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453號民國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被 告 國立○○○大學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41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退學處分違法。」(見本院卷第470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自行申請於114學年度第1學期退學,並經被告於114年8月19日核准,此觀被告(114)臺東大學修證字第1083號退學申請表及電子郵件通知(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26頁、第407頁)即明,其聲明雖有變更,然其請求基礎不變並有因前揭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必要,依首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公共與文化事務學系學生。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接獲甲生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申請調查原告涉及性侵害當時仍未滿16歲之甲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乃進行校安通報(2626602號案)並召開112年7月3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決議受理。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作成1120707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再經被告性平會112年11月7日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下稱112年11月7日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所為構成性別教育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之性侵害,並建議依國立臺東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下稱獎懲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懲處勒令退學,並將懲處建議部分移請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獎懲會)審議。被告乃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獎懲會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會議(下稱112年11月22日會議)認定原告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決議依獎懲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勒令退學併予3小時心理諮商與輔導,由被告以112年12月21日東大秘字第11210091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二)原告不服而提起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113年1月18日會議決議申復無理由,由被告以113年1月31日東大秘字第1131000700號函附申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而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生申評會)113年3月12日112學年度第2學期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由被告以113年3月21日1130306號學生申訴評議書(下稱前申訴決定)通知原告。嗣因被告認前申訴決定有應迴避者參與評議之疑義,乃於113年7月18日召開學生申評會重為評議後,仍決議駁回。被告乃以113年7月19日東大學字第1131005140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性平會調查程序違反性平法第23條,濫用判斷權力,曲解法規而有違明確性原則;調查結果斷章取義,懲處建議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
⑴甲父未經原告與甲生同意,私自解碼下載2人社群媒體IG聊
天室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規定取得證據,並非被告所稱經甲生同意作為刑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未逕採該違法取得之對話紀錄。本案懲處強度與甲生性行為意願息息相關,但被告性平會調查過程未聞甲生主述,全憑甲父表述之個人經驗及期待之懲處結果。調查小組以系爭對話紀錄為質問基礎,未接受原告說明,用偏頗結論侵害其受教權,亦違反個資法第15條第3款蒐集及處理個資目的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規定。
⑵甲父依個人揣測之甲生與原告認識時點、初識動機、互動
情形而申請調查,被告性平會採納甲父將原告退學的要求,淡化原告訪談時之自白,對原告訪談回應2人認識過程及互動關係聽而不聞,斷章取義且未客觀呈現甲生與原告情感交往及性關係,也未說明校方後續應行義務,汲於營造負面品行形象,運用不對等權力與地位調查,濫用判斷餘地,曲解「情節重大,影響校譽」要件而提出過當懲處建議,違反性平法第23條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且僭越獎懲會懲處權。
2、獎懲會未依獎懲辦法第14條審酌處分等第,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勒令退學,罔顧原告受教基本權,懲處過當: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理由書可知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
時,發生相同法律效果之規定,可交互參照以確認應具體達到的程度,故獎懲辦法第12條第3款「情節重大,影響校譽」可對照同條第5款「觸犯法律,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未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情節重大」。被告獎懲會於刑事是否判決有罪尚未定前,無視第5款所定程度決議退學,違反該解釋關於明確性原則的適用指引。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合理範圍內享有大
學自治。被告性平會悖離客觀公正專業立場,提出價值判斷偏頗且影響原告懲處類別的建議,被告獎懲會適用獎懲辦法概括條款漏未審酌基本權重要事項、未能辨識涉及基本權衝突,致生應權衡而未權衡或權衡有明顯錯誤之情形,違反兩委員會設置法規、獎懲辦法及正當法律程序。
⑶被告獎懲會未依獎懲辦法第14條審酌各項因素(含113年1
