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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9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98號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千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明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府法濟字第1130083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領有被告所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7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60號,許可期限至民國112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被告於109年3月25日派員至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641弄89號旁空地(臺南市永康區文化段761、763-2、774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薛世龍;下稱系爭文化段土地)執行稽查時,發覺現場堆置營建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鐵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原告之清除車輛停放在現場。惟該處並非清除許可核准之清除車輛停車處所,亦非經許可之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乃認原告有未依系爭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2條。被告於109年7月30日以環稽字第1090085340號函檢送109年7月24日環事廢裁字第10907331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並要求於解除證據保全後1個月內提送處置計畫,審查通過後依處置計畫期程完成改善,原告未就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

(二)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查得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陳俊明,然實際負責人為薛世龍,除收受木材類一般廢棄物外,亦收受有毒廢棄物石棉瓦。薛世龍指派林士明、孫湕昌、黃于嘉分別駕駛車號487-RQ、988-Z2、996-RJ號等原告登記許可清除車輛(下稱系爭清除車輛),將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未取得營業許可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楠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楠大公司)或系爭文化段土地;另將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分別載運至系爭文化段土地、訴外人許明山提供之臺南市仁德區牛稠段395地號土地、訴外人王淑娟提供之臺南市安南區青砂段225-1地號土地、訴外人康宗仁提供之臺南市新化區新化段王公廟小段1248地號等11筆土地堆置、貯存。嗣林士明再將上開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位在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1116至1118、1120至1128地號等土地之非法堆置場。上揭情形涉及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原告及其負責人薛世龍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地主許明山、康宗仁、王淑娟則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駕駛林士明、孫湕昌、黃于嘉等人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790號、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及第16554號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告認原告所屬系爭清除車輛載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一般私有土地,非屬合法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合法最終處置地點,原告領有系爭許可證仍故意非法棄置系爭廢棄物,符合廢清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所稱情節重大情形,乃以112年8月3日環事字第112008665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⑴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

制效力,如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存續係屬2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制效力仍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

⑵被告於112年8月3日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此不利行政

處分經通知生效後,發生存續力,在未遭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處分機關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同受原處分規制內容拘束。縱原告系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於112年9月30日已屆至,然攸關原告之系爭許可證何時失效問題,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尚有實益,應有權利保護必要。

2、原處分具有裁罰性,被告裁罰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⑴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屬行政罰法第2條之

「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故清除機構之違法行為不論案件是否已由司法機關偵辦或起訴,或是否已完成司法判決,均可依相關違法事證本於權責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被告廢止系爭許可證之不利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救濟。該行政處分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具裁罰性,為被告確認之事實,非所謂「管制性處分」。

⑵許可之廢止為狹義不利益行政處分,屬行政管制措施,許

可為授益行政處分,屬預防性管制措施,國家對於特定活動或計畫,認為其對公益危害的可能性較高,為預防在個案中發生違法情形而難以排除其違法行為之結果,故由法律特別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許可之核發為授益行政處分。凡人民之活動須先獲得主管機關許可者,本質上是一種事前預防性管制措施。依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年7月23日環署廢字第1010062667號函(下稱101年7月23日函)要旨,有關依管理辦法第24條撤銷或廢止許可之行政處分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故原處分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具有裁罰性,為環保署確認之事實,被告不得逕認為管制性處分。⑶原告縱有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自1

07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最後行為結果日乃109年3月3日。被告遲至112年8月間始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並自處分送達日(即同年月19日)起生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裁罰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為裁罰。被告不察,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實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同有違誤。

⑷退萬步言,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系爭許可證前,尚需

齊備各項文件並花費鉅資購買清除機具,焉能以管制性處分廢止。即便是因特定事實有予以管制之考量而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雖無裁罰性,然仍應類推適用行政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

3、原告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情節重大」事由:⑴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該規定目的在使行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又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被告未敘明原告係違反管理辦法之何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原處分之法令依據顯然欠缺明確性。

