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488號民國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宰代 表 人 許建源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洪弼欣 律師被 告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代 表 人 許有疆訴訟代理人 林佑珊
陳慶時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府行法訴字第11302008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縣○○鎮○○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以來,所有人登記為原告,管理人初為許盛、繼而陸續為許龍、許君子。許君子於民國61年間死亡後,直至105年間均呈現無管理人之狀態。105年間嘉義縣政府為辦理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因系爭土地之權屬未經釐清,乃公告標售系爭土地,許建源得知上情後,陳情請求暫緩標售,嘉義縣政府通知許建源應於1年內依祭祀公業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申報,以釐清土地權屬,屆期如未完成申報,將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代為標售。
(二)許建源遂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檢具原告為祭祀公業之申請書、沿革、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不動產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以108年12月10日嘉大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8年12月10日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間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月15日止),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被告乃以109年2月5日嘉大鎮民字第1090001364函核發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前處分)在案。嗣後,嘉義縣政府接獲訴外人○○縣○○鎮朝興宮(下稱朝興宮)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請被告查明,被告遂請函請原告釐清說明。經原告補正後,被告審認原告仍無法檢具許榮、許文等2人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所申報沿革內容亦與證據不符,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3年7月12日嘉大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被告以系爭陳情書為基礎,認定許建源提供不正確資料而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然系爭陳情書主述系爭土地乃許宰後代許國川所捐獻,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祭祀活動等語,亦經訴外人朝興宮於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中提出,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事件於111年4月15日作成判決而公告於網站上,此時被告應可知悉系爭土地在原告與訴外人朝興宮間存在爭議,即可開啟前處分是否違法之調查程序。故被告撤銷前處分之始點應自111年4月15日起算,則被告於113年7月12日作成原處分顯已逾越除斥期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2、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前處分不應撤銷:
(1)許建源自106年初次申報時起,至於被告接獲系爭陳情書後,皆依祭祀公業規定及被告要求據實補正,從未以虛偽不實之錯誤訊息誤導被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並且原告在完成祭祀公業申報後,即向訴外人朝興宮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歷經三審獲勝訴確定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民事事件),此乃原告基於對前處分之信賴,客觀上有信賴表現及所受之信賴利益。
(2)又被告於113年8月30日嘉大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當時之承辦人無要求提供其他足以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證明文件確有不周,爾後本所辦理類似祭祀公業申報案件將審慎妥處」等語,前處分在作成時確有疏失,係因被告漏未要求補正部分資料所致,可見前處分並非因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而做成。且細觀106至109年往來函文,許建源皆逐次按被告要求補正文件,被告收受後皆未反映資料不正確,堪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3、被告指摘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與沿革不符、無法證明設立人、與祭祀公業無關聯性及祖先牌位紀錄問題等情事,早於106年至109年申報期間即可察覺,何況許建源所提供資料均清楚表明原告祭祀公業確實存在:
