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514號民國114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代 表 人 張揚興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輔法字第1130078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建和,於訴訟中變更為張揚興,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197-2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被告以原告民國113年3月間值班護理師服務過程中,對其進行言語騷擾,稱智商很高,可以借種云云;復於同年6月間對另名值班護理師,意圖不當觸碰身體;以及同年7月間對不同前開之值班護理師,進行具有性意涵的言語騷擾。上開行為造成渠等皆有創傷情緒反應,心生畏懼,經被告113年7月31日召開會議決議,認原告違反退輔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住民生活公約(下稱系爭住民生活公約)情節重大,顯已不適於該家居住,基於其他住民安全及生活品質之保障,依系爭住民生活公約第3點第5款、第4點第1款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決議予以原告退住,並以113年8月8日馬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自文到之日起予以退住,並請原告於113年8月9日12時前完成退住及清空房舍事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因被告王姓員工(下稱王某)向原告借款壹仟餘萬元(下
稱新臺幣)不還,於111年9月先向政風報告,未獲處理;111年11月22日經堂長向上舉報至退撫會,其中卻隱暪原告部分借款金額,短報為620萬。而王某雖經記2小過考績丙等處分,但其112年7月辦留職停薪至今仍分文未還,而其將於113年底滿60歲退休,原告遂將上情於113年7月7日投訴退輔會,之後遭到一連串的報復。
⒉被告先請榮院精神科醫師至原告寢室看診,先後未到1分鐘
也未交談,就下原告為反社會人格認定。7/23日請房長與原告至堂長辦公室,原告不知何原因,故不想去,但堂長(賴奎方)於30日通知原告一定要去,7/31去了之後告知要原告退住或搬去別的榮家,並問些無關痛癢之事,都未提到護理師之事,借種也是賴奎方所說,且幫忙之事竟被曲解成(打炮)故回了一句我用捐精可以吧!⒊8/9原處分送達寢室(08:38),並要原告12:00搬出榮家,理
由為性騷擾3名護理師,並於12:00斷電,原告自認未性騷擾護理師,故拒絕離開,從此過著無電的日子長達40日,這40日原告都睡椅子上,這就是榮家照顧榮民方式?原告自入住榮家起,房間就14個月沒熱水、22個月沒冷氣,向上反應,只有一句「忍耐一下」。況原告平時都在房間很少外出,被告提到109年的曾姓護理師,因原告告知其別再偽造健康紀錄,即被誣告原告性騷擾及搶奪其小米手環,原告才在房內案裝監視器保護自己,但SD卡只有存檔1周,則本件於8月舉報時,要原告提出3月的檔案,早已度過一段時間了,像被告自己的監視器檔案也僅存20天。而3名護理師都是於8/16提出申訴,原告卻於8/9號就收受原處分稱原告有性騷擾行為,時間軸根本不對,且3人都是同一辦公室,會不串通嗎?被告又拿不出錄音及錄影佐證,故被告要求原告離開榮家之行為,顯有違法。
⒋3名護理師於113年3月-7月指控原告性騷擾,被告也說立即
展開調查,時間長達5個月,都未到原告房内查監視器。且3月的(羅)姓護理師到原告寢室換藥時,還有照服員跟著,其知道我會玩股票,有問我兩檔股票,原告問其結婚沒有,是否要介紹飛行員給她,她稱飛行員太危險等語,彼此間交談哪有提到借精生子之事;性平會也有詢問證人,雙方說法不同,原告亦有提供照片,但性平會還是採信羅護理師說詞,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至於堂長所問的幫忙,原告以為是(柯)姓護理師,因原告入住時就認識柯護理師,她還會關心原告被騙千餘萬之事,但(羅)護理師原告只見過兩次,怎會談到借種呢?(薛)護理師向原告借錢,說要交買房頭期款,沒借就告原告性騷擾。(李)護理師到我房間兩次,因其剛放完產假,以前都沒見過,其夫為空軍機工長,原告同學當過其隊長,故讓其在房内看原告的飛行胸、臂章,她還問我可以拍照嗎。8/14退輔會政風副處長約談時,問原告是否有摸李護理師髋骨,原告又不是心理變態,自是回答沒有。而原告下體受傷,(楊)責護已換藥1周多,且原告尿道發炎,也是責護發現的,在換藥之前,原告都有問他們,(李)護理師說他以前是加護病房的看多了;至於手鐲,其是戴右手,我怎會抓其左手。⒌8/14退輔會政風副處長約談,問到借款時,原告發現金額
不對,因被告報至退輔會為620萬,原告即將借款本票票號、金額與4年前被告曾姓護理員誣告,原告之法院回函一併影印,繕寫訴願書至退輔會。原告寫好後,交予被告人事員工及光碟3片,但遭被告只送訴願表,卻扣住光碟,直至9月2日向被告主任報告才被送出。而退輔會政風查完就沒下文,官官相護,王某年底將退休,原告借款未必能收回,這公平嗎?⒍性評結果未出,就罰原告伍仟元並強制執行。
⒎斷電之後,原告未撥打自由時報記者電話,是記者打來,
卻說是原告投訴報社,其中堂長賴奎方有來說其欲辭堂長,但被告不准,並說原告這爛攤子誰能收拾。搬出榮家後,堂長有來原告住處說,此事件都是編出來的雖明知違法,但因上級交辦仍得辦下去,而退撫會本欲將王某記2大過免職,但怕上報,所以改為2小過。
⒏被告主任向退輔會報告,卻沒告之原告姓名,係恐怕遭原
告報復,然原告109年係遭曾性護理師誣告,被告主任皆知情,並向原告道歉,現卻稱原告為累犯且履勸不聽,又未能提出證明。
⒐最後性平報告出來,說都是請外面人以示公平,但評審委
員由被告5人、外部人員3人組成,顯然都聽被告的,且其報告內容與被告所述內容幾乎是複製貼上,即使證人說法不同,也通過原告性騷擾成立之認定,何來公平?⒑轉介安置證明書(本院卷1第193頁)說原告為臺北榮服處
