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王國耀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原請求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確認閃紅燈號誌1及2處分無效之日期區間。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該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由,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茲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將原來訴之聲明第3項撤回,成為: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致其訴之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管轄之地方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