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49號民國114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宏昇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葉賢賓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周駿男
王鳳卿上列當事人間廢止許可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農訴字第11207237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向被告申請就坐落臺南市學甲區中洲段(下稱中洲段)48-8、48-29及48-31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作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含屋頂太陽能板等溫室養殖設施;下稱系爭養殖設施),經被告以106年8月15日府農漁字第1060853899號函(下稱106年8月15日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嗣原告於108年11月6日申請變更原核定計畫之養殖魚類種類(原養殖吳郭魚改為虱目魚等淡水魚種)及申請就中洲段48-29及48-31地號等2筆土地之系爭養殖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下稱系爭綠能設施;與系爭養殖設施合稱為系爭漁電共生案場)之容許使用,被告所屬農業局(下稱農業局)以108年12月30日南市農漁字第1081484176號函(下稱108年12月30日函)同意並核發同意書。
(二)農業局於111年4月13日實地查核系爭漁電共生案場,認有養殖管理不當、養殖作業未落實而無法達到原核定計畫內容、養殖物種改變未申請變更、未落實每年放養量申報等缺失。農業局乃以111年5月5日南市農漁字第1110597410號函(下稱111年5月5日函)通知系爭漁電共生案場實際管理人即原告之父林和均限期就查核意見所列項目提出改善計畫,並建議其尋求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產試驗所漁電共生養殖技術服務團(下稱系爭技術服務團)輔導與協助,且告知若未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原核定機關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廢止其許可。林和均雖於111年6月11日向農業局提出書面意見,然未依法定程序申請經營計畫變更及提出合理改善計畫。農業局乃以111年7月5日南市農漁字第1110867114號函(下稱111年7月5日函)通知林和均:擬變更養殖物種,應向農業局申請變更養殖經營計畫,並就生產計畫包含養殖物種、放養數量、養殖期、育成率及生產預估數量等詳實敘明,俾以審核,並提供系爭技術服務團電話供其洽詢。
(三)嗣經系爭技術服務團於111年11月7日對系爭漁電共生案場訪視後,由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下稱農科院)以111年12月29日農科產字第1112050701號函(下稱111年12月29日函)檢送系爭漁電共生案場實際現況之討論與後續建議改善項目及策略予農業局。農業局乃以112年1月17日南市農漁字第1111699044號函(下稱112年1月17日函)知林和均有關系爭技術服務團之改善建議,並限期於112年3月15日前提送改善計畫,倘未依限提送,將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核處。惟原告及實際管理人林和均屆期仍未提送改善計畫,被告乃作成112年8月4日府農漁字第1120847213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106年8月15日函附同意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新頒布規範審核原告依舊法申請取得之許可,適用法規錯誤:
⑴農業局於111年4月1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查核時,審核項目
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漁電共生』查核紀錄表」所列各項內容。依該紀錄表所列查核內容,乃依農委會110年3月18日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農委會110年3月18日函)訂立之查核標準,該函釋內容為:「……漁電共生為確保實際養殖行為,將以其漁產物具產銷履歷(或ASC等國際相關認驗證)、購買魚苗及飼料單據、放養量申報及魚貨交易等文件作為判斷養殖經營事實之參據項目,……至於營運期間,除發生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事實外,若未依經營計畫書辦理或未落實放養量申報,將以所提經營養殖物種於漁業統計年報近3年產量平均值7成作為養殖經營事實之判定。」被告援引農委會110年3月18日函之查核標準乃系爭授益行政處分生效後,法律或事實變更而新增超越原核定營運計畫書內容之條件,例如落實每年放養申報量、漁產物具產銷履歷、漁獲量達近3年產量平均值7成等。新增條件並非原核定經營計畫之原有內容,屬行政處分後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所依
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固得廢止,但須有「不廢止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之明確事實。被告未說明何以原告依原核定計畫經營使用農業設施將會對公益有危害,即逕行廢止許可,難謂無違背法令。另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1條附表4水產養殖設施分類別規定修正對照表(112年2月20日修訂增列)所載,有關「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申請基準或條件增列:「……三、一般室內養殖設施:……(三)位於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者,以本辦法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既存養殖池,且該期間有在養事實者為限,並應檢附航照圖,及用電證明、進苗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在養事實之文件。」由上開修正對照表於112年2月20日增列事項觀之,增列應由申請人檢附航照圖,及用電證明、進苗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在養事實之文件,足見112年2月20日前已核准之經營計畫,尚未規定於查核時應由申請人提出「在養事實」。惟被告於111年4月13日查訪系爭漁電共生案場要求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在養事實,似有超出原核定授益許可之相對義務。
2、被告誤將「未提出改善計畫」與「未依計畫使用」混淆:⑴除飼養魚種與原核定計畫不同外,被告未具體指出原告就
