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82號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美華
黃俊民被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張春暉訴訟代理人 方 偉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112年度補覆議字第6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訴外人陳○○(下稱加害人)與訴外人黃○○(下稱被害人)係朋友
,加害人明知被害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17時許,已經施用多種毒品,仍將在遊藝場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交予被害人施用。嗣被害人飲用毒品咖啡包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已有身體不適症狀,加害人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反而載被害人至五帝廟祈求神明幫助,拖延就醫達7小時多,待警消人員於111年6月9日6時39分因接獲民眾報案到宮廟檢視時,被害人已因濫用多重藥物中毒明顯死亡。
㈡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於112年7月31日依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下稱犯保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被告以被害人對其被害有重大過失為由,以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補審字第67、68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遞遭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若認被害人係自行服用毒品有過失,但加害人身為
被害人之朋友,未阻止被害人在其住處施用毒品,並仍購買毒品供被害人施用,且於被害人出現身體不適反應時,未及時將其送醫,過錯更大,依犯保法規定補償應可按比例核給。且因被害人已經死亡,其施用毒品是否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或係加害人供應,不應僅憑加害人片面之詞認定。
㈡聲明︰
1.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陳美華、黃俊民112年7月31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給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遺屬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被害人因自行施用或請加害人協助購買毒品後施用
,嗣導致自身因濫用藥物過量,多重藥物中毒死亡,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5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可參,則被害人死亡前之狀態,並非外來之突發事變,亦無內在器質性之毀損,被害人死亡與其自身施用毒品確實有關,對其被害顯有重大過失,被告依犯保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斟酌後不予補償,並無違誤。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否准原告遺屬補償金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起訴書(補審事件67號卷宗第15-20頁)、申請書(本院卷第21-24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25-2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犯保法
1.第50條:「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求給付或補償者,不適用之。」
2.第52條第1項第1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
3.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得申請遺屬補償金或境外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第2項)前項同一順序遺屬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於補償決定作成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其遺屬補償金應按人數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4.第56條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補償金及境外補償金:一、故意或過失使犯罪被害人死亡。」
5.第57條第1項第1款:「各類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金額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新臺幣180萬元。」
6.第59條第1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具體情形,不補償或減少一部之補償:一、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但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在此限。」
7.第100條:「(第1項)依本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以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在本法中華民國87年10月1日施行後者為限。(第2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㈢被害人黃○○對其被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遺屬補償金之申請,應屬適法:
1.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原犯保法)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全文及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犯保法),行政院依犯保法第103條之授權,以112年6月16日令發布其中第5章條文(第50~74條)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而犯保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現行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還等規定,皆與新法之規定相異,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2項本文,以杜爭議。」準此,犯罪行為結果雖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然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查本件被害人黃○○係於111年6月9日6時39分因施用多重毒品而死亡,而被告於原犯保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是本件應依犯保法之規定處理,核先敘明。
2.次按犯保法第5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具體情形,不補償或減少一部之補償:一、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但犯罪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不在此限。二、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認為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有失妥當。」其立法理由謂:「一、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如參與或誘發犯罪等,若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恐與事理有違,爰於第1款規定得視其具體情形全部不予補償或僅補償其損失之一部。二、雖無第1款所定之情形,但斟酌被害人或其遺屬與犯罪行為人之關係及其他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給與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有欠妥當者,亦得不予補償全部或該部分之損害,特於第2款為概括之補充規定,以免疏漏。」犯保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59條第1款所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
一、犯罪被害人故意以強暴、脅迫、侮辱等不正當之行為引起該犯罪行為者。二、犯罪被害人承諾或教唆、幫助該犯罪行為者。三、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者。(第2項)本法第59條第2款所定之事由,得依下列情形審酌之:一、申請人為本法第53條第1項之申請權人,惟事實上親屬與犯罪被害人之關係顯然疏離者。二、申請人對於該犯罪行為之發生,負有防免之義務,而消極未盡其義務。三、有其他具體情事,足認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顯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第3項)審議會於適用前2項規定時,應視具體個案情節,審慎認定之。」由上開規定可知,犯保法之立法目的係以保護被害人或其遺屬之生活照顧為出發點,惟為防止保護制度不受到濫用及不合目的之運用,故有上述排除或減少補償條款之制定。犯保法第59條第1款所稱之犯罪被害人對其被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必須是被害人之行為乃導致犯罪發生之實質原因,亦即被害人的行為與結果必須有特別關連而具有原因之重要性。若認提供被害人或其遺屬補償會對被害人本身社會違反性或有害性之行為有鼓勵或認同之虞,即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自應將之排除於全額補償之外,以免不公平。經查,被害人黃○○為○年○月○日出生,有戶籍謄本(68號補審事件卷宗第11頁)可稽,於111年6月8日案情發生時已26歲,依其知識程度當知施用毒品為違法行為,同時施用過量且多種來路不明之毒品極易導致死亡,其仍請加害人陳○○協助購買毒品施用,致多重藥物中毒死亡,有系爭起訴書(同上卷第15-20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349-359頁)可佐,是被害人既係自己施用多重毒品行為導致犯罪發生,則被害人對其致死顯有重大過失,且倘予以補償無異有鼓勵或認同被害人本身施用毒品之社會違反性,此與立法目的顯然背道而馳,復與犯保法之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意旨相違,是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3.原告雖主張加害人陳○○身為被害人之朋友,未阻止被害人在其住處施用毒品,並仍購買毒品供被害人施用,且於被害人出現身體不適反應時,未及時將其送醫,過錯更大云云。惟加害人陳○○陳稱:「毒品是黃○○自己找的源頭,我是被迫帶他去的,因為我有多次被他施暴威脅,這次也是,我們警區都有紀錄,也有問我要不要聲請家暴。因為黃○○他有憂鬱,所以他一有不適就會來找我。這次也是他吃藥不過癮,才跑來找我,強迫我帶他去沿海路5段331鑫鼎電子遊藝場,但是中間都是黃○○他自己聯絡的,我只有聽說壹包多少錢,1,200元也不是我付的,他是用欠藥頭的方式拿的。過失致死部分,在他最難過的時候,他吃藥也不是只有我知道,他家人也知道,而且在他打給他媽媽的時候,說要請他大伯幫忙退乩,他媽也只說他吃太多了不要理他,後來他弟弟打來也是不理不睬。後來國道警察來查的時候,黃○○他也不給我身分證字號,……這期間因為他有施用毒品,大家都不敢說要送他去醫院,只敢去廟裡退乩,他真的是中邪。」「(問:當天晚上10、11點多的時候,你發現黃○○有異狀的時候,為何不是到彰化附近的廟,而是要到燕巢?)是黃○○他執意要去燕巢的五帝廟,因為將軍廟已經收了,叫我趕快東西收一收趕去燕巢。」等語綦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卷第67-68頁),而被害人確於110年3月11日及同年7月14日對加害人有家暴行為,此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在卷可憑,足證加害人購買毒品及未送被害人就醫等情,均係受被害人脅迫下所為甚明。是被害人應就其施用毒品致死應負最大責任,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取。本件犯罪被害人對其被
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由,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內容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