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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9號民國114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許慈恬 律師吳毓容 律師被 告 國立臺南女子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洪慶在訴訟代理人 傅敏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104636號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訴評議(關於該評議書主文第一項部分)、申復決定、被告112年1月31日南女學字第1120300035號函關於命原告限期完成自費心理輔導4小時及性平教育8小時部分,以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申復決定及申訴評議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原決議(含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申復決定及申訴評議均撤銷。」(見本院卷第313頁)並於114年4月8日具狀表明其訴請撤銷之程序標的範圍:

「請求撤銷之各程序標的如下:(一)原決議:被告112年1月31日南女學字第1120300035號函(下稱112年1月31日函);(二)系爭調查報告: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性平字第1888723號案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三)原處分:被告112年4月17日南女人字第1120800036號函(下稱原處分);(四)申復決定:被告112年9月27日南女校字第1121400020號函(下稱申復決定);(五)申訴評議:教育部112年11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104636號函(下稱申訴評議)。」(見本院卷第383頁)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固有變更,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倘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查原告所訴請撤銷之前揭程序標的,其中原處分、申復決定及申訴評議均得作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固無疑義,然被告112年1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27頁)係檢送被告性平會調查報告(111年12月13日版;下稱111年12月13日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33頁至第165頁)予原告以通知其調查結果,並檢送被告112年1月18日南女人字第1120800010號令(下稱112年1月18日令;見本院卷第167頁)且命原告限期完成心理輔導4小時及性平教育8小時,實係包含複合性內容。就限期完成心理輔導及性平教育部分係被告依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3項規定所為必要之處置及通知,該部分無涉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或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議處權責,且已直接對原告發生規制效力,該函說明三亦敘明不服被告處理結果,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理由向被告提出申復,該部分自具行政處分性質而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嗣經原告提起申復,經被告112年3月7日南女校字第1121400006號函檢送性平會112年2月24日性平字第1888723號案申復決定書(下稱第1次申復決定;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0頁),決議申復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有理由部分,被告應重新召開考核會,並事先給予原告更正後之調查報告。被告乃依第1次申復決定意旨於112年3月10日召開性平會更正調查報告,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112年3月10日版;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62頁),並於112年3月29日召開考核會決議核予原告申誡1次懲處;被告乃於112年4月17日作成原處分,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0目,核予原告申誡1次懲處,並撤銷被告112年1月18日令。足見被告112年1月31日函所檢送111年12月13日調查報告部分已為系爭調查報告(112年3月10日版;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62頁)取代,112年1月18日令則為原處分所取代,均無從再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至系爭調查報告則僅為被告性平會作成之內部意見,被告學校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處置措施或決定之行政機關,故系爭調查報告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尚不得以其為獨立程序標的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蓋原告對於系爭調查報告之認定及建議不服者,應針對被告作成處理結果之行政處分提起申復及依行為時性平法第34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原告雖主張系爭調查報告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之範疇,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316頁)云云,然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固存在複數之行政行為,惟僅最後階段直接向人民作成之行政行為始具行政處分性質,其他階段行政行為則純係行政內部行為,不構成行政處分;系爭調查報告僅為被告性平會就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作成之內部意見,猶待被告最終作成具體處置措施或決定,其主張系爭調查報告即為行政處分,自無可採;況原告既已針對原處分及被告命其限期完成心理輔導4小時及性平教育8小時等行政處分提起前揭撤銷訴訟,即得以達成使系爭調查報告附帶接受本院審查之目的,其仍將被告112年1月31日函不具行政處分性質部分及系爭調查報告均列為獨立程序標的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前揭說明,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惟因原告就此部分與前揭得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同時起訴且卷證共通,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就此起訴不合法部分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公民專任教師。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接獲檢舉指稱原告在課堂中之發言涉及性騷擾,被告於同日進行校安通報,並於同年月21日召開性平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經調查小組於111年12月2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課堂教學時所用「拿竹筷子去戳他的屁眼」或「拿棒棒糖去插他的屁屁」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性騷擾行為,且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惟情節輕微。被告乃於111年12月13日召開性平會審議,決議通過調查報告,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2項命原告限期完成4小時自費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平教育;另就建議核予原告申誡1次部分移請考核會懲處。被告考核會繼於112年1月10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0目「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規定予原告申誡1次懲處,被告遂據以作成112年1月18日令。嗣經被告以112年1月31日函檢送112年1月18日令及111年12月13日調查報告,並通知原告需於收到後6個月內完成4小時自費心理輔導與8小時性平教育。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作成第1次申復決定,決議申復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有理由部分,被告應重新召開考核會,並事先給予原告更正後之調查報告。