系爭漁電共生案場如何違反經營計畫。農業局111年4月13日辦理漁電共生案場養殖事實現場查核審查會議之會議結論記載:1.案場養殖池水未合理積極管理;2.養殖場與外界並未分隔無法達到室內養殖效益;3.養殖場管理不當;
4.無單據可佐證其具有收成實績;5.養殖經營模式經查核委員判斷不具備且無法達到合理之養殖事實;6.放養物種及放養量與106年所核定之計畫內容不符。
⑵惟原告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天然水源及排水,農業局未指出
系爭漁電共生案場之水源或排水究竟如何違反經營計畫?何謂「未合理積極管理」?養殖場之配置均依經營計畫設置及執行,是否達到室內養殖效益似為原核定計畫可進行效益提升改善之問題,被告未指明養殖場配置如何違反經營計畫,何謂「養殖管理不當」?亦未指明無單據可佐證具有收成實績究竟如何違反經營計畫?原告確有收成實績,有漁販聯絡方式可查,亦可現場打撈;經營計畫未要求原告應按時備齊單據佐證。養殖經營模式縱經查核委員判斷不具備且無法達到合理養殖事實,然原告依核定計畫之養殖經營模式進行養殖,如不具備而無法達到合理之養殖事實,亦是原核定經營計畫應如何改善問題,不能逕認其違反經營計畫。放養物種及放養量與106年核定計畫內容不符乙事,原告已具函申請變更。
⑶被告固以農業局111年4月13日辦理漁電共生案場營運階段
養殖事實現場查核會議結論認定原告違反原核定經營計畫,然上開會議結論不能作為認定其違反經營計畫之證明。縱原告未依農業局111年5月5日函之改善建議提出改善計畫,不能逕予認定其有何違背經營計畫之情事。
3、農業經營受環境及市場因素影響,故原告調整放養物種:農業局於111年4月13日至系爭土地查核後,即指出原告放養物種與原核定計畫所載放養物種不同之問題,原告已於111年6月11日向農業局提出書面意見,詳列及申報各案場之現況養殖物種,並檢附各案場核定養殖物種及魚苗提供人、飼料提供人等購料單位名稱、聯絡方式,呈報並申請變更養殖物種。系爭技術服務團訪視後,同樣於訪視報告記載:「案場主就原養殖物種已提請變更」,原告就變更養殖物種既已向農業局提出申請,如有不符合程式或應另補正處,應由農業局函請原告限期補正。既未命補正,應認原告已合法申請變更養殖物種。
4、被告命原告提出改善計畫之建議屬行政指導,不能認有強制力,更不能因原告未依行政指導改善即廢止許可:
⑴被告固以系爭技術服務團於111年11月7日對案場進行諮詢
作業後,以111年12月29日函送農科院有關案場實際現況之討論與後續建議改善項目及策略,以112年1月17函通知原告有關系爭技術服務團之改善建議,並限期於112年3月15日前提出改善計畫,因原告未提出改善計畫,以原處分廢止系爭土地之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及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然上開建議事項均未送達原告。系爭技術服務團於111年11月7日與原告之父林和均進行現場諮詢,當天僅是了解現況、提出訪視建議,並未認定現場有何處與經營計畫不符。訪視建議列出:建議可以結合學研單位協助進行計畫改善、養殖物種與養殖經營評估、大專院團隊導入、專業養殖顧問公司合作、養殖案場現況的改善建議(針對水處理進行改善,設計水處理設施或是水設施)及養殖經營改善建議等。其內容均非具體指明原告有哪些項目與經營計畫不符,其建議是偏向學術性質的效益建議(例如:計畫改善、養殖物種與養殖經營評估及養殖案場現況的改善建議、改善水循環系統、調整為季節養殖模式、購入經濟價值較高的魚苗、養殖物種與專家做諮詢、養殖環境做改善等),甚至多項建議涉及變更現有經營計畫,應屬效益提升之建議而非不符原核定計畫之缺失改善建議。訪視建議有關養殖經營的改善建議中記載:「案場主就原養殖物種已提請變更」,可證原告就原養殖物種已提請變更,但被告就提請變更一事擱置不理,重複來函稱養殖物種變更未依提出變更計畫。
⑵養殖場之全部配置均經申請暨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須依使
用執照之規範經營使用,不得擅自增加變更建物設備,亦不能擅自抽水、排水,更不能擅自增建其他設備,否則即違反原使用許可。然查核委員之建議非依據經營計畫、使用執照檢視案場,其所謂「養殖場與外界並未分隔無法達到室內養殖效益」,原告若增設任何隔離設備,屬變更使用執照涉及變更原經營計畫,此部分顯屬超出原經營計畫之建議事項。又所謂「未積極管理」顯為主觀意見,因未舉出具體確實違反項目,更無證據。學術上之增進養殖效益建議,與違規缺失改善之建議,兩者完全不同,不可混淆。系爭技術服務團之建議事項多與被告核定之經營計畫不符,該建議屬提升效益之學術上建議,不能用以證明原告違反現有經營計畫。
⑶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如有未依計畫內容使
用者,始有按同條第2項廢棄許可之問題。因原告遵循原核定計畫內容經營使用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故無該條項所定廢止許可之問題。縱認農業局委任之系爭技術服務團調查後,認定原核定之計畫有效率不彰而應予提升、改善或變更之情形,被告亦認為應依系爭技術服務團之建議提出改善計畫,然此改善建議應屬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以專業來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方法協助原告(養殖業者)知道如何進行改善的行政指導。被告以原告未依期限提出改善計畫為由,進而廢止原核定許可,難謂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況被告委聘農科院112年2月15日前來系爭漁電共生案場召開諮詢會議並提出改善建議,其目的是提供原告改善建議,性質仍與行政指導相同,諮詢會議結束後輔導紀錄表並未送達原告,被告卻於112年8月4日以原告未依專業改善建議提出改善計畫而廢止原核定許可,實在可議。
⑷不論是農業局於111年4月13日辦理漁電共生案場營運階段
養殖行為現場查核所提會議紀錄、111年5月5日函所為改善建議、112年1月17日函通知原告有關系爭技術服務團之改善建議、該紙未送達之農科院112年2月15日輔導後所提出改善建議(112年9月1日始送達予原告之父林和均)等,均非針對原告有如何未依經營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情形,而是希望原告能增加產能、效能等改善建議。因原告並無未依核定計畫使用之違法行為,上開改善建議應屬行政指導性質,縱有未依行政指導所命限進行改善,因行政指導並無強制力,故原處分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廢止原核定之許可,違背法令。
5、原告信賴被告之許可而向銀行舉債進行養殖投資,事後配合政府綠能建議,融資加設太陽能發電設備,卻因原處分違法廢止原核定許可,致原告全部投資將付之一炬。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以維護原告因信賴處分為有效而為投資建設暨財產權與事業經營權之合法利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06年8月15日函附同意書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作系爭養殖設施使用,該同意書載明:「請依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作農業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農業設施之許可,並依法處理。」及「該計畫書內容未報經本府同意,不得擅自變更。」農業局108年12月30日函附同意書同意原告於系爭養殖設施附設系爭綠能設施使用,該函載明:原告所提經營計畫之養殖種類,依漁業統計年報該種類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且不得低於室外集約式水產養殖產量,作為估認最低生產量,為合理水產養殖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以作為日後查核本案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依據,該核定內容未報經同意,不得擅自變更,並確實依核定變更經營計畫書規劃內容使用。
