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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7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0號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允程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0862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及文到次日起90日內,將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235.84公噸廢棄物清理完畢,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將代清理,並求償費用,其中超過66.3公噸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3,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接獲檢舉○○市○○區○○段(下稱嘉昌段)370、382地號土地遭違法廢棄物傾倒,遂會同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人員,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在嘉昌段370、382地號土地執行聯合稽查,發現嘉昌段3

70、382地號土地遭棄置含有廢塑膠混合物、樹枝、營建土石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查知原告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經營業務,透過訴外人朱國安調派訴外人鄭永欽等人駕駛7部曳引車至原告位於○○市○○區「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置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下稱世峰土資場)載運廢棄塑膠混合物,運往嘉昌段370、382地號土地傾倒,致貯存地點無法保持清潔完整並污染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6條第1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乃依廢清法第52條規定,以106年1月13日環稽廢裁字第106010171號裁處書(下稱106年1月13日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限期於106年3月30日前完成改善,併處環境講習1小時在案。嗣原告於106年4月10日進行改善,清理嘉昌段370、382地號土地之廢塑膠混合物計67.7公噸,並報被告備查。惟經被告於112年2月9日至嘉昌段3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廢棄物補充調查作業,於整地後發現場址上仍有原告未完成清理之廢塑膠混合物,經估算廢塑膠混合物共約235.84公噸。被告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棄置廢塑膠混合物之清理義務人,負有廢清法第71條規定清除處理前開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爰以112年8月2日環土字第1120083754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90日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對於目前留存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與原告無關:

首先,被告106年1月13日裁處書根本沒提系爭土地上面是否已有廢棄物乙事,故被告106年1月13日裁處書對本件事實認定無構成要件效力之適用。且原告在收受被告106年1月13日裁處書,已完成改善,並經被告認定清除完畢,未對原告連續處罰,而係繳款結案,此亦可證後續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與原告無涉。更何況,系爭土地在原告傾倒廢棄物前已有其他廢棄物存在,於原告清理完畢後,被告除有發現其他行為人棄置廢棄物之情形外,並沒有實際進入系爭土地,自不得因現今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而逕認原告應負清理之責,因原告倒的是事業廢棄物,而不是現場撿到的營建廢棄物(矽利康)及一般生活廢棄物。

⒉又本件事實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

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在案,可證明原告已將自己所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此亦有被告以106年10月12日環事字第1060103084號函回復臺南地檢署「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業經行為人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即更名前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已清理完畢。」等語,可證明原告已清除完畢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依禁反言、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反指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為原告所棄置應由原告負責清除。且於清除日起算至今,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行政罰法第27條3年時效,被告不得再對原告為原處分。

⒊被告既以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067號起訴書所載系

爭廢棄物數量認定原告之行為責任約134公噸,自不得要求原告清除超過責任範圍的廢棄物,即便有公差或預估值錯誤,亦不可能相差將近1倍,而謂原告責任範圍為235.84公噸。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中並未明確指出原告應清除之數量,又系爭235.84公噸被告既自承係預估數量,被告自不得在實際認定原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完畢後,另以原告清運送入新竹市垃圾資源回收場之數量與其上原先預估之廢棄物數額有落差,且事後發現系爭土地上另有廢棄物,進而直接認定原告尚未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蓋數字上之差距,係因為原告所負責之廢棄物並非全進新竹市垃圾焚化廠之故,但原處分記載之範圍僅為預估值,被告以此種違反行政處分應具體明確記載規定之瑕疵,命原告承擔無限大之責任範圍,自屬違法。退步言之,即便被告稱原告僅清除67.7公噸未全部清除(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原告亦僅須再負擔66.3公噸(計算式:

134-67.7=66.3)之清除責任。

⒋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傾倒之廢棄物既已清理完畢,並經被告

認定,因此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無論是原告傾倒之前就已存在或事後由他人傾倒皆與原告無關,被告應以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可得而知之行為人為義務人,而非免除其調查、舉證之責任,反覆命先前已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完畢之原告,再次負擔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應受前確定處分(即被告106年1月13日裁處書)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原告不得再事爭執:

