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477號114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靜雲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代 表 人 李志鵬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學位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54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84年9月入學被告文學院外國語文學系博士班,於93年6月以「Towards a Feminine/Feminist/Female Discourse of Virginia Woolf」論文(中文名稱:維吉妮亞・吳爾芙的陰性書寫,下稱系爭論文)參加博士學位考試通過,經被告授予文學博士學位,並發給博士學位證書。嗣被告接獲教育部112年8月2日臺教高(二)字第1120905446號函(下稱112年8月2日函)轉知民眾檢舉原告系爭論文有疑似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情形。經文學院依被告碩、博士學位論文抄襲、代寫、舞弊處理原則(下稱被告論文抄襲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成立審定委員會(下稱審定會),審定會於112年9月14日召開第1次會議,依論文抄襲處理原則第3點第5款及第4點規定,決議以書面通知原告於期限內提出書面說明,並將本案送3位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下稱審查人)進行審查。經3位(下稱A、B、C)審查人分別作成審查報告書,A、B審查人均認為抄襲;C審查人雖認為未達抄襲,但於說明欄記載「被舉證部分的確有違現今學術倫理,但建議應納入當時所提供之研究支持及技術環境,酌情考量」等語。嗣審定會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第2次會議,檢視系爭論文與疑涉抄襲來源,並參酌上開審查人之審查報告書後,決議抄襲成立。被告復以112年12月14日中教字第1120701519號(下稱112年12月14日函)通知原告,系爭論文經審定抄襲成立。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審定會申復駁回,維持原抄襲成立之決議,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被告學則第77條(按:應為該條第2款)及論文抄襲處理原則第6條(按:應為第6點)規定,撤銷原告博士畢業資格及博士學位,並由被告以113年4月24日中教字第1130700540號函(下稱申復決定,與112年12月14日函合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之碩博士論文授權書,勾選不同意將系爭論文之紙本、電子檔公開,且未授權他人重製,檢舉人如何取得,被告未先為調查,違反程序正義,基於毒樹毒果理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提出「電子檔案上網授權書」日期記載為83年,該年度記載有誤,原告當時猶未入學,何能授權。被告未妥善保管系爭論文,為掩蓋管理疏失而偽造原告授權書,原告已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
2.校外3位審查人之專業性有疑:系爭論文屬於「文學批評」領域,國內有5位教授,且該論文引用有法國、奧地利、蘇俄等西洋理論家,非全屬英美文學理論家,而被告僅送英美文學領域之審查人審查,審查人不可能有專業之審查能力。原告之指導教授雖屬英美文學領域,但其花費2年多時間指導原告,而審查人僅花3週時間,以致於審查人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說明該論文何處抄襲,僅是引用檢舉人指出之132處抄襲,故審查人已失專業。從審查人A審查內容可知被告未審先判,否則審查人A如何知道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向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申請提示授權書正本,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解決」,其審查意見如何為「反而以採取法律行動對應,可見得對抄襲行為毫無悔意」,足見A委員於審查前存有偏見,無法公平判斷。又原告於112年9月28日有提出書面說明並申請展延,被告未回應原告是否准予展延,或原告之說明有無不足,逕自作成原處分,程序上已侵害原告權益。再者,審定會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第2次會議,乃與原告因他案之法院開庭時間衝突,原告自始客觀無法出席陳述意見,被告亦未告知如不出席將影響原告權益,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此外,原處分僅略謂審查確立抄襲之事,而未敘明審查理由及相關依據,亦未對原告之申復資料敘明否採之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3.112年間對於博碩士論文要求較高之原創性,不得以現在較嚴格標準,檢視20年前系爭論文之合法性,不同時間之不同規範,本應各別依循採用。