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黃○○法定代理人 謝○○
黃○○被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陳舜如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 律師
蘇唯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甚明。準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
二、查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入學,原係被告所屬學生第四大隊國中部114年班學生;嗣於112年12月11日經其法定代理人黃偉元同意,填具轉學申請書、離校及賠償切結書等資料後,向被告申請轉學。被告乃依國軍預備學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2月28日國預教務字第1120013745號令核定原告轉學,並溯自112年12月11日生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賠償就讀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0,103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及訴願後,具狀向本院起訴主張其長期受到同學霸凌及師長不公平處事態度,因教師怠於執行職務或學校未盡保護照顧之責,致其身心受損,乃依民法第184條聲明請求:「㈠聲請做筆跡鑑定及調查原告在校之出勤紀錄。㈡確認原告因被告未盡保護責任,致使身、心受到損害,提出損害賠償。」迭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詢明其起訴真意並為闡明,其乃於114年9月16日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變更其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賠償290,103元整及自起訴日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0頁)堪認其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請求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審判權,應由普通法院審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