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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5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53號民國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慶元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被 告 國立臺南大學代 表 人 陳惠萍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停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12年1月18日南大人字第1120000898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被告停聘之意思表示違法,兩造於112年2月16日至112年7月31日間應執行聘約。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60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13頁)嗣於114年12月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78,456元,及其中26,441元自111年3月2日起,103,560元自112年1月13日起,其餘448,455元自112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3第25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係被告幼兒教育學系(下稱幼教系)副教授(聘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自同年8月1日起與被告間未再續訂聘約),其係於99年8月1日以代表著作「Enhancing Children's Artistic and Creative Think-i

ng and Drawing Performance through Appreciating Picture Books Activities」(下稱系爭代表作1)申請升等副教授並獲得通過;嗣於104年8月以代表著作「Cur-re

nt Kindergarten Parents' Attitudes toward and Be-liefs about Children's Art Education in Majority Cities and Counties of Taiwan」(下稱系爭代表作2)申請升等教授但未獲通過。

(二)被告於111年8月3日接獲檢舉指稱原告之系爭代表作1係將指導學生郇小春(下稱郇生)97年6月碩士論文「運用圖畫書導賞教學提昇幼兒藝術創意思考與繪畫表現之行動研究」改寫成英文並以單一作者投稿;系爭代表作2與指導學生白紫琪(下稱白生)103年4月碩士論文「幼兒園家長美術教育信念之研究」、郭亭吟(下稱郭生)97年7月碩士論文「大高雄地區學前幼兒才藝教育與影響家長選擇才藝班因素之相關研究」雷同,改寫成英文並以單一作者投稿,涉及違反學術倫理。

(三)被告乃於111年8月10日召開形式要件審查會議,決議受理檢舉案並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分別將系爭代表作1、系爭代表作2送請原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結果皆認定違反送審資格規定。被告教師涉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專案小組(下稱系爭專案小組)於111年12月23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專案小組會議),決議系爭代表作1違反送審時(98年1月14日修正公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態樣為「抄襲」,建議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其副教授資格,並於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系爭代表作2違反送審時(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態樣為「抄襲」,並建議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被告繼於112年1月11日召開111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112年1月11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系爭專案小組會議上開決議。被告乃據以於112年1月18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副教授資格,並自112年1月11日起,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112年6月7日南大人字第1120010233號函檢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申訴。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112年10月23日再申訴評議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其再申訴。

(四)被告於111年5月間另接獲教育部111年5月24日臺教高(二)字第1110904340號函(下稱111年5月24日函)指稱民眾反映原告教學行為相關疑義,並限期命被告查處。經被告訪談學生後於111年6月6日函覆教育部表示將依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再經教育部於同年月15日、29日兩度發函限期命被告陳報處置結果;被告幼教系乃先後於111年7月15日、同年月20日召開110學年度第5次及第6次系教評會進行審議,然原告經通知列席陳述意見而均未到場。被告幼教系遂續訂於111年8月18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系教評會(下稱被告幼教系111年8月18日系教評會)進行審議,並循序經被告教育學院111年9月28日111學年度第1次院教評會(下稱被告教育學院111年9月28日院教評會)審議,再經被告111年10月12日111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下稱被告111年10月12日校教評會)決議認定原告自108學年度起陸續發生多次違失行為,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被告教師聘約第5點及第6點規定,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停聘1年」。被告報經教育部以112年2月7日臺教人(三)字第1120008617號函(下稱112年2月7日函)核准後,乃以112年2月10日南大人字第1120001974號函(下稱112年2月10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不受理。

(五)被告另於112年1月9日以南大人字第1120000187號函(下稱112年1月9日函)以原告於110年6月4日至同年月25日有曠職情事為由,依11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原告111年度年終工作獎金發給3分之1數額。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月9日函、112年2月10日函、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撤銷訴訟部分:⑴被告籌組之專案小組並不合法:

①教育部公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2點第1項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應依審定辦法及本原則於校內章則及聘約中明訂教師涉及本原則之情事、情節輕重、懲處條款、審理單位(案件調查、審議之組織)及處理程序,並公告周知。」第6點規定:「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以下簡稱教師資格案)涉及第3點情事時,學校應籌組由學術倫理及涉案著作所屬領域等專家學者組成之專案小組,進行專業判斷。」乃按司法院釋字462號解釋揭櫫之專業評量原則所訂定關於專科以上學校審理涉及學術倫理案件(下稱學倫案件)的組織及程序規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5號、109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專案小組成員應遵循專業評量原則選出。

②國立臺南大學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要點(下

稱被告教師資格處理要點)第4點第3項規定:「第1項專案小組成員由校教評會召集人擔任小組召集人,並遴聘被檢舉人所屬院、系(所)教評會相關專業領域委員組成,必要時得邀請校內外相關學者專家參與。……」第6點第1項、第2項規定:「本校對於被檢舉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5款所定情事時,應函請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於20日內提出書面答辯後,由小組召集人併同檢舉內容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供專案小組做成調查結果報告書及具體處理建議之依據。

」基於公平、公正原則,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與專案小組成員應不相同。對於他校內容相同的規範,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

③原告升等副教授及申請升等教授之代表作所屬專業領域

均為「藝術–美術教育」。而被告校教評會為審查原告被檢舉違反學倫案件,籌組專案小組於111年12月23日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惟專案小組成員副校長楊文霖為資訊工程學系教授;副校長陳惠萍固為教育學系教授,然與藝術、幼兒教育均無關聯;教務長姜麗娟為教育學系教授,專長領域為高等教育、比較教育;教育學院院長鄒慧英,專長領域為測驗與評量、教育統計;校長黃美智為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校長,學術專長為兒科護理;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林永豐教授,學術專長為課程發展與設計、課程評鑑、課程政策、後期中等教育等;屏東科技大學幼保系林純雯教授,學術專長為教育政策與行政、幼兒科學教育、幼兒多元文化教育,全數顯均非屬與原告升等代表作同一領域之專家學者,無法秉持專業評量原則遴選審查人並對於審查意見進行專業判斷。

④原告依被證1資訊推測副教授升等案的專家學者A為中正

大學師資培育中心林永豐教授。倘林永豐同時為專案小組成員,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與專案小組成員重疊,被告籌組的專案小組不合法。

⑵被告關於學倫案件審查人的遴選程序不合法:

①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學校為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應將下列事項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

二、建立符合專業審查之外審程序與方式、審查與合格基準、外審學者專家遴聘與迴避原則及外審意見有疑義之處理機制。」被告教師資格處理要點對於相關學者專家之遴選名單應如何產生未規範,惟該要點之法源為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教師資格處理原則。且「新聘教師、教師升等審查」與「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審查」均涉及教師資格審查,對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進行著作審查之要求並無二致,是於「新聘教師、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中對外審名單產生方式於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程序中應有適用。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被告教師資格審查著作外審作業原則第3點:「院(教務處)外審:由院長(教務長)召集院教評會委員及送審系所專業領域之教授共同成立5至7人著作審查小組建議12位以上(藝術類作品15位以上)外審審查人,由副校長圈選3位(藝術類作品圈選4位)審查人後,由副校長辦理著作外審。」均有由院教評會委員及送審系所專業領域之教授組成審查小組提出12位以上外審名單供副校長圈選之規範。②參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12年度訴更二字

第19號判決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本件外審委員名單究係如何產生(由校教評會提出或上訴人教務長自行增列)?該程序是否適法?上訴人教務長本身有無擇選本件3位外審委員之專業能力?其選擇是否可落實選出與被上訴人送審著作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攸關本件選任程序之適法性」,進行審理調查後所為判決理由,足見外審委員名單倘係由非同一專業領域之人自行搜集臚列製作,並不符專業審查原則。

③被告自陳原告升等副教授案及申請升等教授案所涉學倫

案件,專家學者名單均係由副校長秘書長郭旭芳先自行從各大學網站蒐集教育、幼教領域副教授以上人員列冊後,再交由校教評會召集人即副校長楊文霖勾選。前開專家學者名單產生方式已與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被告教師資格審查著作外審作業原則第3點規定不符。且副校長秘書長郭旭芳為行政人員,並非大專院校教師,而副校長楊文霖為資訊工程學系教授,兩人顯均不具與原告送審著作具同一領域之專業能力,由副校長秘書長郭旭芳自行製作遴選名單供副校長楊文霖進行圈選,不符專業審查原則,已足對審查程序之公正客觀性產生不良影響。此由最終副校長楊文霖所遴選出的專家學者,除原審查人A外,其餘5人均非與原告送審代表著作同一專業領域的專家學者,可見一斑。

④依被證1附件4,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案,被告原擬委請原

審查人C進行學倫案件審查,然因原審查人C表示:「我思量後發覺該事件已超過3年,不宜再要求重審,因此,我建議退回或請他人重審,我可能無法再幫忙審查,因為我的審查結果不會改變。謝謝。」被告並未遴選原審查人C為學倫案件審查人,而另遴選專家學者A進行審查。被告顯是因預見原審查人C的審查心證,從而改遴他人進行審查;被告顯有透過遴選審查人的方式操縱學倫案件審查結果的情事。

⑶原告升等副教授案的專家學者A、B及申請升等教授案的原

審查人A、B、專家學者A,俱非與原告涉案著作為同一專長領域的學者專家:

①依教育部之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2點,學倫案件應送原

審查人審查,原審查人無法或拒絕審查等情形時,應補送案件所屬學術領域學者專家審查。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櫫之專業評量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3號裁判意旨,審查人應為與涉案著作為同一學術領域之專家學者,方有專業評量之判斷餘地。

②原告依被證1之資訊推測查詢審查人名單如下,並比較原

告與學倫案件原審查人及專家學者的專長:人別 服務單位 教育部大專校院學科分類標準 國科會學門專長分類 原告 被告幼教系 02131純藝術細學類 H9藝術學 原審查人A 臺中教育大學美術學系蕭寶玲 02131純藝術細學類 H9藝術學 專家學者A 中正大學師資培育中心林永豐 01111綜合教育細學類 H8教育學 專家學者B 臺中教育大學幼兒教育學系駱明絜 01121幼兒師資教育細學類 H8教育學 原審查人A 臺北教育大學幼兒教育學系(退休) 黃瑞琴 01121幼兒師資教育細學類 H8教育學 原審查人B 屏東大學幼兒教育學系(退休) 陳淑敏 01121幼兒師資教育細學類 H8教育學 專家學者A 嘉義大學幼兒教育學系吳樎椒 01121幼兒師資教育細學類 H8教育學

③升等副教授案的專家學者A、B及申請升等教授案的原審

查人A、B、專家學者A,無論以教育部或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的學門專長分類表,俱非與原告涉案著作為同一專長領域的學者專家,不具充分專業能力,無法對原告兩次升等代表作是否有違學術倫理進行專業審查。

⑷被告提供給審查人的「升等著作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審

查報告書」,關於總評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的違反態樣,並非行為時法規:

①原告99年8月1日升等副教授代表著作案,應適用98年1月

14日修正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98年9月16日修正之教師資格處理原則及99年4月1日通過之被告教師資格處理要點。原告104年8月申請升等教授代表著作案,則應適用99年11月24日修正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101年12月24日修正之教師資格處理原則及102年4月17日通過之被告教師資格處理要點。②惟被告提供給審查人的「升等著作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

定審查報告書」,關於總評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的違反態樣,並非行為時的法規。被告未提供行為時法規予審查人,有致審查人產生判斷瑕疵的疑義。審查人就原告升等副教授案及申請升等教授案是否有抄襲的審查意見,確實發生判斷瑕疵。

⑸關於「抄襲」的定義、內涵及行為類型:

①行為時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2點均未定義「抄襲」,其解

釋可參現行處理原則第3點第2款第1目:「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1、抄襲:指使用他人之研究資料、著作或成果,未註明出處。

註明出處不當,情節嚴重者,以抄襲論。」②至何謂「使用他人之研究資料、著作或成果」,可參國

科會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下稱國科會學術倫理規範)所為更詳細規範,蓋學術倫理為學術社群對學術研究行為之自律規範,而國科會相對於研究人員,與大學相對於從事研究工作之教師,兩者為性質相當之學術社群,兩者亦往往有所重疊(例如大學教師接國科會研究案),兩者關於自律規範的基本原則應同為誠實、負責、公正,故處理要點及倫理規範兩者關於抄襲的構成要件外延及內涵,法理上應可互相引證、參照及解釋。③國科會學術倫理規範第6點規定:「6、註明他人的貢獻

:如引用他人資料或論點時,必須尊重智慧財產權,註明出處,避免誤導使人過度認定自己的創見或貢獻。如有相當程度地引用他人著述卻未引註而足以誤導者,將被視為抄襲。此節有以下四點補充:(3)同一成果如為多人共同研究且共同發表,當然可算做各人的研究成果。如為多人共同研究成果但分別發表(例如同樣調查數據,但以不同方法或角度分析),則應註明其他人的貢獻(例如註明調查數據的來源),如未註明則有誤導之嫌。(4)共同發表之論文、共同申請之研究計畫、整合型計畫總計畫與子計畫,皆可視為共同著作(全部或部分),對共同著作之引用不算抄襲。如依該領域慣例所指導學生論文由老師及學生共同發表,則指導老師可視為所指導學生論文之共同作者,但援用時應註明學生之貢獻。」第7點規定:「7、自我抄襲的制約:研究計畫或論文均不應抄襲自己已發表之著作。研究計畫中不應將已發表之成果當作將要進行之研究。論文中不應隱瞞自己曾發表之相似研究成果,而誤導審查人對其貢獻與創見之判斷。自我抄襲是否嚴重,應是抄襲內容是否為著作中創新核心部分,亦即是否有誤導誇大創新貢獻之嫌而定。此節亦有以下兩點補充:(1)某些著作應視為同一件(例如研討會論文或計畫成果報告於日後在期刊發表),不應視為抄襲。計畫、成果報告通常不被視為正式發表,亦無自我引註之需要。研討會報告如於該領域不被視為正式發表,亦無自我引註之必要。(2)同一研究成果以不同語文發表,依領域特性或可解釋為針對不同讀者群而寫,但後發表之論文應註明前文。如未註明前文,且均列於著作目錄,即顯易誤導為兩篇獨立之研究成果,使研究成果重複計算,應予避免,但此應屬學術自律範圍。」準此,共同研究發表之成果,為各人的研究成果;共同發表之論文為共同著作,引用共同著作並非抄襲;研討會論文在日後正式發表並非抄襲;同一研究成果以不同語言發表,乃針對不同讀者群而寫,後發表之論文註明前文即可。

