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46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民國114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易安被 告 海軍反潛航空指揮部(升格前名稱為海軍反潛航空

大隊)代 表 人 蔡○○訴訟代理人 林沅萱

陳彥廷陳建霖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113年決字第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海軍七0一作戰隊(下稱七0一作戰隊)上尉偵潛官,因民國112年12月14日7時40分許,在非禁制區之營區會議室,未經核准,攜帶智慧型手機參與○○○○○之機密等級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經被告查證屬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下稱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規定,以113年4月24日海航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因國防部以113年8月5日國訴願會字第00000000000號令調整國軍記過、申誡懲罰事件救濟途徑,遂由國防部改依訴願程序辦理,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是在系爭會議結束後之休息時間,才將手機攜入會議室,且手機安裝有智慧型手機自動化管理系統(MDM),並無違規事實。況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之提示室外,既無運用電子阻隔(偵蒐及干擾)功能之儀器,也未設置集中存管之臨時物品存放櫃,不符合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要點(下稱國軍通訊器材管理要點)第4點第3款第6目規定,並非機敏處所或機敏會議室。

2、依海軍「智慧型手機自動化管理系統(MDM)」管理規定之附表3「智慧型手機違犯資通安全規定行政懲罰基準表」(下稱海軍懲罰基準表),初犯「核准攜入營區使用但違反使用規定或軍紀營規」,應予檢束、罰薪,不包括記過。上開規定尚未廢止,被告卻適用其他規定之懲罰基準表,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於法有違。

3、依軍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必要時仍得召開評議會,而記過將侵害原告之考績及空勤職務工作權,自有召開評議會之必要,惟被告未召開評議會,也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4、縱認原告有違失行為,被告未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各款審酌原告非出於故意,未造成實際危害,行為後態度並無不良等情,暨違失行為之發生,與被告未落實資安宣導,未依規定於提示室設置相關設備之疏失,亦有關聯,符合同條第2項第1款「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情形,被告予以記過1次懲罰,已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國軍通訊器材管理要點第4點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3款第7目規定,非經權責單位特別核准,參加機敏會議之人員不能將手機攜入與會。原告明知系爭會議屬於機敏性質,仍未經奉准即攜帶手機進入會議室,確有違失。被告依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規定及國防部頒「國軍人員針對智慧型手機違犯相關規定行政懲罰基準表」(下稱國防部頒懲罰基準表)項次01規定,就原告「未經核准於非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智慧型手機」之行為,核予記過1次,並無違誤。

2、系爭會議均於會前宣讀保密規定,明確告知會議機密等級為「機密」,會議資料於會議結束後統一收回,且會議期間嚴禁攜帶具錄音、攝影功能之電子設備或行動電話進入會場,會議室外亦設置手機擺放區。原告身為服役近7年之軍官幹部,並非首次參與○○○○○會議,違規擅自將手機攜入機敏會議室,顯係心存僥倖。被告綜合審酌軍懲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及國防部頒懲罰基準表,核予記過1次懲罰,符合比例原則,亦無裁量瑕疵。

3、依軍懲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應召開懲罰評議會之懲罰種類不包括「記過」。七0一作戰隊依軍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逐級簽奉隊長高○○上校核定,即為已足。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權益保障審議申請書(第4頁)附訴願卷,及原告兵籍資料(第405頁)、112年12月14日七0一、七0二作戰隊○○○○○會議簡報資料(第89頁)、原處分(第31頁)及訴願決定書(第37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軍懲法

(1)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2)第12條第4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3)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4)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5)第29條:「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6)第30條第1、4項:「(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2、軍懲法施行細則

(1)第2條第1項第2款:「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對尉級軍官施以記過之懲罰,須由中校階以上之長官核定。)

(2)第6條第2項:「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

3、資安獎懲規定

(1)第5點第2款第22目:「懲罰種類及事由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行為人官兵身分核予記過、罰薪、檢束、罰勤或禁足之懲罰:……22.未經核准於非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

(2)第6點第7款第2目:「辦理前點懲罰,應注意下列事項:……

(七)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所定事項核予行為人適當處分,參考基準如下:……2.違反前點第2款規定核予記過者,得施予1次至2次。……。」

4、國軍通訊器材管理要點

(1)第2點第3款第1目之3:「適用範圍……(三)適用器材:本要點列管之民用通信資訊器材係指自現貨市場價購獲得之私人持有通信、資訊器材,包括:1.通信器材……(3)多功能(智慧型)行動裝置:包含具照相、攝影、錄影、錄音、數據傳輸、衛星定位及通信傳播等多功能行動裝置或電話……。」

