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6號民國11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國豐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信維 律師被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代 表 人 高淑莉訴訟代理人 柯智文
黃安緒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112年決字第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111年8月4日空四人行字第1110047414號令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第六一二營第三連上士助理後勤士,因民國111年7月13日精神戰力週專案教育期間,與同連秦姓上士、周姓中士等人於營區寢室內飲酒事件,經被告111年8月4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1年8月4日空四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2次懲罰。嗣經人事評審會及再審議程序,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11年8月12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退伍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8月13日0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該院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訴字第260號裁定關於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係依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02104點第1款第8目之3規定之「國軍人員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下稱參考基準表)」作成懲處原告兩大過之原處分,然參考基準表並非法律或法規命令,且係依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再授權而訂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禁止再授權原則,行政法院應拒絕適用。
2、同連女性中士周秀茹至原告寢室與其他連上同仁飲酒,並非原告邀約,更無逾越男女分際之情事。又原告單純於營內飲酒,並無酒後肇生其他行為不檢,亦無因飲酒肇生危安或有損軍譽之事件,與參考基準表所訂「肇生……事件」懲處「大過乙次至大過2次」類型之要件不符合,應屬參考基準表所訂酒後「未肇生……事件」懲處「記過乙次」之類型,被告適用錯誤類型之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2大過之懲處,即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3、況依國防部107年8月24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107年8月24日令),不可因違失事件遭媒體報導而加重懲處,惟被告以「引發負面媒播事件」為由,認一經報導即嚴重影響軍譽,而核予2大過之懲處,係將不相關之因素納入懲罰考量,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被告未審查原告自始坦承營內飲酒,行為後態度良好等情,核予原告2大過,顯然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處分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4、原處分之懲罰事由包括「原告於111年7月13日精神戰力週專案教育期間,未經核准攜帶酒精性飲品入營,並與異性同仁於營區寢室內飲酒,致引發負面媒播事件,嚴重影響軍譽」,顯然未區分數個違失行為,亦未分別懲罰,有違反軍懲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性質上係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據以補充同條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而國軍人員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為該教範內容之一部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禁止再授權之規定。
2、原告於時值配合年度漢光演習之精神戰力週專案教育期間,未經核准攜帶酒精性飲品入營,邀約同仁深夜與異性同仁於寢室內飲酒,嚴重違反軍事紀律。而原告所屬單位負責我國空域立即戰備(輻射)部隊,當日返營後係待命人員,卻處於酒醉狀態而無法立即處置營區突發狀況,對國家、部隊安全造成明顯危害,已有肇生危安,且事後遭媒體報導,行為已嚴重影響軍譽。原告之違失行為,合於參考基準表懲處1~2大過規定之要件。
3、被告考量原告於案發時擔負演訓期間戰備之責,卻於營內飲酒之違失行為,對於國家安全已造成影響,並考量其違規攜帶啤酒進入營區,邀約女性同仁至寢室飲酒之動機、目的;身為資深士官卻帶頭違規;於精神戰力週期間肇生本案,對單位領導統御及軍事紀律均造成嚴重負面影響,亦對國家安全、軍事安全造成危害,暨其引發負面報導等情,遂核予大過2次,非僅因遭媒播而加重懲罰。
4、原處分懲罰事由記載如精神戰力週、與異性同仁於寢室內飲酒等其他事項,僅係描述當時情景,並非應獨立懲罰之違失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02104點第1款第8目之3參考基準表,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基本資料(第57頁)、110年8月4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第210頁)、原處分(第25頁)、退伍處分(第33頁)及訴願決定書(第39頁)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軍懲法