⑹原告99年8月升等副教授之系爭代表作1乃與學生聯名共同

發表的研討會論文「圖畫書導賞教學與幼兒藝術創意思考能力之探究」於期刊的正式發表著作,不應視為抄襲,審查人、校教評會決議及原處分具有判斷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及判斷違反法規及倫理規範之瑕疵:

①原告升等副教授之系爭代表作1與被檢舉與郇生的碩士論

文「藝術創意思考與繪畫表現之研究」標題相似、研究對象、資料收集、分析策略及研究發現相同,被告因此認定原告抄襲。

②惟系爭代表作1與郇生的碩士論文均是源於兩人共同發表

在亞洲大學第五屆健康的幼兒教育學術研討會的研討會論文「圖畫書導賞教學與幼兒藝術創意思考能力之探究」。上開研討會論文為兩人共同於幼兒園所執行的研究成果:原告指導郇生如何設計研究、制定教學計劃表,並每週與郇生討論修正;原告依之前在美國(91至93年)及臺灣(94年起)幼兒園使用圖畫書教學的經驗,引導學生決定適合教學活動使用的圖畫書;原告為英國美術碩士,專精於美術材料,而郇生為幼教系所學生,不具美術專長,原告花相當時間指導郇生各種美術材料的特性與美術工具的使用方法,並由郇生實際在教學現場執行圖畫書導賞教學活動。郇生在教學現場蒐集到的幼兒美術作品,是由兩人一起每週做美術作品評析及評分;當教學出現困境時,亦是由原告提供解決方法;研究中所使用的問卷亦是經過原告修正及定稿。原告投入很多時間進行此研究並指導郇生,後郇生以此共同研究資料撰寫碩士論文;原告以此共同研究資料,在美國博士論文指導教授Christine Marmé Thompson的指導下,獨立以英文撰寫期刊論文正式發表並作為申請升等之代表作。此由郇生碩士論文亦表明其接受原告的「圖畫書專題研究」、「藝術教育在美國的研討與實踐專題研究」課程訓練來增進對於研究主題的深入了解,並在與原告反覆討論過程中確立「圖畫書發展幼兒繪畫教學」的研究概念,研究工具「藝術檢核表」為綜合原告、郇生、研究現場協同教師的意見所製作,郇生於教學現場所搜集的幼兒作品,亦是由原告、郇生、研究現場協同教師共同評分,郇生碰到教學困境時,原告也有提供意見或解決方案。

③於原告代表作的研究發現的段落中,原告開宗明義說明

「與幼兒的藝術對談」的資料來源為原告與郇生共同做成的研究(The children's art talk was assessed according to descriptive, analytical,interpretati

ve and judgment types (Hwan & Hsiao 2008).)(見原證3第147頁第2段第7-10行)。文章最後,原告於謝詞特別提出郇生及原告博士論文指導教授Christine Marmé Thompson的貢獻(The author wish to thankHsiao-Chun Hwan and Christine Marmé Thompson whohave

contributed their time, experience and suggesti

ons towards the success of this article.)(見原證3第151頁第5段),並於參考文獻列出前揭兩人於亞洲大學第五屆健康的幼兒教育學術研討會發表論文(見原證3第152頁第10行)。原告於代表作中既註明原告與郇生的研討會論文,依現行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3點第2款第1目解釋行為時該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關於抄襲之規定,原告即無抄襲疑義。況參前揭國科會學術倫理規範第6點、第7點關於共同研究發表之成果規定,原告代表作的研究資料及成果是出自原告與郇生共同研究發表於研討會之資料及成果,研討會論文在日後的正式發表,不應視為抄襲;原告之代表作係以英文針對不同讀者群而寫且經註明前文,亦可資判斷原告並無抄襲。又原告代表作是在Christine Marmé Thompson教授指導下獨立以英文撰寫完成,郇生並未參與寫作,或修改或審閱論文初稿,並非共同作者,此亦有國科會學術倫理規範第9點共同作者列名原則及責任的規定作為依據。抄襲的核心概念在於意圖將他人貢獻竊為己有或對自己的研究一魚多吃,原告既註明原告與郇生的研討會論文,足證原告並無隱匿或竊取郇生研究貢獻之意圖,亦無對自己的研究一魚多吃之嫌。

④原審查人A審查意見及總評分別為「『檢舉人有關學術倫

理意見摘錄』說明蕭師『代表著作』與蕭師指導之『學生論文』相似或相同內容包括:標題、主要內容(研究對象、資料收集方式、分析策略)和研究發現等,經檢視比對『相似或相同』情況屬實」、「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違反態樣:1.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註明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對照各該態樣於現行教師資格處理原則之解釋及檢舉人有關學術倫理意見摘錄之指摘,原審查人A似認定原告代表作應填載郇生為合著人而未填載,並未認定原告的代表作「抄襲」。惟原告代表作與郇生的碩士論文均是源於兩人共同發表的研討會論文,然原告代表作是自己獨立以英文撰寫完成,郇生未參與寫作,或修改或審閱論文初稿,並非共同作者。原審查人A之審查意見乃有法令涵攝錯誤的判斷瑕疵,且被告112年1月11日校教評會決議亦未採納其審查報告書關於違反態樣之總評意見。⑤專家A及專家B的審查意見是比對原告的代表作及郇生的

碩士論文,認定原告代表著作違反態樣為「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

然專家A、B未審酌原告代表作及郇生碩士論文均是出自兩人共同研究發表於研討會之成果「圖畫書導賞教學與幼兒藝術創意思考能力之探究」一文,且原告代表著作有引用該研討會論文之事實;專家A、B未依現行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3點第2款第1目解釋行為時該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關於抄襲之規定及參照國科會學術倫理規範第6點、第7點判斷(即共同研究發表之成果日後各自撰寫論文且以不同語言發表,不構成抄襲),有判斷出於不完全資訊、違反法規及倫理規範的判斷瑕疵。

⑥被告112年1月11日校教評會同樣未審酌原告代表作及郇

生碩士論文均是出自兩人共同研究發表於研討會之成果,僅基於專家A、B具有判斷瑕疵之判斷而決議,被告依該決議作成之處分同有判斷瑕疵,應予撤銷。

⑺原告104年8月申請升等教授之系爭代表作2為100年11月間

自行設計、發放問卷,102年6月間回收問卷,取得統計數據後,自力撰寫完成之著作,並無抄襲,專案小組審查決議具有判斷瑕疵:

①原告104年8月申請升等教授之系爭代表作2遭檢舉與原告

指導之白生「幼兒園家長美術教育信念之研究」、郭生「大高雄地區學前幼兒才藝教育與家長選擇才藝班因素之相關研究」的碩士論文以相似的變項進行研究,並有若干研究發現或數據雷同相近,校教評會決議認定原告抄襲白生的碩士論文。

②惟原告系爭代表作2是原告於100年11月間自行設計撰寫

「幼兒家長美術問卷調查」問卷,請6位專家學者做問卷效度,經過預試、內部一致性信度及克隆巴赫系測試結果0.88分確認問卷設計沒問題後,以臺灣本島及離島共15縣市為範圍,發1,010份正式問卷,並於102年6月間回收800份,再以其中有效問卷758份資料,經過One-

Way ANOVA、Scheffé posthoc test、frequency and percent及t-test做成分析撰寫論文而來。原告有提出回收的問卷抽樣編號第341、462、702號問卷,足證原告有自己發放及回收問卷以進行研究並撰寫論文。白生是於102年12月始設計撰寫問卷,且其問卷是參考原告提供的資料庫與問卷原稿編製而成。白生的論文第三章研究方法貳實施階段一編制問卷與專家效度中,亦載明「根據歸納、整理相關文獻與理論,編制『幼兒園家長美術教育信念調查』之問卷初稿,並與指導教授討論以及邀請專家學者針對問卷內容、語詞加以修正,進行專家效度考驗,編定預試問卷。」又白生的問卷雖是以原告提供的問卷作為原稿,但經過預試及統計軟體刪問題後發放正式問卷,因此其正式問卷與原告的正式問卷已有不同。白生以臺南市和高雄市為範圍,發放正式問卷300份,回收有效問卷267份,以描述統計、t檢定考驗、單因子變異數分析、皮爾遜積差相關與多元回歸分析進行分析。原告的問卷編製在先,白生的問卷編製在後,且從原告與學生的問卷內容、問卷發放範圍、問卷發放份數及回收有效問卷份數、統計分析方法的不同,兩人的研究已有不同。

③原審查人A審查意見為:「1.根據檢送之……顯示代表著作

有『未適當引註』的態樣。……6.代表著作與白生合著論文及碩士論文的研究問題和假設的變項,以及問卷的分項題數、量表方式、和向度因素,有明顯雷同之處。代表著作的Introduction(p.81),未適當引註其研究問題和假設有參照、參考,或延伸自Hsiao and Pai(2014)或白生碩士論文的研究,而是如檢舉所稱『意指過去並無進行類似研究』(p.80);在Research Methods(p.83),未適當引註其研究工具是引用或修訂自Hsiao and Pai(2014)或白生碩士論文自編的研究問卷;在LiteratureReview(p.82)和Discussion(p.92),僅簡短引註Hsiao

and Pai(2014)的研究發現,未適當引註Hsiaoand Pai(2014)或白生碩論的研究結果,藉以近一步討論比較如檢舉提出之相同的研究結果、或其他不同的研究結果。

因此,代表著作『未適當引註』的學術倫理問題,主要呈現在代表著作未適當引註與白生合著論文或白生碩士論文的雷同內容」。原審查人A是指摘原告「未適當引註」,並未指摘原告「抄襲」。針對原審查人A指摘原告未適當引註的指摘,原告的論文第81頁是「7項研究假設」,與白生碩論第70頁區分「8點個人背景變項、2點情境變項」,擬定研究架構,並不相同。縱有相似部分,此亦係於類似主題使用問卷進行量化研究時,關於個人資料必須搜集分類的事項。研究工具部分,前已說明原告的問卷成立發放在先,白生的問卷成立發放在後且是參考原告的問卷修改而來,惟經過預試及統計軟體刪改問題後,與原告已是不同的問卷:原告的問卷總共只有3大部分,其中第3部分幼兒美術的重要性中共有50個問題;而白生的問卷總共有4大部分,其中第3部分幼兒美術的重要性中只有44個問題,還有第4部分幼兒美術的滿意度,這是原告的問卷中沒有的部分。而原告發1,010份正式問卷,回收800份,以其中有效問卷758份進行分析研究,白生發放正式問卷300份,回收有效問卷267份。原告使用自己的研究工具(問卷),並非使用Hs

iao and Pai(2014)或白生碩士論文自編的研究問卷,當然無引註的問題。文獻回顧及結論的部分,原審查人A先謂原告僅簡短引註Hsiao and Pai(2014)的研究發現,復指摘原告未適當引註Hsiao and Pai(2014)或白生碩論的研究結果,已自相矛盾。最終被告112年1月11日校教評會決議亦未採納原審查人A所認定的違反態樣「未適當引註」。