以緊急安置轉介入住被告,既是行政命令入住,就可用行政命令離開,完全說謊;原告是自己辦理入住於被告。該證明書並說原告於8/9號12時退住,那8/14退輔會、政風處副處長約談的是誰?8/29性平約談的又是誰?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對在被告服務之甲女、乙女及丙女等3名護理師實
施性騷擾乙節,嗣經查證屬實,情節重大,均經成立性騷擾事件,有113年9月12日性騷擾申訴決議書可查,故被告原處分,應屬有據。
⒉原告稱係因其投訴退輔會後遭一連串報復,已嫌徒託空言
,尤其前揭甲女、乙女及丙女等3名護理師與原告間均素無仇怨,自無同聲誣攀原告對彼等實施性騷擾之理,足見原告所言,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有性騷擾3名護理師之行為,而以原處分要求原告退住,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3名護理師於被告保健組特殊事件報備表(原處分卷第19-20、23-29頁)、113年7月31日住民違反生活注意事項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1-40頁)、3名護理師申訴決議書(本院卷1第61-75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35-3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7-19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榮民之家為保育性營造物,所生利用關係屬公法關係: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退除役官
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申請、區分、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⑵就養安置辦法
A.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B.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款所定第一類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退除役官兵);其安置就養區分如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二、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自付服務費進住榮家。」
C.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居住榮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退住或調整至其他榮家:一、違反榮家生活公約,情節重大或屢勸無效。」⑶系爭住民生活公約第3點第5款、第4點第1款規定:「三
、住民違反前點應配合事項,由所住堂隊酌情施以勸告並註記違反情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或累次違反公約情形,提請『生活公約管理委員會』審認並提供處理建議:(五)挑釁、滋事、攻擊、騷擾等行為有損及住民或服務人員之虞。四、榮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20條之1為退住處分:(一)違反前點生活公約事項,情節重大或屢勸不止。」⒉次按「行政主體為達成公共行政上之特定,將人與物作功
能上之結合,以制定法規作為組織之依據所設置之組織體,與公眾或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為學理上所稱之「營造物」。再者,營造物權限之對象為利用人,營造物或其機關得對之發布抽象規定(即利用規則)或為具體處置(性質上屬行政處分)。
⒊準此,榮民之家系退輔會為安置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
能力者之退除役官兵所設之安置就養機關,而屬「保育性營造物」,受安置之利用人(退除役官兵),於就養機關內,應遵守榮民之家訂定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生活規約,若有違反利用規則者,榮民之家為維持安寧與秩序,得為相關之處分,故其利用關係為公法關係(參吳庚、盛子龍,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6年9月增訂15版,頁140-144)。
再者,系爭住民生活規約第4點第1款規定榮民有違反前點生活公約事項「情節重大」或「屢勸不止」情事之一者,得決定予以退住,此二項要件,條文用語「或」,應係二擇一之文義,解釋上只要該當「情節重大」或「屢勸不止」各一要件,即符合此項之「退住」之要件,併予說明。㈢被告以原告違反「馬蘭榮譽國民之家住民生活公約」第3點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而為退住處分,適法有據:
⒈原告違反生活公約行為之認定:
⑴於113年3月24日值班羅姓護理師服換藥機會,詢問:「
你有生過小孩嗎」並稱「我智商160,要不要跟我借種生孩子」等言詞騷擾(見本院卷1第67頁、原處分卷第23頁)。
⑵於113年6月29日以聽錄音檔為由邀約薛姓護理師至房間
未果後,以輕浮態度打量薛女,說道「你生完兩個孩子身材還這麼好,生過孩子通常都會有點小肚子,你們其她2位護理師就有」,並作勢伸手要捏薛女肚子,經薛女阻擋喝止後,始作罷(見本院卷1第71頁、原處分卷第25頁)。
⑶於113年5月19日藉換藥機會,不當觸碰值班李姓護理師
身體(左髖)、113年7月14日,以生殖器有換藥需求為由,無預警將生殖器掏出,並說:「妳結婚了,那我給妳看這個應該沒有關係吧,反正妳也看過妳老公的,妳也很常看妳老公的,沒關係吧」等具有性意涵的言詞騷擾等行為(見本院卷1第61頁、原處分卷第19-20頁)。