「文學理論與批評」是系爭論文之主要內容,檢舉人檢舉之抄襲自54個來源132處文字皆是斷章取義之零碎文字,多有不實及錯誤,然觀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未發現這些不實及錯誤,只對「文字」並非對「論述」提出意見,且被告亦無審查「論點」,只看部分文字有無相同,係以管窺天,明顯偏頗。又目前各大專院校已有通用之AI比對系統,系爭論文經Turnitin軟體(下稱T軟體)比對資料,相似度僅15%,未達抄襲標準,若該比對系統有問題,為何被告將之列為碩、博士生畢業前須完成之審查程序,豈非自相矛盾。況被告所辯採人工比對係更嚴謹,並無支持之證據及理論,完全未能指出檢舉內容諸多不實及錯誤,分明更加怠惰、偏頗,原處分顯有違誤。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申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本案受理檢舉及審理期間,系爭論文均處於公開狀態。原告於畢業時明確簽署系爭論文全文電子檔授權書,提供被告圖書館線上檢索、閱覽、下載或列印等使用,至檢舉人如何取得系爭論文,並非本案審理範疇。且授權書為畢業離校程序之一,而原告93年畢業,授權書記載92學年度第2學期取得博士學位,論文之名稱及指導教授姓名亦均有載明,其上原告簽名日期應為93年,而非83年,該年份顯係筆誤,不影響授權書有效性。
2.本案審定會為文學院院長甲○○、社會科學院院長乙○○、外國語文學系主任丙○○、教授丁○○,及法律專家信實聯合律師事務所戊○○律師5人組成,符合論文抄襲處理原則第3點第2款之規定。同原則第3點第5款規定「審定委員會得推薦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為審查人。審查人以3人為原則」,為此,審定會提列13名審查人名單,遴選出審查人A、B、C進行系爭論文審查,與法相符。原告爭執審查人非屬文學批評專家學者,不具專業能力,實屬荒謬,若以其所執邏輯,原告之指導教授及博士口試5位委員均非屬「文學批判」領域即不具有審查能力,任何碩博士生論文將僅依其擇選之論文名稱、背景,擇定為其指導教授及博士口試審查委員,此無異學術發展走向偏狹,甚得由人為來操控(擇定特定專家學者)其論文通過與否。又審定會為求慎重周延,已檢送審查人相關資料包括教育部函及附件民眾檢舉資料(含抄襲來源目錄及對照頁次表)、系爭論文全文、人工比對查核民眾檢舉資料(含抄襲來源目錄及對照頁次表)、指摘抄襲來源原始資料、法規及原告書面說明等件,程序上並無瑕疵。有關陳述意見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函知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審定會第2次會議到場陳述意見,該函於112年11月2日合法送達,惟原告未回覆是否出席,未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亦未向被告說明無法出席之緣由,或提出調整開會時間之請求,乃自願放棄,程序上並無違誤。
3.被告原係以T軟體比對,因系爭論文撰寫年份久遠,產生自我比對的結果,故採以更嚴謹人工比對檢核,且法規並無規定應以何種比對軟體作為比對工具,T軟體比對結果僅供審議參考之用。本案為求慎重與周延,審定會送審查人進行審查,依審查報告書內容,系爭論文涉抄襲比例偏高,審查人A認為:「系爭論文從摘要開始即有抄襲情事出現,論文每一章節都有明顯抄襲事實」。審查人B認為:「從檢舉人舉證資料看來,此論文的確明顯有抄襲行為」。審查人C認為:「由於該論文的撰寫年份較久遠,雖然被檢舉部分的確有違現今學術倫理,但建議應納入當時所提供之研究支持及技術環境,酌情考量。」,經審定會檢視系爭論文與疑涉抄襲來源資料,參酌上開審查意見,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認為抄襲成立。上開抄襲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屬高度專業領域,除有得予適法性審查事項外,其判斷結果,基於法令授權之專屬性,且基於尊重大學自治與相關學位撤銷所組成之審定會在組織上專業性、不可替代性,自應承認大學基於審定會決議所作成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是本案審定會之組成、審查及決議均符法定程序,原處分無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博士畢業資格及博士學位,是否有據?㈠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論文(本院卷2第257至431頁)、原告博士學位證書(本院卷2第111頁)、教育部112年8月2日函(本院卷1第421頁)、審定會第1、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123至125、129至130頁)、審查報告書(本院卷1第435至444頁)、原處分(含申復決定)(本院卷1第35、3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9至4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大學法⑴第28條第1項:「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
