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蘇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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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凱翔蘇倍儀
蘇鈴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朱鍊
蔡曜安
參 加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嘉義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參加人因○○縣○○鎮公所為開闢大林都市計畫文國中(二)用地,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7月14日七七府地四字第152942號函核准徵收○○縣○○鎮新興段(下稱新興段)579地號等14筆土地,交由參加人以77年7月22日七七府地權字第58006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7年7月23日起30日。原告以其共有之新興段587、588、59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已逾30年仍未依徵收計畫設置國中,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廢止徵收情形為由,於110年6月18日向參加人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於110年8月2日函覆仍有維持該土地用途使用之必要。原告不服該處理結果,乃於110年8月30日檢具申請書再以上開理由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案經被告審議後以112年4月1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覆不准予廢止徵收。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審酌參加人為需地機關,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且被告亦具狀請求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