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73號民國11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志清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 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 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龍肚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黃00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所聘之教師,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接獲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情資,原告自承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罪,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爰進行校安通報(序號:第2651550號),並依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教師解聘辦法)第4條規定,於112年7月18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審議,決議受理本案,並依行為時教師解聘辦法第5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且因涉及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依同法第2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決議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是否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暫時停聘靜候調查之必要。嗣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召開111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審議,決議予以原告暫時停聘3個月接受調查。其後調查小組於112年7月21日啟動調查,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調查報告,被告乃於112年7月24日召開校事會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結論,認原告確有持有並吸食毒品事實,有違教師專業倫理。原告雖陳稱為解決睡眠障礙問題而使用毒品,然原告逕採非法吸食注射安非他命方式維持上班(課)精神,並於服用安眠藥後,開車出門,衍生路邊昏睡,致遭警查獲,已屬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其情節重大,且無輔導改善之必要與可能,並決議應送教評會審議。被告遂於112年7月31日召開111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經教評會審認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形,決議予以解聘,並報經教育局112年8月10日高市教中字第11235874100號函(下稱教育局112年8月10日函)予以核准。被告遂以112年8月15日高市000字第112704351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8月15日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並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15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作成解聘原告之意思表示,係以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及結論為基礎。惟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容有下列違誤之處:
(1)依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告在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辯解,不能以此作為原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調查報告以原告之辯解,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且情節重大」等情,容有恣意判斷之瑕疵。
(2)原告從未向學生透露吸毒之事,足徵原告吸毒之事僅止於自身,然調查報告卻逕謂原告難保日後輔導學生之際,會強加錯誤觀念給學生,原告言行已屬嚴重失常等語,無非係出於主觀之臆測而已。況且,原告已於112年12月5日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書審酌原告犯後態度良好,且願意參加戒癮治療,足見原告違犯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未慮及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裁量法理。
(3)原告施用毒品之動機並非貪圖吸食毒品之快感,而係因有解離症狀飽受痛苦所致。調查報告未斟酌原告施用毒品之動機,且原告遭警查獲當天為端午節,並非一般上班日,且原告係在校園外之砂石車車道上睡著,並未因該行為對學生造成危害,足徵原告違反教師法義務之情節,尚非重大,然調查報告卻仍認為原告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且情節重大,對上揭有利於原告之事項皆未斟酌,且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足徵調查報告對此部分之認定,有所違誤。被告據以作成解聘原告之意思表示,自亦有違誤。
2、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召開111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出席委員計有7人(原告因自行迴避不計入),其中男性僅有2人,不足3分之1,有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
3、原告雖有吸食毒品之事實,然此係因其罹患解離症狀所致,且未對學生造成重大不當影響,被告應依教師法第18條予以停聘即可,然被告卻逕予解聘,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2年6月22日遭警查獲之毒品及施用器具,共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12.36克)」、「愷他命3包(1.47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注射針頭20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電子磅秤1台」、「止血帶3條」等物,是由其持有毒品數量、重量等事實觀之,顯非少量偶爾為之。又原告就其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2級毒品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自承約6、7年前開始施用毒品,且其遭查獲後於緩起訴期間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原告確有長期施用毒品事實,且形成嚴重依賴、積重難返。
2、原告身為教師,肩負教育學生健全人格之責,對於自己施用毒品之犯罪,卻辯稱「靠安非他命提神,還能提高自信」、「無法準時起床,需要使用安非他命提神」、「不會對學校或學生有甚麼影響」云云,顯然原告非但長期嚴重依賴毒品維持清醒,更已形成合理化吸毒行為之扭曲錯誤認知,身心嚴重失常,已然無法勝任教師工作甚明。
3、被告111學年度教評會委員總數為8人,其中女性委員5人,男性委員3人,符合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要求,並未違反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因施用毒品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被告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原處分卷第95至96頁)、112年7月18日被告校事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89至90頁)、112年7月20日被告111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75至78頁)、被告112年7月20日高市000字第11270390500號函(原處分卷第71至72頁)、被告調查報告(案號:第2651550號)(原處分卷第63至66頁)、112年7月24日被告校事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9至60頁)、112年7月31日被告111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7至50頁)、教育局112年8月10日函(原處分卷第23頁)、被告112年8月15日函(原處分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2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8375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3至68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教師法:
(1)第9條第4項:「前3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
(3)第22條第2項第2款:「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3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1次,且不得逾3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二、第15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
(4)第29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行為時教師解聘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4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1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
