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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6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許玉枝被 告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瑞豐訴訟代理人 賴柏溶

參 加 人 許國彥聲 請 人 林中禾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物保存登記事件,參加人及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許國彥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林中禾之聲請駁回。

三、林中禾聲請訴訟費用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又依同法第43條第1、2項規定,行政法院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訴訟,如認聲請不合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因接獲人民網路陳情案,經調查後,審認坐落○○市○○區○○段(下稱歡雅段)80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同段6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不存在,遂以內部分案收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12年8月14日普字第049250號收件逕為辦理消滅登記(下稱原處分),並以登記完畢通知書通知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原告。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歡雅段804地號上,並未滅失,因地政機關於土地分割登記時,錯誤登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參加人許國彥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歡雅段804地號、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倘本件判決之結果,原告獲有勝訴判決,系爭建物並未滅失,而應合法登記存於歡雅段804地號土地上,則其就歡雅段804地號土地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等情,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證。經核無不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准許許國彥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人林中禾主張其為代理許國彥辦理上述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且代為處理優先承買權之糾紛,使許國彥順利再取得部分之上述土地應有部分。倘本件判決之結果,原告獲有勝訴判決,聲請人可能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將受有不利益云云。惟查,聲請人並非上述2筆土地、系爭建物之權利人,不論本件判決結果如何,不因此直接發生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又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係指地政士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民事賠償責任。故聲請人就其承辦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事件,倘因違反上開地政法規定而遭人請求損害賠償,亦係個人之不法行為所致,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關涉。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合前述規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林中禾聲請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四、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裁判案由:建物保存登記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