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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6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許玉枝被 告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高瑞豐訴訟代理人 賴柏溶輔助參加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淑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物保存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被告因接獲人民網路陳情案,經調查後,審認坐落○○市○○區○○段(下稱歡雅段)80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同段6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全部滅失不存在,遂以內部分案收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12年8月14日普字第049250號收件逕為辦理消滅登記(下稱原處分),並以登記完畢通知書通知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原告。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歡雅段804地號上,並未滅失,遭被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錯誤登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兩造關於系爭建物究係坐落歡雅段804地號之現存建物或坐落系爭土地而早已滅失、是否於土地分割時登記錯誤所致,發生爭議。亦即歡雅段500地號辦理分割登記為同段5

00、500-1、500-2地號後,被告將系爭建物(分割前登記坐落於歡雅段500地號)登記為坐落於分割後之歡雅段500地號(重測後歡雅段802地號),而非坐落於歡雅段500-2地號(重測後歡雅段804地號),是否有登記錯誤情形,為本件爭執所在。而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被告所為土地登記有無錯誤、可否更正,參加人為其上級審核機關,核有由參加人輔助被告為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建物保存登記
裁判日期:202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