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⑵第32條:「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
,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2.學位授予法⑴第9條第2項:「博士學位候選人依法修業期滿,符合畢業條
件並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原告取得博士學位之93年6月間下稱行為時第7條第2項規定:「博士學位候選人提出論文,經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博士學位。)⑵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1項)學校授予之學位,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二、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第4項)學校依第1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行為時第7條之2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3.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⑴第1點:「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
及協助專科以上學校建立學術自律機制,特訂定本原則。」⑵第2點:「本原則適用於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及教師之學術倫理
案件。」⑶第3點第3款:「學生或教師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違反學術倫理:(三)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⑷第5點第1項:「學術倫理案件,檢舉人應具真實姓名及聯絡
方式,並具體指陳對象、內容及檢附證據資料,經查證確為其所檢舉者,即進入處理程序;檢舉人提供之身分資料有不實情事者,以未具名檢舉論。」⑸第6點第1項:「學校應訂定學術倫理相關規定,包括學術倫
理規範、權責單位、修習辦法、違反態樣、處理程序、處分條款及監管機制等規定,並依學校章則訂定程序辦理後,公告周知。」⑹第7點第1項第1款:「學術倫理案件,依下列方式處理:(一
)涉及學位授予案件:依學位授予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⑺第11點第1項:「學術倫理案件之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
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受理檢舉、參與審議程序之人員就所接觸之資訊,應予保密。」
4.被告學則第77條第2款:「本校授予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達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二、論文、作品、成叙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依本校『碩、博士學位論文抄襲:代寫、舞弊處理原則』審定,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
5.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第2項)依前項撤銷學位,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與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
6.被告論文抄襲處理原則⑴第1點:「為維護教育品質與學術倫理,防範本校碩、博士論
文抄襲、代寫、或舞弊等情事發生,並建立公正處理之機制,依據『學位授予法』第17條與本校『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⑵第2點第1項:「本校碩、博士學位論文疑涉有抄襲或其他舞
弊情事之受理程序如下:本校各單位知悉或接獲檢舉本校博、碩士學位論文有抄襲或其他舞弊情事時,應檢附具體違反情形及相關資料,送交教務處受理;對於具名並提出具體事證之檢舉者,經教務處向檢舉人查證確認其檢舉意願後,即受理處理。」⑶第3點:「審定委員會之審議程序如下:(一)教務處於受理