⑵被告於109年3月25日派員至系爭文化段土地執行稽查時,

發覺現場堆置系爭廢棄物,顯見原告並未有非法棄置行為,被告以此認定原告情節重大,與實情不符;原告是將公告許可再利用之廢木材進行分類後付費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設置在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等地號土地上堆置,並由陸鼎智收受後進行後續之再利用處理,並非任意棄置,該等廢木材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是可供再利用之物品;復由被告前就陸鼎智於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516巷51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木材進行再利用之行為皆以違反再利用規定裁處罰鍰並命其改善,可見被告亦不認為系爭土地有違法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⑶前處分係針對109年3月25日被告派員至系爭文化段土地稽查時發覺現場堆置系爭廢棄物,依法裁處罰鍰6,000元。

該裁罰未就本案是否構成情節重大提出判斷,且情節是否重大非屬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被告執此主張為基礎處分尚乏依據。前處分僅針對系爭文化段土地稽查,未及於原告將廢木材進行分類後付費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位在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等地號土地上堆置之行為。⑷有關被告提出原告申請變更許可證檢附之承諾書部分:廢

清法施行細則已明定廢清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地方主管機關僅對廢清法之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行政規則,對內即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機關之效力。環保署95年6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50040572號函(下稱95年6月16日函):「為加強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之非法棄置廢棄物行為之管理,對於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者,應認定其為『情節重大』之情形。」故環保署僅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時始認定為「情節重大」。被告要求原告於申請清除機構許可證時承諾之事項中廢棄物未依規定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合法之最終處置地點,則同意主管機關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認定情節重大廢止清除許可證,該承諾事項仍應以「非法棄置」為前提,以符上揭環保署函釋意旨。

⑸自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可知,本案遭堆置之土地均係承租

或薛世龍自己之土地,顯見原告縱有將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在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系爭廢棄物最終棄置在該處之意,仍有積極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自無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薛世龍係因原告等清除機構未設置轉運站或貯存場而於系爭土地堆置、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已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故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認罪。又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薛世龍之行為同時該當廢清法第46條第1款之罪行,然該部分因與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從一重處斷,故薛世龍於刑事審理期間未另為爭執。惟行政訴訟與民、刑事訴訟,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民、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⑹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之「棄置」,依其文義解釋係指「捨

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若行為人雖將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某處,然主觀上並無將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是以,僅依「堆置」行為並無法判定其是否為「棄置」,如其堆置後並無後續處理之意圖時,應認定屬非法棄置;如僅有堆置行為,但將續予後續處理者,則非屬棄置。廢清法之所以對於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之違規態樣提高應處罰鍰額度,係因事業廢棄物若以拋棄之意思而任意將其堆置於某處,而無後續積極處理之意圖或計畫者,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將發生嚴重之危害,故須嚴加禁止。惟若行為人僅係在處理前暫時將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隨後即積極轉運至他處予以處理,而無將該等事業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者,即不致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身體健康發生嚴重之危害,自無依上述規定處以重罰之必要。薛世龍於案發後已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土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位在關廟區土地刻由陸鼎智向被告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依法清除中,本件承租或由訴外人薛世龍提供堆置之土地均已清除完畢。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訴訟權利保護之要件:⑴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為前提。權利保護之必要乃當事人請求行政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苟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⑵原告系爭許可證之原有效期間於112年9月30日屆至,且無

管理辦法第14條展延之情形,故原告之訴已無實益,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原告目的,其提起撤銷訴訟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

2、原處分應受前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拘束,原告不得再爭執:⑴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⑵原告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違反廢清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乃以前處分(基礎處分)依廢清法第55條第1款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原告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並未提出行政救濟,故基礎處分已確定而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前處分記載原告「於永康區文化段761、763-2、774等3筆地號堆置營建廢棄物(R-0503)、廢木材混合物(D-0799)、廢塑膠混合物(D-0299)、廢鐵(R-1301)與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廢棄物」之違章行為,此部分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原告不得再爭執否認其有在系爭文化段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客觀行為,且此部分構成情節重大。