2、農業局於111年4月13日現場查核系爭漁電共生案場之營運階段養殖行為,結果發現養殖管理不當、養殖作業未落實而無法達到原核定計畫內容、養殖物種改變未申請變更、未落實每年放養量申報等相關缺失。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原告所管理之農業設施有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事實,依法即可直接廢止其許可。農業局秉持輔導原告改善養殖經營現況之精神,於查核結果不符合後,提供原告近1年之改善及陳述意見機會,惟原告依舊未依程序提交改善計畫及變更經營計畫書。原告確未依被告106年8月15日函及農業局108年12月30日函核定之經營計畫內容使用,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106年8月15日函附同意書,於法並無不合。
3、農業局110年10月8日南市農漁字第1101230475號函(下稱110年10月8日函)即通知原告以購買魚苗及飼料單據、放養量申報及魚貨交易等文件作為判斷養殖經營事實之參據項目。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於106年至110年為未申報,於111年112年各申報養殖草魚250尾。而本案稽查日期為111年4月13日,原告提出之電費明細表係111年12月及112年12月,無法佐證任何事項。系爭漁電共生案場實際管理人林和均除本次訴訟共9處案場之外,另在西港區及佳里區亦有4處養殖場,原告提供之購買飼料明細表尚涉及其他4處養殖場;且編號3-20為110年5月至同年12月購買飼料明細;編號21、22為110年全年購買飼料明細,有重複計算之虞;編號8、9、16「成鰻浮」飼料係養殖鰻魚所用,無從得知與本案有何關連。原告提出之魚苗表,編號1-3、18-20為鰻魚苗,無從得知與本案有何關連;編號7-9、11係108年8月及109年11月購買筍殼魚苗的明細,足證養殖魚種不符經營計畫書;自107年10月26日購買虱目魚苗15,000尾後,後續即無任何購買虱目魚苗資料,顯示原告係為配合108年綠能容許申請審查而購買,但於取得容許後即未依被告核定之計畫書內容續行養殖。原告提出之108年及109年出貨單顯示年銷售量顯低於本次訴訟所涉9處案場應產出之數量,農業局110年10月8日函即告知其保留魚貨交易等文件,其卻無法提出後續銷售文件,足見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曲解法律規定,並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廢止106年8月15日函附同意書,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6年8月15日函及所附同意書暨其水產養殖運銷設施經營計畫書(見本院卷1第33頁至第56頁)、農業局108年12月30日函及所附同意書暨其水產養殖設施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經營計畫書(見本院卷1第89頁至第94頁)、111年4月13日養殖事實現地查核審查會議紀錄、簽到表、查核紀錄表及照片(見訴願卷第86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104頁)、農業局111年5月5日函(見本院卷1第97頁至第98頁)、原告之父林和均林和均111年6月11日書面意見(見本院卷1第99頁至第101頁)、農業局111年7月5日函(見本院卷1第103頁)、系爭技術服務團111年11月7日輔導申請暨紀錄表(見本院卷1第106頁至第109頁)、農科院111年12月29日函(見本院卷1第105頁)、農業局112年1月17日函(見本院卷1第11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1頁至第22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3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2、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第3項:「(第2項)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第3項)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3、容許使用審查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
之。」⑵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一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⑶第3條第4款、第7款:「本辦法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如下:
……四、水產養殖設施。……七、綠能設施。」⑷第4條第2款:「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
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二、經營計畫。」⑸第5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
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⑹第20條:「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其經營計畫應
敘明下列事項:一、設施名稱。二、設置目的。三、生產計畫。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五、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六、設施建造方式。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八、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九、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⑺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項)水產養殖