原告經被告106年1月13日裁處書處以6,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6年3月30日前完成改善,及處環境講習1小時。原告收到上開裁處書後,並未提出行政救濟程序,並依法繳納罰鍰完畢,故此基礎處分業已確定而發生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於112年2月9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廢棄物補充調查,於整地後發現系爭土地上仍有原告未完成清理之廢塑膠混合物,被告粗估數量約235.84公噸,實際數量仍依實際清理數量為依據,乃於112年8月2日作成原處分,而原處分係以被告106年1月13日裁處書為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自屬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原告已經不得再就被告106年1月13日裁處書所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為任何爭執。因此,原告爭執其傾倒廢棄物前,系爭土地上已有廢棄物等問題,違反構成要件效力,即使有其他污染行為人在本件發生之前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情形,則係事後被告是否要再依廢清法第71條命其負違章責任之問題,不因此倒過來指謫被告不能本於職權認定原告等為污染行為人。

再者,如原告主張原先已有廢棄物者,應該在收受被告106年1月13日裁處書送達之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救濟,但原告當時並未提出行政救濟,就不應事隔數年後改稱原先已有廢棄物。

⒉原告主張其已經清理完畢,顯與事實不符:

⑴原處分主旨只有要求清理系爭土地,並未限制噸數。

⑵經比對原告依清理計畫於106年4月10日起開始清理,當

時預估清理數量為70公噸,截至106年4月10日清理廢塑膠混合物共計67.7公噸,並檢具相關清理文件至被告備查,顯見預估數量與實際清理數量本來就會有誤差。而原告僅清運單據及清除前中後照片,並無資料證明其他部分直接載回原告公司之事實,就此被告謹否認原告已完成清運134公噸。因此被告106年10月12日環事字第1060103084號函係陳報臺南地檢署,認定原告清除處理數量為67.7公噸(註:三磅單淨重20.58+24.47+22.65=67.7),而非該案起訴書所載之134公噸。

⑶雖然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就

系爭土地遭棄置廢塑膠混合物之清理責任/數量約134公噸,與實際清理數量尚有差距。再者,根據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廢棄物棄置案件管理系統,被告從102年迄今皆定期巡查系爭土地,顯已排除106年4月之後有遭其他行為人棄置廢塑膠混合物之可能。故本件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自可以112年2月9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廢棄物補充調查結果,對原告作成原處分。

⒊原告為共同污染行為人,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採取「行為

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之執行,被告目前仍在命原告負行為責任階段,尚未至命地主負狀態責任清理之階段。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重量235.84公噸

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送被告審查,並應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是否適法?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而

為同法第71條第1項之清理義務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3年11月22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第123-126頁)、被告105年12月21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本院卷第273-274頁)、被告106年1月13日裁處書(本院卷第149-153頁)、被告106年3月15日核准原告計畫書函(本院卷第51頁)、被告106年10月12日回復臺南地檢署函(本院卷第323頁)、原告106年3月3日函送廢棄物處置計晝書(本院卷第53-65頁)、原告106年4月18日函(本院卷第155-167頁)、技佳公司112年2月系爭土地場址廢棄物補充調查成果報告(本院卷第169-180頁)、113年11月11日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417-428頁)、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06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27-134頁)、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0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67-8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81-18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6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廢棄物數量之說明:

⒈被告112年2月9日清查時預估之數量為235.84公噸:

查,被告於112年2月9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廢棄物補充調查時,發現整地後系爭場址上仍有原告未完成清理之廢塑膠混合混合物共約235.84噸(廢棄物體積393.06立方公尺×0.6比重,本院卷第174、175、178頁)。

⒉被告106年1月13日裁處書認定之廢棄物數量引用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067號起訴書認定數量為134公噸:

⑴103年11月12日被告會同警察稽查時,依查獲司機供述自

世峰公司運往嘉昌段382地號及系爭土地之數量為134公噸:

查,原告從事土石方資源堆置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經營,訴外人鄭裕章為○○市○○區世峰土資場之廠長,與訴外人劉志輝合議,以每公噸1,450元代價將世峰土資場之廢塑膠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嘉昌段382地號及系爭土地傾倒。嗣於103年11月22日,由訴外人林國勝透過訴外人朱國安以每車次8,000元代價,調派訴外人陳明忠(駕駛車號089-KM號曳引車、車號VO-55號半拖車,由朱國安向吳進忠叫車,吳進忠請陳明忠駕車)、周錦川(駕駛車號796-XG號曳引車、車號09-UG號半拖車)、陳國欽(駕駛車號770-M3號曳引車、車號37-P2號半拖車)、陳明宏(駕駛車號089-XC號曳引車、車號W3-71號半拖車)鄭永欽(駕駛車號963-M3號曳引車、車號06-YV號半拖車)、黃榮豪(駕駛車號546-G7號曳引車、車號NT-13號半拖車)、陳君誠(駕駛車號639-AK號曳引車、車號R8-88號半拖車)等7人,於103年11月22日駕駛上述35公噸曳引車至世峰土資場載運廢棄塑膠混合物並傾倒於上述地號土地,其中陳明忠載運噸數為18公噸(見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88號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周錦川載運噸數19公噸【見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88號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保七偵查卷)第125頁】、陳國欽載運噸數約20公噸(保七偵查卷第147頁)、陳明宏載運噸數約19公噸(保七偵查卷第167頁)、鄭永欽載運噸數約18公噸(保七偵查卷第187頁)、黃榮豪載運噸數約21公噸(保七偵查卷第205頁)、陳君誠載運噸數約19公噸(保七偵查卷第225頁),合計約134公噸,均據其等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含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06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7-135頁)、107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含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06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37-147頁)附卷可參。