(1)百年前許氏第六代祖先許壯生偶然拾獲媽祖神像,帶回許家舊宅與祖先一同供奉。原告派下員為返鄉祭祖便利,將祭祖日期自清明改至媽祖生日農曆3月23日,每年返鄉時同時祭拜祖先與媽祖。而當地居民聽聞有媽祖供奉亦來參拜,逐漸成為當地信仰中心。儘管後來因舊宅年久失修,而暫時遷出祖先牌位與媽祖神像,村民另集資興建朝興宮供奉媽祖神像,但原告祭祖活動仍持續在重建後之許家舊宅定期進行。早在朝興宮成立之前,原告派下員於系爭土地即有祭祀先祖之實情,並定期每年祭拜,訴外人朝興宮既非原告派下員,自無從得知原告祭祖情形。
(2)又原告派下員許天俊曾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向嘉義縣大林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請求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許斌等8人共有,經大林地政事務所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以88年度判字第1626號判決駁回確定。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若土地僅為一般共有而非公業,為何會要求提供「派下證明」,且申請書上還需載明「原管理人許國川、現管理人許斌」。由此可見,當時行政法院及大林地政事務所皆認定系爭土地並非一般自然人所有,而係具備祭祀公業性質之土地。
(3)另有關派下全員系統表「許忠」、「許前」部分,該等牌位上出生年份記載雖存在差異,但牌位所載年份並非絕對,確實有書寫錯誤之可能。然若排除年份記載,僅以世代順序來綜合檢視所有牌位照片,皆足以勾稽確認為許宰後代,且與戶籍資料進行對照亦無扞格,故派下全員系統表所列許忠、許前應無矛盾之處。
(4)至於「許前」是否為許榮三男、許遠之父部分,「許前」因生於戶籍登記制度建立前,確實無牌位及戶籍資料可查。但許建源於106年申報時,已參考許國川手繪系統表並與年長派下現員比對後,始將「許前」列入系統表。而被告曾於同年8月要求補正「許前」戶籍謄本,許建源已於9月據實回覆因年代久遠無法查得。此後,被告未再提出質疑,並作成原核准處分即包含「許前」派下全員系統表。被告當時既已核准,事隔多年後以此作為撤銷理由,不僅前後言行不一,更是強人所難。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訴外人朝興宮為嘉義縣登記之寺廟,其組織章程明訂農曆3月23日為祭典日,縱使該廟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其長期於系爭土地有宗教活動為客觀事實,此與原告申報沿革所稱系爭土地作為後世子孫永久傳承及祭祖之用而設立,宗祠後代子孫於每年農曆3月23日於系爭土地祭祀先祖,兩者陳述互相矛盾,系爭土地是否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即有疑義。原告應就上述事實與其沿革不符之處負相關證明責任,不能因其與朝興宮間有拆屋還地之系爭民事事件而拒絕說明補正。且系爭民事事件與前處分是否違法無關,原告稱本件撤銷前處分之始點應為111年4月15日民事一審判決時起算,實屬誤解。
2、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並以其收益作為祭祀經費。然依原告主張,在前任管理人許君子遷出後,祭祀公業長達100年處於無管理人、無經費之狀態,未有祭祀照片等相關資料,僅提出許建源等9人切結書。惟該等切結書內容存有矛盾,既考量子孫返鄉不易,卻放棄國定假日之清明節,改以未放假之農曆3月23日媽祖生日祭祀,同時又稱祭祀祖先為各自祭拜而未舉行大型祭祀活動。儘管原告於113年7月1日補充函提供113年3月23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簽到名冊、帳簿及照片,然照片中僅有數人聚集,桌面無貢品、無祭祀儀式,且祭祀費用來源係向派下員收取,並非祭祀公業之財產收益或孳息所支應。而原告稱祭祀活動係各自祭拜自家祖先,並提供不同歷代祖先牌位照片,顯示祭祀對象非享祀人許宰1人,其供奉歷代租先牌位方式亦與一般家族祭祀無異,尚難認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
3、又被告依原告提供之戶籍資料、祖先牌位照片整理後,發現派下全員系統表存有疑義。設立人許榮之三男「許前」之長男「許遠」,依派下員許世明提供牌位照片記載:「考永遠,生於○○○○年」,即生於○○00年,與派下員許勝峰提供之牌位照片中設立人許榮長男「許忠」出生於○○○○年(即民前75年)相比,姪伯出生僅差2年,許遠之父許前為許忠弟弟顯不符邏輯。何況缺乏「許前」之戶籍資料,亦無牌位紀錄,此人是否存在亦成疑問。儘管原告提出許國川遺留之手繪系統表列有「許前」,但該系統表年代和依據不明,且僅以「宗族祖傳傳統情誼」將其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並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的相關規定。
4、祭祀公業設立人與管理人之概念有別。系爭土地的地籍資料雖然顯示所有權人為「許宰」,且曾有許盛、許龍、許君子等人擔任土地管理人,但依臺灣民事習慣,管理人資格並無限制,管理人不必然是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派下員。因此,系爭土地由何人管理與設立人、派下員的認定並無關聯。前任管理人許君子遷出後,該祭祀公業長達百年處於無管理人、無經費之狀態,導致其無法提供足夠證明認定許文、許榮為該祭祀公業的設立人,亦無相關祭祀管理歷史文件能真實反映派下員長年以來的祭祀事實,應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之獨立財產(即系爭土地),卻被派下員捐出興建宮廟。足認被告基於原沿革之不正確資料,作成前處分,有認定事實之錯誤而違法,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之,應屬適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前處分?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是否合法?
