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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43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民國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章金國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111年度清查○○市○○○○○○道使用費(下稱使用費)用戶接管收費情形時,發現依「90年度○○市○○○區域(第1標)A區用戶接管工程」之用戶污水管出水口設計平面圖(竣工圖之一,下稱系爭竣工圖)顯示,原告位於○○市○○區○○街00○0號住家(下稱原告住家,水號:7115557034K)所排之廢(污)水已有接管至○○市○○○○○○道系統(下稱下水道系統),卻未徵收使用費,並經審酌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應僅部分接管至下水道系統,爰以民國111年12月2日通知原告將折半【新臺幣(下同)2.5元/度】徵收使用費。原告提出疑義,經被告112年5月12日派員至原告住家現場進行試水作業,結果顯示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已全部並非僅部分納入下水道系統,係屬完全接管型式,被告乃依據下水道法第26條、規費法第13條、○○市○○○○道使用費徵收辦法第3、5條及高雄市政府106年1月19日以高市水污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高市106年1月19日公告)之非事業用戶使用費費率每度5元等規定,以112年5月24日高市水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通知,原告住家係屬完全接管,應依自來水使用度數每度計收5元使用費。原告不服,表示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出水口與污水收集管口間尚未接管,非屬完全接管,僅同意折半收費等由,而分別於112年5月26日、8月4日、8月11日提出異議書,經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8日、8月21日回復略以,試水結果顯示,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均已透過截流型式用戶排水設備納入下水道系統,屬完全接管型式,使用費應為每度5元計收無誤。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住家為連棟型邊間公寓,自68年建築完成以來,家庭

廢(污)水均匯集排入後巷水溝。90年代被告委託廠商施作廢(污)水工程完畢後,得知原告住家廢(污)水排放出口與廢(污)水收受孔間存在一道磚牆,因位處排水最上游,為保持原告住家排水暢通,承攬廠商只得採取截斷水溝引導污水流入非封閉式污水收受管之便宜措施,非屬正常施工作業。至今已逾20年未曾再有任何工程施作,原告住家後巷仍然排入舊有水溝,應該接管部分仍然尚未接管,亦無標示「高污水」之檢視孔蓋,未有絲毫改變,故原告住家歷年來皆未隨自來水徵收使用費。然被告在未至現場實際勘查之情形下,竟然自行審酌、研判認定原告住家已完成污水下水道「部分」接管後,虛設「部分接管」名目,指稱用戶建物內部廁所馬桶糞管、廁所洗臉盆、浴室地面落水頭、廚房洗槽,其中有任一根污水管未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則採2.5元/度折半收費,即於111年12月2日通知將折半收費徵收使用費。更於112年5月12日「色水試驗」後更改稱原告住家已屬完全接管,使用費應為每度5元;在原告提出異議後,又稱原告住家為截流型式,仍應徵收使用費每度5元。惟在被告應該負責施工部分全然毫無作為情況下,原告住家使用費由從未徵收突然變為折半收費再變為按公告費率徵收,影響民眾權益至鉅,且在法無「折半收費」規定下,顯有蓄意朦騙民眾之嫌。

⒉被告112年5月12日派員會同原告至住家後巷現勘後,會勘

現場廠商代表未作出結論,並稱相關資料送交被告後由被告認定結果,因未有結論,故原告現場無法表示意見,且後續原告並未收到該次會勘紀錄,而被告所附「會勘簽到表」雖有原告本人簽名,但「用戶接管情形清查表」於會勘現場並未提出亦未讓原告簽名,而係由廠商返回公司後自行填具且僅有廠商單方蓋章,被告將該二表列印合為一張二頁,似有造成原告於會勘現場已知結論之混淆事實情形,足見被告行政顯有違失。

⒊下水道法第26條僅是中央法規供各地方機關訂定業務所需

相關法規之依據,而屬「原則性」指示,與本件使用費徵收無直接關聯。基於「專法專用」原則,被告執行本項業務自應以「○○市○○○○道使用費徵收辦法」「○○市○○○○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及公告等相關法規內容作為檢視標準即可。則依使用費徵收辦法第3條、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1條及第22條規定,污水下水道必須以封閉式專用管線聯接用戶污水出口,使雨水與污水排水設備系統不得混接,且不同之施工型式與使用費費率等相關法規密不可分。則原告住家污水採截流型式直接排入水溝形成雨水和污水混合,已不符污水防治原則,在被告未比照左鄰右舍提供予原告完成接管之設施(即指住家污水排放口至公共污水收受管之間連接之污水管及標示「高污水」的圓形清除孔蓋),即要求原告繳納相同使用費率,顯有差別待遇。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10,463元(如本院收狀日期114年4月11日補償費統計表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以原處分就原告住家應按自來水使用度數每度計收5元使用費乙節合法妥適:

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出水口之接法係記載「H1」等字樣,代表於接管工程竣工時,有採開放式接管工法將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納入下水道系統,由此可知原告住家於竣工時已有使用下水道之情形;卻未向原告徵收使用費,被告遂依據系爭竣工圖審酌,原告住家位於該管路最上游處,且為集合住宅,在被告未至現場實際勘查而確認原告住家屬於完全接管型式之情形下,為保障原告權益,研判原告住家應僅有部分廢(污)水納入下水道系統,而於111年12月2日通知原告將折半徵收使用費。惟嗣後於112年5月12日試水作業後,結果顯示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已全部納入下水道系統,係屬完全接管型式。況原告於前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3號)訴訟中,已肯認原告住家污水全部都有排放進入後巷水溝,再經水溝全部流入污水下水道接收口乙事,則被告以原處分就原告住家應按自來水使用度數每度計收5元使用費,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住家目前係直接排入水溝未完成接管,原處分認定有誤部分:

⑴下水道法第26條已明定,用戶「使用」下水道系統時即

應繳納使用費,從文義解釋角度而言,並無原告所稱需待其住家完成「封閉式」接管後,始負有繳納使用費之公法上義務。另從目的解釋而言,為使地方財政健全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下,從系爭工程竣工時起,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即有排入下水道系統之事實,核屬實際開始使用被告設置之公共污水下水道,則其應自實際使用日起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至於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出口與污水收集管口間不論採開放或封閉之方式接管,凡其所排之廢(污)水有納入下水道系統者,均屬有運用、利用下水道之情形,皆應繳納使用費,亦即接管工法與下水道法第26條規定徵收使用費之要件無涉。另從歷史、體系解釋而言,由下水道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可明,下水道用戶之排水設備可以是「管(指管線)」也可以是「渠(指溝渠)」,故下水道用戶可以封閉式管線或是開放式溝渠作為其排水設備導引下水進入、使用下水道系統,故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接管工法並無限制僅能使用封閉式工法。申言之,下水道法第2條既無限制用戶下水設備之接管形式,所以就下水道法第26條規定「使用」一詞上,倘依原告主張接管形式僅有封閉式工法一種,將會限縮下水道法第2條所明文揭示之用戶接管方式,造成該法內部規範意旨前後矛盾,值此原告主張實不足採憑。

⑵○○市○○○○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以及○○市○○○○道使

用費徵收辦法第3條等規定雖採用「接用」二字,形式上看似與下水道法第26條所稱「使用」一詞有出入,然其解釋適用上應參酌下水道法第26條規範意旨,即應作下水道用戶所排之廢(污)水有實際排入下水道系統之相同詮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住家所排廢(污)水已納入下水道系統為由,對原告依自來水使用度數(5元/度)計收,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高市106年1月19日公告(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06號卷,下稱地庭卷,第79頁)、系爭竣工圖、被告111年12月2日通知函、112年5月12日會勘紀錄及照片、112年8月8日函(地庭卷第35頁)、112年8月21日函(地庭卷第41頁)、原告112年5月26日、8月4日、8月11日異議書(地庭卷第27、33-34、37-39頁)、原處分(地庭卷第25頁)及訴願決定書(地庭卷第57-66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⒈下水道法:

⑴第2條:「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

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

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七、排水區域:指下水道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區。」⑵第20條:「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

自行負責。」⑶第22條:「(第1項)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

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不合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第2項)用戶排水設備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⑷第23條:「(第1項)下水道用戶非使用他人之排水設備

不能排洩下水者,應申請下水道機構核准,始得聯接使用,並應按受益程度分擔其設置、使用及維護費用。(第2項)前項用戶排水設備如需擴充、改良始得聯接使用者,其擴充、改良費用,由申請聯接之用戶負擔。」⑸第26條:「(第1項)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

其計收方式如左:一、按下水道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計收。二、按下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水量計收。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第2項)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⒉○○市○○○○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⑴第1條:「為促進污水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⑵第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⑶第3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五、廢(污)水