(二)被告依第1次申復決定意旨,於112年3月10日召開性平會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並於同年月29日召開考核會決議核予原告申誡1次懲處,被告乃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0目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懲處。原告不服而提起申復,經被告以申復決定駁回。原告提起申訴,經教育部申訴評議決定:關於被告112年1月31日函依限自費接受心理輔導4小時及性平教育8小時、第1次申復決定審議前開部分、原處分及申復決定部分,申訴駁回;關於被告112年1月31日函申誡1次及第1次申復決定審議前開部分,申訴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調查小組引用並節錄疑似被害人甲女、乙女及相關人A生、B生、C生、D生等人陳述作為認定依據,卻未將前述相關人所為陳述提供予原告俾據以陳述意見,亦未於向被告提出書面報告前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調查程序之重大瑕疵:⑴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5項、教育

部95年9月15日台訓(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關於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5項「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實施時點,明確記載「若性平會調查報告之懲處建議涉及改變行為人身分,性平會應在向學校提出書面報告前,給行為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調查結果、具體懲處建議、以及行為人書面陳述,一起提交學校。」其目的在於懲處建議倘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對於其權利影響甚鉅,應給予其更高且更有效之救濟機會,不但令行為人及時知悉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後得對於該調查結果及懲處建議表示意見,且將給予表達意見的時間提前至「性平會在向學校提出書面報告前」,即得對性平會調查結果與懲處建議表示意見,令學校得同時收受該調查結果與行為人之書面陳述意見,對於性平會及行為人雙方之意見進行審議而決定懲處結果,以為衡平,並以此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⑵原告於接受性平會調查期間,曾多次口頭申請閱覽卷宗均

遭拒絕,亦於召開考核會前口頭向人事室主任詢問是否能閱覽調查報告,然得到「考核會決議完成才能閱覽」的答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而侵害原告之閱覽卷宗權。系爭調查報告引用疑似被害人甲女、乙女及相關人A生、B生、C生、D生等人所為陳述作為認定原告性騷擾之依據,然原告於接獲被告112年1月31日函前遭被告拒絕閱覽卷宗而無法對上開學生陳述為答辯,故被告112年1月31日函之作成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1項。

⑶性平會作成懲處原告申誡1次建議,卻未於向被告提出書面

報告前給予原告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係待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召開考核會時,方通知原告列席會議陳述意見。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關於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5項「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實施時點之規定。

2、系爭言詞係為講解刑法第10條「性交」法律名詞之定義,屬高價值之學術言論,原處分、申復決定及申訴評議侵害原告之言論及講學自由;系爭言詞符合12年國民基本教育社會領域課綱之「議題適切融入領域課程綱要」學習目標,且屬探討議題內容必要言論,難謂成立性騷擾:

⑴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

由。」歷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言論自由之保障有謂「雙階理論」,即高價值言論如政治、學術、藝術性言論應受高程度保障,對其所為限制原則上違憲,低價值言論如誹謗、猥褻性言論則受低程度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14號、第509號、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系爭調查報告稱「丁男(即原告)為本校資深教師具有豐

富教學經驗,非不能另以其他方式舉例講解並引發學生學習興趣,其採用上述具性意味且不受歡迎的言語(即系爭言詞)授課,對未成年之學生身心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實為混淆「學術性言論」與「猥褻性言論」之概念。若原告於課堂中發表與課程內容無關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論,屬「猥褻性言論」,自得以法律限制,要求其不得於課堂中講述。惟原告講述系爭言詞之目的在於講授公民課本中關於「法律解釋」與「立法解釋」的概念,強調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必須明確,不能有模稜兩可的空間,否則國家容易濫權侵害人權,並以選修公民課本所提及刑法第10條第5項修正後之「性交」定義,包含「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為補充舉例,與課程相關且具有教學必要性。系爭調查報告中疑似被害人甲女、乙女及相關人A生、B生、C生、D生皆指出上開舉例與課程相關。由此可知系爭言詞屬高價值學術性言論,被告原則上不得予以限制,否則即為違憲之處分。

⑶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國民中小學暨普通型高

級中等學校社會領域」之附錄二「議題適切融入領域課程綱要」記載,教師教學時,除涵蓋於領域/科目之教材內容外,可透過領域科目內容之連結、延伸、統整與轉化,進行議題之融入,亦可將人物、典範、習俗或節慶等加入教材,或採隨機教學,並於作業、作品、展演、參觀、社團與團體活動中,以多元方式融入議題。經由討論、對話、批判與反思,使教室成為知識建構與發展的學習社群,增進議題學習之品質。另關於性別平等教育之學習主題「性E1:認識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與性別認同的多元面貌。……性J5:辨識性騷擾、性侵害與性霸凌的樣態,運用資源解決問題。」原告於高一公民課堂上講授「法律解釋」與「立法解釋」之概念,並以強制性交為補充舉例而講授系爭言詞(即「拿1根棒棒糖插他屁屁」)。原告所為符合上開12年國教社會領域課綱揭示之「議題適切融入領域課程綱要」原則,系爭言詞亦符合「性別平等教育議題」中「性E1:認識性傾向」及「性J5:辨識性侵害樣態」之實施內涵,且上開2議題實施內涵依系爭課綱之建議,係適合於「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階段補充之內容,原告並無補充超綱致有性騷擾之虞的情形。事實上亦實難想像若不提及「插入」等字眼,如何敘述「性侵害」之概念。系爭調查報告及被告稱系爭言詞於「純女校、高一」之環境構成性騷擾,顯屬無稽。

