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42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城光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城淑賢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郭乃文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鄭新輝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財團法人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由盧禹璁變更為郭乃文,茲據其新任代表人民國114年8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45-447頁),核無不合。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因招生困難及轉型發展需求,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申請停辦,經教育局提送臺南市政府私立學校諮詢會審議後,以109年4月9日南市教課(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停辦,停辦期間為109年4月20日至112年4月19日。嗣原告提經學校法人董事會112年3月9日第16屆第8次(下稱第8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同意通過改辦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社福基金會),並通過規劃書草案,遂於112年3月17日向教育局提送申請改辦社福基金會規劃書(下稱系爭改辦規劃書),經教育局函詢被告意見後,以112年4月19日南市教課(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4月19日函),附下列條件許可原告變更為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並載明逾期未完成者,許可即失其效力:(一)應依財團法人法檢具相關設立資料(含設立捐助財產1千萬元證明文件)函送被告,並於112年10月19日前完成法人變更登記後,檢送法院變更登記影本報教育局及被告備查。(二)於法人變更登記完成後6個月内(113年4月19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請籌設長照機構,並副知教育局等語,再函報被告辦理。被告為協助原告辦理改辦事宜,就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向其提出設立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之申請,先後於112年5月15日、112年7月6及112年8月14日函請原告限期補正相關資料,並於112年9月18日召開專家諮詢會議審查後,再以112年9月21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9月21日)請原告限於112年10月6日前補正相關資料。惟原告未於期限内補正完整資料,被告就原告先前所送資料據為審查,並審認原告所提工作計畫書內容不足,整體規劃相較於校地規模欠缺經濟效益,實難認屬得有效達成變更為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之公益目的,且亦未釐清長照服務機構未來之服務對象,礙難認定原告可達成改辦規劃書所載建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目標,爰於113年2月15日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涉及學校法人停辦後,得否變更改辦社會福利事業之爭議。本院審酌教育局為私立學校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法人主管機關,其作成112年4月19日函附條件許可原告變更為社會福利事業財團法人,並函報被告辦理;且於被告審查期間,協助將被告通知原告相關補正事項,並將原告補正資料轉呈被告,故由教育局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應有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財團法人法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