檢舉案後,應於3個工作天內通知被檢舉人所屬學院及學系(所、學位學程),並將檢舉相關文件送被檢舉人所屬學院。該學院應於收件後10日內成立審定委員會,本公平、公正、客觀、明快原則,於3個月內完成審定。前項審定期間必要時得展延1個月,展延以1次為限。(二)審定委員會置委員5至7人,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院長、學系(所、學位學程)主管、所屬學院教師代表1至2名、相關學院教師代表1至2名及法律專家1名組成之,並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簽請校長遴聘之。審定委員會召開之相關會議,應邀請教務處派員列席。(三)審定委員會由院長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四)審定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議決。審定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出席及表決。(五)審定委員會得推薦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為審查人。審查人以3人為原則,被檢舉人之利害關係人不得擔任審查人。審查人應於3週內完成審查,並提出審查報告書,供審定委員會審議決定參考。審查人身分應予保密。……」⑷第4點:「審定委員會應以書面通知被檢舉人或利害關係人於
期限內提出書面說明或到場陳述意見。未於通知期間內提出說明書或到場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⑸第5點:「(第1項)檢舉案件經審定委員會審議決定後,其
審定報告書及會議紀錄應送教務處經校長核定,由教務處以書面通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及被檢舉人所屬學系(所、學位學程)處理結果。被檢舉人若有異議,得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以書面列舉具體事實及理由向本校教務處提出申復。(第2項)申復案由原審定委員會進行書面審理。原審定委員會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重新召開審定委員會進行審理,以1次為限。」⑹第6點第1、2項:「(第1項)審定委員會審定被檢舉人學位
論文(含以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等取得學位者)確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屬實經校長核定後,由教務處撤銷被檢舉人畢業資格及學位,於校內網頁公告註銷並以書面通知追繳已發之學位證書;相關資料送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參考,以釐清指導教授責任。(第2項)前項情形應函知國家圖書館及本校圖書館撤下被檢舉人之論文紙本論文及電子檔案。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⑺第8點:「本處理原則如有其他未盡事宜,依教育部及本校相
關規定辦理。」㈢得心證理由:
1.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文闡釋甚明。依前開大學法第28條第1項、第32條、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2項、第17條第1、4項等規定可知,學校授予之學位,其學位論文如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學校予以撤銷學位,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教育部係學位授予法之主管機關,其為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及協助專科以上學校建立學術自律機制,因而訂定「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下稱學倫案件處理原則),作為審查學術倫理案件之基本原則。而被告為確立博、碩士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公正處理程序,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與被告研究生學位考試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訂定被告論文抄襲處理原則。是前揭大學法已明文授權大學可就包含退學等有關學籍事項訂定自治規範,其內容為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範疇,大學於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主權。被告對已授予之博、碩士學位,如發現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應予撤銷並追繳學位證書等規定,核屬前開憲法保障大學自治及大學法所授權範圍內,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又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學術,是以探求真理獲得知識為目的,以理論之方式,採究自然社會等對象之人類精神活動,因此學術自由,即保障此種人類精神活動之自由。在此意義下,抄襲涉及對他人思想表達之侵害,違反學術倫理,也就是從事學術活動所應遵守之基本指引,自不屬於學術自由之保障對象。