3、調查小組僅以甲女、乙女之陳述,認定原告性騷擾,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系爭調查報告僅以甲女、乙女主觀感受,以及乙女希望更換公民老師,逕認原告成立性騷擾;惟相同課程中,A生表示「影響到的話,就會覺得他的言論比較激烈」、C生表示「覺得還好」、D生表示「沒有到不舒服」,顯見相關人在聽聞原告同一舉例後,並無認為原告系爭言詞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系爭調查報告並無將上開意見列入性騷擾事實認定採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4、縱系爭言詞不受甲女及乙女歡迎,然不具有性意味,亦不具性別歧視,被告認定系爭言詞性騷擾,違反「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

⑴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性騷擾」定義規定及其施行細

則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標準,關於某一特定言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是否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是否足以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應就事件發生之背景、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之個案具體事實,適用「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亦即依一般人處於被害人立場,是否均產生相同之感受或認知,並受到人格尊嚴、學習之不利影響,以判斷被害人之主觀感受是否具有合理性。而性平會調查涉及性騷擾行為之具體事實,若涉及教師講學自由範疇,應以「『熟悉系爭課程相關專業知識、學術慣例、倫理價值之人』,自處於修習系爭課程學生之地位觀察,對教師之言詞或行為是否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作為「合理被害人原則」之認定標準,則性平會於認定原告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時,即應透過與系爭課程相關學術領域之專業知識、學術慣例、倫理價值一併觀察,並應盡職權調查義務,就有利及不利於原告之事項詳為調查而為綜合評價,方能獲致正確之結論。

⑵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其立法背景為「竹竿插入女童下體案」,當時因無上開條文規定,以器物進入女童下體無法以「強制性交罪」論罪,造成社會譁然而修法。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作成後,同性婚姻、同性間性行為被廣泛討論。原告在此2案件背景下,以系爭言詞作為公民課堂舉例,使學生明白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器物進入肛門」的性交樣態。原告受限於時間因素,未將上揭修法緣由及大法官解釋背景詳加描述,但原告自始至終無任何性騷擾意圖而係按照教材舉例說明。詎被告性平會調查時未以「熟悉系爭課程相關專業知識、學術慣例、倫理價值之人,自處於修習系爭課程學生之地位觀察」的「合理被害人」標準檢驗系爭言詞,逕認原告對甲女、乙女構成性騷擾,已構成重大明顯瑕疵。

⑶甲女及乙女於系爭調查程序中,對聽聞系爭言詞的感受為

「覺得尷尬、互看、也不知道說什麼」、「很難聽,聽了不舒服」,惟相關人A生、B生、C生、D生皆無表示不舒服,且上開6人皆能明確指出原告係於課堂中舉例時講授系爭言詞。可知甲女及乙女不舒服之主觀感受,非因原告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行而產生,而是不喜歡原告的上課、舉例方式,此非屬遭受性騷擾之感受。甲女與乙女無法通過「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原告講授系爭言詞不構成性騷擾。被告稱「被害人乙女要求更換公民老師」可知系爭言詞影響乙女學習及人格尊嚴。惟不喜歡老師之原因所在多有,被告如此推論,實乏因果關係。

5、申復決定以考核會會議紀錄認定原告連續3週於課堂上講述系爭言詞屬重大瑕疵,該認定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申復決定稱「系爭考核會議中經與會委員聽取申復人陳述意見後,作充分溝通及討論,考量調查結果認定申復人上課中關於『拿筷子插入屁屁』之舉例連續進行3週,皆停頓在同一個概念且舉用同一個例子,有違正常課程推進狀態,應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0目之規定,核予申誡1次之必要,此有系爭考核會議記錄可佐,足認系處分之作成係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決定,難認有何重大瑕疵。」顯忽略調查結果中僅有甲女1人稱「大概有3堂課每節上課都有講到」,而乙女對同一事件之陳述係「上次沒講完,這次繼續講,然後還是同一個例子,再解釋性侵害的意思」,其他相關人B生之陳述係「因為老師問的當下我們都沒有回答,所以老師大概問了三、四遍同樣的問句」,並無任何學生表示原告連續3週於課堂上講述系爭言詞,故系爭調查報告顯有瑕疵。且一般高中課程進度緊湊,依經驗法則,教師不可能連續3週皆在陳述同一概念及案例;退步言之,縱原告於不同堂課重複系爭言詞3次,甲女亦係稱「大概有3堂課每節上課都有講到」而非3週,足徵申復決定逕以考核會之會議紀錄稱原告「舉例連續進行3週」,基於顯有瑕疵的認知為不撤銷申誡1次之決定。原告身為公民教師,認真講授相關課程,援引教材舉例充實課程,毫無半點性騷擾的意念,系爭言詞亦不帶有性意味。原處分、申復決定及申訴評議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亦存在實體違法情形,皆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決議(含系爭調查報告)、原處分、申復決定及申訴評議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與事實不符:⑴被告112年1月31日函即檢附111年12月13日調查報告。原告