⑶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係以前處分為有效之

先前行政處分(基礎處分)作為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前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原告已不得再就前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為任何爭執,被告前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原告亦不得再為爭執。原告主張本案無構成情節重大,違反構成要件效力。

3、被告核發系爭許可證並非授益行政處分,原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規定適用:

⑴廢清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律,而就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設置管理,則施以事前許可申請、事中變更許可申請及事後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管制措施(管理辦法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27條規定參照),以控管預防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確保達成環境資源共享及永續發展之目標。而許可制度既屬「未經同意,不得為之」的管控機制,為有效達成風險預防之行政管制目的,自不以造成實質危害之結果作為其前提要件。

⑵被告依廢清法第41條、第42條及管理辦法等規定核發系爭

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系爭許可證之目的是基於廢棄物清除之管理所核發,性質上為管制性處分,並非授益行政處分,而被告依廢清法第41條、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27條等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之原處分,自始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規定適用。

⑶退步言之,縱系爭許可證為授益行政處分,原處分亦不在

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適用範圍,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廢止事由,區分為第1款至第3款「事前評估」之情事變更,及第3款至第5款「始料未及」之情事變更;就前者而言,法院認為包含「發生道德風險」之情形,但此道德風險僅限於防範較低的道德風險,且以授益處分相對人不履行負擔為界。故當處分相對人違反「與授益內容結合為一體」之誡命要求,並因違規情節重大,構成刑事犯罪,此時具有高度可責性,早已逾越低度道德風險之程度。

⑷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其規範功能實不及

於「違反授益處分內含之誡命要求;且不予廢止,違反誡命要求所產生之危害,即無從終局排除」之情形。在法律解釋上亦不能將廢清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法定准許廢止事由規定,解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之下位具體規定,而應認廢清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獨立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之特別規定。本案因原告違反「與授益內容結合為一體」之誡命要求,並因違規情節重大,構成刑事犯罪,具有高度可責性,早已逾越低度道德風險之程度,故原處分所據法定廢止事由,既為廢清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該條規定之規範意旨乃針對「違反授益處分內含之誡命要求;且不予廢止,違反誡命要求所產生之危害,即無從終局排除」之情形為特別規範,自不在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適用範圍。

4、原處分並非行政罰,無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適用: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

⑵政府採購係任何人民或廠商無須預先取得許可證均可參與

政府採購標案,但因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下,法律禁止違章行為人在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採購作業;而本案並非任何人民或廠商可以無需預先取得許可證即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務,而須預先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一定條件下核發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證,當廠商有違反廢清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再將許可證收回、廢止。2種情形完全不相同,即屬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情形,自非法所不許,故本案即無類推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基礎。

5、被告確已查獲原告非法棄置之行為,構成情節重大要件:⑴環保署95年6月16日函:「為加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及清理機構之管理及杜絕非法棄置事件之發生,對於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如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除已涉及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應認定亦屬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為廢清法地方主管機關授權執行機關,以「未依規定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合法之最終處置地點,亦或逕自載往非法棄置者」作為認定構成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情節重大事由,係管理辦法授權認定之權責,而非對管理辦法之解釋權問題,原告對此有所誤解。⑵被告於107年5月17日會同臺南市調處等相關單位,至臺南

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516巷51號稽查時,發覺現場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該場址負責人陸鼎智表示自105年10月起從事收受廢木材混合物(1車約5噸,1公噸800元),並將收受之廢棄物堆置在臺南市關廟區五甲段1435、1436、36