④原審查人B、專家A認定抄襲理由及原告說明如下表:原審查人B及專家A的理由 原告說明 (原審查人B)1.在Introduction的第一段(p.80),雖然有引述原始的文獻來源,但從敘寫的文句結構和文獻呈現的順序,幾乎整段(行1-7)與白本「研究動機」第二段(p.1)雷同,推測應該是使用二手文獻 (專家A)1.代表著作之「Introduction」(p.80)第一段(行1-行11)中之文字陳述「The Government of Taiwan plans to initiate the first stage of the Five-Year Aesthetic Education Project which will span the years 2014 to 2018……, thereby making Taiwan a country with aesthetic competitiveness(MOE,2013).」與送審人指導之研究生白生於000年0月完成之碩士論文的「研究動機」(p.1-2)與第二段中之文字陳述『政府預定自民國103年起至107年推動「美感教育第一期五年計劃」,……,使臺灣成為一個具有美感競爭力的國家(教育部,2013)。』可謂在內容和陳述邏輯與順序、及引用之文獻上皆完全相同,僅有中、英文上之差異。基於此篇代表著作於2014年(民國103年)10月28日投稿、至2015年3月29日於線上發表,由此可推知此段代表著作中之文字有抄襲(直接翻譯)其指導研究生白生的碩士論文之嫌。 參現行處理原則的第3點第2款第1目,行為時處理原則關於抄襲的禁止規範,亦應係以「研究資料、著作或成果」作為規範標的。而原告的Introduction段落中關於「政府政策」的事實陳述,既非研究資料,亦非研究發現或研究成果,更非研究者個人的研究論點或發想,並非行為時處理原則關於抄襲的禁止規範所欲規範的標的。原審查人B及專家A指摘原告此處涉及抄襲,其法律概念涵攝事實關係有明顯錯誤。 (原審查人B)2.所有的Research Question和Hypothesis(p.81),都包含於白本所載研究問題和假設(p.4-5)之中。 參現行處理原則的第3點第2款第1目,行為時處理原則關於抄襲的禁止規範亦應係以「研究資料、著作或成果」作為規範標的。Research Question(研究問題)和Hypothesis(假設)並非研究資料、著作或成果,並非行為時處理原則關於抄襲的禁止規範所欲規範的標的。原審查人B指摘原告此處涉及抄襲,其法律概念涵攝事實關係有明顯錯誤。 (原審查人B)3.關於問卷:(1)題數與題目內容:使用的問卷有50個問題(p.83行5),其中11題有關人口變項,6題有關幼兒的美術創作經驗,其餘有關幼兒美術的重要性,與白本所載問卷(pp.154-162)相同。(2)量表部分:評量程度差異的題目都使用Likert seven-point scale(pp.82-83),也與白本所載問卷(pp.154-162)相同。(3)論文完成的時間:白生在2014年4月完製(p.68)。而送審人的主論文是2014年10月被期刊收稿,12月被接受,2015年3月29日在網路刊登(p.80)。從此二論文完成的時間先後順序,可推知送審人的主論文使用的是其指導的學生編製的問卷。 原告的問卷編製發放在先,白生的問卷編製發放在後,是白生使用原告提供的問卷原稿,而非原告使用白生的問卷原稿。且經過預試與統計軟體刪改問題後,白生的問卷已不同於原告的問卷:原告的問卷總共只有三大部分,其中第三部分幼兒美術的重要性中共有50個問題;而白生的問卷總共有四大部分,其中第三部分幼兒美術的重要性中只有44個問題,還有第四部分幼兒美術的滿意度,這個是原告的問卷中沒有的部分。原告也有提出回收的問卷抽樣編號第341、462、702號問卷,足證原告是自己發放並回收問卷以進行研究並撰寫論文。 況參現行處理原則的第3點第2款第1目,行為時處理原則關於抄襲的禁止規範,亦應係以「研究資料、著作或成果」作為規範標的。問卷為研究工具,尚非規範標的。原審查人B有認定事實錯誤且其以法律概念涵攝事實關係時有明顯錯誤。 (原審查人B)4.問卷資料處理採用t-test和one-way ANOVA(p.83),此二方法是白生所使用的幾個統計方法之中,最主要的兩個(p.100)。 原告使用One-Way ANOVA、Scheffé post hoc test、frequency and percent及t-test等統計方法。白生使用Descriptive analysis、t-test、one-way ANOVA、Pearson's product-moment correlation、multiple regression analysis等統計方法。 縱兩人使用相同的統計方法,此亦是量化研究通常使用的統計方法。況參現行處理原則的第3點第2款第1目,行為時處理原則關於抄襲的禁止規範,亦應係以「研究資料、著作或成果」作為規範標的。統計方法為研究工具,並非規範標的。原審查人B其以法律概念涵攝事實關係時有明顯錯誤。 (原審查人B)5. Results 4.1:61% of parents had a bachelor's degree;mostparents (33%) had government-related occupations (p.83行6-7)。白本家長最高學歷,大學占62.17%,家長職業,軍、公、教、警合占33.33%(p.75)。送審人從15個縣市取樣,而白生從臺南市和高雄市取樣,兩人取樣的地區人口組成應有很大差異,而白生從臺南市和高雄市取樣,兩人取樣的地區人口組成應有很大差異,和以家長最高學歷和職業所占樣本的比例極為近似,值得存疑。 原告有自行發放正式問卷,沒有使用學生白生統計數據的必要性。且原告的問卷中,家長的職業選項有六大類(見原證9)、白生的問卷則有五大類(見原證7第155頁),也無從使用白生問卷統計結果。而原告的統計數據異於白生的統計數據,足徵原告並無抄襲。原審查人B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的統計數據有何不實或造假,只提出一個群體不同數據不應該相近的假設,但是卻沒有說明這個假設可以成立的實際依據是什麼?也沒有說明這個假設成立的結果是什麼?數據應該差多遠才代表數據是對的?徒以原告的統計結果與白生的統計結果相似即稱原告有抄襲,有違論理法則。原審查人B於此認定之事實錯誤且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即論理法則。 (原審查人B)6. Results 4.1:Furthermore, the frequency of children's artmaking at home was mostly 1 hour. (p.83行9),此研究結果與白生的研究結果(p.76)雷同。兩者取樣的母群體應有很大差異,但研究結果卻雷同。 說明同上。 (原審查人B)7. Results 4.1:Fifty-four percent of parents believed children could attend art class at 3 years of age, andalso reported that their children had attended artprograms at that age (p.83行12)。此研究結果與白生的研究結果近似,分別是56.18%和58.05%;兩人取樣的地區人口組成應有很大差異,何以家長的填答近似,值得存疑。 說明同上。 (原審查人B)8.從Results 4.1行14-17(p.83)推測,這部分的資料也是採用白生的問卷題目(p.162)。 原告有自行發放正式問卷,問卷中也有設計此部分的問題,沒有使用學生白生統計數據的必要性。且原告Results 4.1行14-17的統計結果,72%的家長認為幼兒園老師應該對各種美術素材及工具要有相當的了解,82%的家長認為幼兒園教師需要具備簡單的繪畫能力。白生對於前者的統計數據為74.91%,對於後者的統計數據則為85.77%(見原證7第107頁)。從原告的統計數據異於白生的統計數據,足徵原告並無抄襲。原審查人B於此認定之事實錯誤且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即論理法則。

⑤專家A審查意見第2點以:「2.送審人於其代表著作之『In

troduction』(p.80)第二段(行5~行6)中陳述自己之經歷-『The researcher has taught young children's art

education in kindergartens for more than15 years, as well as engaging in children's art educati

on studies in Taiwan』;然根據學校所提供之送審人學經歷資料可見,…美國攻讀博士學位(2003年12月畢業),且隨即於2004年8月正式任教於貴校至今。…綜合上述各項經歷,即便將在中小學之兼職工作之年資皆列入,送審人在幼兒園等基礎教育(K-12)機構中擔任藝術教育教學工作等多也只有4.5年,這將與其在著作中所提到的幼兒園教學經歷15年相去甚遠、且與事實不符。

據此,送審人在本代表著作中針對自己的幼兒園藝術教育教學經歷部分似乎有偽造、和以不當手段影響該篇期刊論文審查之嫌」,認定原告違反態樣另涉及「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惟此點未為被告112年1月11日校教評會決議採納。原告在幼兒園進行藝術教育工作的經歷:美國賓州State College中文小學美術講師-2002至2003。美國賓州Kinder Station幼稚園美術講師-2002至2004。高雄市立大華國小附設幼稚園美術臨床教學-2005。被告附小附設幼稚園執行計畫之美術教學-2005至2006。臺南市立文元國小附設幼稚園美術臨床教學-2006。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幼兒園執行美術研究案、臨床教學暨擔任義工-2007至2022。○○市○○區中正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執行美術研究案-2012至2013。○○縣○○○鄉青山國小附設幼兒園執行美術研究案-2014至2015。原告迄今已累積20年的幼兒美術教學及研究經歷。

⑥原審查人A就認定原告未適當引註的審查意見,及專家A

關於原告教學經歷部分有偽造和以不當手段影響該篇期刊論文審查之審查意見,未被112年1月11日校教評會決議所採納。原審查人B及專家A均因認定原告使用白生的問卷及統計數據而做成原告抄襲之判斷。惟原告的問卷編製發放在先,白生使用原告的問卷原稿並改編發放在後,原審查人A、B及專家A判斷所認定的事實基礎有誤,判斷有瑕疵,且原審查人B及專家A以法律概念涵攝事實關係時,涵攝有明顯錯誤、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即論理法則等判斷瑕疵。是被告112年1月11日校教評會決議及被告依此所作成之處分,同有判斷瑕疵,應予撤銷。

⑻原告之論文投稿日本早稻田第48回美術科教育學會東京(

早稻田)大會學術論文發表,已獲得口頭發表的錄取通知,足徵原告於繪本、圖畫書運用於幼兒藝術發展上的學術能力與專業素養。原告指導並與學生共同在此領域上的研究,竟遭被告指摘為抄襲學生,實屬無稽。日本學者片桐彩邀約原告投稿;原告近日受邀擔任《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Art & Design Education》之審稿人,該期刊為藝術教育領域中唯一被SSCI收錄之國際期刊。足證原告在藝術教育領域之學術表現,持續受到國際藝術學界的實質肯定與信任。

2、給付訴訟部分:⑴停聘為被告基於契約之意思表示:

①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大學基於聘

約對於教師所為措施為基於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且申訴制度僅係提供學校內部組織之爭議處理程序,對於學校之措施非屬行政處分性質者,非屬提起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之必要先行程序。

②被告停聘所載事由之一即原告於110年6月4日至同年月25

日期間未請假而出國,被告雖曾以111年1月17日南大人字第1110000956號函(下稱111年1月17日函)認定原告曠職並按日扣除薪給。然此涉聘約第1條、第5條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係被告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本即無從提起訴願。原告曾否對該函提出申訴,不影響原告就該部分提起給付訴訟之合法性。且該函既不具行政處分性質,該函存否、主文、事實及理由,均無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是原告於110年6月4日至同年月25日究有無曠職,法院即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事實,不受該函拘束。

⑵被告幼教系歷次系教評會組成不合法:

①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聘任、升等、停聘均應經大學各級教評會審議。

而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授權訂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並訂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其第4點規定:「教評會之組成,因職務關係而擔任之當然委員人數不得過半,以符合民主參與原則。」相類規定亦可見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此為委員會反映民主原則應當之理。

②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款、被告幼教系教評會設

置要點第2點亦規定系教評會委員除具有行政職之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應由推選產生。被告幼教系110學年度系教評會委員為「副校長、教務長、教育學院院長、幼教系系主任、該系教授2名」共6人組成;111學年度系教評會委員則為「副校長、教務長、幼教系系主任、該系教授2名」共5人組成,110學年度具行政職的教評會成員有4人,佔全體比例為3分之2;111學年度具有行政職的教評會成員有3人,佔全體比例為5分之3,均超過半數,被告幼教系歷次系教評會組成不合法。

⑶被告幼教系111年12月22日111學年度第4次系教評會(下稱

111年12月22日系教評會)會議程序違法,依此違法決議提請被告教育學院112年1月5日111學年度第4次院教評會(下稱112年1月5日院教評會)、被告112年1月11日校教評會審議均承繼違法:

①教師法第26條第4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涉有第14

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內政部制定之會議規範第79條、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規定提請復議之條件、動議之種類、復議之附議、程序及提案。對教師涉及教師法第18條之事件,校教評會決議違法經教育部敘明理由交回學校之情形,應依內政部之會議規範依復議程序進行審議。

②被告前以111年10月21日南大人字第1110019530號函(下

稱111年10月21日函)報教育部,惟教育部以111年12月2日臺教人(三)字第1114203661號書函(下稱111年12月2日書函)請被告釐明補正若干疑義而未予核准。則被告依教師法第26條第4項即應進行復議程序。又依會議規範,復議程序須於會議中依動議程序進行或以書面提案開啟,惟幼教系111年12月22日系教評會議程序並無書面提案人及附署人數之記載,亦無提出動議人及附議人數之記載,率即進行原告停聘補正說明案之決議,其會議程序顯未踐行復議程序,與教師法第26條第4項規定程序不符,其所為決議即為不法,其後提請院、校教評會審議之程序亦同罹程序違法瑕疵,被告停聘決議程序不合法。

⑷被告停聘函未記載停聘之事實及理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①教師法第18條構成要件為「違反相關法規」,並無「違

反聘約」之要件。其108年5月10日修法理由為「二、為符合比例原則,教師行為違反法規,『且』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學術倫理或損害教師職務之尊嚴,情節如非重大,予以解聘有過於嚴苛之虞者,宜有解聘以外之其他處理方式,爰於第1項明定其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考量其案件情節,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終局停聘6個月至3年,以使教師於停聘期間自我反省。」是所謂「違反相關法規」應是與「違反教師專業倫理、學術倫理或損害教師職務之尊嚴」有關之情形。

而教師法第32條為訓示規定,無從由各款規定得知其認定或達成義務的標準為何、亦無從得知違反的效果為何。且事分輕重,亦非教師稍有不是即可論定構成同法第18條規定應予停聘,尚無從逕以某事實直接連結到違反該條規定、再以違反該條規定為由直接連結到同法第18條規定。

②就「108年9月27日第2節、10月4日缺課、10月5日未準時

到課」乙事,說明如下:原告當時是因發生車禍身體不適需就醫,事屬無奈,故發生2堂課未到課及1堂課遲到之情事。原告當時已安排調補課,並提交就醫紀錄予被告10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故當時教評會決議為「勸戒蕭師,爾後務必準時上下課,若無法準時到課,務必事先通知學生,事後必須確實補課」,並未為任何懲處。

當時程序及決議均已確定,既無程序再開之法定事由,復基於禁反言原則,應不得再於事後停聘。且既有安排調補課事宜,即充分保障學生受教權。10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勸誡即可,並無懲處必要,則該事由顯不該當教師法第18條「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而有停聘之必要』者」之構成要件。況停聘屬形成權,應有除斥期間適用及節制,以維法安定性。應類推教師法第22條規定,被告未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評會審議,已逾除斥期間。

③就「110年6月4日至25日未依規定請假出國及未按時授課」說明如下:

A、教育部於110年5月19日通報大專院校因應疫情停止到校上課,於線上學習相關措施的配套上,教育部特別提出:「學校可評估網路頻寬及設備等資源情形,安排教師到校或居家線上教學,可採同步、非同步或混成線上教學方式,並善用各項數位學習工具及影片等資源」。被告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發課務快訊通告遠距或線上教學延至學期結束。110年6月4日至25日期間,被告採遠距教學方式進行授課,故原告赴美研究,採遠距教學授課方式無礙於進行線上授課,實則該段期間原告每堂課程均按時授課,並無缺課情形。且原告仍透過網路聯繫、指導、關懷學生,仍有遂行導師之義務。被告徒以原告該段期間出國,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導師義務未履行,或有哪位學生有任何事務因而受到耽擱,率指原告違反擔任導師義務,理由及證據並不充分。

B、被告幼教系教評會原認定原告30堂曠課、後院教評會改認定為6堂曠課(即110年6月10日第10-11節、6月17日第10-11節、6月24日第10-11節「兒童文化與媒體」課程),理由為原告未提供授課截圖或學生簽到紀錄,只以學生報告ppt作為上課佐證資料,無法證明原告有依課表線上授課;嗣後校教評會決議未變更院教評會認定之事實,通過同意院教評會「1.五年內(1)不得申請休假研究、借調、在外兼職或兼課。(2)不得申請出國講學、研究、進修。(3)不得申請升等、(4)不得核給學術、研究獎勵及補助。2.未來有類似情節,加重處置。」之決議。惟被告訴願補充答辯理由亦承認原告出國當日幼教一造型藝術課程,原告有安排學生觀看原告預先錄製的教學影片,則預錄影片進行非同步線上課程既符合教育部疫情期間線上學習配套措施,足證原告確無曠職。原告舉原證38授課內容證明並無曠職。另由原告110年6月10日第10-11節、6月17日第10-11節、6月24日第10-11節「兒童文化與媒體」教學評量分數與質性意見亦可見該堂課程共80名學生修課,期末給予原告4.1分的高分評價,而學生給予的質性意見共5則,修課同學均無人提及原告有缺課情形。顯然被告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認定原告高達3週共6堂課缺課乃錯誤事實認定。