於112年2月9日提出申復,被告依第1次申復決定主文重新召開考核會,並事先提供調查報告。被告乃於112年3月10日召開111學年度性平會第10次會議決議修正調查報告。

復於同年月29日召開111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會議,該次會議紀錄記載:「……那這一次最大的差別是說這次我已經看到完整的調查報告,甚至連訪談逐字稿、所有懲處決議過程,我都有十分的了解,所以容我耽誤大家一些時間跟大家完整的報告一下。……。」被告召開111學年度第3次考核會前已提供完整調查報告予原告,並予充分陳述意見機會。

⑵被告於提供完整之調查報告及陳述意見機會後,始於112年

4月17日作成原處分,並無調查程序之瑕疵。原告忽略被告自112年2月至4月間所進行之程序,其稱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與事實不符。

2、原告主張系爭言詞係為講解刑法第10條性交之法律名詞定義,屬於高價值之學術言論,原處分、申復決定及申訴評議侵害其言論及講學自由,並不可採:

⑴系爭言詞係於原告講授公民與社會課程中出現,其在講解

有關「法律的明確性原則」、「法律解釋」、「立法解釋」等概念,並非直接針對於刑法第10第5項規定有關「性交」之定義。關於「法律的明確性原則」、「法律解釋」、「立法解釋」等概念如何說明及舉例,一般法學教學或公民社會教學的從業人員應有諸多例子可作為講學內容,不僅有「性交」定義可舉;況原證7課本亦無以性交定義作為「法律的明確性原則」、「法律解釋」、「立法解釋」等概念之例。至原證8係直接對於性交定義之解釋,其內容亦無包含解釋「法律的明確性原則」、「法律解釋」、「立法解釋」等概念,此無從作為原告脫免責任之護身符;蓋原告於課程中仍需斟酌課程與講學內容間之關聯性,應慮及被告之女校背景、師生關係及純女性高一班級環境下,避免使一般人產生性意味之連結,亦屬不受歡迎之言詞。

⑵原告主張系爭言詞為高價值之學術言論,實為誤用。自司

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開始以憲法第11條所定講學自由作為學術自由的依據:「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進一步將教育法制的憲法基礎釐清:「按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21條,旨在使人民得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給付之義務。」循此可認:僅有大學教育中始有主張學術自由之可能,而其中的教學人員得進而主張講學自由;本案發生場域於高級中等學校內,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條應可將高級中等教育涵括於憲法第21條「國民教育」範疇內,與憲法第11條學術自由有別。故原告不得主張學術自由下的講學自由而稱其授課內容為「高價值之學術言論」。況憲法第21條國民教育法制,與大學法制追求學術自由有別,係以學生的國民教育基本權為核心,此間的相關權利包括父母的教育權、教師的教學自由(專業自主權)及學校與國家的監督,均以確保學生自我實現為目的而成為學生教育基本權實現的參與者。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的「教師之專業自主」、第3項的家長之權利、第4項的學校與各級政府,均應以確保第2項的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人格發展權」,應作此理解(許育典,在學關係下教育行政的法律監督-以中小學生為核心,教育研究集刊,第53輯,第2期,第82頁)。原告於課堂上發表系爭言詞與性有關,冒犯學生之人格尊嚴與學習,非但無助學生自我實現,反而侵害參與學生的教育基本權。原告主張系爭言詞系屬高價值之言論及講學自由,並不足採。

3、原告雖主張系爭調查報告未將相關人A生、C生、D生之陳述列入採證,然系爭調查報告第6頁起至第15頁止,臚列疑似被害人甲女、乙女之談訪摘要,及被檢舉人丁男(即原告)訪談摘要、相關人A生、B生、C生、D生等訪談摘要,難謂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且系爭調查報告之「