(2)第4點第1、2、3款:「安全管制措施:(一)管制場所:1.屬各單位軍事上應特重保密之機敏處所或其他法規所限制之禁制區域,禁止攜持民用通信資訊器材進出……。(二)管制時機:1.嚴禁於部隊……機敏會議等時機,未經權責單位核准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三)管制原則:……6.屬機敏處所、機敏會議室須符合下列管制條件:(1)各單位應妥善運用現已(或預劃)購置電子阻隔(偵蒐及干擾)功能之儀器或電子偵測設備及警監系統,並對進出人員攜入(出)之物品詳加檢查。(2)於其門口適當處設置集中存管之置物櫃或臨時物品存放櫃,以提供人員進入前臨時存放民用通信資訊器材。7.屬機敏會議,主辦單位應要求與會人員將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統一放置於會場外置物櫃內,並主動開啟電子阻隔(偵蒐及干擾)裝置或電子偵測設備……。」

5、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國防部111年1月27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頒)附件11—國防部頒懲罰基準表:「違規事項01,未經核准於非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智慧型手機,當事人核予記過(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次或2次之懲罰)」

(三)軍懲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軍懲法第1條規定參照)。依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規範結構,係為達成維護軍紀之立法目的,在立法技術上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然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考量軍中生活事實無窮,違失行為態樣繁多,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列舉規定有所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參照104年5月6日修正立法理由第14點),將無法窮盡列舉的違失行為侷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的法令,以兼顧懲罰明確性的要求。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防部為維護國軍資訊、通信安全,整肅人員作業紀律,對維護資通安全有功人員及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人員核予適切之獎懲,訂有資安獎懲規定。依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規定,未經核准於非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者,依其官兵身分核予記過、罰薪、檢束、罰勤或禁足之懲罰。另國防部因應現代科技產品多結合通信與資訊功能,為確保國防資訊安全與維護國軍軍譽,並使國軍與時俱進及滿足官兵使用實需,訂有國軍通訊器材管理要點。依國軍通訊器材管理要點第2點第3款第1目之3、第4點第1款第1目及第2款第1目規定,於軍事機敏處所或部隊機敏會議,未經核准不得攜帶使用多功能(智慧型)行動裝置或電話。國防部所頒訂之資安獎懲規定、國軍通訊器材管理要點,係為強化國軍資通安全,落實人員作業紀律,核與軍懲法立法目的尚無不合,且無違懲罰明確性要求,性質上均屬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自得援為軍人懲罰之依據。

(四)原告有未經核准攜帶智慧型手機參與部隊機敏會議之違失行為:

1、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未經核准,攜帶智慧型手機進入會議室,參與被告所屬七0一、七0二作戰隊○○○○○會議,會議剛結束後起身時,手機從夾克口袋掉落,遭時任副隊長高○○中校舉發其攜帶手機進入機密等級會議等情,為原告於調查之初所自承,此有系爭會議簽到表(第343頁)、原告112年12月15日簽立之案件報告書(第117頁)、113年4月12日官兵訪談紀錄表(第99頁)附本院卷為證。又證人即當日參與系爭會議之保防官徐○○到庭證述:會議在早上7點半開始,8點左右結束,剛結束時,因副隊長有事情要找原告,看到原告站起來時,手機從右側口袋掉到地板上等情(本院卷第358-359頁筆錄),核與原告上開自承情節相符,足認原告確有攜帶智慧型手機進入會議室參與系爭會議。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參與會議前,先將手機放在飛行資料袋內,置放在會議室外,在會議結束後之休息時間,才拿進去會議室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應非事實,無可採信。

2、依上述112年12月14日七0一、七0二作戰隊○○○○○會議之簡報資料,顯示系爭會議會前,先由議事人員宣讀保密規定:「本次會議機密等級為『機密』,機密屬性為『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會議期間嚴禁攜帶具錄音、攝影功能之電子設備或行動電話進入會場……」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另當日總任務提示紀錄簿,有記載「(三)本日任務編組」「(四)本日敵情資料」等機敏資料之討論內容(本院卷第341頁),且原告自承知悉總任務提示為機敏會議,須遵守各項保密規定以防機密外洩,以及參加機敏會議不得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等語,有原告112年12月15日、113年4月12日官兵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121、99頁)可證,亦核與證人徐○○證述:會議室外有放置手機櫃(本院卷第359頁筆錄)等情,大致相符。依此證據資料,足認七0一、七0二作戰隊於上開時地召開總任務提示之系爭會議,性質上應屬涉及軍事機密之機敏會議。