C、原告未事前向被告敘明出國事由簽奉核准,業經校教評會給予懲處且疫情期間出國應填報機關學校係出於教育部函文,校方也只是宣導,並未載明於聘約,原告未事前簽奉核准,並無違反聘約問題。

D、原告出國研究期間仍然正常透過網路按時進行線上授課,並未影響學生受教權利,且也透過網路聯繫、指導、關懷學生,履行擔任導師職務,原告亦無違反聘約第5點應按時授課、第6點應擔任導師、教師法第32條第1款、第2款、第9款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因此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8條「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而有停聘之必要者」情形。

E、被告業就此事件於111年5月25日校教評會決議進行若干處置,依當時時空背景,校教評會程序及決議均已確定,既無程序再開之法定事由,復基於禁反言原則,應不得再於事後停聘。

F、原告於疫情期間出國不等於曠職或曠課: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未依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為曠職、無故缺課為曠課。原告於110年6月4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均有按時授課,並無曠課;另於疫情期間,因全國均採遠距教學政策,全校師生均不到校而是透過網路、雲端進行教學、服務與輔導,故所謂「職守」的物理範疇即已不局限於校園內,而是網路、雲端、電話或通訊軟體等電子媒介。原告於此段期間固前往美國,但透過網路、雲端、電話或通訊軟體等電子媒介,原告仍有履行教師的核心給付義務,諸如授課、批改作業、評量操行、輔導學生,舉行班會、安排學生實習園所等事項,即不得以原告擅離職守論之。原告於上開期間既均有如實履行教師及導師之義務,僅是未事前向被告簽奉核准即出國,是否即有受停聘之必要,非無疑義。被告停聘原告欠缺必要性及衡平性,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通知原告繳回導師費是否合法、原告受有系爭期間的導師費是否該當不當得利而有繳回導師費的義務,原告既有爭執,尚難以被告單方主觀上主張,即認其依法確有返還義務。被告主張其應繳回導師費,應循行政給付訴訟主張權利,亦無從逕以行政處分責令原告繳回,遑論原告未依被告口頭或電郵通知繳回,即認其有何違反相關法規之處。

G、原告於110年6月16日評量學生操行和給予記功嘉獎;聯繫和安排學生的實習園所,並告知學生園所的需求和規範;協助學生選出班級幹部及撰寫班會紀錄;原告於110年6月18日線上召開班會,於班會中選舉班級幹部並討論各項班級事務;原告於110年7月間關心學生到各幼兒園的實習進度暨轉達幼兒園對實習生的需求;新冠疫情執行遠距教學期間,全校師生均採取線上會議、遠距教學模式,原告有參與110年7月14日線上系務會議討論下學期擔任導師要進行的工作、要轉達的事項和防疫規範。原告於110年6月4日至同年月25日間仍有履行擔任導師之義務,被告無權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要求原告繳回109學年度第2學期110年6月4日至同年7月8日間導師費8,200元;被告以此作為停聘事由之一,並無理由。

④就「110學年度第1學期幼兒園教保實習I課程未達3.5分

」、「110學年度第2學期幼兒園教保實習II課程遭民眾向教育部陳情」部分,說明如下:

A、原告歷來教學表現,由原證15列舉108到110學年的授課成績可見歷來成績幾乎都超過4分(滿分5分),學生的教學回饋意見也很多正向評語,可見其授課認真,也受絕大部分同學肯定。原告於111學年度所開設的4門課程「圖畫書插畫設計」、「幼兒藝術」、「藝術治療」、「兒童文化與媒體」,於總分5分的評量中,亦分別取得4.4、4.6、4.6、4.5的極高評價。足見原告認真教學,歷來教學表現甚獲學生支持及喜愛。

B、被告所稱原告110學年度上下學期的幼兒園教保實習

I、II課程出現成績異常情形,與遭受特定學生針對且學生對於教保實習課程目標理解有誤有關:幼兒園教保實習課程為每週3小時的必修課程,課程目標在於讓學生將所學的教保專業理論轉化成實務工作技巧,著重加強學生實際教學經驗,並透過大量分享與討論,檢討在教學過程中所出現的盲點或困難。原告對3小時的課程規劃通常為50分鐘由原告授課、50分鐘由學生分享教案、50分鐘為學生省思、心得分享與討論。原告對課程安排方式與同系教師對於同一堂課程的規劃並無不同。幼兒園教保實習I的課程,學生給予的質性意見均集中在表達不滿意原告大量安排學生報告、分享教學心得、原告沒有準備課程教材授課的課程安排方式。然這堂課程本即為實習課程,和一般由老師單方按課本對台下同學宣講授課的傳統課程不同,由原證17吳麗媛老師課程安排,可見通常教師對此課程的通常進行方式。

學生不滿意見是出於對於教保實習課程目標理解有誤所致。

C、原告110學年度第1學期幼兒園教保實習I課程未達3.5分,不當然等於其有違教師法第32條第2款規定。

依被告教師教學評量實施暨精進要點第10點規定,未獲教學評量調整為3.5分之教師,進入精進程序,而原告於次學期即110學年度第2學期幼兒園教保實習II,期末分數達到3.8分,已符校方規定。則原告就此事由顯無違反相關法規,不該當教師法第18條「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而有停聘之必要者」之構成要件。

D、至110學年度第2學期幼兒園教保實習II課程發生學生向教育部陳情,該週課程原告的課程設計是先播放學姊於大五實習課於幼兒園班上的教學演示成果發表影片(50分鐘),而後上課(50分鐘)、與學生討論實習成果(50分鐘)。原告準時上下課,第1節課播放影片為其每週多元教材的教學方式之一,因該學姊教學演示有教學代表性,故原告選擇於該堂課的第1節播放影片,再進行授課、討論,而播放影片過程中,因其開全螢幕,造成有21分鐘未及時看到學生在留言區的反應,惟不應僅因其在課程中未接電話,即可率斷其有未按時授課的問題。該堂課程學生的質性意見中,亦有學生給予中性及正面的回饋。可見該名向教育部陳情之學生意見為其個人主觀意見,並非全班學生共同心聲。

E、雖原告在110學年的幼兒園教保實習課程出現第1學期課程分數過低、第2學期出現1名學生向教育部投訴,然原告該堂課程第2學期教學分數有明顯進步,且無論上下學期課程均未因此違反契約及違反教師法第32條各款規定,且更非與教師專業倫理、學術倫理、教師職務尊嚴有關情形,不得以此即認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8條應予停聘之要件。

⑸被告系教評會未經充分討論逕自決議應停聘1年,院教評會

及校評會亦未再討論是否有更小侵害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①行政程序法第7條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有適用。教師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有停聘之必要者,得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是倘符合停聘要件,最小侵害手段為6個月。

②被告幼教系111年8月18日系教評會決議通過停聘後,復

決議停聘1年。惟該次系教評會會議記錄所載之說明、決議內容,全無若符合停聘要件,究應停聘多久為適當的討論紀錄,亦無是否應以6個月為已足的提案、討論、投票,即逕自投票決議停聘時間為1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⑹原告於110年6月4日至同年月25日既依教育部疫情期間行遠

距教學之措施進行線上授課,即無曠職情事。被告以其曠職累積達4日為由,只發給111年度年終獎金3分之1數額,即有違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11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第1款第3目等規定一併請求。

⑺被告上開停聘及曠職認定均違法,應給付原告項目金額計

算如下:①依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2月薪資單,112年3月至7月間被告每月應發給原告薪資103,560元,扣除公保費1,520元、健保費1,638元、所得稅4,886元、退撫基金5,825元後,應實發89,691元,5個月應實發薪資合計448,455元(計算式:89,691元*5=448,455元),及自112年7月2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②被告應補發111年度年終獎金2/3之金額103,560元(計算式:51,780元*3*2/3=103,560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③原告於110年6月4日至同年月25日仍有正常實施線上教學,被告無權逕自扣除上開期間薪資26,441元(計算式:12,940元+13,501元=26,441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期間薪資26,441元,及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④上開3項合計共578,456元(計算式:448,455元+103,560元+26,441元=578,456元)。

(二)聲明︰

1、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578,456元,及其中26,441元自111年3月2日起,103,560元自112年1月13日起,其餘448,455元自112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撤銷訴訟部分: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

第218號、110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接獲檢舉信後,即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教師資格處理原則及被告教師資格處理要點所定程序辦理原告涉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請外審委員及學者專家審查,並通知原告依限提出書面答辯及列席相關會議陳述意見,且依法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及教評會作成相關決議,均符合法定程序。

①被告處理本件學倫案件之審查委員選定相關程序遵守與

否應以被告教師資格處理要點為檢視基礎。被告教師資格處理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第1項專案小組成員由校教評會召集人擔任小組召集人,並遴聘被檢舉人所屬院、系(所)教評會相關專業領域委員組成……。」第6點第1項規定:「……由小組召集人併同檢舉內容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3人審查……。」依該要點規定,楊文霖副校長身為被告校教評會召集人,本即為本件學倫案件召集人,依該要點行使職權遴聘委員及送原審查人審查,自屬有據。

②因本件有原審查人表達無法審查,則召集人再從各大學

幼教系內遴聘相關學者進行審查,確實依該要點規定辦理;而該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被告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專家學者名單均為各大學教育、幼教領域副教授以上人員,由副校長秘書郭旭芳先自各大學網站先蒐集列冊,再交由楊文霖副校長遴聘;副校長秘書郭旭芳之工作就是整理各大學幼兒教育系教師名單而已,在原審查人表達無法審查之意願時,供召集人楊文霖副校長從中遴聘。被告於部分原審查人拒絕後,始依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2點第3款規定,再補送與原審查人數相同之所屬學術領域學者專家審查,並非如原告所述是對於特定學者有何預料心證所致。

③關於林永豐教授同時擔任專案小組成員及審查學者專家

乙節,林永豐教授是因原審查人拒絕後,被告另外洽詢之學者專家,且專案小組開會時,審查報告書之審查人資料亦均有遮蔽,以符合被告教師資格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末段有關「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之規定。程序上,審查人完成審查報告書,是先經專案小組決議,後再送校教評會審議,校教評會做成審議結論後,被告再據以對外行文為意思表示。無論送審查程序或專案小組會議,僅係形成意見供校教評會決議之參考,而林永豐教授並非被告校教評會成員;依被告教師資格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被告專案小組本即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參照被告教師資格處理要點第8點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林永豐教授於專案小組會議並無迴避事由,故林永豐教授同時擔任專案小組成員及審查學者專家,尚不影響本件行政行為之合法性。

④專案小組之組成是依被告教師資格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辦

理,該次專案小組成員經簽准7人,其中校內成員4人,包括校教評會召集人、教育學院教評會召集人、幼教系教評會委員2人及校外委員3人,除1位學倫專家外,另依被檢舉者學術專長由副校長室挑選數名相關專業領域專家,交由人事室依序聯絡,進而選出2位有意願且時間可配合之校外委員,遴選程序完全合法。專案小組外部成員以專業相關領域為優先考量因素,原告所質疑名單似有更換,此乃因蔡敏玲及丁雪茵老師均婉拒,故再依序聯絡有意願擔任之林永豐及林純雯老師;此外,當時原告職級為副教授,本未排除副教授擔任委員,亦無所謂原告所稱低階高審之疑慮。況丁雪茵副教授婉拒,並未參與,本件專案小組委員均為教授職級。

⑵就系爭代表作1部分,外審委員審查意見略以:

①外審委員1:「『檢舉人有關學術倫理意見摘錄』說明蕭師

『代表著作』與蕭師指導之『學生論文』相似或相同內容包括:標題、主要內容(研究對象、資料收集方式、分析策略)和研究發現等,經檢視比對『相似或相同』情況屬實」。

②外審委員2:「『蕭慶元的英文稿』(簡稱英文稿),經審

查比對後發現與『郇生的碩士論文』(簡稱碩論),二者的分量與形式不同。前者是英文之期刊論文,共10頁,後者則為一份完整之碩士論文,長達178頁。然其主題、研究設計、研究方法、研究對象、研究工具與研究範圍等,經查幾乎雷同。但碩論的發表在前,英文稿的發表在後,抄襲的事證明確」;「英文稿之作者蕭慶元,即為郇生的碩士論文指導教授,對於該碩士論文的相關內容理應有深度與完整的掌握。而英文稿的内容又與碩士論文的重要內容均為相同,顯見是以該碩士論文為基礎,進行摘要與改寫為英文稿的期刊論文,卻並未將郇生並列為主要作者。儘管兩者的篇幅與形式不同,但就內涵而言,仍應視為學術抄襲」;「在申訴人英文稿中的methodology中提到researcher,因為並沒有提到其他人,所以此處的researcher乃指作者申訴人。對照郇生碩士論文中的研究方法所述,僅提到星球國小的季老師,而未提到申訴人。可見,申訴人的角色乃是該碩士論文的『指導教授』而非『共同研究者』。則顯然申訴人英文稿,乃是刻意將碩士論文的研究視為自己的研究,且未提到原本進行研究的碩士論文作者(郇生),而僅在P.151的謝誌中提到郇生(Hsiao-Chun Hwan)」;「(P.151)英文稿結論部分僅列出四點,若對照郇生碩士論文中的結論有六頁之多(碩論P.143-148),顯然英文稿是精簡許多。但,既然前面的研究對象、範圍與方法均大幅雷同,此處的結論也無出其範疇,只是以更摘要式的呈現罷了」。

③外審委員3:「蕭慶元申請升等副教授之送審代表著作,

經檢視與比對後,代表著作中研究對象、研究方法、研究結果與研究結論,均與96學年度指導之幼兒教育學系教學碩士班郇生研究生的畢業論文一致,兩筆內容相同處,除了『檢舉人有關學術倫理意見摘錄』的內容外,新增兩處相同處,代表著作(P.144)與碩論(P.3)研究問題一樣;代表著作(P.146)與碩論(P.131、P.178、P.179)問卷前後測時間及研究期間一模一樣」。