二、認定理由」(即第18頁以下)就事件四部分於第25頁至第27頁中亦說明其認定理由,並有斟酌相關人A生、B生、C生、D生等訪談內容。原告僅於系爭調查報告結果不利於己,即率然主張系爭調查報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而未說明調查過程及認定理由有何違反情形,無足採信。

4、原告主張被告認定有違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亦無理由:

⑴性平會係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性平法事件所為

調查報告,具有不可替代性、高度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故學校依調查報告就性騷擾等相關事件成立與否之認定及所作成之懲處決定自應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行政法院可審查之範圍,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⑧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參照)。審查結果,倘學校無違背前揭事項,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⑵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又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其加害者與被害人間具權力不對等關係,且性騷擾行為通常發生在隱蔽處所或短暫瞬間,而不為第三人所目睹共聞,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類事件對外公開不利其名節,易於產生試圖遺忘及自我隱瞞之之心理反應,以壓抑其尊嚴受創傷後之情緒,致使被害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是以,為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法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寬鬆緩和之採證標準。

⑶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人

格自主尊嚴,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

⑷原告系爭言詞在一般人於此相同之女校背景、師生關係及

純女性高一班級環境下,會使一般人產生性意味之連結,亦屬不受歡迎之言詞。且被害人乙女於訪談中明白表示要更換公民老師,要求一定要在談訪記錄上呈現此陳述,復於補充陳述中再次表達相同意旨。可知原告系爭言詞已影響乙女之學習及人格尊嚴。復於系爭調查報告中甲女就原告系爭言詞表示:「公民老師提到這些舉例的時候,班上同學的反應是覺得尷尬,互看,也不知道說什麼。下課後同學會相互討論老師怎麼這樣講,覺得很扯。」乙女表示:「很難聽,聽了不舒服。希望換公民老師,並要求一定要於逐字稿之上呈現此陳述。」A生表示:「他的課就比較無聊,影響到的話,就會覺得他的言論比較激烈,可能會覺得這個老師對女生比較有偏見,當然對他會有點負面的印象。」B生表示:「有一些人在睡覺,有一些人在滑手機,大部分的人是處於很震驚的狀態,就是為什麼會用這個例子,因為老師問的時當下,我們都沒有回答,所以老師大概重複了三、四遍同樣的問句。」C生表示:「可能會有些人比較無法接受,他可能覺得太露骨了。(問:妳當下聽到的時候有什麼感覺?)答:驚嚇,然後就還好。」足證不僅被害人甲女、乙女主觀受到影響,其他同學在相同環境中亦有相同感受。故申復決定及申訴評議之認定並未違反合理被害人之檢驗標準。

5、申復決定第4頁略以:「(四)再查,系爭考核會議中經與會委員聽取申復人陳述意見後,作充分溝通及討論,考量調查結果認定申復人上課中關於『拿筷子插入屁屁』之舉例連續進行三週,皆停頓在同一概念且舉用同一個例子,有違正常課程推進狀態,……。」前開事實之認定,有被害人甲女、乙女之訪談摘要可稽,可見原告係以重複以同一例子作同一概念之解釋。故原告主張申復決定以考核會之會議紀錄認定其連續3週於課堂上講述系爭言詞,屬重大瑕疵,該認定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申復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並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依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言詞成立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性騷擾且有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惟情節輕微,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情事?

(二)被告命原告限期完成自費心理輔導4小時及性平教育8小時,並作成原處分核予其申誡1次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62頁)、被告112年1月18日令(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112年1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27頁)、第1次申復決定(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0頁)、被告112年3月10日111學年度性平會第10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3頁)、被告112年3月29日111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7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申復決定(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及申訴評議(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性平法(111年1月19日修正公布)⑴第1條第1項:「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

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本法。」⑵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目及第7款:「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⑶第6條第5款:「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

下:……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⑷第9條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

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⑸第12條第1項:「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

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⑹第16條第1項:「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

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⑺第18條:「學校教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符合性別平

等教育原則;教材內容應平衡反映不同性別之歷史貢獻及生活經驗,並呈現多元之性別觀點。」⑻第19條第1項:「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

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⑼第20條第1項:「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⑽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

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⑾第22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⑿第25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第3項)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第4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第5項)第1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6項)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⒀第30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

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6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⒁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

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⒂第35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

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2、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108年4月2日修正公布)⑴第2條第2項:「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⑵第12條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學校之考績委員會

,指為辦理學校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而組成之委員會。但公立學校,指以教師為考核範圍之委員會為限。」⑶第14條:「為執行本法第18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材之編寫、審查及選用,應由有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參與;教材內容並應破除性別偏見及尊卑觀念,呈現性別平等及多元之價值。」⑷第16條:「本法第30條第7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⑸第17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

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四、相關物證之查驗。五、事實認定及理由。六、處理建議。」