設施分為下列各類:……五、其他水產養殖設施:指前4款以外,直接與水產養殖經營有關之設施。(第2項)前項各類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應符合附表4相關規定。」附表4水產養殖設施分類別規定:「設施種類:水產養殖設施;類別:其他水產養殖經營設施;許可使用細目:……六、其他;申請基準或條件:……五、申請『其他』項目者,依生產需要核定,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確有必要,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屬者,得依其設施項目辦理;可申請用地別:一、非都市土地除特定農業區及工業區以外,其他各種使用分區之農牧用地。二、非都市土地除河川區以外,其他各種使用分區之養殖用地。……。」⑻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本辦法所稱綠能
設施,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太陽能、風力及非抽蓄式水力設施。(第2項)前項綠能設施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於農業用地:一、結合農業經營。」⑼第28條:「(第1項)本辦法附表所定之各類農業設施,除
申請基準或條件規定不得附屬設置綠能設施者外,得在不影響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農業經營使用之前提下,依第4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其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第2項)前項申請應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確有農業經營事實,且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始得依第5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⑽第3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農業
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及其坐落之農業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但配合政策休耕、休養、停養者,不在此限。」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廢止106年8月15日函附同意書,核屬適法:
1、由前揭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前段、第3項、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33條規定綜合以觀,農發條例授權主管機關對於申請人使用農業用地設置農業設施之行為,事先介入審查是否符合農業使用之目的,係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宗旨,就農業用地上設置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有固定基礎的農業設施設置採事先許可制,由主管機關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審查後核發同意書,申請人則應依同意書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辦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同條第2項規定:「……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定法規就特定之授益行政處分,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在一定情形得予以廢止之情形。倘申請人有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情形,原核定機關即得廢止其許可。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乃中央主管機關依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3項授權就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無違反母法意旨,被告自得援為審查、許可並廢止之依據。
2、查系爭土地分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養殖用地,原告前於106年間向被告申請在系爭土地作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其水產養殖運銷設施經營計畫書載明:「一、申請設置水產養殖設施項目:其他水產養殖設施。增設水產養殖設施:其他水產養殖設施-溫室養殖設施。……三、生產計畫:養殖種類及生產預估:吳郭魚(等水產)1,500尾,銷售每公斤30~40元,國內魚市場及海產店。養殖方式:淡水養殖。經營類別:溫室養殖。四、申請用地使用現況、經營概況及鄰接區域現況分析:本土地現況為露天魚塭,需池內架設骨架支柱上方架設屋頂,遮陰覆蓋讓池內變成室內養殖,本人養殖吳郭魚有相當經驗不讓寒害損失魚苗,本設施屬於室內養殖無損害鄰地種植穀物。……七、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水源供應:淡水-地面水。……水質改善設施:水車。」等情,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第43頁至第48頁)、原告提出之水產養殖運銷設施經營計畫書(見本院卷1第37頁至第56頁;106年8月15日核定)即明。嗣經被告以106年8月15日函核發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容許使用面積為2,352平方公尺;該函載明:「說明:……三、注意事項及條件:……(二)申請人請確實依照核定內容規劃辦理,應有放苗之養殖事實及收成實績,本同意使用不得憑以辦理變更編定及變更地目,亦不得擅自變更本同意使用事項以外之用途及擴大面積,不作本同意使用時,應恢復原來使用,該計畫書內容未報經本府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四、為落實及確保溫室養殖設施屋頂附屬設置綠能設施,確實結合溫室養殖場生產經營使用,本案採行二階段審查方式,即依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續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取得使用執照,並俟具有養殖或營運事實,再向本府申請變更原經營計畫,經審認具在養或營運事實、農業設施與附屬綠能之相容性等要件後,始予核發農業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同意變更之文件。」且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於附註載明:「一、依本辦法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應請依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作農業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農業設施之許可,並依法處理。」等語。