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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4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412號114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宏安被 告 臺南市善化區陽明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羅永忠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待遇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54599號函附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13年7月22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臺南市112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甄選錄取,於民國112年8月1日至被告任教。而原告係於96年6月26日取得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於109年1月取得國立臺南大學教育學碩士學位,又其曾於98年5月15日至102年6月19日於法務部矯正署(下同)新店戒治所擔任委任管理員4年1個月;102年6月20日至109年12月27日於臺南監獄擔任委任管理員7年6個月;109年12月28日於臺南監獄擔任委任作業導師(下稱系爭年資)。被告以原告初任教師碩士畢業自24薪級、245薪點起敘,其職前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系爭年資,依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下稱提敘辦法)附表「各類人員與教師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薪級對照表」(下稱提敘薪級對照表),未達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以上,職務等級不相當部分,爰不予採計,僅採計原告109年12月29日至112年7月31日於臺南監獄擔任薦任作業導師2年8個月,提敘2級至22薪級、275薪點,自112年8月1日起生效,被告以112年8月23日陽明小人字第1120888410號敘薪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決定駁回,復提起再申訴,經遭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依司法院釋字第526、707號解釋意旨,教師之待遇事項應以法律規範,此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之要求,惟教師待遇條例及提敘辦法中,並無採計公務人員轉任教師之年資認定須考量官職等之明文規範,被告認應有公務人員「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始得採計之說,僅係從其附表即提敘薪級對照表中作出機械之形式上平等的推斷並作成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2.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規定,本俸及年功俸均是公務人員應得之財產保障,而原告系爭年資為年功俸一級、俸點385,依同法第4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及「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規定,應與教師薪點245屬同一位階,且同法第15條明文保障公務人員升任官等時,以公務人員當時之俸點(薪級)為基準,並無因其委任低於薦任而不予採計之事,本案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

3.又公務人員官職等常有產生變動,且有佔缺困難之情事,強行以公務人員之官職等列為採計教師職前年資之依據,與平等原則有違。原告之請求為「敘薪」,惟被告採計職前年資時,除公務人員俸點外,另增加「官等」及「職等」之額外條件,與比例原則有違。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公務人員官職等制度,僅係任命層次及職責程度所需之條件資格,有公務人員身分者適用,而原告為教師,在敘薪上應以教師為主體,並無任用公務人員之情形,故不應納入官職等之規範。被告何以在審查原告教師職前年資時,強行將原告擔任公務人員之官職等納入採計標準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是被告認定系爭年資不予採計,致使原告短少1年的敘薪年資,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關於教師敘薪立法過程,早期以教育部頒訂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為敘薪依據,自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作成後,為因應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使教師待遇法制化,訂定教師待遇條例。該條例第9條第4項授權教育部訂定提敘辦法,明確規範教師職前年資與現職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等級相當之意義,及教師職前於具有規模之國內外私人機構之任職年資採計提敘之程序等事項,故提敘辦法之適法性應無疑問,並未違反法律保留以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2.原告初任教師敘薪案,被告依據教師待遇條例、提敘辦法及提敘薪級對照表規定辦理。原告係碩士畢業,具有合格國民小學教師資格,依教師待遇條例第8條附表2規定,自24薪級、245薪點起敘,依提敘薪級對照表,以經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以上」之公務人員年資者,始能認定為職務等級相當。被告採計原告曾任臺南監獄薦任作業導師(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以上)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2年8個月(109年12月29日至112年7月31日),提敘薪級2級;惟原告系爭年資因銓敘審定均未達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以上,職務等級不相當,不予採計。

3.原告雖主張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與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之薪級均為385俸點,屬於同一薪級云云,惟公務人員薦任第六職等與委任第五職等係屬不同官職等,公務人員委任陞薦任職務,除需通過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外(原告通過108年度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考試監獄官),尚需機關甄審委員會評審決議通過佔薦任職務,始取得薦任資格,因此「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與「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不能視為職務等級相當。另依教育部106年2月17日臺教人

(二)字第1050174135號函釋,在教師待遇條例立法之前,原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各級公立學校教師,得依原銓敘之俸級核敘之規定,因與教師待遇條例立法之規定不符,停止適用原規定,故並非如公務人員原本薪級如何即教師薪級如何,原告應有誤會,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核敘之原告初任教師薪級,是否有據?㈠ 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處分(處分卷第1至2頁)、申訴決定(處分卷第55至89頁)、再申訴決定(處分卷第75至80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教師待遇條例⑴第1條:「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⑵第5條:「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

