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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4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11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尹郁婷被 告 臺南市立海佃國民中學代 表 人 蔡宜興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57167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是被告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教師,因為在民國111年9月16日疑似有不當管教幼生的行為【即甲童(真實姓名詳卷)在排隊時,疑似遭原告拉扯手臂而跌倒,下稱系爭事件】,經被告依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學校處理疑似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事件注意要點(下稱臺南市不當管教事件注意要點),於111年9月21日召開學校處理疑似不當管教研商會議,決議本件非屬疑似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事件,不須啟動調查小組。嗣因媒體於112年8月15日報導系爭事件,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南市教育局)於112年8月17日進行行政調查後,以112年8月29日函南市特教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8月29日函)檢附行政調查報告及相關附件,請被告召開校事會議確認並提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議處。被告即於112年9月1日召開疑似不當管教事件校事會議審議通過調查報告,確認原告涉及不當管教,並移送考核會議處,考核會遂於112年9月5日召開112學年度第1次會議認原告不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規定,決議不予懲處;被告校長則於112年9月6日敘明理由「幼童管教應以更嚴謹態度看待,請正視不當管教事實」交回復議。其後,考核會再於112年9月8日召開112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0目,以原告不當管教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情節輕微,予以申誡1次之懲處,並由被告以112年9月14日海佃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針對系爭事件,被告於同年9月21日依據臺南市不當管教事件注意要點召開學校處理疑似不當管教研商會議,當次會議結論為本件非屬疑似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事件,不須啟動調查小組。豈料直至隔年8月15日因民意代表將系爭事件訴諸於新聞媒體而再重新調查時,卻改稱原告行為屬不當管教,予以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被告就同一事件是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對原告從口頭告誡改為申誡1次,此等轉變之原因僅係為了弭平新聞對學校產生之負面消息,明顯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2、被告認定甲童排隊時,疑似與後方同學推擠,事發當下原告未以口頭糾正幼生,逕行拉扯甲童,致甲童突然遭原告拉扯手臂而重心不穩跌倒。惟:

(1)依監視器畫面,僅能看出甲童排隊時,確實與後方同學推擠,然原告將甲童從隊伍拉出時之所以跌坐在地板上,乃係甲童自發性之行為,並非原告拉扯手臂所致,原告拉扯甲童手臂之行為應不至使甲童跌倒。又經原告調查,與甲童接觸過之相關職員亦均表示甲童平時於幼兒園中即常有「躺在地板哭叫」之行為,亦可證甲童當時跌坐在地板上乃係其自發性之行為。再者,倘甲童係突然遭原告拉扯手臂而重心不穩跌倒,則當時在場的另一位教師見狀後,豈可能不立即將甲童扶起來,而係待甲童自行坐在地板玩耍一陣子後,始前來將甲童扶起。

(2)被告僅因民意代表將此事件訴諸新聞媒體,為弭平新聞對學校產生之負面消息,在未考量一般生活經驗及甲童於幼兒園之平時表現下,即將事實曲解為原告逕行拉扯甲童,致甲童突然遭原告拉扯手臂而重心不穩跌倒,明顯係以錯誤之事實作成判斷。

3、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為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0目,其獎懲事由為「不當管教,情節輕微」,惟相較於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0目為概括規定條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已明定「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可知如教師有「不當管教,情節輕微」之態樣,自應適用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之規定,而非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0目之概括條款。又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規定,如教師有「不當管教,情節輕微」之情形,應先令其改善,改善未果始能予以申誡。然而,被告並無先依法令原告改善即予以申誡,明顯與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之規定不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又縱使被告有權選擇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或第10目處理(原告否認之),依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性原則,被告亦應先選擇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命改善」此等對原告權利侵害比較小之手段,而非逕自予以申誡1次懲處,原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南市教育局基於教育主管機關行政監督之立場,於112年8月17日對系爭事件進行行政調查,訪談相關人員及查閱監視影像,認定原告有涉及不當管教之情事,以112年8月29日函送行政調查報告請被告召開校事會議確認並提送考核會議處。依調查報告所載,本事件發生當日現場情境未達有緊急安全疑慮,甲童為剛入學之臺緬混血新生,事發當下原告未採最小侵害之手段予以口頭糾正,卻逕行拉扯甲童致其跌坐在地,且未察看甲童是否受傷或安撫情緒,而係由另一代理教師將甲童扶起,原告對語言不通且尚在適應期間之新生未以溫暖、關懷之態度對待之,實有違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2款及第3款:「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之規定,被告參酌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循序於112年9月8日召開考核會第2次會議,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0目,以原告不當管教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情節輕微,予以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法。