原告復於108年11月6日申請變更原核定計畫之養殖魚類種類及就其中2筆土地部分系爭養殖設施申請附屬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其水產養殖設施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經營計畫書載明:「二、水產養殖設施附屬設置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1、經營需求:養殖虱目魚等淡水魚類,……。三、養殖經營現況及規模:……2.經營規模:現況養殖虱目魚,其經營面積為2,352平方公尺,虱目魚放養數量約5千尾(誤載為產量5千尾),產量為2千5~3千尾,單價每尾3元,銷往國內漁市場販商。……四、生產及銷售計畫(生產及銷售規劃):1.養殖種類及產量:虱目魚1尾/臺斤,2,500-3,000尾。……3.銷售計畫:銷往國內漁市場販商。」經農業局108年12月30日函同意並發給容許使用同意書,該函載明:「說明:……三、注意事項及條件:(一)台端所提經營計畫之養殖種類,依漁業統計年報該種類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且不得低於室外集約式水產養殖產量,作為估認最低生產量,為合理水產養殖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以作為日後查核本案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依據,該核定內容未報經本局同意,不得擅自變更,並請確實依核定經營計畫書規劃內容使用。」等語,亦有原告申請附屬設置綠能設施經營計畫書(見本院卷1第93頁至第94頁;108年12月30日核定)、農業局108年12月30日函(見本院卷1第89頁至第90頁)、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見本院卷1第9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核發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及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時,除重申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範意旨外,亦明確要求原告應有放苗養殖之事實及收成實績,依漁業統計年報原告所提經營計畫之養殖種類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且不得低於室外集約式水產養殖產量,作為估認最低生產量,以為合理水產養殖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並以之作為查核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依據。從而,系爭漁電共生案場自應依核定計畫內容養殖水產且產量尚須達到一定規模,方符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
3、農業局為辦理漁電共生營運階段實際養殖行為查核作業,前以110年10月8日函通知原告依農委會110年3月18日函之認定基準,於同年11月15日前檢附相關實際養殖行為佐證文件及養殖現況照片函報農業局,以供第一階段書面查核;如未提供或經書面審視後仍有疑義之案場,後續將列入第二階段現地查核等情,有農業局110年10月8日函(見本院卷1第167頁至第170頁)在卷可稽。而因原告未依限提供放養種類、數量資料及魚貨交易證明文件以供查核,農業局乃於111年4月13日派員會同專家學者現地查核系爭漁電共生案場,發現養殖池失水嚴重、養殖環境管理不當,且養殖經營情況與經營計畫之物種及放養量有所落差,原告亦未提出單據佐證收成實績,養殖場與外界未分隔無法達到室內養殖效益;且查核專家學者即嘉義大學水生生物科學系副教授兼系主任陳哲俊出具查核意見載明:「養殖場管理一直未步入正軌,養殖池失水嚴重,並無採取合理作為,養殖相當無績效。養殖場並無實際有效經營意念與漁電共生精神不符。建議啟動輔導措施加以輔導,並知會若未能達到合理水產養殖生產,將啟動後續處理程序。」等情,此有現地查核審查會議紀錄(見訴願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查核紀錄表(見訴願卷第98頁至第100頁)及照片(見訴願卷第86頁至第90頁)附卷可憑,足見農業局進行現地查核當時已難認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有確實依據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情形。
4、農業局遂以111年5月5日函限期系爭漁電共生案場之實際管理人即原告之父林和均就查核意見所列項目提出改善計畫,並建議其尋求系爭技術服務團進行輔導與協助。林和均雖於111年6月11日具文陳述其已向臺南市學甲區公所補辦放養量申報且對養殖環境噴藥除草,亦已用LINE向承辦人員報告變更養殖物種,並檢附購料及魚苗提供者名單,然未依法定程序辦理養殖經營計畫變更及提出合理改善計畫,且亦未檢附交易單據等情,有農業局111年5月5日函(見本院卷1第97頁至第98頁)、林和均111年6月11日書面意見(見本院卷1第99頁至第101頁)附卷可稽。農業局乃以111年7月5日函覆以:擬變更養殖物種,應向其申請變更養殖經營計畫,並就生產計畫包含養殖物種、放養數量、養殖期、育成率及生產預估數量等詳實敘明,俾以審核,另提供系爭技術服務團電話供其洽詢等情,此觀農業局111年7月5日函(見本院卷1第103頁)即明。嗣農科院受農業局委託輔導系爭漁電共生案場之改善經營,於111年11月7日由葉信利博士帶領系爭技術服務團前往系爭漁電共生案場訪視,發現系爭漁電共生案場之養殖狀態缺乏良好場域管理,造成養殖區域環境欠佳,遂詳列其問題並提出訪視建議,以111年12月29日函送輔導申請暨紀錄表予農業局;農業局乃以112年1月17日函將系爭技術服務團之改善建議通知系爭漁電共生案場之實際管理人林和均,並限期於112年3月15日前提送改善計畫,倘未依限提送,將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核處,惟原告及林和均屆期仍未提改善計畫等情,亦有農科院111年12月29日函(見本院卷1第105頁)、系爭技術服務團111年11月7日輔導申請暨紀錄表(見本院卷1第106頁至第109頁)及農業局112年1月17日函(見本院卷1第111頁)附卷可考。惟原告及實際管理人林和均屆期仍未提送改善計畫,足見系爭漁電共生案場自111年4月13日被告現地查核至同年11月7日系爭技術服務團現地訪視輔導,均難謂其已確依核定計畫內容養殖水產且產量達前述要求規模。從而,被告據此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作成原處分廢止106年8月15日函附同意書,核屬有據。
