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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48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483號民國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秉宏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國清訴訟代理人 周恆正

蘇健豪杜淑錚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113年公審決字第58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支援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指中心)。

於112年6月12日因與A女通話時為性騷擾,言詞失檢,情節重大,被告以113年3月18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依警察人員奬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對原告記1大過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復審決定未查明原委即認定原告對性騷擾案被害人A女有言語性騷擾進而記大過1次,違反正當程序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8、9、102條。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徐姓員警於113年1月間遭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間對未成年女高中生涉嫌跟蹤及性騷擾遭歸仁分局移送檢察署偵辦,歸仁分局對徐姓員警只記2小過處分。同樣事件卻為不同懲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性騷擾言詞內容有錄音檔可稽,事證明確,且經A女因感受不佳提出性騷擾申訴,復經第一分局考績會及被告考績會審議通過,顯見就本案之見解一致,並無違反程序正當性原則。

2.依獎懲標準第11條第1項規定,各警察機關應依據事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個案情節,核予適當獎懲。原告主張歸仁分局他案核屬另案問題,與本案無涉,且情節亦不相同,兩案無法援比參照。

3.原告疑似向A女索要不正利益部分,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再議,經該分署於113年7月16日駁回確定。惟性騷擾部分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認定性騷擾成立並予裁罰,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原告言行失當,被告仍得依相關規定懲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與A女通話時為性騷擾,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對原告記1大過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及兒少性剝削防治委員會(下稱南市防治委員會)第7屆第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處分卷第169-180頁)、第7屆第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處分卷第196、199頁)、被告11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27-29頁)、原處分(處分卷第4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⑴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

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⑵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

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2.獎懲標準⑴第1條:「本標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訂定

之。」⑵第8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1大過:……三、違反品

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3.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4點第3款第3目:「辦理獎懲案件之權責劃分如下:㈢各機關辦理平時獎懲案件,除下列情形外,由各機關核定發布:……

3.公務人員記1大功(過)案件應層報本府核辦。但警察局及消防局警正以下人員由各該一級機關核定發布。」㈢被告以原告與A女通話時為性騷擾,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對原告記1大過之懲處,應屬適法:

1.按對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懲處,端視其違犯情節之輕微、嚴重或重大程度,分別給予申誡、記過、或記大過等懲罰處置(參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至8條規定)。所謂「情節輕微」、「情節嚴重」、「情節重大」等事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法律之構成要件採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行政機關應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之過程,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特定具體事件,而作成合法及正確之決定。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如存有多數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問題,然就行政機關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遵守有關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等,行政法院仍得予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係被告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自111年12月28日起支援被告勤務中心,有原告人事簡歷表(處分卷第209-211頁)附卷可稽。原告於112年6月12日於輪休勤餘時,其與曾報案之A女為通話,原告於通話中以隱諱的方式詢問來電A女:「那我有什麼好處?」「不是錢的問題,那妳要陪我嗎?」,A女則回答「你說跟你……那個嗎?」,原告則回:「要嗎?」等語,有電話譯文(處分卷第75-77頁)在卷可佐。

依上述對話情節,原告雖未直接提及「性」,卻以隱諱的方式表達,使A女當下因驚嚇而反應錯愕,足認原告之行為已導致A女感覺不舒服,又原告之言詞與性有關,且損害A女之人格尊嚴,並造成A女感受被冒犯之情境,故臺南市社會局認定原告所為成立處分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性騷擾行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在案,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堪予認定。原告身為執法警員,對來電A女索求性服務以作為職務協助之對價,其行為已明確構成「違反品操紀律」與「言行失檢」。再者,此一行徑嚴重破壞人民對警察之信賴,玷汙警察團隊之專業形象,其對警譽所造成之損害,衡諸其行為之動機、手段與影響,顯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考績委員會112年第6次會議審核通過,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處分,審酌委員會並無考量與事件無關之觀點,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亦無違背一般之評價標準。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1大過之懲處,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復審決定未查明原委,即認定原告對A女有言語性騷擾,進而記大過1次,違反正當程序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8、9、102條云云,委無足採。

3.原告雖主張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之徐姓員警涉嫌跟蹤及性騷擾,歸仁分局對徐姓員警只記2小過處分。同樣事件卻為不同懲處,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云云。惟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者,記1大過。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核予原告記1大過,並無逾法定之裁量範圍。又原告與徐姓員警之行為,在動機、目的、手段、本質及對警譽侵害之程度上,均存在實質而重大之差異,兩者並非「本質上相同之事件」,自有輕重有別之懲處,是尚難為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情事,構成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懲處事由,於法有據,原處分核予原告1大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