月3日、5日、10日共3小時心理諮商報告),僅就退學與否進行表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考量對原告有利與不利之事項,僅憑性平會無拘束力之懲處建議即剝奪原告受教權,實有過當,顯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⑷被告以「情節重大,影響校譽」將原告退學,卻未指明原
告初犯之行為如何重大損害校譽,也未指明「多數人判斷其行為足以對被告培養之校譽有所損傷」之多數人為誰,原告有無以在校生之名危害他人、有無到處宣揚原告與某人間的交往關係是因校風促然、原告私人交友關係與校譽損害的相關性等問題,被告均僅以尊重專業判斷搪塞,將初犯錯誤,盼望重新上路的學生拒於門外,未善盡健全學生人格發展之義務及給予已認錯有悔意的學生機會之教育理念,難認有何校譽可言。
3、申復決定理由矛盾不客觀,忽略被告性平會因不完全之資訊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作出懲處建議:
⑴本案無甲生陳述,甲父之控訴及資料僅證明性侵害事件發
生。至於侵害情節重大與否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回歸刑事偵查依證據判斷。申復決定理由以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2條及第43條為由反駁原告,卻未依該規定審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望文生義且濫用判斷餘地。
⑵甲生於000年0月中旬和原告交往時已滿14歲,但申復決定
理由錯稱未滿14歲。原告於調查小組訪談說明兩人見面時其皆有以口頭或動作確認甲生意願,甲生並未拒絕,且若甲生表達不同意也未強迫其接受。調查報告與申復決定皆漠視原告陳述而以該當悖離甲生意願作為情節重大的藉口,本案無甲生表述,無從證明有何悖離或情節重大。
⑶原告與甲生交往期間沉迷於親密關係無法克制的自我矛盾
及事後懊惱、害怕與面對罰責未定的不安,亟需專業幫助,然原告自調查小組張委員訪談提到「學校會盡量協助你度過此次風波」後,未獲校方告知有關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113年3月6日更名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之措施或協助,難於資訊不對等下主動提出需求,被告性平會枉顧上開規定之學生受協助權。至前述3小時心理諮商非純然以輔導協助學生重整心理為目的,與性平法第2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性平教育課程意旨未合,故申復決定認調查小組已告知,係原告未主動提出,學校無從協助起,斷認「礙難據此片面認屬學校規避責任」,係有違誤。
⑷申復決定理由未回應「情節重大」之依據為何,且委員心
證不當連結至甲父評論原告非關案情之內容、期望及其非法取得之截取式資料而建議最重懲處,顯違比例原則。
4、甲生於事發當日行動自如、意思自由,事發前後亦能和原告在IG自在討論性相關話題,甚至於警詢時明確回答未受原告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意願方法施加侵害。所有客觀證據包括甲生驗傷單、門診紀錄或病歷表、甲母筆錄、甲生與原告對話截圖均顯示甲生從未被迫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原告甚至在甲生情緒不佳時發揮安撫作用、避免發生自傷憾事,也多次擔任甲生及其母間的溝通橋樑。被告採信甲父、弱化甲生能力、誇大虛構原告迫害甲生及負面化原告人格的說法,穿鑿附會判斷為「情節重大」,懲處決定過程毫無專業。被告訴願答辯以多數獎懲會委員判斷足以對校方培養之校譽有所損傷,造成不良觀感,即該當「有損校譽,情節重大」要件,令獎懲辦法形同虛設,所稱判斷餘地實為現場委員非理性表決結果,顯違正當法律程序。
5、依性平法第3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須為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惟被告懲處、申復、申訴決定及答辯在原告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前,以行政調查之名行刑事偵審之實,將原告冠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顯違正當法律程序。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45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載明「尚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以何強制手段、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是此部分罪嫌尚嫌不足」。被告屢次將原告未違反甲生意願之性行為指為違反強制性交罪並據以判定為「情節重大」,顯有違誤。
6、原告於性平調查中因害怕而產生逃避畏縮言行,並非自以為刪掉系爭對話紀錄就無證據。其初犯此錯,以往在校循規蹈矩,校系球賽亦努力爭取榮譽,被告予以最重之退學懲處,不符情理,訴願決定僅採信被告說詞,未客觀公正理性實質審議,亦有違法。
(二)聲明︰確認被告退學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甲父因甲生哭訴求救稱想提告而解開甲生IG密碼下載系爭對話紀錄係有正當理由,無涉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嫌,有證據能力。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均應調查,並得命第三人提出證據,以期證據資料周全較能有助於作成正確妥適的行政決定;若當事人未提出者,被告即可要求提出。被告性平會調查所憑系爭對話紀錄,於甲父提起刑事告訴時業經甲生同意作為證據,合法提出於檢察官起訴在案,可知有關原告涉嫌妨害性自主的IG對話等資料是甲父取得並交給被告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性平會調查所憑IG對話內容為甲父未經甲生及原告同意取得,並無可採。
2、調查小組由甲父代替甲生為調查以避免甲生二次傷害。依性平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由專家學者組成,更歷經多次調查及訪談,本於專業與親自見聞調查所得結論,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享有專業判斷餘地。原告自承與甲生於000年0月至110年0月間發生數次性行為,已違反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7條第3項準強制性交罪甚至強制性交罪,且不適用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規定,亦有系爭起訴書可參,可認原告行為情節重大。調查小組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熟稔所為調查報告,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構成性侵害事件而予以退學,並無違誤。