⑵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067號起訴書認定廢棄物數量為134公噸:

被告於106年間,以前揭查獲事實即原告透過朱安國調派鄭永欽等人駕駛7部曳引車至原告公司載運廢棄塑膠混合物傾倒於嘉昌段382地號及系爭土地,違反廢清法第36條第1項及設施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106年1月13日裁處書處原告6,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6年3月30日前改善。而函文及裁處書所據之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067號起訴書認定原告載運至嘉昌段382地號及系爭土地之數量為134公噸。

⑶原告就起訴書或被告106年1月13日裁處書記載棄置塑膠廢棄物之數量仍未清理完竣:

A.就被告上開責令原告提起清理計畫,原告於106年3月3日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本院卷第55-65頁),並於106年4月10日進行改善,後原告以已清理嘉昌段382地號及系爭土地之廢塑膠混合物計67.7公噸,並檢具新竹市焚化爐磅單、事業廢棄物處理三聯單等相關清理文件報被告備查(見本院卷第37-49頁)。

B.106年9月8日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06號(即鄭永欽等10人涉犯廢清法案)檢察官向被告函查原告是否已依處置計畫書清理完畢(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206號卷第5頁),被告即以106年10月12日環事字第1060103084號函(下稱被告106年10月12日函)回復臺南地檢署「嘉昌段382地號及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業經行為人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即更名前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已清理完畢。」等語(本院卷第323頁)。

C.本院113年11月11日至嘉昌段382地號及系爭土地履勘,系爭土地現場仍可見A、B二堆廢棄物,被告並自A堆廢棄物取出製造日期為2014年7月9日矽利康罐、2013年3月12日多力多滋零食袋;另自B堆取出2010年7月14日AIRWAVE口香糖袋(見本院卷第417-428頁、453-460頁)。

D.綜上,依原告提出之處置計畫書已清理之噸數,對照起訴書認定廢棄物數量及監督場址紀錄中106年4月26日後至112年7月13日之巡檢紀錄多記載:「廢棄物被雜草掩蓋」等語(本院卷第307-315頁),足認堆置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仍未清理完竣,則被告以106年10月12日函復臺南地檢署原告已清理完畢等語,即與原告應負責清理之範圍134公噸,有事實不符之情。

⒊被告命原告應清理廢棄物之範圍為235.84公噸,增加169.54公噸:

再者,對照起訴書認定原告堆置之廢棄物數量134公噸及本件原處分認定現場廢棄物之數量235.84公噸可知,原告應負責清理之廢棄物數量,從106年之預估量至112年調查後之預估量,已大幅增加,致原告殘餘未清除之數量從66.3公噸(即134-67.7=66.3),增至169.54公噸(235.84-66.3=169.54)。

㈢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就原告於106年4月10清理完畢之事實已為

備查,今再於112年以原處分復令原告為清理,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行政罰法第27條3年時效云云。

⒉按廢清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該法第1條條文即明。立法者為達成該立法目的,同法第71條第1項為禁止廢棄物遭非法棄置而採「污染者負責」原則,即規範污染者不單僅應對現存的環境污染狀態負責,對於由其行為所可能對環境造成威脅之情狀,亦應事先加以預防。所謂「污染者」,係指其行為導致污染的人,即生產經營者、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等行為人,而「污染」就本條而言,係指「廢棄物未妥善清理」或「造成環境污染」之情形。又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就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其義務內容是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不具裁罰性,並非行政罰。而主管機關依此規定所賦予之權限,作成命清除處理之處分,性質上亦與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8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663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非法棄置塑膠廢棄物行為,被告依