(3)第4條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議。」
(4)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8款:「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二、教師、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及提供資料;教師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相關人員亦應配合。……
七、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教師。八、調查完成應製作調查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代表列席說明。」
(5)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一、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前項第1款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指教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其情形如下:一、經校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二、因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認定3年內再犯。」
3、教評會設置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1項第3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
(3)第3條第1項、第3項:「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一)校長1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代理校長擔任。(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跨校、跨區(鄉、鎮)合併成立之學校教師會,以該教師會選(推)舉之各該校代表擔任;尚未成立學校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專任教師選(推)舉之。」「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1者,不在此限。」
(4)第8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二、本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或相關法規另有規定。」「本會為第1項序文及第2款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為第1項第1款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全體委員人數。」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第1項)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第2項)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其品項如下:……二、第2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三、第3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附表二:「89、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S)-N,alpha-dimethylphenethylamine)」附表三:「19、愷他命(ketamine)」
(2)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原告確實因施用毒品而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被告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核屬適法:
1、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和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選最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秉權責認定之。又教師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保護教師權益,將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能力評價,及客觀上教學品質優劣之評價,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學校教評會以合議決之,已具體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好惡率爾侵害教師之合法正當權益,立法意旨明確。又基於尊重教師不適任審議之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審議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有違反審議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對此教師不適任審議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2、經查,原告原為被告聘任之教師,其於112年6月21日4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左營區00000000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内之車牌號碼BHS-0000號自用小客車内,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2日8時45分許,原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屏10之2砂石車專用道時,因昏睡於車內遭民眾通報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員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總毛重12.36公克)、第3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袋總毛重1.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注射針頭20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電子磅秤1台、止血帶3條等物,復經原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原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對原告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112年6月22日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調查筆錄【里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里港分局卷)第6至9頁】、搜索扣押筆錄(里港分局卷第15至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里港分局卷第18至19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里港分局卷第24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里港分局卷第25頁)、毒品注射針筒初步檢驗報告單(里港分局卷第26頁)、毒品吸食器玻璃球初步檢驗報告單(里港分局卷第27至28頁)、112年6月22日現場稽查照片20幀(里港分局卷第38至47頁)、扣押物照片(里港分局卷第48至55頁)、112年6月22日屏東地檢署訊問筆錄【屏東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卷(下稱屏檢卷)第15至17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檢卷第47頁)、112年10月8日橋頭地檢署詢問筆錄【橋頭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卷(下稱橋檢卷)第21至23頁】、扣押物品清單(橋檢卷第47頁)、檢體照片(橋檢卷第53至6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9紙(橋檢卷第71至87頁)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2月5日112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里港分局卷、屏檢卷及橋檢卷核閱屬實,堪予認定。足見原告吸食第2級毒品之犯行屬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明確。
