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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5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56號

民國113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廣文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木榮訴訟代理人 王旭萱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7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本國籍遊艇「迅飛2號」(下稱系爭船舶)船長,與訴外人即船員林泓利、鍾俊生、蔡遠坤及陳有貿,於附表所示行為日期(序號2出航者含船員陳詩偉),在金門水頭碼頭裝載如附表所示箱數之活體龍蝦(下稱系爭貨物),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水頭安檢所申報檢查出港,並於出港後航出金門禁止限制水域外,嗣申報返港,經安檢所檢查,系爭貨物均已不存在。系爭船舶之船長與船員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緝獲機關乃以民國112年2月18日金馬澎九隊字第1121100683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辦理。經被告調查後,審認系爭貨物乃一般商貨,應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始得輸出國境。原告係船長,以其管領之系爭船舶載運系爭貨物出境,核有私運貨物出口之違章,原告之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擇重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為裁處之法據,參據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作成附表所示17份處分書,按各處分書貨物價額處0.75倍之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7,517元,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併沒入貨物;惟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裁處如附表所示沒入貨物之價額合計29,343,3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雖以系爭船舶裝載系爭貨物出港,然系爭貨物僅為私人貨物,並無向海關申報之必要;且原告於系爭船舶出港前,均依規定就系爭貨物向緝獲機關之水頭安檢所申報出港,並無規避檢查、逃漏關稅或規避管制之意圖,應屬合法申報出港,不能以原告客觀上有未經向海關申報載運系爭貨物出境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被告應進一步就原告有規避檢查、逃漏關稅或規避管制之私運貨物故意為舉證。

2、縱認原告17次航行構成私運貨物之行為,惟由附表可見,該17次航行中,序號1-3、5-7、10-12、14-16之航行係每天連續出航,除序號17之航行與前一次相隔17日以外,每次出航均僅相隔1-3日,並參酌所搬運之貨物均為活體龍蝦,均以系爭船舶載運、同乘之船員除序號2航行(日期111年11月17日)尚有船員陳詩偉外,其餘16次之船員均相同,堪認17次航行之時空上有高度密接性而不具獨立性,且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應僅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就原告17次航行,均依貨價處以0.75倍之罰鍰,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違,應屬不當而應予撤銷。

3、依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裁處沒入其物價額之處分,須具有「為避免其物被沒入」之意圖,而於受裁處沒入前,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全部或一部不能裁處沒入,為其構成要件,且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又沒入之目的無非要剝奪受處罰者對物持有、使用或處分的利益,原告駕駛系爭船舶載運出港之系爭貨物雖已不存在,被告仍應就原告具有為避免系爭貨物被沒入之意圖,而於受裁處沒入前,將系爭貨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及原告於裁處時仍存在對系爭貨物持有、使用或處分之利益負舉證責任,否則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沒入系爭貨物價額,應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貨物為活體龍蝦,具高經濟價值,並以保麗龍箱完整裝箱,屬一般商貨,應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後,始得輸出國境,惟原告僅向安檢所申報出港,卻未向海關申報,即利用系爭船舶將系爭貨物輸出國境,而緝獲機關並非海關,且未負責一般商貨通關、徵收關稅之職權,向緝獲機關申報出港尚不生申報貨物出口之效力。又原告所載運17次航行,活體龍蝦箱數總計高達1,984箱、淨重總計高達28,768公斤,原告未循一般管道出售獲利,反刻意出港連同保麗龍外箱拋之入海,返港時不僅大量龍蝦全無剩餘,且無任何漁獲及其他收益,顯有悖常理。被告經核具體事實並參酌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認定原告客觀上具有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且原告對於本件私運行為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具有故意,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爰從一重按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洵屬適法。

2、原告於每一次出航,皆未履行申報貨物出口之義務,其先後17次違章行為,時間有所區隔且明確可分,屬各自獨立之私運貨物出口行為,其達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本應各別觀察,參據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核屬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數行為,並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原告主張該17次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核屬歧異法律見解,尚難憑採。