3、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108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⑴第10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於行為時或現職為學校首長者,應向現職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⑵第18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管

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其收件單位如下:……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事務處或教導處。……(第2項)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本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第3項)前項本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3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學校並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前述小組之工作權責範圍。」⑶第21條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⑷第22條第1項:「本法第30條第3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⑸第23條第4款、第5款及第9款:「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

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四、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五、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九、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⑹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

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⑺第30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第2項)本法第25條第2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第3項)前項處置,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討論決定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該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第4項)依本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行為人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⑻第31條:「(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

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第2項)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30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3人或5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4、行為時考核辦法(110年7月28日修正公布)⑴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⑵第6條1項、第2項第6款第10目及第3項:「(第1項)教師

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2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2項)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⑶第9條:「(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

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3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6項)委員之總數、選舉與被選舉資格、會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⑷第10條:「(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

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項)考核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⑸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

,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2項)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三)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原告系爭言詞該當於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

1、按學校應設性平會專責調查及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此觀行為時性平法第6條第5款、第21條第3項規定即明。依前揭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學校性平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性平會處理上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其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而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提出於學校,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以認定事實;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則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足見性平法明文規定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認定之行政程序交由以社會多元代表組成之性平會以合議制方式決定。次按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提出於學校,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以認定事實;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則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行為時性平法第31條第2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對照行為時性平法第35條立法理由載明:「一、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足見依性平法規定設置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其調查報告自具相當之專業性、公正性及中立性,學校對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依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而法院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事實之認定,亦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依此程序設計及組織權責分配之立法意旨,基於性平會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法律授權之專屬性及專業性,學校據其調查報告所為關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成立與否之認定及所作成之懲處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固應採較低審查密度,然行政機關之判斷倘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欠缺合法之權限。⑧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2、查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接獲檢舉指稱原告在課堂中之言詞涉嫌性騷擾,被告乃於同年月21日召開性平會決議受理調查,並內聘1位、外聘2位調查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其作成調查報告(111年6月17日版)認定原告系爭言詞成立性騷擾行為屬情節輕微,建議被告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2項命原告應接受4小時心理諮商輔導及8小時性平教育課程;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召開性平會,決議修正調查報告誤植處後送出,惟嗣經審查委員要求多訪問幾位相關人後退件;被告乃於111年7月25日再召開性平會,決議就是否需要再約相關人訪談,將由3位調查委員另行討論其必要性;調查小組乃於同年9月20日訪問相關人A生、B生、C生、D生並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言詞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性騷擾行為且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建議核予申誡1次懲處,移交人事室召開考核會處理,另原告應接受4小時心理諮商輔導及8小時性平教育課程;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召開性平會決議修正該調查報告用語後通過該調查報告;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召開考核會,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0目予原告申誡1次懲處,並作成112年1月18日令,由被告以112年1月31日函檢附111年12月13日調查報告及112年1月18日令通知原告,並命其應於收到調查報告後6個月內完成自費接受4小時心理輔導與8小時性平教育課程;原告於112年2月9日提起申復,經被告作成第1次申復決定,決議申復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有理由部分,被告應重新召開考核會,並事先給予原告更正後調查報告;嗣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修正調查報告用語後,再於112年3月10日召開性平會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並依第1次申復決定重新召開考核會且事先提供原告修正後調查報告;被告繼於同年月29日召開考核會,經原告出席陳述意見後,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6款第10目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懲處,並由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等情,有111年6月17日版調查報告(見申訴卷第328頁至第350頁)、111年12月13日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5頁)、112年1月18日令(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112年2月9日申復書(見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74頁)、第1次申復決定(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0頁)、被告112年3月10日111學年度性平會第10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62頁)、被告112年3月29日111學年度考核會第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7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等在卷可稽。

而被告111學年度性平會係由19名委員組成,其中女性委員11名、男性委員8名;性平會調查小組則由3名成員組成,包括2名女性委員郭品禎(外聘調查委員、具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之專家資格)、許瑩劭(外聘調查委員、具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之專家資格)及1名男性委員胡瑞原(被告教師)等情,有被告111學年度性平會委員名單(見申訴卷第214頁)、系爭調查委員名單(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堪認其組織符合前揭行為時性平法之規定。而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經調查小組於111年4月11日及同年9月20日分別訪談被害人甲女、乙女、原告及相關人A生、B生、C生、D生等情,此觀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62頁)即明。而被告於112年3月29日所召開之考核會係經提供原告系爭調查報告並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等情,此觀該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71頁)即明,足見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調查程序已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觀諸系爭調查報告已載明其調查事由、調查依據、調查過程、訪談內容摘要、證據資料、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等事項,經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召開111學年度性平會第10次會議,性平會19位委員有16位委員出席,決議依第1次申復決定意旨修正調查報告後並通過該調查報告,另決議重新召開考核會並事先提供更正後之調查報告等情,有該次性平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性平會決議受理調查並組成調查小組之後,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即已向調查小組針對申請調查事實內容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更於同年月21日提出補充陳述;系爭調查報告亦將原告訪談內容、補充陳述均列為證據資料加以審酌,此觀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即明,實已斟酌其陳述意見之內容,堪認其調查程序核符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1項、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等規定。而被告112年3月10日性平會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對於原告之處理建議內容均未涉及原告身分之改變,則被告縱未再通知原告於該次性平會陳述意見,仍無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5項規定及原告所援引之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之情形。從而,堪認被告性平會及其調查小組之調查、決議程序並無違反法定程序、組織不合法之情事。