3、次查,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接獲教育局情資,原告自承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罪,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爰進行校安通報,並依行為時教師解聘辦法第4條規定,於112年7月18日召開校事會議審議,決議受理本案,並依行為時教師解聘辦法第5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訪談原告後,於112年7月22日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持有並吸食毒品屬實,有違教師專業倫理,其雖陳稱係為解決睡眠障礙問題而施用毒品,然其不思尋求合法醫療協助,逕採非法吸食注射安非他命方式維持上班(課)精神,並於服用安眠藥後,開車出門,衍生路邊昏睡一事,致遭警查獲,已屬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且情節重大,亦無輔導改善之必要與可能,被告乃於112年7月24日召開校事會議,決議通過上述調查報告結論,並決議應送教評會審議,嗣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召開111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而原告本為教評會委員之一,惟因該次教評會所審議之事項與原告本人相關,依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4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自行迴避,而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是該次教評會出席人數計有7人(原教評會之委員含原告在內共有8人),已達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最後經表決結果,同意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形且應予以解聘者,均有7票,亦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其後報經教育局112年8月10日函予以核准,被告遂以112年8月15日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並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生效,此有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原處分卷第95至96頁)、112年7月18日被告校事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89至90頁)、被告調查報告(案號:第2651550號)(原處分卷第63至66頁)、112年7月24日被告校事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9至60頁)、112年7月31日被告111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7至50頁)、教評會委員簽到冊(原處分卷第51頁)、教育局112年8月10日函(原處分卷第23頁),被告112年8月15日函(原處分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證。
4、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教師應以公義、良善為基本信念,傳授學生知識,培養其健全人格、民主素養及獨立思考能力。」「教師應以身作則,遵守法令與學校章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倡導良善社會風氣,關心校務發展及社會公共事務。」為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第貳點「教師專業守則」第1項、第6項所明定。復觀諸上揭全國教師自律公約第壹點「前言」之說明,可知該自律公約所訂定之事項,為全國教師專業倫理之規準。查原告身為國中現職教師,教授輔導活動課程,並同時兼任輔導教師,其言行對於學生有重大示範指導及潛移默化之作用,然其於面對自身睡眠障礙之際,不僅未循正規醫療途徑解決問題,卻逕採非法施用毒品方式維持上班(課)精神,明顯未以身作則、遵守法令與學校章則、倡導良善社會風氣,自有違反前述教師法及全國教師自律公約之規定,亦有違教師專業倫理。原告主張其雖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但其從未於校園內施用,亦未曾向學生提及吸毒一事,自未影響學生之權益,而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云云。惟查,原告於調查小組訪談時自承其第1次使用毒品約在6、7年前在滿州國中服務期間,因為吃安眠藥會昏沈,所以吸食安非他命提神,且從111年12月開始,若安眠藥與安非他命都不用,會有斷片現象,曾經因此在意識不清之際,開車上路,最後都是車停路邊昏睡,醒來完全沒有意識,這種情形總共有3次,因為解離斷片現象,很害怕睡覺,寧可盡量不睡覺,週末一次睡飽,為了維持精神,才會於週間使用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64頁調查報告)。由上可見,原告必須仰賴毒品,方能維持精神,從事教學工作,足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其工作之情事。又查,原告上述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已遭媒體報導而曝光(參見原處分卷第65頁調查報告),顯難完全不讓學生知悉,將成為學生之不良示範,若續任被告學校之教師,其顯難順利達成其教學之任務,考量被告就原告上述之行為除予以解聘外,並無其他較溫和手段可達成同樣目的,是被告教評會所為解聘之決議,難謂過當,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5、再按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在具體個案中,可審酌為行為人刑事責任減免之事由,並非當然亦得為行為人行政責任減免之事由。是原告就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雖因事後坦承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犯後態度良好,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此係因犯罪後態度良好,於刑事罰可審酌為較輕處罰之依據,惟如上述,原告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既經司法機關查證屬實,並經合法組成之被告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決議,判斷認定其基於教師之專業身分,所為之上揭犯行,嚴重違反教師法及全國教師自律公約所提及之教師專業守則,應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要件,已不適合繼續擔任教師,其上述專業判斷,核無裁量逾越或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遭被告決議解聘,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得以其在刑事案件中,僅因其事後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之事由,亦同時可解免其前述應負之行政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就施用毒品一事,於警詢及偵查過程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犯後態度良好,而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卻予以解聘,核有恣意判斷之瑕疵,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裁量法理云云,自非可採。
6、又按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項前段雖明定教評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1,且依教師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有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又上揭教評會設置辦法係僅就組成教評會時男女性剈之比例加以限制,然並未就出席委員性別比例加以規範。經查,被告111學年度教評會係由校長黃00、家長會代表邱00、教師會代表葉00等3名當然委員暨原告、簡00、李00、洪00、劉00等5名票選委員所組成,總計有8名委員,其中男性3名,女性5名,任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此有被告111學年度教評會委員名單附本院卷(第159頁)可佐。足見被告111學年度教評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均未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1,核與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項前項規定相符。再查,被告為審議原告疑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應予解聘或不續聘,於112年7月31日召開111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該次教評會出席人數計有7人(原告因自行迴避不計入),已達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最後經表決結果,同意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形且應予以解聘者,均有7票,亦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業如前述。由上足見,被告教評會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至明,縱該次教評會計入出席人數之委員,男性僅有2名,亦無礙該次決議程序之合法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召開111學年度第7次教評會,出席委員計有7人(原告因自行迴避不計入),其中男性僅有2人,不足3分之1,有違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云云,要難憑採。
7、末按「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為教師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上述規定固賦予學校可考量其案件情節,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終局停聘6個月至3年,以使教師於停聘期間自我反省(所稱終局停聘係相對於同法第21條、第22條所定於解聘處理程序中之暫時性措施之停聘而言)。惟教師適任與否及續聘與否,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核屬被告教評會之判斷餘地,倘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就其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業經被告教評會審議認定構成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列「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而應予解聘,且被告教評會所為上述解聘原告之決定,並未違反審議之法定程序、或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重大情事,已如前述,是本院對此解聘決定即應予適度尊重,尚難以被告未依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作成停聘決定,即認前述解聘原告之決定有所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教師法第18條規定予以停聘,卻逕予解聘原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聘原告,既屬適法,則原告與被告之聘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