5、原告固主張:被告援引農委會110年3月18日函之查核標準,超越原核定營運計畫書內容之條件,且要求其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在養事實,超出原核定授益許可之義務,被告以新頒布規範審核其依舊法申請取得之許可,亦未說明何以其依原核定計畫經營使用農業設施將會對公益有危害,即廢止許可,違背法令云云。然按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容許農業用地設置水產養殖設施後,得在結合水產養殖經營使用之前提下容許附屬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無非係欲使水產養殖設施結合經營使用,同時促進綠能產業合理運用;設置此種結合經營之屋頂型綠能設施仍須確實具備養殖經營使用之事實,始符農地農用之立法意旨。查被告於106年8月15日核發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時,於說明欄載明:「三、注意事項及條件:……(二)申請人請確實依照核定內容規劃辦理,應有放苗之養殖事實及收成實績,……。」等語,已附加養殖事實及收成實績之要求。對照農委會漁業署104年12月18日漁四字第1041268397號函(下稱104年12月18日函)就合理水產養殖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標準載明:「主旨:有關查核申請農業用地作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案件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之審認,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三、至查核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之審認作業,請以申請人所提經營計畫之養殖種類,依漁業統計年報該種類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估認最低生產量;另屬室內水產養殖之生產經營能力(包括單位面積放養量及收成量),不得低於室外水產養殖集約式養殖水準,作為合理水產養殖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見訴願卷第53頁至第54頁)此乃被告於106年8月15日核發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當時,主管機關所已採行之判斷基準。再對照農委會110年3月18日函就養殖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施之養殖事實認定標準載明:「主旨:有關推動辦理養殖漁業經營結合綠能設施,涉及養殖事實認定標準案,詳如說明,……。說明:……二、旨案經本(110)年1月23日經濟部邀集本會等單位召開『太陽光電討論議題研商會議』討論,結論略以:(一)漁電共生為確保實際養殖行為,將以其漁產物具產銷履歷(或ASC等國際相關認驗證)、購買魚苗及飼料單據、放養量申報及魚貨交易等文件作為判斷養殖經營事實之參據項目,並依申請農業容許之養殖經營計畫書內放養量為基準,請漁民落實每年放養量申報,作為地方政府容許審查依據。(二)至於營運期間,除發生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事實外,若未依經營計畫書辦理或未落實放養量申報,將以所提經營養殖物種於漁業統計年報近3年產量平均值7成作為養殖經營事實之判定。(三)另在20年期間,擬變更養殖物種,可向地方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養殖經營計畫。」(見本院卷1第171頁至第172頁)等語,足見農委會110年3月18日函所載判斷標準仍與農委會漁業署104年12月18日函,並無二致。上開函釋性質上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事實認定而訂頒之行政規則,核符前揭農發條例及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意旨,被告自得援為具體個案有無養殖經營事實認定之基準。對照農業局核發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予原告時,亦已於108年12月30日函說明欄載明:「三、注意事項及條件:
(一)台端所提經營計畫之養殖種類,依漁業統計年報該種類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且不得低於室外集約式水產養殖產量,作為估認最低生產量,為合理水產養殖經營事實之判定參考,以作為日後查核本案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依據,……。」(見本院卷1第89頁)等語,亦係重申前揭判斷基準。從而,被告要求原告落實放養量申報、提出購買魚苗、飼料等單據,並提供魚貨交易等文件,無非均係為認定原告經營養殖之物種是否已達最低生產量(即漁業統計年報該物種近3年產量平均值7成),據以認定有無合理養殖經營事實及是否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自難認有何超越原核定營運計畫書內容之條件,或使原告負擔超出原核定授益許可之義務的情形。至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1條附表4雖於112年2月20日就「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類別之「申請基準或條件」修訂加以明文(見本院卷1第58頁),然依前揭說明,設置結合經營之屋頂型綠能設施本須確實具備養殖經營使用之事實,始符農地農用之立法意旨,此為被告核發系爭同意書當時已既存之公益性要求,相關法令事後之修訂僅係將當時既有關於「在養事實」認定之依據加以明文,核與被告依其核發同意書所載注意事項及條件要求原告就有無合理養殖經營事實及是否依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等節提出佐證資料無涉。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容有誤解,自無可採。
6、原告雖主張其確實有放養之事實,並提出繳納電費憑證、購買飼料、魚苗、養殖用品之單據及明細表、漁獲銷售單據及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1第207頁至第481頁)為佐。然觀諸被告製作之「林家廢止案-放養量申報彙整表」(見本院卷2第9頁),原告自106年取得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迄至110年,均未申報放養量,嗣於111年及112年分別申報放養鯉科魚含草鰱魚6吋大小各250尾。由上足見,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系爭漁電共生案場,除養殖之物種與核定之虱目魚不符外,產量亦未達最低生產量(即漁業統計年報虱目魚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且未低於室外集約式水產養殖產量),自難認其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再觀諸原告所提中洲段48-29地號土地之電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1第213頁、第227頁、第243頁),分別為111年12月、112年12月及113年7月,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於上述期間有用電之事實,亦難據以認定系爭漁電共生案場養殖之水產物種或產量。再由原告製作之購買飼料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257頁至第260頁)以觀,該表編號3至20為林和均及訴外人和蕙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至同年12月購買飼料之資料;該表編號21及22則為訴外人和蕙有限公司及林和均110年全年購買飼料資料,亦有重複計算110年購買飼料費用之情形。