3、被告認定原告系爭言詞成立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性騷擾且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等情,無非係以112年3月10日性平會決議通過之系爭調查報告為據。觀諸系爭調查報告之認定理由則係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認為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需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本案由於為女校背景、師生關係及純女性之高一班及環境下,原告所為系爭言詞通常會使一般人產生性意味之連結,亦不受歡迎,乃認定系爭言詞應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然按性平法旨在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以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並維護人格尊嚴。性平法所稱性騷擾行為係指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而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或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此觀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即明。而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準此,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工作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所謂合理被害人標準係指自被害人之觀點,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行是否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查:

⑴系爭調查報告以原告系爭言詞成立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

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但屬情節輕微,且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經訪談疑似被害人甲女及乙女、相關人A生、B生、C生及D生後而為認定:①疑似被害人甲女訪談時表示,原告上課講授法律問題時舉例「一個男生把另外一個男生壓住,然後拿竹筷子去戳他的屁眼,這樣的行為是性騷擾罪還是強制性交罪,然後他這個例子講了很多堂課,大概有3堂課每節上課都有講到。」當時班上同學反應尷尬,下課後會相互討論老師怎麼這樣講;②疑似被害人乙女訪談時表示,原告上課時舉例問全班說「拿竹筷子捅屁眼」算不算性侵害,其當下感覺不舒服,原告又舉其他例子後再接續講解,乙女並明確表示希望更換公民老師,並要求調查委員要將其意願呈現於訪談逐字稿;③相關人A生、B生、C生及D生則均表示原告係於解釋性侵害、性交定義時,以「男男用竹筷子捅屁眼是否為性交行為」舉例,B生表示全班聽聞後處於震驚狀態,當下沒有人回答原告的問題,故原告再複述3、4遍相同問題;C生表示其當下聽聞後覺得震驚,後來又覺得還好;D生則認為原告有其他例子可以舉例,其當下聽聞覺得不恰當,但並未感到不舒服。由前揭訪談內容以觀,甲女及乙女表示對系爭言詞感到不舒服,同為學生之相關人C生及D生則表示僅覺得系爭言詞不恰當,但不會不舒服,且相關人C生亦表示「可能有些人比較無法接受,他可能覺得太露骨了」(見本院卷第43頁)等詞,足見原告所為系爭言詞係在其以公民教師身分在課堂上對學生講授公民與社會課程時所為,其固使女學生當下聽聞後覺得用語過於露骨而感到震驚或不舒服、不恰當,但並非全體學生均認為原告所為系爭言詞已明顯屬於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

⑵原告所為系爭言詞係因其講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解釋

等概念而以刑法第10條第5項「性交」之定義為例,關於「性交」之定義修法前該用語為「強姦」,修法前舊說有認為應限於性器接合始能構成性侵害,惟88年4月21日為配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修正而增訂「性交」之定義,將「口交」、「肛交」、「異物插入性器或肛門」等過去認屬猥褻行為,列入「性交」之定義;另88年4月21日修法前,刑法第221條限於「對於婦女」姦淫者始能構成強姦罪,該條修法後規定「對於男女」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者構成強制性交罪,故修法後男性亦屬強制性交罪適格被害人;若男性對男性強以異物插入肛門之行為,即屬強制性交罪之適用範圍,原告所舉此類案例實為諸多刑法教科書所列教學案例,例如:學者林鈺雄《新刑法總則》提及舊說限於性器的接合始能稱之為性侵害,後續發生一連串聳動的性侵害事件,受到社會質疑始有後續之修法,某男以竹竿插入5歲女童性器,若以舊說定義僅能構成強制猥褻罪,男性對男性之性侵害亦同,惟二者刑度差異頗大(林鈺雄,新刑法總則,2019年9月7版,第57頁);又如學者許澤天《刑法分則(下)》亦舉類似案例「A夥同朋友數人將情敵B綑綁,並依眾人先前的謀議,用酒瓶插入B的肛門,則不論A是否具有滿足或刺激自己或他人性慾的意圖,A等人成立共同強制性交罪」(許澤天,刑法分則(下),2020年2月1版,第238頁)。且原告除為系爭言詞外,尚且詢問學生該案例行為構成性騷擾抑或是強制性交罪,審酌原告所為系爭言詞前後完整之表意脈絡,及當下環境係於課堂上講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解釋等概念,並以刑法強制性交罪為例,進一步講授罪刑法定原則之概念,且就立法解釋係立法者為免法條文意模糊不清,乃直接制定法條定義就特定名詞之意涵加以明文;其所使用「屁眼」一詞固非法條用語,然該詞於「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釋譯為「肛門」,足見原告系爭言詞乃是欲舉例檢討以異物插入肛門之行為是否構成強制性交罪,倘法條文義不清或構成要件不明,即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及罪刑法定原則。故由原告所為系爭言詞前後完整之表意脈絡,及當下環境以觀,實難遽認系爭言詞將使一般人認為屬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將致影響其聽課學生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