:指家庭污水或事業廢水。六、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用戶排水設備聯接使用之地區。」⑷第17條:「用戶排水設備管渠之設置與公共污水下水道

管渠之分界點,應位於建築線上。」⑸第22條:「(第1項)接用污水下水道之用戶,應繳納污

水下水道使用費。(第2項)前項使用費之計費方式及徵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⒊○○市○○○○道使用費徵收辦法:

⑴第1條:「為徵○○市○○○○道使用費,以促進污水下水道建

設,並依下水道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辦法。」⑵第2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水利局。」⑶第3條:「(第1項)接○○市○○○○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

辦法規定按月繳納使用費。(第2項)前項用戶分為事業用戶及非事業用戶。」⑷第4條規定:「前條第1項使用費之金額,以使用費單價

乘以每月用戶用水量或排水量計算之。」⑸第7條:「(第1項)第4條所稱之用水量或排水量,依下

列規定計算之:一、自來水用戶:按每月自來水之用水量計算。但事業用戶經主管機關許可裝置獨立……。」⑹第10條:「使用費得由主管機關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

同自來水費收取之。」⒋被告106年1月19日費率公告:本市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接

管用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費率。依據:下水道法第26條、○○市○○○○道使用費徵收辦法第5、12條、規費法第13條規定。公告事項:基於維護本市經濟、社會金融穩定等因素,按規費法第13條規定,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費率:⑴非事業用戶減徵為5元/度。⑵事業用戶減徵為10元/度。

⒌綜上可知,○○市○○○○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均需依被告106

年1月19日費率公告計收使用費,即非事業用戶應按自來水使用度數每度計收5元。㈢被告對原告收取使用費適法有據:

⒈查被告於111年度清查高雄市開徵使用費用戶接管收費情形

時,發現原告住家依系爭竣工圖顯示住家所排之廢(污)水已接管至下水道系統,卻未徵收使用費,並經審酌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應僅部分接管至下水道系統,先於111年12月2日通知原告將折半徵收使用費。嗣因原告認有疑義,被告遂於112年5月12日派員至原告住家現場進行試水作業,結果顯示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已全部納入下水道系統等情,有系爭竣工圖(原處分卷第23頁)、被告111年12月2日通知函(地庭卷第23頁)、112年5月12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原處分卷第17-22頁)附卷可參,則被告認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已全部並非僅部分納入下水道系統,係屬完全接管型式,乃依原處分通知原告其住家應按自來水使用度數每度計收5元使用費,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未完全接管」之主張並不可採:

⑴原告雖主張其住家所排之廢(污)水出口與污水收集管

口間存在1段露天水溝及1道圍牆(見地庭卷第83頁) ,尚未完全接管,被告應完成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出口與污水收集管口直接密封式對接後,始能稱之為完全接管,收費始於法有據云云。

⑵然查,下水道法第26條已明定:用戶「使用」下水道,

應繳納使用費即應徵收使用費。而依系爭竣工圖所示,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出水口之接法係記載「H1」等字樣,亦即係採「截流式」之接管工法將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納入下水道系統,對照原告提供之照片(見地庭卷第83頁)可知,原告所在污水下水道用戶於與被告下水道接管時,遇有圍牆之施工障礙,被告遂以截流方式處理,以完成接管。而截流方式之接管,或有造成泥沙及雜物流入污水下水道,導致堵塞且維修不易,其間雨水也會流入污水下水道,亦可能影響污水處理廠操作效能,然均不影響原告住處所在之建物所排之廢(污)水,均已納入下水道系統,屬有運用、利用下水道之情形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尚無足採。至日後被告若獲住戶或圍牆所有權人同意後,排除障礙改採封閉式接管,而可祛除上開截流式之缺點,則屬別一問題,併此敘明。

⒊此外,被告於111年間依據系爭竣工圖判斷,初認原告住家

位於管路最上游,且為集合住宅,於未至現場實際勘查之情形下,研判其住家應僅有部分廢(污)水納入下水道系統,而於111年12月2日通知原告將折半徵收使用費,嗣因原告對其應繳納使用費提出疑義,經於112年5月12日派員至原告住家實地勘查,並依試水結果認原告住家所排之廢(污)水已全部並非僅部分納入下水道系統,乃依實際調查之結果,核實認定所為之調整,於法均屬有據,111年所為折半計價所為之收費,於原告亦屬有利,則原告所謂被告在法無「折半收費」規定下,顯有蓄意朦騙民眾之嫌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適法有據,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0,463元暨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