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⑶第8條第1項:「初任教師,其薪級之起敘規定如下:一、中

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敘基準依附表2規定。……」。附表2、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起敘基準表:薪級24級,薪點245,具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者。

⑷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項)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

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一、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政務人員、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護理教師、運動教練、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第4項)第1項及第2項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提敘辦法(依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第1項)本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等級相當,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初任教師、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之教師及公、私立學校轉任私立學校之教師薪級未敘定前,其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本條例第8條或第11條第2項規定起敘薪級以上年資,得認定職務等級相當。……(第2項)前項等級相當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認定:一、依各類人員與教師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薪級對照表(如附表)認定之。」附表、提敘薪級對照表: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薪級24、薪點245,與官等薦任、職等第六職等、本俸俸點385之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屬同一等級。

㈢得心證理由:

1.按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教師法第20條(現行法第36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8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教育基本法第8條亦規定:「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並經司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作成釋字第707號解釋,以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為由,宣告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且宣告於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立法者遂於上開期限前完成教師待遇條例之立法,並於104年6月10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是以,原告於112年8月1日任職被告教師期間,教師待遇條例業已施行,本件即應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相關規定,作為採計原告職前年資提敘之法律依據。又教師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並經學校聘任,於初任教師時,依法規規定,按其所具資格條件,起始所應敘之薪級,謂之「起敘」,此觀教師待遇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學歷起敘,起敘基準依附表2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薪級起敘基準表之規定,具有大學校院或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研究所碩士學位者,起敘為24級薪點245元即明。以起敘之薪級為基礎,採計其職前所任性質相近及等級相當職務或較高職務,且考績列等一定以上,符合規定之年資,以提高其薪級,此謂之「提敘」,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職前曾任銓敘之公務人員,等級相當者,可按年資採計提敘薪級。所謂等級相當之認定,經第9條第4項規定授權教育部訂定「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於104年12月27日公布實施,並於106年11月6日修正)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暨附表系爭提敘薪級對照表規定,薪級24、薪點245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與官等薦任、職等第六職等、本俸俸點385之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屬同一等級,二者為等級相當,可提敘教師薪級。經核上揭提敘辦法及提敘薪級對照表之規定,並未逾越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4項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亦未增加教師待遇條例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具有法之拘束力,自得作為教師提敘之認定依據。

2.經查,原告係於96年6月26日取得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並於109年1月取得國立臺南大學教育學碩士學位,有其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及碩士學位證書(處分卷第5、6頁)附卷可稽。而原告曾分別於98年5月15日至102年6月19日於新店戒治所擔任委任管理員4年1個月;102年6月20日至109年12月27日於臺南監獄擔任委任管理員7年6個月,其中109年1月16日至109年12月27日銓敘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一級385俸點;109年12月28日於臺南監獄擔任委任作業導師,另於109年12月29日起該作業導師銓敘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至112年7月31日止在職最後俸級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430俸點;嗣經臺南市112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甄選通過,自112年8月1日起至被告任教等情,有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派任令、歷年銓敘部銓敘審定函、考績通知書、服務證明、離職證明(處分卷第7至11、13至22、23至35、37至39頁)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應堪信實。