3、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召開時,並無運用電子阻隔(偵蒐及干擾)功能之儀器、未設置臨時存放手機之置物櫃,不符合國軍通訊器材管理要點第4點第3款第6目規定標準,即非屬機敏會議云云。惟查,國軍通訊器材管理要點第4點第3款第6目之1、2規定,機敏處所及機敏會議室之管制條件,須符合①應妥善運用現已(或預劃)購置電子阻隔(偵蒐及干擾)功能之儀器或電子偵測設備及警監系統。②於門口適當處設置集中存管之置物櫃或臨時物品存放櫃。核其規範目的主要是為防止機敏資訊外洩,要求採行物理隔離及電子安全防護措施,以杜絕非授權設備進入敏感場域及防止無線通訊、竊聽、偷拍等電子滲透行為。可知此規範內容應屬機敏處所及機敏會議之資訊安全管制標準,而非其認定標準。機敏處所及機敏會議室之設置措施,倘未達此管制標準,將使軍事機敏資訊陷於外洩高風險,機關部隊自須積極改善,然此不影響其屬機敏處所及機敏會議室之本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4、原告為飛行任務人員,未經核准,私自攜帶智慧型手機參與在非禁制區召開之系爭會議,即有違反國軍通訊器材管理要點第2點第3款第1目之3、第4點第1款第1目及第2款第1目之規定情形,合於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2款第22目規定之懲罰事由,構成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違反國防部頒定法令之違失行為。從而,被告適用國防部頒懲罰基準表之項次01規定,對原告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未逾裁量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誤。

(五)原告以下主張,均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依現行有效之海軍「智慧型手機自動化管理系統

(MDM)」管理規定附表3之海軍懲罰基準表,初犯「核准攜入營區使用但違反使用規定或軍紀營規」,應予檢束、罰薪,不包括記過。被告卻適用國防部嗣後頒訂之國防部頒懲罰基準表,核予原告記過1次,於法有違云云。惟查,上級行政機關在其權限範圍內,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倘上下級機關所頒訂之裁量基準發生法規衝突時,自應優先適用上級機關頒訂者。經查,國防部係海軍司令部之上級機關,則國防部頒訂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附件11)之國防部頒懲罰基準表,相對於海軍司令部訂定之海軍「智慧型手機自動化管理系統(MDM)」管理規定附表3海軍懲罰基準表,屬上級機關頒訂之行政規則,自應優先適用。又海軍司令部以114年4月10日國海督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87頁)復本院略以:海軍司令部於106年6月28日令頒之海軍懲罰基準表,雖迄今未再經修正或廢止,然業於110年1月5日以國海督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89頁),將國防部頒訂之懲罰基準表轉頒予各海軍單位,取代其自行訂定之懲罰基準表,海軍官兵如有資安違規情事,均依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所附之懲罰基準表檢討適處等情。是被告優先適用國防部嗣後頒訂之國防部頒懲罰基準表,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2、原告另主張依軍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必要時仍得召開評議會,而記過將侵害原告之考績及空勤職務工作權,自有召開評議會之必要,惟被告未召開評議會,也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所為懲罰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依軍懲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意旨,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機關部隊始應召開評議會決議。然原處分係對核予原告「記過」1次,非屬上開規定較重懲罰種類範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軍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意旨,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外」之懲罰者,於有必要時,且經權責長官核定後,亦得召開評議會,可知關於上述較輕懲罰種類範圍,權責機關長官就有無召開評議會之必要,享有裁量權限。原告之懲罰案,未召開評議會,即經七0一作戰隊隊長高○○上校核定,再逐級簽奉大隊長(改制後為副指揮官代理指揮官)蔡○○上校核定在案,此有七0一作戰隊113年4月15日簽呈(第85頁)、被告113年4月17日簽呈(第83頁)附本院卷為證。由此可知,原告之部隊權責長官,認對原告之懲罰,並無召開評議會之必要,尚屬裁量權行使範圍,且無違法裁量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軍懲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云云,並無可採。再者,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曾由七0一作戰隊分隊長葉○○、作戰科長蔡○○2度約談原告,製成上述112年12月15日、113年4月12日官兵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121、99頁),並由原告親自簽名確認,足認已事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審酌軍懲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情形,逕予記過1次懲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國防部頒懲罰基準表係國防部就軍人使用智慧型手機有違犯相關規定時,於法定懲罰範圍內,將裁量權行使具體化,能避免執法標準過於隨意,促進「法律適用的一致性與平等性」,並未逾越法律懲罰範圍,且未與上位法規牴觸,被告依此懲罰基準表之違規事項01,在記過1次或2次之懲罰範圍內,選擇核予記過1次,屬合法行使裁量權,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懲罰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