(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有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06年4月10日申請書及其附件(原處分卷一第1至43頁)、被告108年12月10日嘉大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原處分卷一第179頁)、前處分(本院卷第31頁)、嘉義縣政府113年3月12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朝興宮陳情書(原處分卷一第261頁、原處分卷二第1至15頁)、被告113年3月15日嘉大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二第123至126頁)、被告113年4月22日嘉大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二第187至189頁)、被告113年6月3日嘉大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二第217至21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1至55頁)、訴願決定(訴願卷第804至812頁)附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祭祀公業條例:
(1)第1條:「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2)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3)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4)第8條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5)第10條第1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6)第11條:「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
(7)第13條:「(第1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第2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8)第5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
2、行政程序法:
(1)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3)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三)原告有對重要事項未提供正確資料或為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前處分
1、依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總說明:「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淵源於南宋時之『祭田』,乃漢人社會獨特習尚。就維持宗族之意識、發揚崇祖睦親之傳統習慣及土地經濟而言,祭祀公業自有其時代背景並具重要意義與價值。惟今日傳統農業社會結構解體,人際關係疏離,以致派下為爭奪祀產而訴訟不斷,且祭祀公業設立悠久,受日據影響以致宗譜闕如、系統不明、權利主體認定不易。經查目前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土地約有六萬四千餘筆,土地面積逾一萬三千九百公頃,甚多土地資源未能有效利用,部分稅賦無法徵收,允宜正視並妥善解決。……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配合地籍清理之政策方向,以維持祭祀公業之優良傳統,並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可知,祭祀公業之設立包括享祀人(祖先)、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乃結合「人」及「財產」之組織體。祭祀公業條例設立祭祀公業申報及登記制度,於土地利用面向而言,在於清理地籍,並解決原土地登記及財產處分運用之難題。是祭祀公業之申報,自應提出該祭祀公業沿革、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及原始規約供主管機關為書面審查,亦即主管機關就祭祀公業申報所提出文件,以書面觀之,其形式及內容須與申報事項(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相符合,亦能為合於邏輯及經驗之說明,並得以此為基礎,納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管理,是申報人應就上開祭祀公業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重要事項,提供正確資料或為完全陳述,俾使主管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書面審查之結果得以作成合法之行政處分者。而對於該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該條例第56條許以準用上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則申報人自亦應就該團體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重要事項,提供正確資料或為完全陳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至第5款之立法定義,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足見祭祀公業之設立以享祀人、設立人、獨立財產為其要件。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並非徒以有無奉祀享祀人之事實為唯一判定基準,尚須審究列報之派下全員是否為設立人或享有繼承派下權地位之人。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則上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又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正確與否牽涉派下全員範圍之認定,如依申報檢附文件資料內容尚不足以釋明該祭祀公業確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者,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公所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命其補正,苟未能遵期補正者,即無法逕依其申報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再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設立人係屬不同概念,管理人本人或其前代祖先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故祭祀公業之土地管理人如非享祀人之直系子孫者,自須釐清該土地之實際捐助者,以確定設立人之真實身分,方能界定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之範圍,要難徒憑申報人之主張,即憑認其列報之派下全員當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3、經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所有權人為許宰,原告管理人初為訴外人許盛、繼而為許龍,後於5年(日治時期大正5年)7月13日變更為許君子。於36年5月16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亦為許宰,管理人仍為許君子(本院卷第61至69頁)。許君子於61年間死亡後(民事地院卷第321至323頁),直至105年間均呈現無管理人之狀態。105年間嘉義縣政府為辦理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因系爭土地之權屬未經釐清,經該府公告標售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7頁),原告管理人許建源得知上情後,乃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請求暫緩標售,該府通知許建源應於1年內依祭祀公業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申報,以釐清土地權屬,屆期如未完成申報,該府將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代為標售等情,有嘉義縣政府105年11月1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同府105年12月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民事地院卷第325、327頁、本院卷第29頁)。原告管理人許建源乃向被告申請許宰設立登記為祭祀公業,並申報管理暨組織規約,及選任許建源為管理人,亦有前處分、被告109年4月21日嘉大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33頁),及被告110年5月19日嘉大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祭祀公業「許宰」備查公文資料影本可資佐證(民事地院卷第129至142頁)。準此,系爭土地是在105年間嘉義縣政府公告將之列為地籍為釐清之土地,辦理公開標售時,原告管理人許建源才開始進行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宜,在此之前至許君子於61年間過世後,系爭土地為無人管理之狀態,堪以認定。