因各專業學門領域眾多,審查委員之評審事項涉及高度專業知識與學術研究能力之評價,有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本諸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職責,而不宜行使審查之權限,應承認各大學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原係被告文學院外國語文學系博士班學生,於93年6月以系爭論文參加博士學位考試通過,經被告授予博士學位,有系爭論文(本院卷2第257至431頁)及博士學位證書(同上卷第111頁)附卷可稽。嗣系爭論文遭檢舉抄襲,被告於112年8月2日由教育部函知原告之系爭論文涉及學術倫理疑義,經被告教務處初步比對後認有如檢舉所述之情形,於112年8月14日受理本案,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文學院,經文學院提名及校長核定後,以文學院院長甲○○、社會科學院院長乙○○、外國語文學系主任丙○○、教授丁○○,及戊○○律師等5人組成審定會,審議系爭論文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規定(即抄襲)。審定會於112年9月14日召開第1次會議,為求慎重,全體委員一致通過本案由校外同一專業領域公正學者擔任審查人(共3人),並由推薦審查人名單及排序(共13人)辦理審查徵詢,另檢送審查人相關資料,除系爭論文全文(已標註指摘抄襲來源對照)、教育部函附件民眾檢舉資料(含抄襲來源目錄及對照頁次表)、指摘抄襲來源原始資料外,尚增列原告書面說明,並通知原告於2週內提出書面說明,及給予原告於審定會第2次會議時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此有被告教務處及文學院行政簽文(本院卷1第427至430頁)、審定會第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2第123至127頁)在卷可憑,符合被告論文抄襲處理原則第3點第1、2、5款規定,是審定會之組成及審查人之選任,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又原告接獲通知後,於112年9月28日提出書面說明,而審定會依上開決議將相關資料(含原告書面說明)送3位審查人審查,並訂定審查人之審查期間為3週,嗣審定會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第2次會議,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出席會議,亦未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審酌3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A、B委員認定為抄襲,C委員雖為未抄襲之結論,但仍認被舉證抄襲之證據多數成立,建議酌情考量)及相關事證,經充分討論後,作成系爭論文抄襲成立之決議,被告遂以112年12月14日函通知原告決議結果,原告提起申復,並針對檢舉內容陳列比對資料,經審定會審查該比對資料後認仍為檢舉人已提供資料之一部分,尚非新事證,不足以推翻上開審查人之專業意見,而駁回原告申復等情,有原告112年9月28日函暨書面說明(本院卷2第181至185頁)、審查報告書(本院卷1第435至444頁)、審定會第2次會議開會通知暨送達證書(本院卷1第459至460頁)、審定會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129至130頁)、被告112年12月14日函(本院卷1第35頁)、原告申復函暨檢舉內容比對資料(訴願卷第385至495頁)、審定會申復案決議(本院卷2第140至141頁)及申復決定(本院卷1第37頁)存卷足佐,足見審定會已將原告書面說明等相關資料提送予審查人審查,並給予原告出席審定會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接獲審定會之審查結果後提起申復,並出具檢舉內容之比對資料予以答辯,亦經審定會實質審核該等比對資料,符合論文抄襲處理原則第4、5點規定,自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從而,上開審定會及審查人本於其學識素養與經驗所做成之專業判斷,具有高度專業性,經核其判斷尚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本院應予尊重,是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論文抄襲,撤銷原告博士畢業資格及博士學位,並追繳其學位證書,於法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論文之授權書,係勾選不同意以紙本、電子檔方式公開,且未授權他人重製,檢舉人如何取得,被告未先為調查,違反程序正義云云。惟早期(83年4月27日修正)學位授予法第8條規定:「博、碩士論文應以文件、錄影帶、錄音帶、光碟或其他方式,於國立中央圖書館保存之。」