⑷上開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均經3位護理師於就其受騷擾之
情節提出報備,且3位護理師,與原告素無仇隙,衡情亦無誣攀之理,審酌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審議委員會委員就上開三起事件詢問時之部分陳述【(和平堂賴堂長問:指證人第一個陳述說。在今年3月的時候,在提供服務的時候,你有說你的智商很高,可以藉種給她有沒有這個事情?)這是開玩笑的,我沒說借種,我說我可以幫忙,我可以授精給她可以吧?】【(你要怎麼授精給她?)我到醫院裡面去,借種給她)】(見原處分卷第35頁),亦堪認其等提出遭性騷擾之報備確有所憑述,其等向被告所為之報備,自屬可信。則原告因上開性騷擾行為,已構成系爭住民生活公約第3點第5款規定,經被告113年7月31日提請「違反住民生活注意事項審議委員會」審認並決議,認原告違反系爭住民生活公約情節重大,顯已不適於被告居住,而給予退住處分等情,有被告保健組特殊事件報備表(見原處分卷第19-26頁)、113年7月31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1-40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自屬有據。
⒉被告之審議程序適法:
⑴馬蘭榮譽國民之家住民生活公約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
點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稱本家)為保障住民權益及督促住民對生活公約履行之義務,成立住民生活公約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11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並擔任會議主席,由本家副主任擔任之。其餘委員10人,由本家各堂推派房戶長4人,工作人員6人(輔導組組長、承辦人、堂長)共同組成,任期為1年。」第3點規定:「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半數以上之出席,方得開會。本委員會會議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委員無法出席會議,不得由他人代理;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1人代理擔任。」第6點規定:「本委員會議進行案情審查時,得視需要請被提案當事人或案情相關人員到場說明;被提案當事人得放棄到場說明,惟不影響案情審查。」第7點規定:「本委員會審酌違反本家生活公約之提案,得依案情表決『計點勸告』、『退住處分』、『停權處分』等建議,提請家部循行政程序辦理。」第8點規定:「本委員會審議時,如與會委員本身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⑵查,被告113年7月31日召開之違反住民生活注意事項審
議委員會,經11位委員全部出席,且原告亦到場陳述意見及審議討論後,決議(贊成11票,反對0票)予原告退住處分,附帶協助轉介至其他榮家,有上開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03-114頁),其審議程序核與上開法規相符,符合法定程序,自屬適法。⒊3位護理師事後提出性騷擾申訴,皆經申訴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
再者,原告上開行為涉及性騷擾,經羅姓、薛姓、李姓護理師於113年8月16日提出申訴,由被告外聘委員訪談、調查,完成調查報告後,由被告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處理委員會審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於113年9月12日函知原告申訴決議結果且為救濟之教示。惟原告並未遵期對3位護理師之申訴事件提出任何行政救濟,且經核3位護理師之陳述與性騷擾申訴案卷內之調查報告、約談筆錄相符,自堪認定原告對3位護理師成立性騷擾行為。原告雖以其未有騷擾護理師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云云,核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為被告之利用人,應遵守被告就其利用關係所
制定之利用規則(生活公約),卻對照料己身之護理人員,先後語出「我智商160,要不要跟我借種生孩子」「生完兩個孩子身材還這麼好,生過孩子通常都會有點小肚子,作勢伸手要捏薛女肚子」「以生殖器有換藥需求為由,無預警將生殖器掏出,並說妳結婚了,那我給妳看這個應該沒有關係吧,反正妳也看過妳老公的,妳也很常看妳老公的,沒關係吧」等輕挑言行,而上開言行原屬不被歡迎,且與性或性別相關的行為,更令各該護理師感到不舒服、受到冒犯或侮辱,甚至可能干擾到個人的正常生活及損害其人格尊嚴(詳上開報備表之記載)。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住民生活公約且情節重大,經於113年7月31日召開違反系爭住民生活注意事項審議委員會,且於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認其違反系爭住民生活公約第3點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應依就養安置辦法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予以退住處分(原處分關於「且屢經勸導無效」應屬贅載),適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