(1)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2)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3)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4)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5)第30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2、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02104點第1款第8目之1、之3:「國軍人員營區內『禁止飲用具酒精性飲品』規範:1、單位除奉核定正式宴會外,營區內不得飲酒……凡查獲違反規定者,依『懲處參考基準表』懲處……。3、未經核定於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如下表:國軍人員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未經核准攜帶酒精性飲品入營,志願役申誡2次;未經核准營內飲用酒精性飲品,志願役記過1次,擔任單位主官(管)、士官督導長、教職人員、管理幹部或執勤人員記過2次;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志願役大過1次至大過2次,有損軍譽將視情節加重處分。……』」
(三)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之立法意旨,係為達成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的違失行為之立法目的(同法第1條),經考量軍中違失行為態樣繁多,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第1至13款列舉規定有所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參照104年5月6日修正立法理由第14點),將無法窮盡列舉的違失行為侷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的法令,以兼顧懲罰明確性的要求。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又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發布「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另為落實國軍內部管理實務工作,嚴肅部隊紀律,健全法紀觀念,有效規範官兵生活行為,藉「一級督(輔)導一級」的思維理則,由各級逐級實施定期及預防性督(突)檢,確保部隊純淨安全,依其法定職權,於109年2月3日以國人整備字第0000000000號令增訂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可見,上述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都是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的「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據以補充同條其餘13款無法窮盡列舉的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準此,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02104點第1款第8目規定國軍人員營區內「禁止飲用具酒精性飲品」規範之參考基準表,明定國軍人員未經核准,不得攜帶酒精性飲品入營或於營內飲用酒精性飲品,暨依其違反情形應受懲處種類及輕重之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國防部依法律授權所頒定之命令,以補足法律規定之遺漏,核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所建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又參考基準表係國防部所頒定上開規定第8目之內容,非國防部再授權由其他機關所訂定,尚無再授權制定法規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參考基準表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禁止再授權原則之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四)原告有參考基準表所訂「飲酒後於營內肇生……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之違失行為:
(1)經查,原告於111年7月13日22時至翌(14)日1時許,在國防部精神戰力週專案教育期間,未經核准,擅自攜帶酒品入營,在其寢室內,與連上同仁上士秦士中、中士高浚雄、女性中士周秀茹飲酒,事後經媒體為負面新聞報導等情,有原告(第143頁)、秦士中(第144頁)、高浚雄(第146頁)、周秀茹(第145頁)等人自白書、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11年6月13日空防飛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之指揮部111年「精神戰力專案教育」執行作法(第107至115頁)附本院卷、蘋果新聞網資料(北高行卷第195頁)附北高行卷為證,可信為真實。而依中士周秀茹出席懲罰評議會接受委員詢問時,答稱:「(邱俊升少校問:在晚上餐敘時還記得誰邀約你到寢室喝酒?)張國豐及秦士中都有邀約。」等語(北高行卷第219頁),則原告辯稱並無邀約周女至其寢室飲酒乙節,核與周女陳述不符合,尚無可採。又參對原告於上述自白書陳明「……約莫2330時,職因飲酒過量意識模糊,發現中士周秀茹在寢室內一同飲酒,職因不勝酒力未能立即請周中士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出席懲罰評議會接受委員詢問時答稱:「會攜帶酒精入營是因為我個人心緒問題……。」「(楊悰茗中尉問:依你的記憶你們兩個一起喝,喝了30幾罐啤酒?)是的……。」(北高行卷第211頁)等語,足認原告連續飲酒甚多,已達酒醉而無法正常執行軍中職務之程度。