⑶就系爭代表作2部分,外審委員審查意見略以:

①外審委員1:「根據檢送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代

表著作』、『學生碩士論文』、『檢舉人有關學術倫理意見摘錄』、『原升等審查意見』,及另加搜尋代表著作引註其參考文獻中的兩篇『師生合著論文』,經由相互比對所有附件和資料内容,顯示代表著作有『未適當引註』的態樣」;「代表著作『未適當引註』的學術倫理問題,主要呈現在代表著作未適當引註與白生合著論文或白生碩士論文的雷同內容」。

②外審委員2:「送審主論文涉及抄襲(plagiarism)或剽

竊(plagiarism)的理由如下:(1)幾乎整段引用他人文句,但未誠實提供資料來源。(2)所有的研究問題與假設與其學生的論文相同。(3)送審人與問卷編製者取樣的母群體人口結構應有不同,但有關人口變項的研究結果,其中有些近似甚至雷同,研究結果令人存疑。(4)使用其學生所編製的問卷,卻未敘明,更未在references中呈現該筆文獻,誤導讀者認為問卷是送審人自編。其所涉及問題,不只是抄襲,更是剽竊。」;「整篇送審主論文,從Introduction, Research Questionsan

d Hypothesis, Research Methods到Results都出現與白生的碩士論文近似或雷同的情形,而該主論文使用的唯一資料蒐集工具一問卷,也是取自他人,但卻隻字未提,更未在references中呈現該筆文獻。在白生的碩士論文走完全部的程序之後半年,送審人即能在半年内完成其主論文,並期刊收稿,不禁令人對整篇論文的真實性存疑」。

③外審委員3:「代表著作之『Introduction』(P.80)第一

段(行1~行11)中之文字陳述『The Government of Taiwa

n plans to initiate the first stage of the Five-Year Aesthetic Education Project which will span

the years 2014 to 2018………, thereby making Taiwa

n a country with aesthetic competitiveness(MOE,2013).』與送審人指導之研究生白生於000年0月完成之碩士論文的『研究動機』(P.1-2)第二段中之文字陳述『政府預定自民國103年起至107年推動「美感教育第一期五年計畫」,……,使臺灣成為一個具有美感競爭力的國家(教育部,2013)。』可謂在內容和陳述邏輯與順序、及引用之文獻上皆完全相同,僅有中、英文上之差異。基於此篇代表著作於2014年(民國103年)10月28日投稿、至2015年3月29日於線上發表,由此可推知此段代表著作中之文字有抄襲(直接翻譯自)其指導研究生白生的碩士論文之嫌」;「送審人於其代表著作之『Introduction』(P.80)第二段(行5~行6)中陳述自己之經歷-『The researcher has taught young children's

art education in kindergartens for more than 15year, as well as engagingin children's art education studies in Taiwan』;然根據學校所提供之送審人學經歷資料可見,……美國攻讀博士學位(2003年12月畢業),且隨即於2004年8月正式任教於貴校至今。……綜合上述各項經歷,即便將在中小學之兼職工作之年資皆列入,送審人在幼兒園等基礎教育(K-12)機構中擔任藝術教育教學工作等多也只有4.5年,這將與其在著作中所提到的幼兒園教學經歷15年相去甚遠、且與事實不符。據此,送審人在本代表著作中針對自己的幼兒園藝術教育教學經歷部分似乎有偽造、和以不當手段影響該篇期刊論文審查之嫌」。

⑷外審委員係依原告之期刊論文與其所指導之碩士生論文進

行實質審查判斷,系爭代表作1及系爭代表作2經送請3位外審委員審查後,3位審查委員均一致認定原告有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之情事,且2代表作同樣均有2位審查人直接認定違反態樣為「抄襲」。系爭專案小組再依審查報告書之審查意見,經充分討論後確認系爭代表作1違反送審時(98年1月14日施行)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態樣為「抄襲」,通過撤銷其副教授資格,並於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另確認系爭代表作2違反送審時(99年11月24日施行)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態樣為「抄襲」,通過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並無違誤。

2、給付訴訟部分:⑴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同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12日,分別

經被告幼教系教評會、教育學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決議停聘原告1年,程序並無違法。原告固主張應依會議規範之復議程序辦理,然復議程序係指會議成員於決議通過成立後,欲主動重行在會議中進行推翻該決議而言。教育部為被告主管機關,事實上未推翻被告任何決議,根本與所謂復議程序無涉。

⑵原告於110年6月4日至同年月25日,即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

心宣布全臺3級警戒期間,自行出境赴美、輕忽政府當時正處積極防疫階段,更無視兩造間聘約與被告相關規定,事前未依規定程序申請出國及辦理請假手續:

①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

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同規則第15條規定:「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兩造間教師聘約第5點、第9點及第15點分別約定:教師應按時到校授課,如因故無法授課,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及補課;專任教師當學期依規定應授課而未授課者、連續2學年以上或5年內有2學年以上未達基本授課時數者,依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置:(一)情節重大者,應由本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規定辦理解聘、不續聘。(二)情節未達解聘、不續聘者,應由被告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核予適當之懲處;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被告得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惟情節未達解聘、不續聘、停聘者,應由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其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之處置。

②被告係接獲通報後,始知悉原告出境情事,甚感詫異,

經與原告確認後,原告方於110年7月26日分別以簽呈申請補請假及至教務處線上管理系統申請調補課,但仍無法提供其赴美研究急迫性之說明,也未提供任何證明文件足以表示係經外國學者之邀請而須赴美研究,已違反教師請假規則及教師聘約。且原告於110年12月提供其出國(110年6月4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授課情形資料,仍僅有各週授課說明(含學生簡報),並無原告授課畫面或學生簽到之電子紀錄,根本無法證明其於出國期間有正常進行授課。甚至,原告於110年6月4日9時50分搭乘UA872班機赴美,當日10時至11時50分即有幼教系1年級之造型藝術課程,紀錄顯示原告僅安排上課學生至moodle觀看教學影片,根本並未實際上線授課(隔1週即6月11日授課情形亦同),顯見原告確未有授課之事實。

③原告雖於110年7月26日以簽呈申請補請假,然迄未至差

勤系統完成請假程序;事實上,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先通知原告服務之學系促請協助通知原告,同年8月24日、11月23日、12月29日及12月30日均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完成請假程序;111年1月4日人事室更曾親至原告授課教室通知原告,並表示如未完成請假手續將以曠職方式處理,但其未予置理,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始去函通知認定曠職。

④關於導師費8,200元部分,依被告導師制度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導師費應以具有輔導學生事實為前提發給,支給標準則依被告導師費暨優良導師獎勵支應基準辦理(副教授鐘點費820元*每週2小時*5週=8,200元);而因原告於110年6月4日至同年月25日疫情期間未辦理請假即私自出國,經查獲後補辦110年6月4日至同年7月8日之事假請假手續,故110年6月4日至同年7月8日期間原告既已辦理請假,本無可能有輔導學生之事實,自應繳回該段期間8,200元導師費。

⑶原告固主張其歷來教學表現所達評鑑成績均超過4分,且舉

108學年至110學年授課評鑑成績為證。然被告三級教評會於審議過程均已確認原告違反教師法、兩造間教師聘約及被告教師教學須知等相關規定,其雖有於疫情期間不假出國、未進行線上授課及上課情形不正常等事實,且在幼兒園教保實習課程確實教學不佳,但其他藝術相關課程之教學意見尚可,亦有學生給予正面評價,故綜合考量原告整體授課表現後,方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僅以停聘1年作為處置措施,確已慮及原告整體教學表現,希望能使其暫離教育現場,改正其作為及思考教學改進方式,俾能提供良好品質之教育,並未有任何違法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副教授資格,並自112年1月11日起,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有無違法?

(二)被告以112年2月10日函通知原告停聘1年,是否適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8,456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0年7月2日(110)南大聘專字第1101024號聘書(見本院卷2第209頁)、系爭代表作1(見本院卷1第115頁至第125頁)、郇生碩士論文(見本院卷1第127頁至第221頁)、系爭代表作2(見本院卷1第225頁至第239頁)、白生碩士論文(見本院卷1第241頁至第333頁)、郭生碩士論文(見訴願卷第139頁至第150頁)、原告升等著作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審查報告書(見本院卷1第103頁至第113頁)、111年12月23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1第487頁至第493頁)、被告112年1月11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1第497頁至第502頁、本院卷3第189頁至第19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57頁至第58頁)、申訴決定(見本院卷1第59頁至第71頁)、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1第73頁至第87頁);學生家長108年10月10日陳情信(見本院卷3第53頁)、被告109年4月15日108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下稱109年4月15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387頁)、被告111年1月17日函(見本院卷2第269頁至第271頁)、被告111年5月25日110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會議紀錄(下稱111年5月25日校教評會;見本院卷1第395頁至第397頁)、被告111年6月28日南大學務字第1110011410號函(下稱111年6月28日函;見本院卷3第391頁)、原告94至96學年度、102學年度、108學年度至110學年度教學評量分數(見本院卷3第395頁至第401頁)、教育部111年5月24日函檢送民眾陳情信及附件(見本院卷3第119頁至第130頁)、被告幼教系111年8月18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1第511頁至第514頁)、被告教育學院111年9月28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1第515頁至第518頁)、被告111年10月12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1第519頁至第524頁)、教育部111年12月2日書函(見本院卷1第369頁至第370頁)、被告幼教系111年12月22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1第525頁至第526頁)、被告教育學院112年1月5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1第527頁至第529頁)、教育部112年2月7日函(見本院卷3第193頁至第194頁)、被告112年2月10日函(見本院卷1第89頁)、被告112年1月9日函(見本院卷1第95頁至第9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91頁至第94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大學法(108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⑴第19條:「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

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⑵第20條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

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2、教師法(108年6月5日修正施行)⑴第8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⑵第18條第1項:「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⑶第32條第1項第2款:「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

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九、擔任導師。」⑷第35條:「(第1項)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

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第2項)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教育人員任用條例(103年1月22日修正施行)第14條:「(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4、教師資格審定辦法(109年6月28日修正施行)⑴第1條:「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訂定之。」⑵第43條:「(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5年至7年。……。(第2項)前項各款審查作業及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5項)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之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並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自學校審議決定之日起,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審議確定者,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5、教師資格處理原則(110年8月25日修正施行)⑴第1點:「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及第43條第2項規定,特訂定本原則。」⑵第2點:「(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應依

審定辦法及本原則於校內章則及聘約中明定教師涉及本原則之情事、情節輕重、懲處條款、審理單位(案件調查、審議之組織)及處理程序,並公告周知。(第2項)前項懲處條款,除依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外,應包括學校依法令或聘約所為之懲處事項。」⑶第3點第2款第1目:「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

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審定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1.抄襲:指使用他人之研究資料、著作或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嚴重者,以抄襲論。」⑷第6點:「教師資格審查案件(以下簡稱教師資格案)涉及

第3點情事時,學校應籌組由學術倫理及涉案著作所屬領域等專家學者組成之專案小組,進行專業判斷。」⑸第9點第1項:「教師資格案涉及第3點第1款至第3款情事之

一者,其處理程序如下:(一)認可學校審查案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或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者,學校應依本原則審議認定,並將認定有第3點情事案件之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二)學校於報本部審查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由學校依本原則先行調查認定後,將案件之審議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續處;如於本部審查階段之案件,由本部併同原審查程序處理。(三)本部發現學校處理案件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得針對案件違反情形作成具體認定及建議,交付學校據以辦理。」⑹第10點:「(第1項)前點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案件符合下

列規定者,由本部學術審議會該學術領域委員或學術倫理工作小組委員(以下簡稱本部委員)召集學術倫理及涉案著作所屬領域等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或作成具體認定及建議後,將決定函送學校執行,並依第14點規定轉知檢舉人及送審人:(一)前點第1項第2款案件,經依第12點第1項規定送原審查人或學者專家審查,認有第3點第1款至第3款情事之一。(二)前點第3款案件,經本部委員認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第2項)前項小組審議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送1名至3名相關學者專家審查或為專業鑑定,以為核對。(第3項)本部處理前點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案件時,得委由專業學術機構或團體辦理專業審查及查證。」⑺第12點:「(第1項)教師資格案涉及第3點第1款至第3款

情事時,審理單位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並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第3點第3款第1目:

由審理單位向相關單位查證並認定之;必要時,得檢送相關事證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審查。(二)前目以外之情事:審理單位檢送相關事證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審查。(三)前2款原審查人無法或拒絕審查、未依限提供評審意見、或經審理單位認定審查意見顯有疑義或矛盾者,應補送案件所屬學術領域學者專家審查,且須補送至與原審查人數相同。(第2項)學校專案小組依據原審查人及學者專家所提評審意見,綜合判斷後,提出調查報告,送教評會審議決定。(第3項)學校專案小組審議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加送1名至3名相關學者專家審查或為專業鑑定,以為核對。(第4項)教評會對於專業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否決。」⑻第14點:「(第1項)學校應於案件經舉發之日起4個月內

作成具體結論,並提校教評會審議決定。遇有案情複雜、窒礙難行及寒、暑假之情形時,其處理期間得延長2個月,並應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第2項)學校應於校級教評會審議後10日內,將處理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但檢舉人非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時,得僅告知案件處理情形。(第3項)學校之處分通知,應載明審議結果、懲處種類、理由,與送審人不服時之救濟單位及期限。」⑼第15點:「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案件經審議認

定有第3點第1款至第3款所定情事之一者,經本部備查後,如其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函知各大專校院,並副知本部,且不因送審人提出申訴、訴願或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

6、被告教師資格處理要點(106年11月15日修正施行;見本院卷1第483頁至第486頁)⑴第1點:「國立臺南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處理教師違反

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件,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訂定本要點。」⑵第2點第2款:「本要點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

簡稱本規定),指經檢舉或發現被檢舉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著作、作品、展演、技術報告及其他學術成果有抄襲、造假、變造、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⑶第4點:「(第1項)校教評會接獲檢舉案,經向檢舉人查