3、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立法理由,提及「如為避免其物被沒入」,解釋上應以客觀上發生避免其物被沒入之效果即屬之,不涉行為人主觀意思。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業經原告處分致不能裁處沒入,客觀上已發生避免系爭貨物被沒入之效果,即已該當裁處沒入貨物價額之要件。又原告載運高經濟價值之系爭貨物出境,故意規避檢查,且稱全數貨物皆已海拋餵魚,刻意隱匿系爭貨物之流向,顯具有「為避免其物被沒入」之主觀意圖,被告依據前述行政罰法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洵無違誤。

4、原告私運系爭貨物出口,違章事實成立,已如前述,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造成海關緝私與出口行政管制困難,且系貨物數量龐大,價值高昂,17次航行之系爭貨物價值總計高達29,343,360元,審酌原告係屬故意、違章情節及所生影響重大等因素,尚難認情節輕微而有減輕處罰之餘地,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貨價3倍以下」之裁罰範圍,依據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每一航行各處貨價0.75倍之罰鍰,並依據同條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1項規定,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實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審酌一切情狀所為適切之裁罰,亦無逾越法律賦予之裁量權範圍,誠屬適法妥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所為是否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

(二)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有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三)原處分關於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部分,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緝獲機關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1第2至3頁)、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原處分卷1第5至7頁)、船長及船員載運龍蝦統計表(原處分卷1第8至9頁)、出港安檢照片(原處分卷1第27至43頁)、龍蝦推估計算表(原處分卷1第55頁)、原告及船員林泓利等人之調查筆錄(原處分卷1第57至82頁)、112年第11200097號等17份處分書(原處分卷1第94至127頁)、系爭船舶雷達航跡圖(原處分卷2第10至26頁)、離岸價格核估說明(原處分卷2第96至97頁)、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1第195至200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218至226頁)等可以證明,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海關緝私條例:

(1)第3條:「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2)第4條:「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3)第5條:「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4)第27條第1項:「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5)第36條第1、3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2、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3、行政罰法:

(1)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2)第23條第1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3)第24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4)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

5、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處貨價0.75倍之罰鍰。」

(三)原告未向海關申報即載運系爭貨物出境,構成逃避管制之「私運貨物出口」行為。

1、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4條之規定,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係指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情形之一者,即屬當之。而關於出口貨物之申報、查驗及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及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貨物輸出人載運貨物出境,應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並經由通商口岸出境。是以船舶倘僅向港口安全檢查機關申報進出港檢查,而未向海關申報「載運之貨物」進出口者,即未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要求,而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稱「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

2、原告有故意未向「海關」申報而載運系爭貨物出口之事實。查原告為系爭船舶之船長,為該船出海航行之管領人,於附表所示行為日期,未向海關申報貨物出口,載運高價值之系爭貨物自料羅商港水頭碼頭出港後,航出金門禁止限制水域外而出境,已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原告雖主張已向緝獲機關之水頭安檢所申報出港,無規避檢查云云,然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或其分署所屬海巡隊並非海關,且未負責「一般商貨」通關查驗、徵收關稅之職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第2條第3、4款參照),本件緝獲機關既為海巡機關,該機關之安檢單位所為之檢查,並不生向海關申報之效力。是以,縱原告於系爭船舶出港前已向緝獲機關之水頭安檢所申報出港,亦非屬履行關稅法第16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之申報義務。

是原告未向「海關」申報而載運系爭貨物出口,應可認定。而原告自承其擔任船長已有7、8年(本院卷第116頁),自應熟稔上開出口貨物應申報之相關規定,然其多次未向海關申報載運之貨物,即屬故意無訛。

3、原告17次航行客觀上均構成「私運貨物出口」行為。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貨物為愛德華岩龍蝦(學名:Jasus edwardsii),有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9頁)可參。依系爭船舶出港安檢照片所示,系爭貨物乃生鮮之活體龍蝦,且放置保存於保麗龍箱內,屬高價值水產品,且17次航行所載運數量高達1,984箱(合計淨重約28,768公斤),顯然具有相當高之商貨價值;參之原告係於網路下單購買系爭貨物,直接空運至金門,原告收貨後,再以貨車載運至水頭碼頭裝載上船出海,顯係花費鉅資刻意購得,則原告陳稱載運系爭貨物出海之目的,係前往新仁海域「海拋」該批龍蝦,所述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顯非事實。又系爭船舶返回漁港時,系爭貨物連同保麗龍箱均已全數消失不存在,依一般合理之判斷,原告以鉅資購入高數量高經濟價值之系爭貨物將其海拋,且不向海關申報而載運系爭貨物出口,應係為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核屬「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無誤。