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應負清除處理之責,自屬有據。又被告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於235.84公噸範圍內,詳如後述)並完成清理,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為目的,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有除去環境污染狀態及恢復土地原狀之責任,非對原告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非難,性質上為管制性不利處分,只要系爭土地污染狀態仍持續,被告即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限,作成命原告等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之適用。原告上揭主張,顯有誤會,實不足採。

㈣原告就系爭土地廢棄物所應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數量尚有不明,原處分認定事實容有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⑴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之清除、處理責任範圍:

按廢清法是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次按同法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46條第1款及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參照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於88年7月14日修正時(當時列於同法第34條),將「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的清除、處理責任人,由修正前同法第7條規定所稱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擴大其範圍,變更為現行規定之上述責任人,其立法理由乃為落實「污染者付費」原則,可知本條項所稱「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乃因其雖非產生廢棄物而怠於依法清除、處理之人,但仍受委託而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造成廢棄物不依規定清除、處理的污染危害,故應就其不依規定清除、處理而造成廢棄物污染之行為,負起後續依法清除、處理的行為責任。準此,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為後續依法清除、處理之責任範圍,以其違法行為所衍生之廢棄物為限。

⑵主管機關就命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享有公權力:

又廢清法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上開之執法權限與義務,對於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乃至於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上開機關得命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此一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此外,於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尚得不經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強制進入公私場所進行有關採樣、檢測、清除或處理等相關措施。

⑶客觀舉證責任:

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法院依職權應予調查之事項,若在調查結果後,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則應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決定該事實不明所生不利益結果責任的歸屬。

⒉原處分認定原告應負責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容有違誤:

⑴巡查紀錄:

如上所述,原告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6067號起訴書認定之廢棄物數量(134公噸)仍未清理完竣,但原告就增加169.54公噸部分卻自認無清理義務;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於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廢棄物棄置案件管理系統(見本院卷第307-319頁)表示,可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由第三者所堆置可能云云。惟先就管理系統重要觀察部分,摘錄如下:

A.106年3月30日巡檢紀錄:「……二、該場址目前被丟棄大量廢棄物,廢棄物四散成堆堆置,現在由環保局稽查科辦理,於靠近大門處有新增少量預拌混凝土殘料。三、該場址大門因颱風而毀損,至今還未修復,場址後方有一廢棄魚塭地並有積水,現場為一荒地,雜草叢生,廢棄物目前被雜草掩蓋,目視現場周邊無發現其他異狀。」(本院卷第315頁)

B.106年4月26日巡檢紀錄記載:「……二、巡查當日發現場址有整地及部分地表上廢棄物有被清理的情形,但現場仍未完全清理乾淨,有明顯廢棄物裸露。」(本院卷第315頁)

C.106年7月18日以下(同年9月4日、10月12日、11月30日)巡檢紀錄,多為:「一、本次執行非法棄置場址巡檢工作。二、該場址大門因颱風而毀損,至今還未修復,場址後方有一廢棄魚塭,現場為一荒地,雜草叢生,廢棄物目前被雜草掩蓋,目視現場周邊無發現其他異狀。」(本院卷第314頁)

D.107年1月19日巡檢紀錄記載:「一、本次執行非法棄置場址巡查工作。二、該場址大門因颱風而毀損,至今還未修復,場址後方有一廢棄魚塭,現場為一荒地,場址有進行整地痕跡,初步目視僅將表面植被清除,無明顯向下開挖痕跡,現場目視無發現其他廢棄物。」(本院卷第313-314頁)

E.107年2月27日巡查記錄紀載:「……。四、現場發現民眾棄置之零星生活廢棄物。」(本院卷第313頁)

F.107年10月31日至109年3月30日巡檢紀錄均記載:「……,廢棄物已被雜草掩蓋。」(本院卷第310-313頁)

G.109年4月30日至110年5月6日巡檢記錄記載:「二、場址入口處以鐵鍊深鎖,後方為廢棄魚塭,場址內部已雜草叢生並覆蓋堆置之廢棄物。」(本院卷第310-309頁)

H.110年7月5日至110年10月14日之巡查紀錄「……,經連日大雨場址內部之廢棄物已被淹沒,……。」(本院卷第309頁)

I.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5月9日之巡查紀錄「二、……,

場址內已有大量綠色植披覆蓋,目視場址內部之廢棄物已被淹沒,……。」(本院卷第309-308頁)

J.111年8月5日之巡查紀錄:「……,經手拍廢棄物及週遭表面已生長雜草並覆蓋,……。」(本院卷第308頁)

