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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50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佳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苓雅區建華街265號1樓代 表 人 李彥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羽誠 律師黃瑄芃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設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132之1號代 表 人 黃志中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訴外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前往恒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恒佳公司)倉庫(地址: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370號)抽驗「八角茴香-碎」(報驗案號:IFT12AI0122800,有效日期115.9.9,下稱系爭食品1)檢出蘇丹色素1號22ppb(標準:不得檢出),系爭食品經原告輸入售與恒佳公司;又被告113年3月19日於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南路33巷號抽驗原告輸入之八角粒(報驗案號:IFT13AI0004200,有效日115.1

2.7,下稱系爭食品2)檢出蘇丹色素1號9ppb(標準:不得檢出)。被告核認前述2案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7月12日高市衛食字第11337806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罰鍰,系爭食品1、2應沒入銷毀。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並附帶命沒入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但書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日期:202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