4、原告管理人許建源於106年4月10日申報時,原提出之祭祀公業沿革記載:「本公業開基祖先許馮為福建省漳州府龍縣二九都均齊堡龍江社人,由二世祖許宰於民國前33年購入系爭土地作為紀念開基祖許馮及後世子孫永久傳承及祭祖之用而設立」,經被告命補正系統表及說明「上開沿革敘述『由二世祖許宰購入土地作為紀念開基祖許馮而設立』。系統表所列『祭祀公業許宰設立人許建源』明顯有誤」等情(原處分卷一第53、54頁)。原告管理人許建源遂於同年9月29日補正沿革:「本公業開基祖先許宰為福建省漳州府龍縣二九都均齊堡龍江社人,由許文、許榮購入系爭土地作為紀念開基祖先許宰及後世子孫永久傳承及祭祖之用而設立」(原處分卷一第97頁),並陸續補正提出設立人許文、許榮之系統表(原處分卷一第109至123、125、141、143至157、169至175)。由於原告僅以自然人「許宰」為名義,並非當然能認定其為祭祀公業,仍應依其實質而為判定。佐以許榮之子孫即訴外人許天俊之繼承人(原處分卷一第185頁)曾於86年間就系爭土地請求大林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為許天俊等8人共有,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626號判決,以「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現土地登記簿上業主許宰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許天俊等8人確為共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駁回其訴確定(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足見系爭土地究係由許宰購入、享祀人為許馮;或是由許文、許榮購入、享祀人為許宰;又或者是由許姓某些子孫所共有?尚有不明。原告管理人許建源於補正時,申報許文、許榮為設立人,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經被告詢問,原告雖提出祖先牌位照片,但仍無從比對查考(原處分卷二第123至126、133至135、137至146、187至189頁)。且從原告管理人許建源提出之手寫系統表(本院卷第95頁),與卷內其他份系統表(原處分卷一第185頁、原處分卷二第313頁)亦無從釐清管理人許盛與許文、許榮之關係。
原告代表人許建源未提出系爭土地係由許文、許榮出資購置之任何證明文件,其於申報時前後兩次不一致之沿革也不足以證明許文、許榮為「許宰」之設立人。再者,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亦可參考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等照片為證,然原告管理人許君子於61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直至105年間均呈現無管理人之狀態,縱依原告管理人許建源所述,從小即有在許家舊屋祭祀祖先,後因舊房屋年久失修等問題,亦有改於農曆3月23日辦理祭祀活動等(原處分卷二第265頁),然原告僅能提出113年辦理相關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原處分卷二第277至281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無申報前辦理相關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事證可憑,應可認定不符合申報要件。可認為原告申報人許建源就上開祭祀公業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之重要事項,並未提供正確資料或為完全陳述。被告僅陸續發函通知原告補正及「派下全員系統表」錯漏之部分,已如上述,其餘均依照原告管理人申報之資料為公告徵求異議,被告未予探究原告與祭祀公業性質間之合理關聯性,即逕予為徵求異議公告,並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作成前處分,應屬違法。許宰是否為祭祀公業、許文、許榮是否購置系爭土地成立祭祀公業之事實既屬無法證明,原告管理人許建源申報主張基於許文、許榮繼承人之身分取得派下員之資格乙節,亦屬無據,應可認定。
5、前處分作成後,原告即於110年4月12日以祭祀公業的身分對訴外人朝興宮提起系爭民事事件,雖可認為原告有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但原告既有對前揭重要事項未提供正確資料或為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前處分,可認為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被告依職權撤銷違法之原處分,乃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前處分未查明上情,對於原告管理人之申報逕予核發原告派下全員證明書,顯然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可能造成系爭土地利害關係人土地權利之侵害,亦有礙祭祀公業條例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促進土地利用與發展等立法目的之達成,被告撤銷前處分係為追求上開公益目的,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撤銷對於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事,原處分應屬合法。
(二)被告撤銷前處分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可知,可知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無信賴利益之可言,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於撤銷對公益並無重大危害之情形下,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至撤銷處分之除斥期間,自「知有撤銷原因」起算,而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有權撤銷機關確實知曉行政處分有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之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旨在說明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而所謂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則並未將認定事實之瑕疵排除在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作成前處分後,因嘉義縣政府113年3月12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朝興宮系爭陳情書而重新審查(原處分卷一第261頁、原處分卷二第1至15頁);乃於同年月15日以嘉大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補正(原處分卷二第123至126頁),原告於同年4月間猶未能補正,被告始確實知曉前處分有撤銷原因,故被告於113年7月12日作成原處分,自無逾越上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民事事件一審判決時,作為被告確實知曉知起算時點等語,但因該判決並未送達被告,自不能以判決主文經公告或公開於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即可認為被告確實知曉,其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前處分違法,依職權作成原處分撤銷前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