3、依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大學法第28條第1項、第32條及獎懲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被告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建立學生行為規範,依法定程序訂定有關懲處事項之學則及獎懲辦法,使品行有重大偏差,有損校譽且情節重大之學生退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召開調查會議及性平會議使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僅依甲父片面指訴。原告於112年9月8日第2次調查會議向委員坦稱與未成年甲生性交,嗣由獎懲會10位出席委員審酌被告教育本質、維護校譽及原告主觀犯意與客觀情事,以9票決議依獎懲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將其勒令退學,經校長核定後作成原處分,符合獎懲辦法第18條規定之正當懲處程序,並無違反客觀、公正、專業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有損校譽,情節重大」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多數人判斷其行為足以對被告培養之校譽有所損傷,造成不良觀感,即該當構成要件,非須達一般社會大眾得以知悉新聞媒體大肆報導。獎懲會衡酌原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情節重大,基於維護大學自治及尊重本於教育專業所為判斷,所為裁量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應受尊重。
4、被告依性平法規定僅能依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侵害事實,其性侵事證明確,原處分核予退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原告刑事訴訟程序是否論罪科刑尚非原處分之依據,校園性侵害事件調查與性侵害犯罪偵查本質不同,否則在現今性侵害防治法規均要求減少被害人陳述次數之程序要求下,僅需靜候司法偵查訴追即可,實不必另外設置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且系爭調查報告作成時,偵查程序尚未終結,原處分並無審酌偵查結果之可能及必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依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構成性平法所稱性侵害行為,是否適法?
(二)被告依獎懲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將原告勒令退學,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學生基本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頁)、性侵害事件調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3頁)、性平會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7頁)、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性平會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61頁)、獎懲會112年11月22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1頁)、申復決定(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7頁)、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157頁)、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大學法⑴第1條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
範圍內,享有自治權。」⑵第32條:「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
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2、國立臺東大學學則⑴第4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退學:……四、自動申請退學者。五、本校學生獎懲辦法規定應予退學者。」⑵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依規定應予退學或開除
學籍學生,依學校學生申訴制度提出申訴者,申訴結果未確定前,在校生得提出繼續在校修業之書面請求。經申評會通過後,除不得授給學位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比照在校生處理。(第2項)前項受處分學生經校內申訴,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3、獎懲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據大學法第32條規定及本校學則第
52條規定訂定之。」⑵第12條第3款、第5款:「凡合於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勒
令退學:……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情節重大,影響校譽者。……五、觸犯法律,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未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情節重大者。」⑶第14條:「學生行為之獎懲除依照前列標準評定外,並得
審酌下列因素酌予變更獎懲等第:一、身心之狀況。二、動機與目的。三、態度與手段。四、行為之影響(後果)。五、平日之表現。六、初犯或累犯。七、行為後之表現。」
(三)被告依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構成性平法所稱性侵害行為,核無違誤: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同法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處分時性平法第41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對照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準此,性平法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就校園性侵害事件應交由學校所設由各方代表所組成採合議制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進行調查時負公正客觀義務,並應於調查完成後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由學校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後續處理,並將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相關當事人。