原告提出東立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核帳單(見本院卷1第277頁、第291頁、第313頁、第419頁)所載購買品名為「成鰻浮」;該表編號62為未載年份及出賣人之核帳單(見本院卷1第429頁)則記載購買品名為「幼鰻、成鰻2號、成鰻3號」,核與系爭漁電共生案場養殖之水產物種即虱目魚無關;再以證人朱進興(即朱宗正)、黃昌琪、陳和池、林依宗在原告之父林和均所另案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下稱113訴141)行政訴訟事件中就魚苗及虱目魚飼料購買情形所為證詞(見113訴141卷2第364頁至第373頁、第544頁至第546頁),對照林和均111年6月11日書面意見(見本院卷1第99頁至第101頁)自陳其除管理系爭漁電共生案場以外,尚管理其他位於臺南市學甲區、西港區及佳里區等11座養殖場等情;佐以原告未能提出110年中旬至113年中旬間由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所養殖生產虱目魚之銷售相關證明等情;參以證人即農業局漁業科前科員賴靜怡在原告之父林和均所另案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下稱113訴45)行政訴訟事件中具結證稱:其承辦區域包括佳里、學甲、七股,學甲完全沒有收成的資料;其查核案場時,發現有不符合情況,會發公文請林和均尋求其他單位協助;改善建議確實有發文給林和均(見113訴45卷2第100頁至第109頁附於本院卷2第142頁至第151頁)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仍難證明系爭漁電共生案場迄被告作成原處分當時仍持續有依核定計畫內容養殖水產且產量達前述要求規模之事實,原告所提購買明細表及單據(見本院卷1第261頁至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83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3頁至第311頁、第315頁至第417頁、第421頁至第427頁)等資料,均難逕採為系爭漁電共生案場確有依計畫養殖之佐證,仍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此外,依農業局111年4月13日現地查核所拍攝之照片,顯示養殖池失水嚴重(見訴願卷第88頁至第90頁);再對照證人即農科院產業分析組專員林智焜於另案結證稱:其和葉信利博士於111年11月7日到現場看林和均各個案場,其中虱目魚池的養殖池設計不良,沒有達到養殖經營事實,如果要確認有經營事實,一定要有進出水系統,但養殖池狀況不太好,水變得很淺;養魚池要活,一定要有進水跟排水,但養殖池全是淤泥,都沒有清除,不是合理的養殖狀態;假如有正常養殖的話,池邊也不可能像這樣長滿雜草,可見池邊管理沒有做;依其個人判斷,沒有達到合理的養殖經營事實(見113訴45卷2第91頁至第100頁附於本院卷2第133頁至第142頁)等語,足見系爭漁電共生案場在農業局111年4月13日現地查核時,即發現有養殖池失水嚴重、養殖池內外均雜草叢生之非合理養殖經營事實,至111年11月7日農科院系爭技術服務團現地訪視輔導時,歷經半年仍未達到合理養殖經營事實的狀態,更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7、原告復主張:農業局於111年4月13日至系爭土地查核後,林和均於同年6月11日提出書面意見已呈報並申請變更養殖物種;系爭技術服務團隊訪視報告亦記載:案場主就原養殖物種已提請變更;原告就變更養殖物種既已向農業局提出申請,如有不符程式或應補正之處,應由農業局發函限期補正,既未命補正,則應認其已合法申請變更養殖物種云云。惟按申請水產養殖設施之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營計畫等文件,且經營計畫應敘明生產計畫等事項,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審查後合於規定者,始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此觀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5條及第20條規定即明。原告若欲變更系爭漁電共生案場之養殖物種,自應依法定程序填具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審查後准予變更,方屬適法。原告所執前情均非屬依前揭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之程序提出申請,被告顯無從加以審查並准予變更;且系爭技術服務團並非職司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主管機關,其訪視紀錄僅係記錄諮詢人(即林和均)之陳述,亦難作為原告已依前揭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方式提出申請之佐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8、原告另主張:被告命其提出改善計畫之建議,應屬行政指導,不能認有強制力,更不能因其未依行政指導進行改善即廢止許可;且系爭技術服務團之建議事項多與被告核定之經營計畫不符,僅屬提升效益之學術上建議,不能用以證明其違反現有經營計畫;被告以其未依期限提出改善計畫為由而廢止原核定許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6條規定云云。惟按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定法規就特定授益行政處分,明定行政機關在一定情形得予以廢止之情形,業如前述。查農業局於111年4月13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現場查核系爭漁電共生案場,並於同日召開現地查核審查會議,其會議結論:「(一)查核案場1、5(林和均、林宏安、林宏昇、林黃蕙香等人):1.養殖經營情況:與所申請之經營計畫之物種及放養量有所落差,請業者依經營計畫改善,並依經營計畫內放養量為基準,落實每年之放養量申報;如有變更養殖物種,請向本局提出變更養殖經營計畫。2.案場養殖環境:需加強維護管理。3.其他改善建議事項:(1)本案場漁產物如能申請產銷履歷(或ASC等國際相關認驗證),有助於後續實際養殖行為查察作業,建議業者朝此方向規劃。(2)可尋求養殖專業團隊或農委會水產試驗所漁電共生養殖技術服務團……進行輔導與協助。」其後系爭技術服務團於111年11月7日派員就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提供林和均諮詢服務,並作成輔導申請暨紀錄表載明:「訪視建議:1.因考量案場主的實際執行能力後,後續將建議可以結合學研單位、在地養殖漁民團體或是漁業養殖顧問公司等機構,來協助進行整體養殖規劃與改善。後續除協助尋找適切合作團隊,分析案場樣態提出具合理性養殖的營運計劃書,過程中也要與案場主後代確認對於案場經營的意願以及未來合作的方針。2.養殖物種與養殖經營評估:由於該案場的規模不大,在天然條件下水源不足以及現有養殖池樣態下,受限了案場後續的經營與經濟效益,因此後續若導入相關團隊協助後,在撰寫經營營運計畫書時,仍需重新思考適合的物種。另建議可依循產銷履歷規範,進行養殖相關要件登入與紀錄,確實進行養殖管理,並有利於作為後續養殖事實之佐證資料,亦可提升後續進行水產品銷售之助益。3.大專院校團隊導入:……。4.專業養殖顧問公司合作:……。5.養殖案場現況的改善建議:①在尚未與新的團隊達成合作協議前,由於需要改善的兩處案場養殖用水資源稀缺,皆是以降雨或是其他外部魚池引水,在改善養殖行為時建議同時要針對水處理進行改善,在現有可利用範圍設計水處理設施或是蓄水設施。