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潘秀月被 告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代 表 人 林國順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參 加 人 大原烈子
李克枝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原烈子、李克枝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共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新庄段2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出租與原告、訴外人潘樹蘭、潘秋美、潘順貴等4人,並訂有屏東縣萬鄉金字第35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民國111年2月25日屆滿。嗣參加人於110年8月16日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為由,向被告申請認定租約無效並為註銷登記,經被告派員現勘及審查完竣後,函請屏東縣政府將審查結果及擬准予註銷備查,經縣府函復備查後,被告爰以111年2月25日屏巒鄉民字第11130201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其他承租人,因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自任耕作,准予系爭租約註銷登記。承租人潘樹蘭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