而法院對於相關事實的認定則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2、查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接獲甲父申請調查原告涉及性侵害當時仍未滿16歲之甲生,乃進行校安通報,並於112年7月3日召開性平會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決議受理調查及組成3人調查小組;該性平會委員共計15名,包含10名女性委員、5名男性委員,實際出席委員10名等情,有性平事件調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3頁)、被告性平會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核符前揭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性平會調查小組係由1位甲生所屬學校代表、2位被告性平會推派代表組成,分別為2位女性委員及1位男性委員,其中黃美慧委員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之成員,此觀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7頁)及調查小組名單、性別及專業註記(見原處分卷第71頁)即明,核符前揭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而經調查小組112年8月18日、同年9月8日分別訪談甲父、原告後,於同年10月30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構成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1目所定校園性侵害行為,並提出依獎懲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將原告勒令退學處理建議(即懲處〈改善〉建議);再經被告性平會112年11月7日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等情,有調查小組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83頁)、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被告性平會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被告性平會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係經訪談甲父及原告,且調查報告內容載明調查訪談過程、訪談對象之陳述、相關證據、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等事項,核符處分時性平法第23條、第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處分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等規定,堪認被告及其性平會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及相關處理程序,核屬適法。
3、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成立性平法第3條第3款第1目所定性侵害行為,係經比對甲父及原告之調查訪談紀錄內容,並審酌原告與甲生交往期間IG系爭對話紀錄後認定:從原告訪談及其與甲生之IG對話紀錄中,可明確得知原告確實與甲生發生性行為;原告明知甲生為14歲之未成年少女,並罹患憂鬱症,身心不受控制,於其心靈脆弱之際,誘導與其進行性行為,並於調查面談之初,一直不予承認其與甲生發生性行為,直至委員逐一將其IG對話紀錄等口述讓原告得知,並非刪除手機對話紀錄即沒有證據存在,足見原告並未深刻了解其行為實為犯罪行為,亦沒有反省自身,一直說謊不願正視其行為,且在與甲生交往過程中,甲父3度警告原告勿做越矩之行為,因甲生僅只有14歲,但原告仍明知故犯,讓甲生受創甚深,且成年人與未成年人性交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基於上述調查結果,依獎懲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建議勒令退學之懲處等語,此觀系爭調查報告內容(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調查小組訪談甲父、原告之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83頁)及原告與甲生於111年10月至112年5月間IG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51頁)即明。足見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前,除審酌原告及甲父之訪談陳述內容,並比對甲父及原告所述關於甲生與原告有無發生性行為、發生時地、次數及方式、原告對於甲生年齡、身心症了解情形及甲父曾數度以翻拍原告證件及當面警告等方式告誡原告勿對未成年甲生為犯法行為等相關情狀,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與卷內資料相符。再參以原告對甲生所涉妨害性自主罪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刑事審判程序調查該案告訴人甲生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甲父於審理中之證述、原告與甲生之IG對話紀錄、本案調查小組兩次調查會議逐字稿、系爭調查報告、U2電影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訂票紀錄等證據資料後,認定其犯罪事實為:「王茂松與……代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詎王茂松明知A女於111年11月至112年4月9日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松山機場無障礙廁所內,脫去A女衣物後,以將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㈡於112年1月底至112年2月間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2巷公園廁所內,脫去A女衣物後,由A女對其進行口交、將其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㈢於112年4月5日下午2時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U2電影館內,脫去A女衣物後,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㈣於112年4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之臺北捷運松山機場站無障礙廁所內,脫去A女衣物後,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據以判決原告所為4次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應分論併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此有該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64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更徵被告性平會作成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性平會作成之系爭調查報告內容並經踐行證據調查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被告性平會經調查訪談後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事實認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係可採。