(四)原告有私運系爭貨物之故意,原處分依貨價0.75倍裁處罰鍰合計22,007,517元,並無違誤。

1、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船舶航出金門禁止限制水域線之際,緝獲機關之海巡船艇曾在其船側施以廣播告誡,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9頁)。又船員鍾俊生、蔡遠坤等人調查筆錄(原處分卷1第74至81頁)證稱系爭船舶出海後航行約1-2小時,抵達目的地後即搬貨丟海,足認原告應係有目的性且出於故意運送系爭貨物出境。核其所為符合「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係一行為違反兩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2、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意旨,適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因私運貨物出口裁處罰鍰者,應以離岸價格為貨價計算之標準。經查,被告參考111年9月至112年1月系爭貨物(愛德華岩龍蝦,貨品分類號列:0306.31.00.10-2)同種類或相類似貨物之出口紀錄,依出口報單第BG/12/419/K0482號之單價1,020元/公斤為本件離岸價格之核算標準,有離岸價格核估說明及上述報單影本在卷(原處分卷2第96至97頁)可參,應屬公允。從而,被告依此標準計算系爭貨物之貨價合計為29,343,360元(計算式:28,768公斤x1,020元/公斤),於法尚無不合。是以,被告審酌本件違章情節,參照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違章情形之規定,裁處貨價0.75倍之罰鍰合計22,007,517元,為適法之處置,亦無過當。

3、原告雖主張17次航行之時空上有高度密接性而不具獨立性,且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應僅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原處分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有違云云。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同法第24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涉及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原則上得分別處罰之。至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及36條第1項規定,既以未經向我國海關申報,裝載貨物而私運進出口為構成要件,原告每次未申報且載運系爭貨物出港,於系爭船舶回港時即完成一次私運行為,該17次出航行為(違規行為)難以形成具有緊密的時間與空間關係,無從核認為法律上之單一行為,應屬實施多數實現同種類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依「航行」次數認定違規行為數,核與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之目的及立法意旨無違。原告上述主張,尚無可採。

(五)原處分併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29,343,360元,於法無不合。

1、按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對受處罰者之追徵沒入,乃在避免得沒入之物於裁處沒入前經其以各種方法(包括處分、使用或其他方法),使該物形成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之狀態或價值減損,而失去沒入之制裁意義,未盡公平,故明定依法得沒入之物,倘因客觀情事發生,已不能裁處沒入「物之本體」時,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作為代替或補充措施。依該條文所定之文義,只須符合①在裁處沒入之時點前,②因所有人之處分或使用等行為,③致不能裁處沒入,亦即處分使用行為與「得沒入物」客觀上發生不能裁定沒入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為法定要件該當。至於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謂「……『如為避免其物被沒入』……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等語,僅在闡明所有人就得沒入之物,於遭裁定沒入之前,仍予以處分或使用,對於客觀上發生「避免其物被沒入」之結果,為其認識並有意為之,立法者基於貫徹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並符合法制公平性之考量而制定該規定。依此立法資料之解釋,該條文所指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之處分使用行為,尚難認「須具有為避免其物被沒入之主觀意圖而為之」之立法意思。

2、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意旨,私運之貨物應沒入之。故該貨物倘符合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定「不能裁處沒入」之要件,自得改以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經查,原告將系爭貨物載運出境,於返港時已不復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私運出境之系爭貨物,倘遭緝獲將被沒入乙節,應有所認識,則其私運出境後,隨即予以處分或使用,致發生客觀上不能裁處沒入之結果,核已該當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自得改以裁處沒入系爭貨物之價額。原告主張非基於避免系爭貨物被沒入之意圖而將系爭貨物予以處分,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又退步而言,縱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包含行為人「須具有為避免其物被沒入之主觀意圖而為之」之要件,經核原告事前未向海關申報而私運貨物出境,事後刻意隱匿其處分或使用系爭貨物之流向,亦足認其有此項主觀意圖。從而,被告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併裁處沒入系爭貨物之價額29,343,360元(如附表),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各項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私運系爭貨物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貨價0.75倍之罰鍰22,007,517元,併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29,343,360元,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