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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47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黃耀烱被 告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麗娟訴訟代理人 黃詩君

蘇偉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正忠,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王麗娟,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三、原告之兄即訴外人黃聰耀於民國105年8月2日就坐落○○縣○○鎮○○段63-7地號、63-23地號土地(重測後恆春鎮城西段210地號、2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於同日作成准予更正登記並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聰耀之行政處分。嗣原告於105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禁止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黃聰耀,被告發覺黃聰耀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2點規定檢附切結書,遂以105年9月12日屏恆字第050450號收件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予以更正,並以105年9月12日屏恆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撤銷處分)通知黃聰耀作廢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同時以105年9月12日屏恆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以被告於105年9月12日作成撤銷處分後,同日又將撤銷處分作廢,致系爭土地謄本仍然登記黃聰耀為所有權人,並發放所有權狀予黃聰耀使其可拍賣系爭土地,造成原告財產、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為:㈠撤銷被告105年9月12日原處分登記。㈡確認訴訟所有權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發放所有權狀給原告保管、自由使用。

四、本院查:㈠撤銷被告105年9月12日原處分登記部分:

1.按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程序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始得提起,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再參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係訴願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此外,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是以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規定,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況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須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參照)。是以,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以影響其安定性,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訴願再審決定既未規定救濟程序,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

2.原告提起上開撤銷訴訟聲明,雖主張已於113年8月20日提起訴願(本院卷第159頁),惟依原告於113年8月20日提出之「訴願撤銷原處分登記課予義務訴願登記」狀(訴願卷第1-4頁),係向訴願機關申請再審(訴願卷第4頁),經屏東縣政府以113年11月28日113年屏府訴字第74號訴願決定為「再審不受理」(本院卷第33-35頁)。從而,原告檢附前述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㈡確認訴訟所有權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類型之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利用關係。又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2號、112年度抗字第235號、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登記黃聰耀為所有權人,惟原告已占有系爭土地50年,依民法規定可取得所有權,經法官闡明若主張以時效系爭土地,應提起民事訴訟,惟原告仍堅持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訴之聲明為:「確認訴訟所有權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第175-176頁),並非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確認對象,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確認訴訟類型有違,亦不符合其餘2種(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類型,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

㈢發放所有權狀給原告保管、自由使用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

2.查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登記黃聰耀為所有權人,惟原告已占有系爭土地50年,依民法規定可取得所有權,除向被告提起上開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訴訟外,並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變更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後,「發放所有權狀給原告保管、自由使用」。原告並非單純請求被告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黃聰耀)予原告,故並非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訴訟。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真意,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作成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其正確之訴訟種類應為課予義務訴訟;揆之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原告應先向被告申請作成該處分,經被告否准或被告逾法定期間不作為,並經訴願前置程序審查後,方得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殊無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主張已於113年8月20日提起訴願,惟依原告於113年8月20日提出之「訴願撤銷原處分登記課予義務訴願登記」狀,係向訴願機關申請再審,經屏東縣政府以113年11月28日113年屏府訴字第74號訴願決定為「再審不受理」等情,已如上述,此外並未提出有另案向被告提出申請遭被告駁回或逾期未作為,並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證明,則原告逕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即欠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