證確為其所檢舉後,應即進入校內處理程序,由校教評會召集人會同教務長、被檢舉人所屬學院院長及人事室主任於1週內完成形式要件審查,確認是否受理。形式要件不符不予受理者,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後結案;對於形式要件成立之檢舉案件,應移請校教評會處理。(第2項)本校各級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發現送審人有違反本規定之情事,比照前項規定辦理。」⑷第5點:「(第1項)校教評會對於形式要件符合第2點第2

款至第5款規定之檢舉案,應於2週內組成5至7人專案小組調查審理,該小組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4個月內作成調查結果報告及具體處理建議,提送校教評會審議。遇有案情複雜、窒礙難行及寒、暑假之情形時,其處理期間得延長2個月,並應通知檢舉人及被檢舉人。(第2項)校教評會應於審議後10日內,將處理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及被檢舉人,並應敘明如不服審議結果,得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或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第3項)第1項專案小組成員由校教評會召集人擔任小組召集人,並遴聘被檢舉人所屬院、系(所)教評會相關專業領域委員組成,必要時得邀請校內外相關學者專家參與。但被檢舉人得提出不欲接受之審查人選1至2人。」⑸第6點:「(第1項)本校對於被檢舉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5

款所定情事時,應函請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於20日內提出書面答辯後,由小組召集人併同檢舉內容送原審查人再審查(若於外審前即被檢舉時則依原資格送審程序送3位(藝術類作品4位)外審審查人審查檢舉事項),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若為違反其他送審教師資格以外之學術倫理案件無原審查人者,得視案情需要送相關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第2項)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供專案小組做成調查結果報告及具體處理建議之依據。(第3項)校教評會於依第1項規定審查完竣後,必要時得同意被檢舉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第4項)校教評會審理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相關學者專家審查。」⑹第9點:「(第1項)校教評會審議違反本規定之檢舉案時

,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含)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含)之同意,始得成立。(第2項)審議檢舉案時,委員中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

(三)撤銷訴訟部分:

1、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闡釋甚詳。是各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就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本於專業評量原則,應就教師升等申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依法定實施程序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作客觀可信及公平正確之審查。而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基於大學自治原則,經教育部授權辦理該校教師升等之大學為辦理該校各級教師升等事項,自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依其需要訂定有關大學各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該大學教師素質與教學、研究水準,從而,大學及所屬院系(所)訂定其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及相關升等基準或撤銷等規定,具有相當之自由形成空間。而大學遴聘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組成委員會以合議方式決之,由於教師升等涉及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研究能力之評價,性質上乃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同理,教師升等資格之撤銷,自亦屬涉及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研究能力之評價的高度屬人性評定。對照上開規定及說明,且基於尊重大學自治與相關教師升等或撤銷所組成委員會在組織上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大學基於上開委員會決議所作成之上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大學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學校本於專業審核教師升等或撤銷之決定即應予尊重。

2、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0條(系爭代表作1送審時法)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乃依上開授權訂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系爭代表作1送審時法;98年1月14日修正公布),該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第1款、第5項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三、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第2項)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送審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5項)經本部依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同辦法第39條規定:「(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第2項)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教育部為執行上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訂定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系爭代表作1送審時法;98年9月16日修正公布),該原則第2點第3款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三)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第5點第1項規定:「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均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被告學校為處理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件,亦依上開原則訂定被告教師資格處理要點(系爭代表作1送審時法為99年4月21日施行,見再申訴卷第286頁至第289頁;系爭代表作2送審時法為102年4月17日修正施行;見再申訴卷第290頁至第293頁;處分時法為106年11月15日修正施行;見本院卷1第483頁至第486頁),其內容核無逾越母法或違背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被告自得作為辦理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件時之法令依據。

3、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副教授資格,並自112年1月11日起,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核屬適法:⑴被告於111年8月3日接獲檢舉電子郵件,指稱原告於99年8

月1日升等副教授之系爭代表作1係將其指導學生郇生之碩士論文轉寫為英文,以規避比對系統之查驗,並以單一作者投稿期刊;原告於104年8月升等教授之系爭代表作2(外審階段當時即未通過)與其指導學生白生、郭生之碩士論文雷同。被告乃依被告教師資格處理要點第4點第1項(106年11月15日修正;見本院卷1第483頁至第486頁)於111年8月10日召開形式要件審查會議,經審查後認定符合形式要件而予受理,依被告教師資格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組成7人專案小組進行調查等情,此觀被告人事室111年8月12日簽(見本院卷2第391頁至第392頁)、被告人事室111年11月9日簽(見本院卷2第393頁至第396頁)即明。而經專案小組多次函請原告提出書面答辯均未獲其回應,乃依被告教師資格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將系爭代表作1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及學者專家審查,3名原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18日及25日提出審查報告書,均認為有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之情事;而系爭代表作2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及學者專家審查,3名原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14日及11月2日提出審查報告書,亦均認有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之情事,有原告升等著作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審查報告書(見本院卷1第103頁至第113頁)附卷可稽。專案小組乃於111年12月23日召開系爭專案小組會議,經原告列席說明並提出陳述意見書,但其不接受專案小組委員提問逕行離席,經專案小組委員審酌外審委員審查報告書、原告所陳述意見,全體委員一致決認定系爭代表作1違反送審時(98年1月14日修正)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違反之態樣為「抄襲」,建議依同辦法第37條第3項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並於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系爭代表作2違反送審時(99年11月24日修正)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違反之態樣為「抄襲」,建議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等情,有系爭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1第487頁至第493頁)在卷可憑。嗣提經被告召開112年1月11日校教評會,該教評會係由20位委員組成,開會當日實際出席委員17位,亦經原告列席說明並提出陳述意見書2份,再經教評會委員審酌原告所陳述意見且進行討論後,同意專案小組會議之決議,並依規定自教評會審議確定之日(即112年1月11日)起算等情,有被告112年1月11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1第497頁至第502頁)附卷可稽,堪認其作成原處分所據之審查及決議程序,核屬適法。

⑵系爭代表作1係由3位專家學者(原審查人A、專家學者A及B

)審查,其學術專長分別為:①原審查人A之學術專長為「插畫、藝術課程設計、繪本創作」;②專家學者A之學術專長為「後期中等教育、比較教育/英國、課程發展與設計、學校課程評鑑」;③專家學者B之學術專長為「幼兒生理發展、幼兒認知發展、幼兒健康促進、幼兒疾病與預防、幼兒衛生教育與保健、幼兒安全教育、家長教養技能、教保服務人員健康促進與衛生教育」等情,有學倫案件審查人選聘說明(見本院卷1第473頁)在卷可稽。綜觀其審查報告書,均係以原告送審之系爭代表作1為審查範圍,其審查意見略以:①系爭代表作1之標題、研究對象、資料收集方式、分析策略、研究發現與郇生碩士論文相似或相同;②系爭代表作1與郇生碩士論文份量不同,前者僅有10頁、後者共有178頁,然主題、研究設計、研究方法、研究對象、研究時程、研究工具、研究範圍、問卷設計與主要用詞幾乎雷同,又郇生碩士論文發表在前、系爭代表作1發表在後,且原告非郇生碩士論文之共同研究者、郇生亦非系爭代表作1之主要作者,並均評定原告之系爭代表作1已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而就違反態樣部分,僅原審查人A認定為「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註明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其餘2位專家學者則均認定為「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或舞弊情事。」等情,有系爭代表作1審查報告書(見本院卷1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憑。

⑶系爭代表作2係由3位專家學者(原審查人A及B、專家學者A

)審查,其學術專長分別為:①原審查人A之學術專長為「幼教課程、幼兒遊戲、幼教教師專業發展」;②原審查人B之學術專長為「幼兒發展、認知發展、社會發展、發展與學習」;③專家學者A之學術專長為「課程與教學、親職教育、兒童發展、幼兒數學教學、質量混合研究」等情,有學倫案件審查人選聘說明(見本院卷1第473頁)在卷可憑。觀諸其審查報告書內容,均係以原告先前送審之系爭代表作2為審查範圍,其審查意見略以:①原告與郭生、白生合著之著作分別來自郭生、白生之部分內容,包括研究問題和假設、研究對象、研究方法、研究結果;系爭代表作2與郭生碩士論文無明顯相似之處;系爭代表作2與白生碩士論文則有明顯雷同之處;②系爭代表作2之「Introduction」第1段與白生碩士論文「研究動機」第2段雷同,僅有中、英文的差異;系爭代表作2之「Research Questions」和「Hypothesis」與白生碩士論文「研究問題和假設」相同;系爭代表作2自15個縣市取樣,白生碩士論文自臺南市和高雄市取樣,2人取樣的地區人口組成應有很大的差異,惟家長最高學歷和職業所占樣本比例卻極為近似甚至雷同;使用學生編制的問卷卻未敘明。且3位審查人均評定原告之系爭代表作2已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就違反態樣部分,原審查人B、專家學者A均認定為「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或舞弊情事。」等情,有系爭代表作2審查報告書(見本院卷1第108頁至第113頁)在卷可稽。原審查人及專家學者既已分別就系爭代表作

1、2進行實體審查,並於各審查報告書中表示具體審查意見,核屬審查委員依其學術專業所作之判斷,其結果復經專案小組開會審查並提報被告教評會審議,再經教評會委員審酌原告所陳述意見且進行討論後,並作成同意專案小組會議之決議,亦核無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據以認定系爭代表作1違反送審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系爭代表作2違反送審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⑷原告固主張:專案小組全數成員均非為系爭升等代表作同

一領域之專家學者,無法秉持專業評量原則遴選審查人並對於審查意見進行專業判斷;副教授升等案之專家學者A林永豐教授同時為專案小組成員,被告籌組專案小組不合法云云。然按「第1項專案小組成員由校教評會召集人擔任小組召集人,並遴聘被檢舉人所屬院、系(所)教評會相關專業領域委員組成,必要時得邀請校內外相關學者專家參與。」處分時被告教師資格處理要點第5點第3項本文規定甚明。查系爭代表作1、2所屬學術領域均為「藝術-美術教育」,而系爭專案小組成員之召集人應由被告教評會召集人楊文霖副校長擔任,且應遴聘原告所屬院、系(所)教評會(即教育學院、幼教系)相關專業領域委員組成。前揭規定僅要求專案小組成員應由原告所屬院、系(所)教評會相關專業領域委員組成,對照原告自行整理之專案小組委員專業領域整理表(見本院卷2第42頁至第43頁),除召集人楊文霖副校長為資訊工程專業外,其於6位委員分別為幼保系、教育系、師資培育中心或相關科系之教授及校長;對照系爭代表作1、2之研究主題並非純藝術類別,分別是以圖畫書作為研究方法,研究兒童之藝術能力以及創意思考能力,與以幼兒園家長對於兒童藝術教育之態度與信念作為研究主題,各委員(除召集人)之專業領域,與系爭代表作1、2所屬學術領域本非毫無關聯,且教師升等代表作之審查除涉及客觀專業知識以外,亦涉及學術研究能力之評價,而因學術研究係以求真為其目標,因此學術研究須建構在誠信的基礎之上,學術界乃對研究透明化之要求日趨嚴格,並以此作為學術倫理之共通價值判斷法則,前揭委員既分別為幼保系、教育系、師資培育中心或相關科系之教授及校長,其自當嫻熟於學術研究能力之評價及學術倫理之共通價值判斷,其等組成專案小組以合議制方式審議各原審查人及專家學者所作成原告升等著作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審查報告書(見本院卷1第103頁至第113頁)尚難認有何違反前述專業評量原則。至原告所主張其副教授升等案之專家學者A林永豐教授,同時為專案小組成員,故被告籌組專案小組不合法乙節,惟觀諸被告教師資格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第1項)本校對於被檢舉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5款所定情事時,應函請被檢舉人針對檢舉內容於20日內提出書面答辯後,由小組召集人併同檢舉內容送原審查人再審查(若於外審前即被檢舉時則依原資格送審程序送3位(藝術類作品4位)外審審查人審查檢舉事項,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若為違反其他送審教師資格以外之學術倫理案件無原審查人者,得視案情需要送相關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第2項)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俾供專案小組做成調查結果報告及具體處理建議之依據。……」足見程序上審查人完成審查報告書後,先經專案小組審查後再提送校教評會審議,校教評會決議作成審議結論後,被告再據以對外行文為意思表示。對照教育部訂定之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2點第1項第3款規定:「前2款原審查人無法或拒絕審查、未依限提供評審意見、或經審理單位認定審查意見顯有疑義或矛盾者,應補送案件所屬學術領域學者專家審查,且須補送至與原審查人數相同。」足見在無原審查人之例外情形下,無論依教育部訂定之教師資格處理原則或被告教師資格處理要點,均規定得視案情需要送案件所屬學術領域相關學者專家審查,蓋無論係送原審查人或外審審查人之審查程序或專案小組會議審議,其目的分別在提供審查報告書、調查結果報告及具體處理建議供校教評會決議之參考,以專業評量原則擔保實體認定之正確性,而真正作成具有拘束力決定之委員會實係被告校教評會。被告送請林永豐教授擔任學者專家進行審查無非係因被告洽詢原告之系爭代表作1原審查人拒絕再為審查後,被告始基於專業領域之考量洽詢其擔任以學者專家身分進行審查,核符前揭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12點第1項第3款及被告教師資格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所訂因案情需要而送請相關學者專家審查之例外情形,且林永豐教授並未再擔任被告校教評會委員,其縱同任系爭專案小組成員及審查學者專家,尚難認其有何危害實體認定之程序違法瑕疵或違反專業評量原則可言;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為其此部分主張之佐憑,然該另案所涉及弘光科技大學所訂定之學術倫理處理辦法規定,核與本件被告所訂定前揭教師資格處理要點規定並非完全相同,亦乏與本件被告所訂定前揭教師資格處理要點之例外處理方式規定,自難逕加比附援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