,因未明確規定博、碩士論文應予公開,滋生疑義,為使博、碩士論文得提供各界閱覽利用,教育部以97年7月23日台高通字第0970140061號函釋:「為促進學術傳播,請各單位於學生提交博、碩士論文時,以公開利用為原則,若延後公開則需訂定合理期限,其期限至多為5年,且應避免永不公開之情況」,並推動修法使其具有法律位階,直至107年11月28日修正之學位授予法第16條規定:「國家圖書館保存之博士、碩士論文、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應提供公眾於館內閱覽紙本,或透過獨立設備讀取電子資料檔;經依著作權法規定授權,得為重製、透過網路於館內或館外公開傳輸,或其他涉及著作權之行為。」,明確規範博、碩士論文應予公開。原告於93年6月以系爭論文參與博士學位考試,斯時學位授予法就學位論文之公開雖無相關規定,然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於81年6月10日修正公布,87年1月21日修法酌作文字修正,其內容相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即推定論文之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所謂法律上「推定」,自得舉證予以推翻法律上推定之事實,如著作人出具「不同意公開發表」聲明書,該條推定公開之規定即不適用,倘著作人不為反對公開發表之表示,則學校或圖書館公開展示該論文自無不法。依系爭論文文本內所附碩博士論文授權書(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當庭勘驗比對被告圖書館藏之系爭論文文本內附授權書,核與本院卷1第454頁相符,見本院卷2第89至90頁),僅記載原告不同意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科學技術資料中心(或其改制後之機構)、國家圖書館及被告圖書館,不得以各種方法「重製」後散布發行或上載網路,而對於系爭論文是否得公開供公眾閱覽一節,查無原告明確反對之表示,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有推定公開規定之適用。職是,國家圖書館及被告圖書館將系爭論文於館內公開供公眾閱覽,致檢舉人知悉系爭論文內容,核無違法之情事。至檢舉人閱覽系爭論文後,未取得原告授權即重製該論文,核屬原告與檢舉人之間民事私權糾紛,與被告所為之抄襲認定,係屬二事。此外,依學倫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不論檢舉人有無具名,只要該檢舉人有具體指陳對象、違反內容且充分舉證者,即應進入學術倫理案件之處理程序,而被告論文抄襲處理原則第2點第1項規定亦有相同規範,核無另行調查檢舉人並請其說明資料來源後,始為受理之程序要件。又被告係依據教育部112年8月2日函文暨檢附之檢舉資料(本院卷2第193至244頁)開啟本案程序,該函文已遮隱檢舉人之姓名而未具名,被告初步審查原告之系爭論文經檢舉涉嫌抄襲,且檢舉人檢附相關資料有具體指摘抄襲內容,被告依規定開啟處理程序,並依規定成立審定會進行審查,程序上並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尚無可採。
4.原告又主張系爭論文屬於「文學批評」領域,所引用者非全屬英美文學理論著作,被告僅送英美文學領域之審查人審查,已失專業;文學理論與批評是論文主要內容,而檢舉人檢舉內容皆是斷章取義之零碎文字,多有不實及錯誤,審查人只看部分文字有無相同,明顯偏頗;又現時雖對論文有較嚴格標準,然不得以相同標準檢視20年前的論文云云。但查:
⑴依被告論文抄襲處理原則第3點第5款規定,系爭論文是否抄
襲而違反學術倫理,係由被告成立審定會,再由該會推薦具專業領域公正學者3人加以審查。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審定會就審查人之遴選,應就系爭論文內容所屬主要領域專長項目,選擇具「相同」或「相近」領域專長,且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審查,以擔保審查程序之公正、客觀,且為使參與審查人能無所瞻顧,不受外界干擾,憑藉專業審查,審查人身分應予保密。有關系爭論文內容,係以英國女性文學家Virginia Woolf(中文:維吉尼亞·吳爾芙)為研究對象,其為20世紀女性主義文學之先鋒,著有多本知名小說。
依被告所提供審查人去識別化後之資料(本院卷2第145頁),3位審查人均為大學外國語文學系或英文學系教授,審查人A之專業為英美小說、女性作家等領域,核與系爭論文內容屬同一專業領域,而審查人B、C之專業均為英美文學研究等,亦未脫逸此專業範圍。原告雖主張:系爭論文僅文學批評專家可審查云云,並舉文學批評專家名單為憑(本院卷2第163頁),然依該名單所示,國內僅5名學者屬文學批判專家,從中擇定3名作為審查人,顯難排除人為操控之可能,有失公正性;況上開名單內蘇子中教授亦為審定會推薦名單13名審查人之一(註:編號9,本院卷2第124至125頁),足見審定會依專業領域所列之審查人名單具有專業性。又文學批判係直接評論文學作品之文學技巧及論點,乃係文學理論之實踐,而文學理論、文學批判均屬文學研究之專業範圍,依上開審查人之專業,均為英美文學研究之專家學者,渠等審查系爭論文是否抄襲,自符合專業評量原則,復據原告陳明:系爭論文之指導教授(註:陳艷姜教授)是英美文學專業等語在卷(本院卷3第106頁),堪認該3位審查人之專業與系爭論文內容為同一研究領域,且無論文抄襲處理原則第3點第5款利害關係人不得擔任審查人之事由,其等應具有審查系爭論文是否涉及抄襲之專業資格。又審定會聘請上開3位審查人審查,併檢附系爭論文全文(已標註指摘抄襲來源對照)、教育部函附件民眾檢舉資料(含抄襲來源目錄及對照頁次表)、指摘抄襲來源原始資料及原告書面說明資料予審查人,審查人均可清楚辨識系爭論文之引用內容,除英美文學外,尚有其他文獻資料,足以依其專業判斷、認定系爭論文有無抄襲之事,並給予法定3週之期間完成審查,與論文抄襲處理原則第3點第5款規定相符。