2、被告依南市教育局於112年8月17日至112年8月19日進行行政調查,分別訪談校安事件通報序號2229251之甲童及其家屬、受推擠之乙童與其家屬、原告、搭班之代理教師、園主任等,輔以檢視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認定如下:

(1)影片中,甲童和乙童推擠,乙童後面的同學與乙童的位置錯開,在其後的同學也未出現身體被碰撞的狀況,現場情境未達有緊急安全疑慮。

(2)甲童為台緬混血,返台迄今2年多,慣用語言為英語及緬甸語,不諳中文,入學時家長有告知老師可以英語與甲童溝通,事發當下原告未以口頭糾正,逕行拉扯甲童。

(3)影片中甲童被原告突然的外力拉扯致重心不穩、步伐踉蹌,且原告的右手上提後下甩的連貫動作,致使施童臀部著地、雙手反作用力的上揚,非如原告自述是甲童自發性跌坐。

(4)原告拉扯施甲童跌坐在地後,未察看甲童是否受傷或是安撫情緒,對語言不通且尚在適應期間的新生未以溫暖、關懷的態度對待之。

(5)據上,本件藉由訪談相關人員之紀錄,並輔以檢視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分析綜合判斷,有明顯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不當管教之情事,並無以錯誤之事實為處斷。

3、又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共有10目,考核會審酌本件具體事實、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事後態度等因素及對學生權益損害程度等綜合評斷,就原告是否合致考核辦法應受懲處之構成要件、情節之輕重及懲處次數討論後,認原告不當管教行為,未符合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目至第9目之構成要件。惟原告不當管教行為有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33條第1項、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第2款及第3款、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12點第2款等規定,確有「違反教育法令規定」之情形,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0目「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規定,核予申誡1次,核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對甲童所為之管教行為,是否確有該當「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之情形?被告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0目規定,以原處分予以申誡1次之懲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111年7月28日聘書(再申訴卷第67頁)、111年9月21日學校處理疑似不當管教研商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1-22頁)、南市教育局112年8月29日函暨檢附之行政調查報告及附件(本院卷第157-173頁)、112年9月1日校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7-179頁)、考核會112年9月5日112學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82-187頁)、被告校長112年9月6日簽(本院卷第181頁)、考核會112年9月8日112學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4-20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27-34頁)、再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35-43頁)附卷可查。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1)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幼兒:指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2目至第5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2)第12條第4項:「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25條第1項:「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2、行為時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1)第1條:「本準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2)第3條:「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四、確保幼兒安全,不受任何霸凌行為,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五、不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命令幼兒自己或第三者對幼兒身體施加強制力,或命令幼兒採取特定身體動作,致幼兒身心受到痛苦或侵害。」

3、行為時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1)第3條:「本條例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2條第4款所定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2)21條:「(第1項)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考核、……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準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4、行為時考核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6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8目及第10目:「(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2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2項)……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八)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4項)依前2項規定對教師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1次記2大過之行為,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屬記1大過之行為,已逾5年者,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3年者,不予追究。……。」

(3)第8條:「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4)第10條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5)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6)第15條:「(第1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第1項及第2項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第5項)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第6項)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所報核定: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2個月內。……。」

(7)第16條:「(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第2項)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第3項)前2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三)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對甲童所為之管教行為,確有該當「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之情形,被告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0目規定,以原處分予以申誡1次之懲處,核屬適法:

1、由上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1條及考核辦法規定可知,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考核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準用考核辦法之規定。至於公立幼兒園教師之平時考核程序,依上述考核辦法相關規定,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主管機關核定之,主管教育機關為此行政監督,具實質審查權。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公立幼兒園教師涉有對幼兒為不當管教之行為,認學校處理結果有疑義時,得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處理,如考核結果仍有疑義,則主管教育機關得敘明改核之理由逕行改核,以避免學校不當處理教師平時考核等事宜。又基於校長負有學校經營及運作之責,為使權責相符,順遂校務推展,故賦予校長對於考核會作成之決議有交回復議及變更的權限,惟校長對考核會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先此敘明。