13、3614地號等30多筆土地(面積約2.8甲),共收受2,000公噸。被告調查發現原告及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統大公司)、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盟大公司)、楠大公司等4家公司接受不詳客戶委託,以每車次10,000元至13,000元不等,調度劉彥志駕駛盟大公司名下583-US抓斗車、傅德裕駕駛盟大公司名下326-T5抓斗車、林士明駕駛原告名下487-RQ抓斗車、孫顯智駕駛楠大公司名下KEC-6037抓斗車,赴不詳營建工地或拆屋工地,清除廢模板、拆屋裝潢版及廢棧板等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或不定時調度劉彥志等4人駕車至訴外人許明山提供之臺南市仁德區牛稠段395地號土地、薛世龍名下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段942巷641弄89號處所、訴外人王淑娟提供之臺南市安南區青砂段225-1地號土地及薛世龍名下臺南市七股區篤加段151-144、151-149地號土地等處所,清除已分類後堆置在現場之廢模板、拆屋裝潢板及廢棧板等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

⑶劉彥志、傅德裕、林士明、孫顯智等司機駕駛前揭抓斗車

將所清除之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位在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1091、1092、1093等27筆地號土地之非法堆置場丟棄,上開土地業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3月4日確認陸鼎智經營之非法堆置場堆置大量夾雜廢裝潢木板、廢塑膠水管、廢磚塊及竹質鷹架等廢木材混合物。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委託顧問公司,以無人機進行廢棄物量體估算,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區域堆置體積約97,392.13立方公尺,預估清理費用為146,088,195元。原告及統大公司、盟大公司、楠大公司等4家公司及薛世龍、劉彥志、傅德裕、林士明、孫顯智等人明顯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涉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另涉廢清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移由臺南市調處偵辦。關於非法設置堆置場之陸鼎智及知情並提供土地之陸意泰等人,亦經被告一併移送臺南市調處偵辦。

6、被告已告知原告情節重大之概念,無違明確性原則:⑴原告於107年10月間提出「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承諾事

項」並承諾:「本機構將確實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並恪遵下列承諾事項規範,如有違法願接受該規範處分……廢棄物清除:如產源端依法委託本機構清運廢棄物,然未依規定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合法之最終處置地點,亦或逕自載往非法棄置者,同意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5款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並廢止清除許可證。」經被告審核後於107年10月17日以府環事字第1071057159號函核發給原告系爭許可證,並將上開承諾書作為許可證附件。

⑵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提出「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承諾

事項」(承諾內容同上),經被告審核後於108年12月24日以環事字第1080140077號函核發給原告變更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同上),並將上開承諾書作為許可證附件;原告於109年9月1日提出「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承諾事項」(承諾內容同上),經被告審核後以109年9月26日環事字第1090110679號函核發給原告變更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同上)時,說明十四已告知:「『非法棄置廢棄物』係屬本局認定情節重大,若經查證屬實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廢止許可證。」並將上開承諾書作為許可證附件。⑶自系爭刑事判決可知,原告確有逕將廢棄物載往非法棄置

之違章行為,符合其歷次提出「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承諾事項」所為「同意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並廢止清除許可證」之承諾情形,故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情節重大,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並無任何不明確之問題。薛世龍與原告既於刑事程序認罪,已承認有違法棄置廢棄物之犯行,卻於本件行政訴訟推翻自己有罪之陳述,為上開不實主張,顯屬無據。

7、原告主張其將公告許可再利用之廢木材付費載運至陸鼎智關廟區土地堆置、再利用,但陸鼎智私設非法堆置場並不具再利用機構資格:

⑴不論廢清法修正前後,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

物,且廢木材等不可以錯置、錯用棄置至農地,比對陸鼎智非法堆置場27筆土地其中3筆(1129、1129-1、1129-2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其餘24筆為農牧用地,而為違法利用。原告雖主張將公告許可再利用之廢木材進行分類後付費運至系爭土地上堆置,但仍無法排除原告將廢木材等棄置於系爭土地之違法性。