⑵上開審查人依其專業知識審核、比對系爭論文內容與檢舉資
料後,出具審查報告書(本院卷1第435至444頁),審查人A認定抄襲,其理由略為:抄襲規定一直都很明確,最嚴格的要求是超過4個字以上未加引號即有抄襲之嫌,因此年代久遠無法成為說明理由。網路圖書資源是紙本圖書資源的數位版本,並無不同,52筆疑似被抄襲資料中多筆實體書籍為被告圖書館藏書,原告的解釋並無道理。被檢舉之132處疑似抄襲之處有多處為大段抄襲,有些部分是擷取已出版資料部分字句,並非改寫,抄襲行為屬實,相當嚴重。檢舉人指出52筆疑似被抄襲資料多未列入引用書目,經比對有33筆不在書目之中,亦即超過6成的被抄襲書籍文章未列入論文引用書目,不能以單純撰寫疏漏解釋。另審查人B亦認為抄襲,係以:原告在答辯中提及隻字片語不足以構成證據,從舉證的範圍、雷同之文句、語法,句型以及語意看來,這些句子皆是文法結構與思想概念上相當複雜的語句,要在表達語法與概念以及意象上的表達,幾乎和參考書目一模一樣,且是原告自己宣稱的原著,是不太可能的事。此外,就學術倫理來說,若原告在女性主義概念或文句上對參考書目的引用,也應在本文與引用書目中註明。雖原告提到早期無像現在一般,容易獲取電子資料,但不足以說明為何有這麼多幾乎一模一樣的文句,原告之論文確有抄襲問題。審查人C雖未認定抄襲,然其理由係以:檢舉指出論文涉及文句高度重疊而未加註引文出處高達132處,引自52篇書目,經查證,論文內容文字確有部分高度重疊原文出處而未適當引用,例如論文第17至22、26、28至29、41、44、70頁等。而被指出未列出來源的52篇書目,也多數未詳實列入Works Cited,此指證之處多半屬實。若仔細對照,幾處被指出有疑慮的部分可能吹毛求疵,例如在第5頁標記處之文句(編號94),原告在修改原句後,意思有所不同。此外,某些引用自Virginia
Woolf文本The Waves中的句子,是引用疏失。若參照檢舉書之對照表,不難發現原告在大部分的狀況下均嘗試修改或刪截原文之文字,有時造成一些文法錯誤,可能力有未逮。整體而言,原告在學術寫作上的規範較為薄弱,例如第3頁的引用上,就多處只標記頁碼,未列出著作。第8至9頁討論Classic Realism及objective realism時,也完全沒有註明出處。原告的學術訓練不太足夠,不過以其撰寫博論的年份來看,無可厚非。以整本論文架構來看,原告試圖建立的論述算不上原創,卻也立論嚴謹,詳實地耙梳了Woolf在陰性書寫上的努力以及藉以抵抗父權社會價值的企圖。由於全篇論文長度為156頁,而被檢舉為文句重疊而無適當引用的內容應不超過30頁,且往往並非全篇論點的引用,而是點綴式地截錄其中一兩個句子,雖以當今的學術規範來說不被允許,但難以抄襲論定,可能是由於學術訓練不足而造成的不當引用及疏漏。檢舉書中所列之證據多數成立,雖被舉證部分確有違現今學術倫理,但建議應納入當時所提供之研究支持及技術環境,酌情考量等語。是依上開審查報告書之理由可知,審查人A、B均認定原告系爭論文抄襲成立,而審查人C之結論雖酌情考量而未認定抄襲,但觀其審查意見,亦認檢舉書中所列證據多數成立,系爭論文之引用確有瑕疵及疏漏。該審查重點在於原告引用他人書籍、論文內容部分,認系爭論文有學術倫理上之瑕疵,不僅有引註不當,甚有未引註之情事,且原告改寫嚴重不足,雷同之文句、語法、句型及語意,幾乎與參考書目相同,確實涉有抄襲,故而原告確有違背學術倫理。綜觀審查人A、B、C之審查意見,均已具體指明原告系爭論文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之事項,審查內容翔實,非僅主觀、抽象之評論,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其等之專業評量及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從而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5.另原告主張系爭論文經T軟體比對,相似度僅15%,未達抄襲標準,被告所辯其採人工比對係更嚴謹,並無支持之證據及理論云云。然依前揭被告論文抄襲處理原則第3點第1、5款規定可知,被告教務處收案後,通知學院成立審定會完成審定,且審定會得推薦校外專業領域公正學者為審查人,審查人提出審查報告書,供審定會審議決定之參考,故違反學術倫理之審議判斷,並非採單一比對軟體之比對結果,而係以專業領域之學者進行實質審查構成抄襲違規之事實。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論文(本院卷2第257至431頁),被告對於檢舉抄襲之段落及文句已清楚畫線標示,並註明檢舉資料之來源及編號,足見被告確有進行人工比對審查之作業。經被告初步比對後,由審定會檢送相關資料予3位審查人進行實質審查,經審查人B表示:論文本體約156頁,而涉嫌抄襲的句子就有132項,大約佔了20%的全文比例,再去除論文中本身就有引用的句子,抄襲比例偏高等語,審查人C表示:全篇論文文句重疊而未妥善引用處大約占比20%,檢舉書中所列之證據多數成立等語,而審查人A雖未明確指出抄襲比例,惟其表示:因系爭論文已經公開,使用抄襲檢測軟體掃描之後的結果不準確,無法提供抄襲比例數據,然檢舉人提供之52筆疑似被抄襲資料中有33筆不在書目之中,超過6成的被抄襲書籍文章未列入論文引用書目,且被檢舉之132處疑似抄襲之指證歷歷,經檢視多處為大段抄襲,有些部分是直接擷取已出版資料部分字句,並非改寫,抄襲行為屬實,且相當嚴重等情,是審定會依上開審查人之意見,認定系爭論文抄襲成立,核屬有據。另考量論文軟體比對系統,只是文字相似度之比對,且其比對結果之相似度百分比僅代表與該軟體所收錄之文章內容的相似程度,此復據被告陳明:因原告系爭論文寫作年代較久遠,產生自我比對結果等語,故原告所提T軟體比對結果(本院卷1第368至384頁)相似度百分比之高低,僅供參考,而有無抄襲之認定,仍以審查人依其專業知識實質審查認定為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作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