由上可知,原告自112年8月1日任教被告學校,因原告前已取得國立臺南大學碩士學位,依教師待遇條例第8條第1項之附表2「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教師薪級起敘標準表」規定,應自24薪級以245薪點起敘,依提敘辦法第2條及提敘薪級對照表規定,與其同一等級者,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385俸點之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又原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在臺南監獄擔任薦任作業導師,共計2年8個月,且服務期間成績優良,經被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計原告此期間年資,提敘2級,為22薪級,核敘原告本薪275薪點,惟原告上開擔任委任管理員及委任作業導師之系爭年資,非屬薦任第六職等之職務,依提敘辦法第2條規定,與原告之現職教師職務等級均不相當,而未予以採計,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年資提敘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26、707號解釋意旨,教師之待遇事項應以法律規範,教師待遇條例及提敘辦法並無採計公務人員轉任教師之認定,須考量官職等之明文規範,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經查,有關教師之待遇,早期未能完成法律之制定,前開所述主管機關教育部訂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固係教師待遇相關法律制定前之因應措施,惟此種情形實不宜任其長久繼續存在,經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上開辦法未經法律之授權為依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為使教師待遇法制化,教師待遇條例於104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全文,於104年12月27日施行,為教師待遇支給之法律依據,已如上述。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職前曾任銓敘之公務人員,等級相當者,可按年資採計提敘薪級,所謂等級相當之認定標準,依同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授權教育部訂定之提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初任教師等級相當之對照,依提敘薪級對照表認定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第2項第1款參考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規定,明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等級相當之對照,依本辦法所附各類人員與教師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薪級對照表認定之。例如:初任講師自24級245薪點起敘,其職前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年資,依所附對照表以經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以上者,認定為等級相當。」等情,足見「等級相當」認定標準,教師有職前曾任公務人員之情形,應審酌其官等、職等及本俸薪點之要素,符合提敘薪級對照表之規定級別者,始認為等級相當。又提敘辦法之訂定係基於教師待遇條例授權而為,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敘明第9條第1、2項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及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辦法,授權由教育部定之,而教育部參考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標準(如後述),制訂提敘辦法及提敘薪級對照表內容,並未逾越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4項之授權範圍,核無原告所指被告以官職等作為「等級相當」認定基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其主觀歧異見解,難認可取。

4.原告又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4條附表「公務人員俸表」及「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且依同法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升任官等時,以公務人員當時之俸點為基準云云。惟查,原處分所適用之教師待遇條例、提敘辦法及提敘薪級對照表規定,為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訂定,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意旨所指斯時針對公立學校教師之待遇,應完成、卻未完成法律制定之情形不同,是就此部分,教師待遇條例已有明文規定,自無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餘地。再者,關於公務人員提敘俸級之認定,職前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包含升等)之情形,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5條規定,其原敘俸級,高於擬任職等最低俸級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惟職前所任非公務人員之情形,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全職專任公務年資(以下簡稱曾任公務年資)與現所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暨其附表(見本院卷第213頁)規定,核與教師待遇條例、提敘辦法及提敘薪級對照表之規定並無不同,即為公務人員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以上者,與教師自24薪級245薪點起敘者為等級相當。足見教師與公務人員相互轉任間之年資提敘認定,無論該二職任職先後,均受職務等級相當之規範,尚無不同處理之情形,而認定職等相當之標準,均以上開提敘薪級對照表而為同一認定,即以教師薪級、薪點與公務人員官職等級、本俸俸級具有等級相當而言,始得採計年資提敘,此為人事法規通用之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辦理之情形,乃係行政機關內部公務人員俸級給與、升調變動之核敘,自與本件原告初任教師之職前年資(前任職公務人員,現任職教師),分屬不同公、教體系間轉任核敘之情形,顯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5.另原告主張被告強行以公務人員之官職等列為採計教師職前年資之依據,致使原告短少1年的敘薪年資,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違,且原告為教師,非任用公務人員之情形,不應受官職等之規範云云。然按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及第605號解釋理由參照)。因此,有關俸級提敘此等酌予合計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而相關規範更有賴與公務人員之考績晉敘間作衡平之設計,方符合得予提敘之本旨。觀諸公務人員係以考試用人方式,依法銓敘取得官職等資格,核與教育人員之任用方式有別,故彼等間之進用、敘薪、考核等,均宜與公務人員之任用、俸給及考績等規定作整體衡平之規劃與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教師待遇條例、提敘辦法及提敘薪級對照表之規定,初任教師曾任公務人員年資,所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採計提敘薪級,復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提敘辦法及提敘薪級對照表相同,此乃主管機關教育部考量整體立法目的、各人事制度規定之關聯及該二類人員間敘俸規定之衡平性,基於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所為合理之規劃。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認原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共計2年8個月,曾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以上年資,核與教師之24薪級、245薪點,等級相當;原告自98年5月15日至109年12月28日曾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委任年資,核與教師之24薪級、245薪點,等級不相當,原處分採認原告上開109年12月29日起經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年資按年核計加2級,而未採認經銓敘審定委任之系爭年資部分,自與前開基於教師、公務人員間敘俸差異所為本於衡平性之換敘規定相符。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教師待遇條例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