K.111年11月3日至112年1月31日巡檢紀錄記載:「……,

經空拍廢棄物及週遭表面已生長雜草並覆蓋,目視廢棄物堆置無異動情形,現址現場及周圍未發現新增棄置廢棄物情形。」(本院卷第307頁)⑵被告就原告106年之清理實況未實際查核:

依廢清法上開規定,被告係主管機關,應隨時積極稽查轄內之個案是否已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事。然依被告106年4月26日巡檢紀錄記載:「……二、巡查當日發現場址有整地及部分地表上廢棄物有被清理的情形,但現場仍未完全清理乾淨,有明顯廢棄物裸露。」與前開被告回復臺南地檢署系爭土地已於106年4月10日已清理完畢,觀察結果相歧異,而如上所述,被告就命原告負限期清除處理義務之履行,既享有公權力,得對於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得採取命限期清除處理或代為清除、處理後求償必要費用等相關措施,被告就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理,顯有未盡其監督查核之責並採取對應之措施。則被告於原告陳報清理結果並完成備查後,再責令原告就長達6年區間所增加之169.54公噸廢棄物負清理義務,應非事理之平。

⑶被告之巡查紀錄並無法排除第三者於上開巡檢期間棄置之可能:

A.被告雖主張依上開巡檢紀錄,可證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均屬原告未清除之剩餘量。然查,依106年7月18日以下之巡檢紀錄記載:「……二、該場址大門因颱風而毀損,至今還未修復……。」及107年2月27日巡查記錄紀載:「四、現場發現民眾棄置之零星生活廢棄物。」則系爭土地之大門因颱風而有毀損,系爭土地是否防護設施毀損,且因久未修復之情況下,歷經長久時日,再遭第三者任意棄置而增加其數量,非無可能。

B.再者,系爭地點緊鄰大馬路(見本院卷第365頁),歷經6年,車來人往,又有如有上述防護設施之破口,更增加其堆置廢棄物之可能。而依巡查照片及紀錄所示,未清理之廢棄物,多迅速為長草所覆蓋,系爭地點,若有於巡查期間遭第三者非大量之陸續堆置,於遭長草覆蓋後,亦無法與原有未清除剩餘量作分別,被告主張依巡查紀錄可確認系爭廢棄物,均屬原告未清理廢棄物之剩餘數量,並不足採。

⑷依刑事案卷資料,系爭土地廢棄物,部分係由與原告無行為共同之「洪仔」所堆置:

A.查系爭土地承租人劉志輝於本件查獲時於警詢中陳述:我是從103年11月22日往前推1個禮拜,約於103年11月5日開始收受堆置廢塑膠混合物、廢破布、廢木柴、廢PU跑道這些廢棄物。現場還有堆置廢破布、廢木柴、廢PU跑道這些廢棄物等廢棄物,這些都是「洪仔」請人載運來的,我跟「洪仔」有分帳,約是我4成、「洪仔」6成,「洪仔」於103年11月22日之前約有載運3-4車次進來傾倒,包含廢塑膠混合物、廢破布、廢木柴、廢PU跑道等這些廢棄物,之前有說好傾倒1車次是6,000元,我分2,000元、「洪仔」分4,000元,這些錢都是「洪仔」收走了,我還沒有收到錢,「洪仔」大概是約103月11月10日前來應徵,都是「洪仔」幫我喬傾倒的相關事宜及價錢,跟我報告後,我同意他才會去做(見保七偵查卷第11頁)。

B.依上述劉志輝供述可知,103年11月12日系爭土地查獲廢棄物數量約10-11車次,其中確由世峰公司運往者,則為7車次,另有餘3-4車之廢棄物,則係由「洪仔」與劉志輝連繫後載往棄置,而此部分既非原告自新竹載往棄置,與原告並無「行為共同」,則其非清理義務人,應可認定。⒊綜上,系爭土地現有廢棄物235.84公噸,扣除原告106年未

盡清理之殘餘數量後,仍有169.54公噸(235.84-66.3=169.54),而此部分廢棄物,經本院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形成確屬原告106年未清理廢棄物之剩餘量之確信,無從逕予認定,此等事實存否難辨的不利益,則依前揭行政訴訟客觀舉證責任之說明,即應歸由被告負擔,則原處分此部分的事實認定,應屬有誤。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現有廢棄物數量(235.84公噸)超過66.3公噸部分,即無清除、處理之義務。從而,被告逕認原告應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噸數係235.84公噸,即有違誤,原處分經部分撤銷後,被告應查明本院所指摘之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235.84公噸廢棄物命原告應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90日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就其中超過66.3公噸部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其餘之訴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