2、查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係經南市教育局於112年8月17日依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對系爭事件進行行政調查後,以112年8月29日函檢附行政調查報告請被告召開校事會議確認並提送考核會議處,經被告於112年9月1日召開疑似不當管教事件校事會議審議通過調查報告,確認原告涉及不當管教,並移送考核會議處,考核會於112年9月5日召開112學年度第1次會議認原告不符合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規定,決議不予懲處,經被告校長於112年9月6日敘明理由「幼童管教應以更嚴謹態度看待,請正視不當管教事實」交回復議後,考核會再於112年9月8日召開112學年度第2次會議,表決結果10名出席委員8票同意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0目規定對原告予以申誡1次懲處,並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情,有前述南市教育局112年8月29日函暨檢附之行政調查報告及附件(本院卷第157-173頁)、112年9月1日校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7-179頁)、考核會112年9月5日112學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82-187頁)、被告校長112年9月6日簽(本院卷第181頁)、考核會112年9月8日112學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94-20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堪認考核會組織、決議等程序及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均符合考核辦法第10條、第14條、第15條等相關規定。又告誡並不在考核辦法第6條所指之「懲處」之範圍,充其量僅為內部之管理措施而已,旨在警告教師促其立即停止其不當行為;至後續應否進入懲處程序,則應視其行為是否已該當考核辦法規定之懲處要件,只要教師行為已達考核辦法規定應予懲處之情形,學校即應依法懲處。是原告主張:針對系爭事件,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召開學校處理疑似不當管教研商會議結論為非屬疑似不當管教或違法處罰事件,隔年8月15日因民意代表將此事件訴諸於新聞媒體而再重新調查時,卻改稱原告行為屬不當管教,被告就同一事件是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將對原告從口頭告誡改為申誡1次,明顯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顯誤解相關法規之規定,並不可採。

3、依前述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規定,教保服務人員對幼兒之教育及照顧,應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並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參酌教育部於112年10月5日訂定發布之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幼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教保服務人員得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一)幼兒因自身行為或情緒失控導致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情境(如幼兒有拳打腳踢、砸東西、攀爬到危險的地方、情緒過激大聲哭鬧尖叫等行為),以致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虞時,教保服務人員得運用表情、聲音提醒、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如環抱、緊抱、帶離團體等)、暫時性之刺激阻隔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協助幼兒停止該危險行為。……(五)幼兒因自身行為導致自己或他人感受不適或處於危險情境,經適性輔導及一般管教措施介入後,其意識及理解他人感受之能力仍有明顯困難時,教保服務人員得在與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溝通後,由教保服務人員對該幼兒以說明及提示方式適度模擬造成他人不舒服之類似行為(如對他人尖叫、丟東西、推人、踢人或咬人),協助該幼兒同理他人不舒服之感受。……。」,足知教保服務人員為制止幼兒之推人行為,應先以溫暖、正向及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經適性輔導及一般管教措施介入(如聲音提醒、帶離團體等)後,如其意識及理解他人感受之能力仍有明顯困難時,教保服務人員始得在與幼兒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溝通後,由教保服務人員對該幼兒以說明及提示方式適度模擬造成他人不舒服之類似行為,協助該幼兒同理他人不舒服之感受,不得逕以肢體強制力管教幼兒之推人行為,否則即屬違反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規定。

4、原告雖主張依監視器畫面,甲童排隊時確實與後方同學推擠,原告將甲童從隊伍拉出時之所以跌坐在地板上,乃係甲童自發性之行為,並非原告拉扯甲童手臂所致,原告管教甲童之行為,符合教育部112年10月5日訂定發布之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非屬違法行為等語。

惟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影片,影片19秒左右,原告確實有以左手抓住排在第3順位之甲童使其離開排隊準備進教室之隊伍,並接續以右手上提後下甩之連貫動作,致使甲童臀部著地跌坐在地上,原告拉扯甲童致其跌坐在地後,並未察看甲童是否受傷或安撫情緒,而係由另位老師走過去於影片約24至25秒間將甲童扶起。影片中雖甲童和後方同學推擠,但現場情況並未達有緊急安全之疑慮,事發當時原告未以口頭糾正,而係逕以肢體強制力拉扯甲童致其重心不穩臀部著地跌坐在地上,且原告拉扯甲童致其跌坐在地後,並未察看甲童是否受傷或是安撫情緒,綜觀上情,已足以認定原告為制止甲童之推人行為,確實已違反行為時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規定。原告主張將甲童從隊伍拉出時之所以跌坐在地板上,乃係甲童自發性之行為,並非原告拉扯手臂所致,原告管教甲童之行為,符合教育部112年10月5日訂定發布之教保服務人員輔導與管教幼兒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5、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為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0目概括條款「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惟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已明定「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可知如教師有「不當管教,情節輕微」之態樣,自應適用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8目之規定等語。惟本件原告為被告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教師,受原告不當管教之對象為入國民小學前之甲童,原告對於入國民小學前之甲童既有不當管教之行為,自應適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等相關規定,並無適用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國民教育法之餘地,原告違反行為時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規定,對於入國民小學前之甲童為不當管教行為,自屬「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被告認定原告違章情節輕微,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0目規定,以原處分予以申誡1次之懲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前述主張,核屬其對法律主觀之歧異見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