(2)按部分國軍營區屬於軍事重地,配備有偵測敵軍動向之重要雷達或殺傷性反擊武器,肩負國安家全之第一線防務,倘該等特殊部隊官兵在營區內飲酒致有影響執行職務,將減損我方防衛戰力,甚至造成防衛安全網的破洞,當對國家安全肇生危害。又危害軍事防衛安全之違失行為,一旦發生實害結果,恐將造成無法彌補之巨大損失,甚至危害國家安全,故不待其實害結果之發生,即具有可懲罰性。準此,參考基準表規定「飲酒後於營內肇生……危安」等語,其所稱「肇生危安」之合規範目的解釋,只要引發一個可能造成危安結果之危險狀態,即為要件該當,不以實際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經查,原告所屬之被告單位,為第一線作戰之天弓飛彈防空部隊(中長程防空系統),依飛彈防空部隊111年7月份之戰備輪值規定,被告單位係擔任立即戰備部隊,負責臺灣海峽空域安全,如敵機飛越海峽中線,即應為追蹤監視,如有敵情當採即時應處。而原告當時係立即戰備留值之待命組人員,雖非值勤戰備組,依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戰備值勤具體作法(第二次修訂)規定(本院卷第124頁),待命組仍需接受人員管制,如遇突發狀況,應為立即處置。然原告卻於營區內飲酒過量達無法自主之爛醉程度,已如前述,如遭遇敵軍來襲之突發狀況,在其甦醒回復正常前之期間,該第一線作戰部隊即減少一員之應變處置戰力,國家安全因此可能受有危險,足認已肇生危安事件。
(3)依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11年6月13日空防飛政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第107頁)所頒布之111年「精神戰力專案教育」執行作法(本院卷第109頁)所示,111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適為配合年度漢光演習所實施之國軍年度重要政戰教育,藉以加強軍紀軍律。原告身為資深士官,本應為部屬之表率,值此年度政戰加強教育之重要期間,竟於當日在外餐敘完畢後,違規購買啤酒返營留值,並邀約包含女性士官之同仁,深夜在營區寢室內繼續喝酒,直至爛醉程度,造成軍紀軍律嚴重破壞之結果,被告核認此舉不僅肇生危安事件,亦肇生有損軍譽事件,應屬可採。
(4)原告主張其雖有在營區內飲酒行為,但未因此肇生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依參考基準表所訂單純飲酒而「未肇生……事件」之類型,應僅懲處「記過乙次」,而非得懲處「大過1次至大過2次」云云,依上述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五)原處分之裁量,並無違誤:
(1)關於現役軍人懲罰案件,其法律效果之擇定,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其所明定之各事項,視違失行為之輕重,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使之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召開懲罰案之人事評議會,由雷澤隆上校副旅長擔任主席,有評議會委員編組表(北高行卷第159頁)在卷可證。經評議會審酌原告具國內學士學歷、服役年資19年,暨歷年之晉任資料、經歷資料、考績資料、獎懲紀錄等人事資料(北高行卷第57頁以下),暨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事項,參核原告出席懲罰評議會之申辯陳述,認原告為涉案人員最資深士官,違規攜帶啤酒進入營區,並邀約女性同仁至寢室飲酒,帶頭違規,有失官箴;於精神戰力專案教育期間及連上擔任立即戰備期間肇生本案,對所屬部隊之領導統御及軍事紀律之傷害甚重,對國家軍事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乃從重核予「大過兩次」懲罰,核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係因本案經媒體報導而為懲處,有違反國防部107年8月24日令發布軍紀案件檢討會主席指(裁)示事項6「……不可因案件是否遭媒體報導與否,而減輕、加重」,亦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查,原處分係在參考基準表所定之裁量範圍內,從重核予兩大過,並無逾越授權裁量範圍而「加重」懲處之情形。再者,依評議會會議紀錄,部分委員於討論案情之發言,固有提及「違失情事遭媒體披露」等語(北高行卷第225至227頁),惟此係案發曝光之源由,而為各委員所知悉,依會議紀錄內容,亦未提及有因此而加重懲處之決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有違反軍懲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之違誤云云。惟查,原處分係以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02104點第1款第8目之3規定國軍人員營區內「禁止飲用具酒精性飲品」之參考基準表為法規依據,可知係針對營區內飲酒之單一違失行為予以懲處,至於另有「於精神戰力週專案教育期間」「未經核准攜帶啤酒進入營區」「與女性同仁在寢室飲酒」等事實情節,則為營區內飲酒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或一部分行為之情狀,原處分並未認定構成獨立之另一違失行為,故未論及其他之懲處法規依據。準此,原處分並無認定有數違失行為,自無合併懲處而違反軍懲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