⑸原告復主張:被告遴選專家學者程序不合法,被告教師資

格處理要點對相關學者專家之遴選名單應如何產生未做規範,該要點法源為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教師資格處理原則,是於新聘教師、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中對外審名單產生方式,於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程序應有適用;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被告教師資格審查著作外審作業原則第3點均有由院教評會委員及送審系所專業領域之教授組成審查小組提出12位以上外審名單供副校長圈選之規範,若外審委員之名單倘係由非同一專業領域之人自行搜集臚列製作,不符專業審查原則;本案專家學者名單均係由副校長秘書長郭旭芳先自行從各大學網站蒐集教育、幼教領域副教授以上人員列冊後,再交由校教評會召集人楊文霖勾選,前開專家學者名單產生之方式與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被告教師資格審查著作外審作業原則第3點規定不符;副校長秘書長郭旭芳為行政人員,並非大專院校教師,且副校長楊文霖為資訊工程學系教授,2人均不具與原告送審著作具同一領域之專業能力云云,並引用北高行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判決為佐。惟查,本件為原告先前申請升等時所送審之系爭代表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審查案件,並非單純之教師升等資格審查案件,應審查系爭代表作1、2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此觀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送審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系爭代表作1)或第2款(系爭代表作2)即明;而教育部為執行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2項認定程序而訂定教師資格處理原則,該原則主要係針對教師關於學術成果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抄襲、剽竊之處理原則,自與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被告教師資格審查著作外審作業原則第3點係有關於「教師之升等」審查程序,在事件類型上仍非完全相同。從而,本件應直接適用之法令為被告教師資格處理要點及其作業流程(106年11月15日修正施行;見本院卷1第483頁至第486頁),而非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或被告教師資格審查著作外審作業原則。被告教師資格處理要點及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固均係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授權而訂定,然兩者授權之目的及其所適用案件類型並非完全相同,在有針對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案件訂定特別規定之情形下,尚難逕將教師升等程序規範直接適用於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案件而執此即謂遴選專家學者程序不合法。至原告所援引北高行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9號判決所涉個案事實為該案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未能通過之情形,且該個案大學所訂定外審作業注意事項對於院外審委員資料庫之建立設有特別規定,核與本件為原告先前申請升等時所送審之系爭代表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審查之案件類型不同,另案相關規範依據亦與前揭被告校內相關程序規定有異,尚難逕作為對於原告有利認定之佐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⑹原告另主張:系爭代表作1為於亞洲大學第5屆健康的幼兒

教育學術研討會中其與郇生共同發表之著作「圖畫書導賞教學與幼兒藝術創意思考能力之探究」(下稱系爭著作),為2人共同於幼兒園執行的研究成果,其指導郇生如何設計研究、制定教學計劃表,並每週與郇生討論修正,其花相當時間指導郇生各種美術材料的特性與美術工具的使用方法,並由郇生實際在教學現場執行圖畫書導賞教學活動,郇生在教學現場蒐集到的幼兒美術作品,是由2人一起每週進行美術作品評析及評分;當教學出現困境時,亦是由其提供解決方法,研究問卷亦是經其修正及定稿,不應視為抄襲,校教評會決議及原處分具有判斷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及判斷違反法規及倫理規範之瑕疵云云。然查,郇生論文係於97年6月授權網路公開,原告於該論文僅列名為指導教授而非共同作者,原告於97年11月25日與郇生共同發表於亞洲大學幼教系研討會之系爭著作固列名為共同作者,然觀諸系爭著作所載摘要與郇生碩士論文摘要幾乎雷同,例如:系爭著作摘要第1段與郇生碩士論文摘要第1段雷同、系爭著作摘要第2段與郇生碩士論文摘要第4段雷同,其餘尚包含研究對象、研究期間及研究結果均相同,顯見系爭著作僅改寫(或縮減)郇生碩士論文內容及研究過程,而系爭代表作1則是將郇生碩士論文改寫(或縮減)並譯為英文且以「單一」作者發表,該著作顯與國科會學術倫理規範第6點、第7點不符。且原告既作為郇生碩士論文之指導教授,其本具有指導學生應如何研究、提供解決方法、修改郇生研究問卷等職責,尚非得據此主張郇生碩士論文之研究為2人共同完成,否則豈非各碩士論文之指導教授均得列名為共同作者,或得將指導學生之研究成果視為個人研究成果?況原告自陳實際在教學現場執行圖畫書導賞教學活動者均係郇生所為(見本院卷1第23頁),更難認郇生碩士論文研究成果係與原告共同完成。又原告主張其有於系爭代表作1謝辭提及郇生,惟國科會學術倫理規範第6點第3款係規定:「同一成果如為多人共同研究且共同發表,當然可算做各人的研究成果。如為多人共同研究成果但分別發表(例如同樣調查數據,但以不同方法或角度分析),則應註明其他人的貢獻(例如註明調查數據的來源),如未註明則有誤導之嫌。」而郇生碩士論文之研究成果本非與原告共同發表,且縱認屬共同研究成果,然系爭代表作1並未說明郇生「個人」對於該研究成果貢獻程度。原告雖主張專家A、B未審酌系爭代表作1及郇生碩士論文均是出自2人共同研究發表該著作之事實,而有出於不完全之資訊及判斷違反法規及倫理規範之瑕疵云云,然自時間序以觀,郇生碩士論文發表在前,嗣後才有系爭著作及系爭代表作1之發表;而系爭著作僅是將郇生碩士論文之內容改寫(或縮減),業如前述,且專家學者審查標的係將系爭代表作1與郇生碩士論文相互對照、審查,而非將系爭代表作1與系爭著作相互對照審查,更難認其有何涵攝錯誤、出於不完全資訊或判斷瑕疵之違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⑺原告又主張:系爭代表作2是其於100年11月間自行設計撰

寫「幼兒家長美術問卷調查」問卷,其有自己發放並回收問卷以進行研究並撰寫論文;白生於102年12月始設計撰寫問卷,且其問卷是參考其提供的資料庫與問卷原稿編製而成;其問卷編製在先、白生的問卷編製在後,且從其與學生的問卷內容、問卷發放範圍、問卷發放份數及回收有效問卷份數、統計分析方法的不同,2人的研究已有不同,其並無抄襲,專案小組審查決議具有判斷瑕疵云云。惟查,白生係於102年12月設計問卷後即於半年後即103年4月發表其碩士論文,其時間緊接,核符經驗法則;反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1月間即自行設計問卷並進行研究、撰寫論文,但其竟經過約3年即103年10月28日始發表系爭代表作2,由時間順序以觀,實難認原告前揭主張合於學術研究之常規,亦難認其所稱其問卷編製在先、白生問卷編製在後為真。至原告主張其近期論文投稿日本早稻田第48回美術科教育學會東京(早稻田)大會學術論文發表,已獲得口頭發表的錄取通知,且其近日受邀擔任藝術教育領域國際期刊之審稿人,足證其在藝術教育領域之學術表現,持續受到國際藝術學界的實質肯定與信任乙節,無非均係其近期在藝術教育領域之學術表現,核與其先前於99年8月1日及104年8月間申請升等時所提出系爭代表作1、2是否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客觀事實認定無涉,尚無由據此即謂原處分違法。

4、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核無違法,且系爭代表作

1、2之原審查人及學者專家核符專業評量原則,被告認定系爭代表作1違反送審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系爭代表作2違反送審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代表作1、2並不該當抄襲云云,尚難採憑,故其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自無理由。

(四)給付訴訟部分:

1、被告以112年2月10日函通知原告停聘1年,並無違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聘期間薪資及其法定利息,核無理由:⑴原告固主張:被告以112年2月10日函通知其停聘1年,有諸

多違法瑕疵,被告應給付其停聘期間薪資及其法定利息云云。然查,被告作成112年2月10日函通知原告停聘1年,起因是被告學校幼教系學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教育部部長信箱陳情表示原告教學表現不佳影響其等受教權,教育部乃以111年5月24日函知被告前揭民眾反映原告教學行為相關疑義,並限期命被告查處等情,有教育部111年5月24日函(見本院卷3第119頁)及111年5月18日部長信箱陳情信(見本院卷3第121頁至130頁)在卷可稽。經被告訪談學生後於111年6月6日函覆教育部表示將依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再經教育部於同年月15日、29日兩度發函限期命被告陳報處置結果等情,有被告111年6月6日南大幼教字第1110009726號函(見本院卷3第131頁)、學生訪談紀錄(見本院卷3第133頁)、教育部111年6月15日臺教高(二)字第1110057866號函(見本院卷3第135頁)、111年6月29日臺教高(二)字第1110063148號函(見本院卷3第137頁)附卷可憑。被告幼教系乃據以先後於111年7月15日、同年月20日召開110學年度第5次及第6次系教評會進行審議,然原告經通知列席陳述意見而均未到場等情,此觀被告幼教系開會通知(見本院卷3第141頁至第142頁)、上開各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1第503頁至第510頁)即明。被告幼教系遂續訂111年8月18日系教評會進行審議,並於同年月1日至同年月17日間分別以電子郵件、雙掛號通知函、簡訊及撥打電話方式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然原告經通知列席陳述意見仍未到場;被告幼教系111年8月18日系教評會始作成停聘1年決議等情,有被告幼教系開會通知(見本院卷3第143頁至第147頁)、被告幼教系111年8月18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1第511頁至第514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幼教系之系教評會開會通知消極以對、置若罔聞。而被告幼教系111年8月18日系教評會應出席人員共5位、實際出席人員共5位,且經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而其未到場,經實際出席人員決議原告之違失行為屬持續性授課異常,已嚴重影響學生學習狀況,侵害學生之受教權,且影響教學品質、幼教系課程、師資安排及導師工作,損及教師專業尊嚴且屬累犯,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全數同意依教師法第18條予以原告停聘1年等情,此觀該次系教評會紀錄即明。被告教育學院遂續訂111年9月28日院教評會進行審議,並於同年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間分別以至教室當面送達、研究室留置送達、電子郵件、雙掛號通知函等方式數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然原告先係當面拒收通知,後於同年月23日始以電子郵件提出書面意見,然於會議當日仍未到場列席陳述意見等情,有被告教育學院開會通知紀錄(見本院卷3第149頁至第151頁)、原告答覆書(見本院卷3第153頁)、被告教育學院111年9月28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1第515頁至第518頁)附卷可稽。

被告教育學院111年9月28日院教評會應出席人員共7位、實際出席人員共5位,被告函請原告提供書面資料並列席該次院教評會,原告經通知而未到場,但其已提供書面答覆書,經實際出席人員全數同意系教評會決議等情,此觀該次院教評會紀錄即明。被告乃續訂111年10月12日校教評會進行審議,並於同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8日間分別以雙掛號通知函、電子郵件、簡訊等方式數度通知原告列席校教評會陳述意見,然原告於會議當日仍未到場陳述意見等情,有被告開會通知紀錄(見本院卷3第155頁至第159頁)、被告111年10月12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1第519頁至第524頁)附卷可稽。被告111年10月12日校教評會應出席人員共20位、實際出席人員共18位,原告經通知而未列席該次校教評會,校教評會委員聽取幼教系系主任翟敏如列席會議說明並經討論後,認定學生一再反映原告授課異常情形,其卻未能及時予以處理、未提出改進與彌補方式,致學生忍無可忍之情況下向教育部陳情,經實際出席人員14人同意院教評會決議等情,此觀該次校教評會紀錄即明。被告乃於111年10月18日以南大人字第1110019325號函(下稱111年10月18日函)通知原告予以停聘1年並函報教育部;經教育部111年12月2日書函請被告釐明補正:①何以未論及原告違失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要件?②請教評會審酌個案「情節重大」之情形並記載於教評會之會議紀錄等事項。被告幼教系乃依教育部111年12月2日書函而召開111年12月22日系教評會,經教評會委員討論原告在校授課表現,教保相關課程表現不佳,但藝術相關課程教學意見尚可,代表原告有能力改善教學品質,為讓原告有反省改善之機會,仍決議停聘1年;提經被告教育學院112年1月5日院教評會,認定原告藝術相關課程教學意見量化成績不錯,有學生給予正面評價,乃決議同意系教評會之決議;再經被告112年1月11日校教評會決議同意院教評會決議;被告遂於112年1月17日以南大人字第1120000897號函(下稱112年1月17日函)報教育部,並經教育部112年2月7日函核准停聘原告1年等情,有被告111年10月18日函(見本院卷3第175頁至第176頁)、教育部111年12月2日書函(見本院卷1第369頁至第370頁)、被告幼教系111年12月22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1第525頁至第526頁)、被告教育學院112年1月5日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1第527頁至第529頁)、被告112年1月11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3第189頁至第190頁)、被告112年1月17日函(見本院卷3第191頁)、教育部112年2月7日函(見本院卷3第193頁至第194頁)附卷可憑。被告乃據以作成112年2月10日函通知原告停聘1年,此觀被告112年2月10日函(見本院卷1第89頁)即明,堪認被告作成該停聘決定之程序核屬適法。

⑵被告作成前揭停聘原告1年決定,實體上係基於原告自108

學年起陸續發生多次違失行為:①教育部111年5月24日函指稱民眾向教育部陳情原告於「幼兒園教保實習」課程中播放學姊試教影片出現問題,學生嘗試以文字留言、LINE語音留言聯繫原告均未獲回應。②原告自108學年度起即有未依規定按時到校授課之情形,經被告109年4月15日校教評會決議「勸戒原告,爾後務必準時上下課,若無法準時到課,務必事先通知學生,事後必須確實補課。」③原告於110年6月4日至同年月25日未依規定請假出國及未按時授課,經被告111年5月25日校教評會決議「1.5年內(1)不得申請休假研究、借調、在外兼職或兼課。(2)不得申請出國講學、研究、進修。(3)不得申請升等。(4)不得核給學術、研究獎勵及補助。2.未來有類似情節,加重處置。