6.再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8日提出書面說明並申請展延,被告未回應是否准其展延或原告之說明有無不足,程序上侵害原告權益云云。經查,本案經審定會第1次決議後,通知原告於2週內提出書面說明,原告接獲通知後,已於112年9月28日提出說明(本院卷2第181至185頁),審定會遂將相關資料及上開原告書面說明併予送交審查人進行實質審查,符合論文抄襲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至原告之說明有無充足證明其係合理引用而非抄襲,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此尚待審查人實質審查後認定。此外,被告自112年8月14日受理本案後,審定會於112年10月16日將審定期間展延1個月(本院卷2第133頁),迄至審定會作成決議,認定抄襲成立,被告以112年12月14日函通知原告為止,此審議期間共4個月,與被告論文抄襲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3個月內完成審定,必要時得展延1個月,展延以1次為限」之規定相符,且已係最長審議期間,難認有何程序違法之處,原告主張以112年9月28日書面說明申請展延期限6個月云云,洵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審定會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第2次會議,乃與原告因他案之法院開庭時間衝突,致原告無法出席,被告亦未告知如不出席將影響原告權益,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審定會除上開通知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外,另於112年11月1日通知原告出席112年11月22日審定會第2次會議,該通知函於112年11月2日合法送達,有開會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459至460頁),且開會通知單已記載本案事由、適用條文及審定會開會目的、時間、地點,並載明請原告於文到1週內書面回覆是否親自參加,如未於時間內提出書面回覆,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等語,足認原告於上開程序之陳述意見權利已受保障,本案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未告知權益之情形,核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況原告嗣已對被告112年12月14日函提起申復,有112年12月28日申復函及其附件(訴願卷第385至496頁)在卷可佐,原告既已向審定會提出上開資料,即難認審定會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7.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僅略謂確立抄襲之事,而未敘明審查理由及相關依據,亦未對原告所提出之申復資料敘明否採之理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瞭解行政機關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非謂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又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庛即已告治癒。查被告已將本件撤銷原告博士畢業資格及博士學位、註銷其博士學位證書之原因、理由及法條依據等載明於被告112年12月14日函,以及申復決定之說明二、三(本院卷1第35、37頁),並告知審定會決議結論抄襲成立及申復無理由之事,雖未論及抄襲成立之具體理由,惟被告於訴願程序提出之訴願答辯書(訴願卷第355至367頁),業已敘明審定會之審查經過、3位審查人之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足見就認定原告抄襲成立之事實、理由,已詳載於訴願答辯書。且依原告113年7月17日訴願補充理由一狀(訴願卷第327至335頁)可知,原告就審查人A之審查意見提出質疑,即已知悉被告訴願答辯書內容,準此,足認被告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原處分原未載明具體理由之瑕庛即已告治癒,核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