⑵再利用資格是否成立,除符合公告再利用各項要求外,且

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自101年立法即有此規定),再利用機構應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再利用,亦即再利用機構必須取得廢清書之核准始得再利用,而陸鼎智從頭到尾都未申請廢清書,更不可能經被告核准設立再利用機構。

⑶依107年7月30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704603620號令修正發布

附表三「編號二、廢木材」,被告認定陸鼎智私設非法堆置場且不具有再利用機構資格,乃是依據:①系爭廢棄物來源不明,陸鼎智無法確認廢棄物是否為事業單位所產出。②陸鼎智收受廢木材之用途,皆不符合附表所列再利用用途。③陸鼎智不具備再利用機構資格:未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及不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亦未領有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禽畜糞堆肥場;且未生產紙漿、紙類製品、吸油劑等產品,亦無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建材用途;又未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故無法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及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④陸鼎智未符合再利用管理辦法運作管理之要件:未採有效除臭之措施;非將廢棄物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或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且不具有醱酵之相關設備;非將廢棄物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或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非將廢棄物再利用於燃料原料用途者,且不具有破碎及分選設備;將廢棄物採用露天貯存方式,現場未設有排水收集設施,且不具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未有再利用行為,故未有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未有再利用產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許可證(見本院卷2第153頁至第159頁)、被告109年3月25日稽查紀錄及現勘圖片(見本院卷1第91頁至第96頁)、前處分(見本院卷1第97頁至第99頁)、罰鍰繳納收據(見本院卷1第101頁)、原告109年11月18日(109)千美第1091118號函檢送109年11月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見本院卷1第103頁至第141頁)、系爭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2第211頁至第240頁)、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2第241頁至第27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75頁至第178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19頁至第31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清法⑴第2條之1:「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

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⑵第28條第1項第3款:「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

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⑶第41條第1項本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⑷第42條:「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

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⑸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⑹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7條:「本法第46條第4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處理許可證。」

3、管理辦法⑴第2條1項第1款:「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2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⑵第3條第1項:「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

下簡稱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⑶第6條第1項第2款:「清除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

定如下:……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1人。每月許可量達5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2人。

」⑷第18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⑸第27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第2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5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及相同統一編號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5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第3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

(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1、按行政訴訟制度之設,旨在提供權利救濟,原告提起訴訟不僅須關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該爭議需有由法院提供權利救濟之必要性,始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以維護法院功能不被濫用。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除去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若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

2、查原告所領有系爭許可證之許可期限原至112年9月30日屆滿(見本院卷2第153頁),惟經被告於同年8月3日以前揭事由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清除機構經廢止許可證者,於5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及相同統一編號申請清除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5年內亦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機構之負責人。準此,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之後,原告於5年內不得再申請清除業務許可,其登記負責人陳俊明與實際負責人薛世龍於5年內亦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機構之負責人,堪認在系爭許可證原許可期限屆滿後,原處分對於原告仍持續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具實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並未慮及此節,並不可採。

(四)原處分性質上為管制性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1、按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係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而為行政行為性質上有所區別,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既不在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2、原告固主張: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之裁罰權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均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並提出環保署101年7月23日函為佐。然按廢清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所設之環保法規,著重於管制廢棄物來源及處理流向,以確保妥善處理廢棄物。管理辦法係由環保署依廢清法第42條規定授權而訂定,故管理辦法第27條之解釋自應不脫母法授權範圍。廢清法第42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管理辦法,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則。且由管理辦法之體系以觀,分為總則、許可、管理、附則等4章,其中管理辦法第27條屬於第3章「管理」規定,足見主管機關為管理清除機構應遵行事項,倘清除機構該當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事由,主管機關即有是否廢止系爭許可證之裁量權限,以落實管理清除機構之目的。準此,被告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廢止系爭許可證係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為行政行為,寓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目的,而非對原告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非難,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性質上為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裁罰權時效之適用,且依其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性質,亦乏相似性,無從類推適用。至原告所舉環保署前揭函釋意旨,核與母法授權範圍有違,本院自得拒絕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核無違誤:

1、原告確有違反廢清法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情事,被告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自屬有據:

⑴原告領有系爭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見本院卷2第153頁),且由系爭許可證附錄三以觀,已載明原告並無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見本院卷2第159頁)。被告於109年3月25日至系爭文化段土地稽查,現場停放包含原告、盟大公司、楠大公司等3家清除機構之車輛,據現場原告公司行政人員薛晏妮表示該址為3家清除機構之車庫,被告稽查發現該處堆置未經許可營建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鐵與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廢棄物,該3家清除機構皆未經許可設置轉運站或貯存場,乃認原告違反廢清法第42條暨管理辦法第18條、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系爭文化段土地所有權人薛世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便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3款規定等情,有稽查紀錄(見訴願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現勘圖片(見訴願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系爭文化段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見訴願卷第217頁至第225頁)等附卷可稽。

⑵被告以原告係領有系爭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自應依審查通過之文件辦理廢棄物清除業務,惟原告在前揭處所堆置系爭廢棄物,顯已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辦理廢棄物清除業務,乃依廢清法第42條、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廢清法第55條第1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3「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作成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於解除證據保全後1個月內提送處置計畫經被告審查,俟審查通過後依處置計畫期程完成改善等情,此觀前處分即明(見本院卷1第97頁至第99頁)。而原告已依前處分自行繳納罰鍰並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且該廢棄物處置計畫業經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原則同意等情,有罰鍰繳納收據(見本院卷1第101頁)、原告109年11月18日(109)千美第1091118號函檢送109年11月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見本院卷1第103頁至第141頁)、被告109年12月21日環事字第1090149653號函(見本院卷1第143頁)在卷可憑,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違章行為之認定並無異議。

⑶原告自107年10月17日起即領有系爭許可證(107臺南市廢

乙清字第0060號),許可清除項目僅為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許可證時均檢附「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承諾事項」,其承諾:「本機構將確實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並恪遵下列承諾事項規範,如有違法願接受該規範處分……廢棄物清除:如產源端依法委託本機構清運廢棄物,然未依規定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合法之最終處置地點,亦或逕自載往非法棄置者,同意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5款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並廢止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卷2第135頁、第147頁、第161頁)對照林士明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其於101年便開始在原告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薛世龍會指示其駕駛原告登記清除車輛車號487-RQ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到陸鼎智經營的堆置場傾倒,並要向薛世龍回報傾倒情形(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2第3頁、第6頁、第8頁、第21頁)等語;且臺南市調處調查發現林士明曾多次運送廢棄物至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一段516巷內陸鼎智所營非法堆置場傾倒廢棄物等情,有臺南市調處勘查作業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2第39頁至第44頁);陸鼎智則因未領有廢棄除清除或處理許可,其在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非法設置廢棄物堆置場,經檢察官起訴後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而經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其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駕駛林士明、孫湕昌、黃于嘉等人均就上開行為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認罪陳述,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薛世龍就上開行為均經檢察官起訴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均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情,有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2第273頁至第316頁)、系爭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2第211頁至第240頁)、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2第241頁至第272頁)在卷可稽;其中陸鼎智於109年3月5日接受偵訊時已坦承其違反廢清法之不具備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1第167頁);於109年5月8日接受調查時更表示其曾詢問過薛世龍能否幫忙申請再利用資格,薛世龍當時的回答暗示其提出申請也不會過(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9第51頁)等語,並據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而訴外人陸鼎智位在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1116、1117地號土地之非法堆置場堆置大量夾雜廢裝潢木板、廢塑膠水管、廢磚塊及竹質鷹架等廢木材混合物,經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委託顧問公司,以無人機進行廢棄物量體估算,堆置體積約97,392.13立方公尺,預估清理費用為146,088,195元等情,有非法棄置場址應用空拍影像推估廢棄物數量成果調查報告(見本院卷2第191頁至第210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實際負責人薛世龍確有指派林士明、孫湕昌、黃于嘉分別駕駛系爭清除車輛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文化段土地堆置,嗣林士明再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陸鼎智位在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地號等多筆土地之非法堆置場,而原告實際負責人薛世龍明知陸鼎智所營堆置場不具再利用機構、合法處理機構資格,仍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該處任由陸鼎智自行處理,堪認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該管理辦法規定情節重大,並無違誤。準此,原告派員將系爭廢棄物堆置在系爭文化段土地及載運至陸鼎智所營非法堆置場之行為,已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及前揭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承諾事項,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廢止系爭許可證,核屬有據。