」④原告自入職被告學校以來,多次教學評量分數低於全校平均值或未達3.5分。⑤原告擔任110學年度第2學期幼教二導師,學務處生輔組函請原告繳回110年6月4日至同年7月8日共5週導師費8,200元,迄至111年7月8日仍未繳回等節,乃認定原告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行為時被告教師聘約第5點及第6點等規定。而原告自108學年度起陸續發生前揭違失行為,既經被告學校查證屬實,並有教育部111年5月24日函(見本院卷3第119頁)及111年5月18日部長信箱陳情信(見本院卷3第121頁至130頁)、學生訪談紀錄(見本院卷3第133頁)、108年10月10日家長陳情信(見本院卷3第53頁)、被告幼教系108年10月23日簽(見本院卷3第54頁至57頁)、被告109年4月15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387頁)、被告111年5月25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395頁至第397頁)、原告「幼兒園教保實習Ⅰ」110學年度第1學期教學意見調查結果(見本院卷3第97頁至99頁)、原告「幼兒園教保實習Ⅱ」110學年度第2學期教學意見調查結果(見本院卷3第103頁至104頁)、被告學務處生活輔導組111年1月17日簽(見本院卷3第389頁)、被告111年6月28日函(見本院卷3第391頁)等在卷可稽,核已該當教師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且經被告幼教系111年12月22日系教評會、被告教育學院112年1月5日院教評會及被告112年1月11日校教評會審議後,決議認定原告尚未達解聘程度,但有停聘1年之必要,乃報經教育部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1年,被告乃據以作成112年2月10日函通知原告,停聘期間自112年2月16日至113年2月15日,堪認其作成該停聘決定於法有據,核屬適法。

⑶原告雖主張:教育部以111年12月2日書函請被告釐明補正

若干疑義而未予核准,被告依教師法第26條第4項即應進行復議程序;依會議規範規定復議程序須於會議中依動議程序進行或以書面提案開啟,幼教系111年12月22日系教評會議程序並無書面提案人及附署人數之記載,亦無提出動議之人及附議人數之記載,即進行停聘補正說明案之決議,其會議程序顯未踐行復議程序,與教師法第26條第4項規定不符,其所為決議即為不法,其後提請院、校教評會審議之程序亦同有程序違法之瑕疵云云。然按教師法第26條第4項前段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涉有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準此,主管機關認學校教評會就所屬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其文義上尚非指主管機關一概均須令學校以復議程序處理,應視主管機關在個案中所敘明理由而定。108年修正教師法第26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目的無非係為解決實務上先前關於教評會決議程序爭議而欲建立主管機關之監督機制,此機制係基於主管機關行政監督之法定義務,足見其核心價值著重在個案實體法治之適法性而非程序上會議民主之純粹性。對照教育部111年12月2日書函所載理由內容以觀(見本院卷1第369頁至第370頁),教育部無非僅係因認被告111年10月21日函(見本院卷3第179頁至第180頁)所陳報查處內容尚有疑義,乃函請被告釐明補正其所陳報原告之違失行為有無該當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所定要件,並提醒被告應記載審酌個案違反聘約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形於教評會會議紀錄,俾供教育部審核,尚難認教育部已具體認定被告教評會之決議違反教師法而必須進行表決是否同意重啟程序之復議始能針對系爭議案進行釐明補正。且由被告後續處理方式以觀,被告幼教系依教育部111年12月2日書函而召開111年12月22系教評會,經教評會委員討論原告在校授課表現,教保相關課程表現不佳,但藝術相關課程教學意見尚可,代表原告有能力改善教學品質,為讓原告有反省改善之機會,仍決議維持停聘1年;提經被告教育學院召開112年1月5日院教評會,認定原告藝術相關課程教學意見量化成績不錯,有學生給予正面評價,乃決議同意系教評會之決議;再經被告112年1月11日校教評會決議同意院教評會決議;被告遂以112年1月17日函報教育部其經召開各級教評會補充說明結果而仍維持停聘1年決定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亦係遵循教育部函令釐明補正意旨而召開各級教評會就其作成停聘1年決定之理由進行補充說明,核符108年修正教師法第26條第4項前段所建立主管機關對於教評會監督機制之立法意旨,難認有何程序瑕疵可言,故原告僅以上開各級教評會會議程序未踐行復議程序為由指摘其決議違法,核係對於108年修正教師法第26條第4項前段規定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⑷原告復主張: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

格審查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教評會之組成,因職務關係而擔任之當然委員人數不得過半,以符合民主參與原則;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款、被告幼教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2點亦規定系教評會委員除具有行政職之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應由推選產生;被告幼教系之系教評會委員,110學年度具有行政職的教評會成員有4人,佔全體比例為3分之2;111學年度具有行政職的教評會成員則有3人,佔全體比例為5分之3,均超過半數,歷次系教評會組成不合法云云。惟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4點固規定:「教評會之組成,因職務關係而擔任之當然委員人數不得過半,以符合民主參與原則。」然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有關教評會之組成、審查之程序及審查之決定等,均應有明確而妥善之規範,俾能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下稱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見本院卷2第147頁)足見原告所援引之上開注意事項規定實係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時所應適用之注意事項規定,尚與前述停聘審議之事件類型有間。參以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110年6月2日修正施行;見本院卷2第149頁至第151頁)第3條規定:「本大學設校、院(教務處)、系(所、中心)教評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不續聘、解聘、學術研究、借調、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評)議等事宜,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織方式如下:一、校教評會:置委員若干人,依下列方式組成委員會,會議由副校長召集並主持:(一)當然委員:副校長、教務長、各學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二)推選委員:由各學院依下列注意事項推選:1.每一學院各推選不同系所之教授2人組成,由校長聘任之,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2.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當然委員與推選委員合計)3分之1以上,核算當然委員性別人數後不足之數,協調分配各學院由推選委員中選出。3.各學院置推選候補委員2人(任一性別各1人且排列候補順序),於該學院推選之委員出缺時遞補。二、院(教處)教評會:置委員7人(含)以上,院長為當然委員,每一學系及每一研究所各推選教授1至2人為委員組成,由校長聘任之,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委員人數不足時,得聘請校內外資深學者組成之。會議由院長召集並主持。中心之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由教務處組成。三、系(所、中心)教評會:單設之研究所(獨立所)或單班之系所,置委員5人至7人,一系多所或雙班以上之系所,置委員5人至9人,以系主任(所長)為當然委員,其他推選委員以該系所教授為主,該系所教授人數不足時,再由該系所遴聘校內外教授組成之。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會議由系、所主管召集並主持,必要時得由委員互選主持人。」被告幼教系教評會設置要點(112年6月5日修正施行;見本院卷2第153頁)第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7人,以系主任為當然委員,其他推選委員由本系系務會議推選教授產生,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但本系教授人數不足時,得遴選聘任校內外教授組成之。另置候補委員若干人,於推選委員出缺或不足時遞補。會議由系主任召集並主持,必要時得由委員互選主持人。」足見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款、被告幼教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2點均僅明訂系主任為系教評會之當然委員,並非規定兼任學校行政職之教師均為系教評會之當然委員,原告僅因被告幼教系教評會之部分委員同時兼任學校副校長、教務長或教育學院院長等行政職即謂系教評會組成之不合法,顯係對於系教評會之當然委員範圍有所誤解,亦不足採。

⑸原告另主張:被告幼教系111年8月18日系教評會會議紀錄

之說明、決議內容,全無究竟應該停聘多久為適當的討論紀錄,亦無是否應以6個月為已足的提案、討論、投票,即逕自決議停聘時間為1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院教評會及校評會亦未再討論是否有更小侵害手段,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言。查被告幼教系111年8月18日系教評會作成前揭決議前,事實上係經先後於111年7月15日、同年月20日召開110學年度第5次及第6次系教評會進行審議,然原告經通知列席陳述意見而均未到場等情,業如前述。觀諸被告幼教系111年8月18日系教評會、被告教育學院111年9月28日院教評會、被告111年10月12日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均已載明原告自108學年度起即有未按時到校授課之情況,當時已勸戒原告改善並告知未來如有發生類似情事應加重處置,卻未見其改善,原告持續性授課異常、教學品質不良之違失行為,已侵害學生受教之權利且為累犯,乃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停聘1年,希冀原告能藉此反省以提升教學品質等情,實已審酌其違失情節而決議處置方式;且被告幼教系111年8月18日系教評會作成前揭決議係經是否同意停聘及停聘期間為1年等2階段投票表決等情,此觀卷附之提案投票單(見本院卷3第415頁至第424頁)即明;又經教育部發函要求就停聘1年決定之理由說明再為補充後,被告幼教系111年12月22日系教評會、被告教育學院112年1月5日院教評會、被告112年1月11日校教評會則再經審酌原告教保相關課程雖教學不佳,然藝術相關課程教學意見量化成績不錯,有學生給予正面評價,爰決議予以原告停聘1年使其得以改善教學作為及態度,前次既已勸戒原告若日後有類似情況將加重處置,若容任原告持續性授課異常,將造成學生受教權受到侵害,停聘原告1年之裁量有教育目的上之合理性及手段必要性,堪認校方確經衡酌對於原告有利之藝術相關課程教學表現事實後,始維持僅予停聘1年之決定,更難認被告決議停聘原告1年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有何裁量怠惰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以動搖被告作成停聘決定之適法性。

⑹被告基於前揭事由作成112年2月10日函通知原告依教師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停聘1年,既無違誤,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2年3月至同年7月停聘期間之薪資及其法定利息,即乏其據,自無理由。

2、原告確有累積曠職達4日之情事,其請求補發該期間薪資及相關年終工作獎金差額與其法定利息,均無理由:

⑴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6月4日至同年月25日依教育部疫情

期間行遠距教學之措施進行線上授課,並無曠職情事;被告以其曠職累積達4日為由逕予扣除該段期間薪資,且只發給111年度年終獎金3分之1數額,均有違誤,故依兩造間聘約關係及11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請求補發該期間薪資及相關年終工作獎金差額與其利息云云。然按行為時兩造間聘約第5點約定:「教師應按時到校授課,如因故無法授課,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及補課。」108年6月5日修正施行之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師法中央主管機關乃依該規定之授權訂定教師請假規則。對照處分時該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同規則第15條規定:「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查原告於110年6月4日至同年7月8日出國,未事前依前揭規定申請出國及辦理請假手續,經人事室接獲當時之疾管局通報後並與其確認,原告始於110年7月26日以簽呈申請補請假及至教務處線上管理系統申請調補課,卻仍未於差勤系統補申請事假,經被告人事室於110年8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囑請幼教系系辦公室提醒原告補申請事假,再於110年8月24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9日、同年12月30日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請原告補申請事假,原告讀取電子郵件後仍未予回應等情,有原告110年7月26日簽(見本院卷3第384頁至第386頁)、各該電子郵件及遞送狀態追蹤資料(見本院卷2第263頁至第2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至為明確。

而被告學校於疫情期間屢次由人事室宣導教職員工如有出國計畫,應先採取替代措施,於疫情管制期間過後再行前往;疫情管制期間過後,出國前均應事先至差勤線上管理系統填報出國申請等情,此觀被告108學年度、109學年度歷次行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3第37頁至第52頁)即明。

原告於110年6月4日至同年7月8日出國期間,其中110年6月4日至同年月25日仍為該學期之第15週至第18週,則其未依前揭法定程序申請出國及辦理請假手續,其所為已顯違反前揭規定。被告學校雖於該學期第13週(110年5月17日)後因疫情採全校線上授課,然仍未因此即免除其應事先至差勤線上管理系統填報出國申請及依行為時聘約第5條(見本院卷2第203頁)按時授課之作為義務。被告乃以111年1月17日函通知原告其未依限完成補假程序而依處分時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將該段未假出國期間以曠職登記並按日扣除薪給等情,有被告111年1月17日函(見本院卷2第269頁至第271頁)、被告111年1月4日簽(見本院卷3第388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幼教系則分別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3日、111年3月2日召開110學年度第2次、第3次、第4次系教評會就其出國期間授課情形加以審議,最終以原告無法提供「兒童文化與媒體」課程線上授課截圖、學生簽到紀錄,無法證明其於出國期間有依課表線上授課,認定其有30節曠課,作成處置:「1.5年內(1)不得申請休假研究、借調、在外兼職或兼課。(2)不得申請出國講學、研究、進修。(3)不得申請升等。(4)不得核給學術、研究獎勵及補助。2.未來有類似情節,加重處置。」被告教育學院於111年1月4日、111年5月4日召開110學年度第3次、第5次院教評會,亦認定原告確有曠課情事,乃作成同意系教評會之決議;被告於111年5月25日校教評會決議同意院教評會之決議等情,此觀該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395頁至第397頁)即明,益徵被告111年1月17日函之認事用法均有所據,並無違誤;參以原告自承其並未對被告111年1月17日函之曠職認定及扣薪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見本院卷2第48頁至第49頁、第300頁)等情,堪認被告111年1月17日函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則原告自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故其請求被告補發該段曠職期間之薪資26,441元及其法定利息,即乏其據,並無理由。再對照11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第3款規定:「發給對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同時有2款以上之情形者,僅依款次在前之規定辦理:……(三)年度中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2次,或累積曠職達4日者,發給3分之1數額。」則被告112年1月9日函以原告於110年6月4日至同年月25日之15日曠職案已確定而依前揭規定,通知原告該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僅發給3分之1數額,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補發111年度年終獎金3分之2的金額103,560元及其法定利息,亦乏其據,均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111年1月17日函涉及聘約第1條、第5條之權

利義務關係,應係被告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對於該函之存否、主文、認定事實及理由均無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云云。惟由前揭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處分時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5條等條文文義以觀,公立學校就所屬教師請假之准駁及曠職與否之認定顯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單純僅係基於教師聘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以111年1月17日函通知原告其就110年6月4日至同年月25日出國期間未依限完成補假程序,依處分時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將該段未假出國期間以曠職登記並按日扣除薪給,性質上核屬行政處分無疑。且對照被告111年1月17日函亦已具體載明救濟教示條款(見本院卷2第269頁至第271頁),原告倘不服該行政處分自得於法定期間內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既自承其當時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曠職認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堪認該行政處分早已確定,並發生形式及實質存續力且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則原告即無從再對其於110年6月4日至同年月25日未依規定請假出國之曠職情事再為爭執,亦無由請求補發該期間薪資及相關年終工作獎金差額與其利息。故原告此主張,容有誤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副教授資格,並自112年1月11日起,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核無違法;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又被告以112年2月10日函通知原告停聘1年,亦屬適法,原告自無由請求補發相關停聘、曠職期間內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與其法定利息。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其578,456元及其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停聘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