4、原告固主張:甲父未經其與甲生同意,私自解碼下載系爭對話紀錄,違反個資法第6條規定取得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調查小組以系爭對話紀錄為質問基礎,未接受其說明,用偏頗結論侵害其受教權,亦違反個資法第15條第3款蒐集及處理個資目的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規定;性平會採納甲父將其退學的要求,對其訪談回應2人認識過程及互動關係聽而不聞,調查程序違反性平法第23條客觀、公正及專業原則,濫用判斷權力,曲解法規而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然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足見性平會及其調查小組具有調取相關資料之法定權限。且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則父母基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交友狀況加以深入瞭解,亦有其法令依據。個資法之一部分立法目的雖係保障個人資訊隱私權,然憲法對隱私權之保障亦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目的或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仍得在憲法第23條規定範圍內,以法律加以限制;故個資法第6條、第16條均設有各款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明文。此外,行政程序法對於證據方法之適格性,尚未如刑事訴訟法採取嚴格證明法則,只要證據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具有關連性且經合法調查,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依據;行政訴訟上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應權衡訴訟目的,由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證據取得有無侵害法益及其程度、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節加以衡量;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須以該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規範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接獲甲父申請調查原告涉及性侵害當時仍未滿16歲之甲生,被告依性平法第22條規定負有通報及依該法規定開啟行政調查之法定義務,其性平會及其調查小組基於調查職責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而有檢視甲父所提供系爭對話紀錄等個人資訊之必要並作為認定事實依據,自非違法取得證據。就本件行政訴訟而言,則係為審查被告依其性平會所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而作成原處分之適法性,經權衡前揭各因素後,顯乏否定系爭對話紀錄證據能力之事由。綜觀調查小組訪談甲父、原告之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83頁)及原告與甲生於111年10月至112年5月間IG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51頁),性平會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已詳加比對甲父及原告所述關於甲生與原告有無發生性行為、發生時地、次數及方式、原告對於甲生年齡、身心症了解情形及甲父曾數度告誡原告勿對未成年甲生為犯法行為等相關情狀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難認有何違反性平法第23條客觀、公正及專業原則,或濫用判斷權及曲解法規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及上情,自無可採。
(四)被告依獎懲辦法第12條第3款作成原處分將原告勒令退學,核屬適法:
1、獎懲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凡合於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勒令退學:……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情節重大,影響校譽者。」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獎懲會要點)第3點規定:「三、本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之:(一)當然委員:學生事務長(會議主席)、校園安全中心主任。(二)教師委員:由各學院推薦教師2名。(三)專業委員:由心輔組推薦心理輔導教師1名。
(四)學生委員:由學生會、學生議會各推薦1名。學生會、學生議會如未能依時組成,即請課外活動組推薦系學會幹部代表之。」同要點第4點規定:「四、職掌:學生……大過(含)以上懲處……案件之審定。」同要點第6點第1款規定:「六、開會方式:(一)本會為不定期召開……;但決議留校察看、勒令休學、退學、開除學籍等重大處分時,須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決議時需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通過始得決議。」查被告性平會於112年11月7日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後,經被告獎懲會召開112年11月22日會議,審酌系爭調查報告並聽取原告意見;該獎懲會委員包括當然委員2名、師範、理工、人文學院教師委員各2名、專業委員1名及學生委員2名,共計11名,實際出席委員10名,決議原告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情節重大(無記名投票結果為同意9票,不同意1票),依獎懲辦法第12條第3款兼採被告性平會建議予以勒令退學,並轉知針對相關人員進行心理輔導等情,有被告112年11月16日東大學字第1121008185號開會通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41頁)、被告獎懲會112年11月22日會議出席簽到單及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在卷可稽,核符前揭獎懲會要點第3點、第6點第1款規定,被告乃據以於112年12月5日通知原告該勒令退學之懲處結果等情,有學生獎懲通知簽收表(見本院卷第12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1頁)及被告性平會通知(見本院卷第133頁)附卷可稽,被告依獎懲辦法第12條第3款作成原處分將原告勒令退學,核屬有據,應屬適法。