2、原告固主張:其將公告許可再利用之廢木材進行分類後付費載運至陸鼎智位在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等地號土地上堆置,由陸鼎智收受後進行後續之再利用處理,並非任意棄置,該等廢木材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是可供再利用之物品;被告前就陸鼎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木材進行再利用行為皆以違反再利用規定裁處罰鍰並命其改善,可見被告亦不認系爭土地有違法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云云。然按廢清法第2條之1規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清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1式10份,向本部為之。」第3條附表規定(見本院卷2第77頁至第124頁)再利用種類為廢木材者,必須用以作為紙漿原料、建材、燃料原料等,足見該法對於廢棄物之定義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否定其為廢棄物之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錯置、錯用或予以棄置亦屬之。查陸鼎智實際上未依上開規定申請領有再利用許可,且相關單位於109年3月4日現勘陸鼎智位在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之土地,現場除廢木材外,尚有廢塑膠水管、廢磚塊、竹質鷹架等廢棄物,現場亦無再利用設備等情,有環保署109年3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90021513號函所檢附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2第177頁至第188頁)在卷可稽。原告實際負責人薛世龍於刑事偵查中亦自承:原告僅領有清除執照而無再利用機構、合法處理機構資格,其知悉公司只能做清運,不能做分類,也不能堆置;陸鼎智雖向其表示要以系爭廢棄物再利用,然其知悉陸鼎智並無合法處理文件或再利用資格,其將系爭廢棄物載運到陸鼎智之非法堆置場後便未再過問;其在廢棄物清除行業待的比陸鼎智久,陸鼎智若有環保相關問題都會向其請教(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1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足見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薛世龍從事廢棄物清除行業多年,熟知廢棄物再利用相關環保法規,其明知陸鼎智不具再利用機構資格,仍將系爭廢棄物運往陸鼎智所營非法堆置場,顯見原告主張其所為均係再利用行為云云,顯與客觀事實及再利用相關法令相違,並不可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敘明原告係違反管理辦法之何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原處分之法令依據顯然欠缺明確性;且其縱將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最終棄置於該處之意,仍有積極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即非屬棄置行為,不構成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情節重大事由云云。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受處分之人民得暸解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處分依據之法令,而非要求行政機關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記載,是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查被告作成原處分既已分別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見本院卷1第175頁至178頁),已足使原告得以暸解該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處分依據之法令,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瑕疵。且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該條款僅以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違反該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為其要件。查原告所領得系爭許可證並未包含設置貯存站或轉運站,業如前述,其收受系爭廢棄物後自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直接將其載往合法處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否則即屬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陸鼎智於109年3月5日接受偵訊時已就違反廢清法之不具備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處理廢棄物認罪;於109年5月8日接受調查時表示其曾詢問過薛世龍能否幫忙申請再利用資格,薛世龍當時的回答暗示其提出申請也不會過等語,均如前述,足見原告實際負責人薛世龍明知陸鼎智所營堆置場並不具再利用機構或合法處理機構資格,其仍指派司機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該處任由陸鼎智自行處理,逸脫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方式及流向之管制,顯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堪認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該管理辦法規定情節重大,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