②因案場主年事已高,也曾發生不只一次在關閉水車設施後忘記開啟導致損失的狀況,建議導入智慧監控設施或提醒裝置,來協助進行場域管理。③由於案場土池在建置時未針對捕撈作業進行規劃,導致皆需以人力搬運上岸無法以機具進行協助,也應該考慮是否於堤岸進行邊坡的改善。6.養殖經營的改善建議:①在尚未與新的團隊達成合作協議前,就符合經濟效益的部份,可以調整成不同階段或是季節調整養殖模式,例如以池中箱網的方式進行養殖,購入經濟價值較高的魚苗養到吋苗階段後進行販售,或是放養到案場主持有的其他室內型案場魚池。②案場主就原養殖物種已提請變更,但由於是以嘗試或實驗的性質,並非做過經營經濟規劃後才做放養,因此就該部分建議做專家諮詢,例如嘗試放養中的筍殻魚,要符合到較佳的養殖事實該如何就現有的養殖環境做改善,以期能符合規定中所要求。」等情,此觀該會議紀錄(見訴願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及111年11月7日系爭技術服務團輔導申請暨紀錄表-實地訪視(見訴願卷第75頁至第76頁)即明。前揭建議事項固均係針對提升系爭漁電共生案場養殖經營管理成效所提之改善意見,然此建議事項係以原告未依經營計畫養殖物種且經營管理系爭漁電共生案場未達最低生產量等查核及訪視所得之事實認定為其基礎。對照前揭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原核定機關得廢止其許可;足見原核定機關本得視實際違規情節作為裁量是否廢止容許使用同意之依據,且未明文限制原核定機關須先定期命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方能廢止許可。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核准作水產養殖設施及前述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嗣經查核發現有前揭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情事,原核定機關依前揭規定本得廢止其許可;農業局先後以111年5月5日函、111年7月5日函及112年1月17日函通知實際管理人林和均改善,而未逕由被告廢止其許可,無非係給予較長之輔導期,實屬較有利於原告之處置方式,直至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時,原告及林和均皆未確實依限改善,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106年8月15日函附同意書,於法有據,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66條規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亦不可採。
9、原告又主張:農業局112年1月17日函送農科院系爭技術服務團歷次之輔導改善建議,僅送達於林和均而未送達原告,不得作為對原告廢止許可之事由;其信賴被告核定之許可而向銀行舉債進行養殖投資,事後又配合政府綠能建議,融資加設太陽能發電設備,卻因原處分違法廢止原核定許可,致其投資付之一炬,應撤銷原處分以維護其因信賴處分而為投資建設暨財產權與事業經營權之合法利益云云。惟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而言。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性質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定法規就特定授益行政處分,明定行政機關在一定情形得予以廢止之情形,已如前述。對照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以觀,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稱「法規准許廢止者」之情形下廢止授益處分,即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蓋法規在訂定當時就信賴保護及法律安定已為立法裁量,行政機關自得依該法規所定要件為授益處分之廢止。查農業局於111年4月13日派員現場查核之前,已於同年3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此觀農業局111年3月30日南市農漁字第1110439496號函(下稱111年3月30日函;見訴願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即明;而原告之父林和均於現場查核當日及系爭技術服務團於同年11月7日現場提供諮詢輔導時,原告之父林和均以案場管理人之身分在場接受訪視及提出意見,有系爭技術服務團111年11月7日輔導申請暨紀錄表(見本院卷1第106頁至第109頁)在卷可憑,核與原告之父林和均於111年6月11日函復農業局之書面資料載明:「說明:(一)本人林和均等4人之學甲區及七股區有關溫室養殖案場營運查核詳如說明。……漁塭管理人:林和均」等情(見本院卷1第99頁至第101頁)相符,且被告於112年8月4日作成原處分向原告送達時,實際上亦係由居住同址之林和均代為收受,並由原告於112年9月6日提起訴願等情,此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見本院卷1第115頁)及訴願書(見訴願卷第24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自堪認林和均作為系爭漁電共生案場之實質管理人係經原告同意且得就相關行政程序具有代理收受送達之權限。況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核准作水產養殖設施及前述綠能設施容許使用,嗣經查核發現有前揭未依計畫內容使用之情事,被告依前述規定本得廢止其許可;農業局先後以111年5月5日函、111年7月5日函及112年1月17日函通知實際管理人林和均改善而未逕由被告廢止其許可,無非係給予適當輔導期,已如前述,實際上並非被告作成廢止處分之法定前提要件,農業局於111年4月13日辦理漁電共生案場營運階段養殖行為現場查核所提會議紀錄、111年5月5日函所為改善建議、112年1月17日函有關系爭技術服務團之改善建議、農科院112年2月15日輔導後所提出改善建議之送達情形,對於原處分之適法性核無影響。此外,被告以106年8月15日函核發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已載明原告應依核定之農業經營計畫內容作農業使用,且應有放苗之養殖事實及收成實績,倘原告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被告得廢止系爭養殖設施同意書,其後農業局以108年12月30日函核發系爭綠能設施同意書,亦告知原告將依漁業統計年報該養殖種類近3年產量平均值之7成,作為日後查核本件是否符合原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之審認依據。從而,系爭漁電共生案場之養殖經營情況既與被告核定之經營計畫內容不符,則被告據以廢止106年8月15日函附同意書,當為原告所得預見,亦符合前述行政程序法規定,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依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廢止106年8月15日函附同意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