2、原告固主張:被告調查結果負面、斷章取義,懲處建議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獎懲會未依獎懲辦法第14條審酌處分等第,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勒令退學,罔顧其受教基本權,懲處過當;申復決定未依規定審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理由矛盾不客觀,亦忽略被告性平會因不完全之資訊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作出之懲處建議;甲生於事發當日行動自如、意思自由,事發前後亦能和其在IG自在討論性相關話題,甚至於警詢時明確回答未受其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意願方法施加侵害;所有客觀證據均顯示甲生從未被迫與其發生性關係,其甚至在甲生情緒不佳時發揮安撫作用、避免發生自傷憾事,也多次擔任甲生及甲母間的溝通橋樑;被告誇大虛構其迫害甲生及負面化其人格,穿鑿附會判斷為「情節重大」;在原告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前,以行政調查之名行刑事偵審之實,將原告冠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顯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倘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作成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將因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違法;所謂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指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但如具有合理聯結之關係,即難謂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性平法所定義之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業如前述。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原告已自承對甲生為性交之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471頁),顯已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核屬性平法所定義之性侵害無誤;且刑法該項罪名亦未以違反意願方法而為性交作為其構成要件,原告有無違反甲生之意願而為性交,核與其是否該當性平法所定義之性侵害行為無涉。對照系爭調查報告所載之法規依據及判斷標準、調查結果(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均未認定原告對於甲生所為構成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且系爭調查報告係引用獎懲辦法第12條第3款所定「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情節重大,影響校譽者」作為建議勒令退學之依據,並非依獎懲辦法第12條第5款所定「觸犯法律,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未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情節重大者」為其懲處建議依據;再由獎懲辦法第12條第3款及第5款之勒令退學事由對照以觀,該條第3款係針對違反性平法之行為類型而為規定,而該條第5款則未明文限制係觸犯何種法律之行為類型,相對於該條第3款而言乃屬更為概括性之規定,在原告所為顯屬性平法所定義之性侵害行為的情形下,被告引用該條第3款作為勒令退學之依據,難認有何違誤,自無須等待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始能為勒令退學處分。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情節重大,影響校譽而依獎懲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勒令退學,無非係基於性平會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對該校學生所為懲處以落實學校對學生品行考核權責之目的,被告所採取之手段與其所追求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更難認原處分有何違法。至獎懲辦法第12條第3款所稱「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該當情節重大與否應依個案具體情節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及其他相關情狀綜合判斷;尤其在學生獎懲之事務領域,該條款所稱「情節重大」之要件,涉及教育專業及教育實務經驗之高度屬人性判斷。就本件事實該當「情節重大」與否,已由被告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調查小組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資訊,考量本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並依行為人、被害人、行為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及其他等基準論明載錄於調查報告,且經被告性平會審議確認通過,被告依系爭調查報告及性平會決議認定原告對甲生所為成立性平法所定性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即係經審酌:原告明知甲生為14歲之未成年少女,並罹患憂鬱症,身心不受控制,於其心靈脆弱之際,誘導與其進行性行為,並於調查面談之初,一直不予承認其與甲生發生性行為,直至委員逐一將其IG對話紀錄等口述讓原告得知,並非刪除手機對話紀錄即沒有證據存在,足見原告並未深刻了解其行為實為犯罪行為,亦沒有反省自身,一直說謊不願正視其行為,且在與甲生交往過程中,甲父3度警告原告勿做越矩之行為,因甲生僅只有14歲,但原告仍明知故犯,讓甲生受創甚深,且成年人與未成年人性交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基於上述調查結果,依獎懲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建議勒令退學之懲處等語,此觀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即明。再對照獎懲辦法第14條規定:「學生行為之獎懲除依照前列標準評定外,並得審酌下列因素酌予變更獎懲等第:一、身心之狀況。二、動機與目的。三、態度與手段。四、行為之影響(後果)。五、平日之表現。六、初犯或累犯。七、行為後之表現。」堪認被告依據性平會所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實質上已經審酌前揭各款因素,始肯認其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性侵害)情節重大而其仍維持獎懲辦法第12條所定之勒令退學作為懲處方式,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勒令退學,核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退學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