4、被告固抗辯:系爭言詞係原告講授有關「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解釋」、「立法解釋」等概念,並非直接針於刑法第10第5項規定有關「性交」之定義;對一般法學教學或公民社會教學的從業人員,應有諸多之例子可以作為講學內容,不僅僅只有「性交」定義可舉例;原證8課本內容涉及性交定義仍無從作為原告脫免責任之護身符,課程中仍需斟酌課程與講學內容間之關聯性,應慮及被告之女校背景、師生關係及純女性的高一班級環境下,避免使一般人產生性意味之連結,亦屬不受歡迎之言詞;原告於課堂發表之系爭言詞,與性有關且冒犯學生之人格尊嚴與學習,非但無助於學生的自我實現,反而侵害參與學生的教育基本權云云。然查,高中公民與社會課本內容載有比較刑法修正前後強制性交罪之條文與其修法脈絡(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原告於接受訪談時表示其當時在講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解釋之概念,其以刑法強制性交罪為例說明何謂「強制」、「性交」及「罪刑法定原則」,倘立法者未將構成要件定義清楚,將使人民無所依循或招致不可預期之處罰,而關於「性交」之定義已於刑法第10條第5項明文規定(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等詞;對照乙女訪談內容:「(問:妳剛才說他舉例完之後還會再解釋法律內容)對,會再解釋性侵害的意思。」(見本院卷第36頁)等語,則原告主張其以刑法強制性交罪為例說明何謂「強制」、「性交」及「罪刑法定原則」,並非與其欲講授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解釋」、「立法解釋」等概念毫無關聯性;且妨害性自主犯罪之修法沿革既同為高中公民與社會課本之內容而未逾越課綱範圍,原告以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修法沿革為例,尚難遽認屬逾越課綱範圍之違法教學。再觀諸聽聞系爭言詞之C生表示:「(問:妳當下聽到的時候有什麼感覺?)答:驚嚇,然後就還好。」D生則表示「我是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講這個例子啊,我覺得很神奇,他有很多例子可以舉,為什麼要舉這個。我覺得不恰當,但是沒有到不舒服。」(見本院卷第56頁)等詞,足見縱此類案例造成部分學生初次聽聞感到驚嚇或略感不適,若以此為由要求教師講授課程不得引用妨害性自主罪章相關案例,反而無助學生認知刑法關於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立法沿革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等概念之學習。本院審酌原告作為男性擔任純女校之公民高中教師,對於全班女學生講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解釋」、「立法解釋」等概念而以刑法強制性交罪之具體行為態樣為例,其固不無可能將因當時講授所使用之語氣、表情、肢體動作而造成部分聽課女學生感受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然而,依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及目前卷內證據所呈現之語境以觀,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原告發表系爭言詞當時配合其所使用之語氣、表情、肢體動作已屬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的心證。此外,系爭調查報告雖認定原告另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然基於前揭相同理由,亦難遽認系爭言詞該當不具備性別平等意識、有性別偏見或性別歧視之情形。故被告前揭抗辯,仍不足作為不利於原告認定之佐憑。

(四)依卷內證據既尚難認定原告系爭言詞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則被告命原告限期完成自費心理輔導4小時及性平教育8小時,並作成原處分核予其申誡1次懲處,即非適法:

1、按「(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對校園性騷擾嫌疑人依該規定加以懲處及命接受心理輔導、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處置,自須以有足夠證據認定其行為該當於該法所定之性騷擾為其前提。

2、查依卷內證據既尚難遽認原告系爭言詞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命原告限期完成自費心理輔導4小時及性平教育8小時,並作成原處分核予其申誡1次懲處,即失其據而難認適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此部分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既尚難認定原告系爭言詞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則被告命原告限期完成自費心理輔導4小時及性平教育8小時,並作成原處分核予其申誡1次懲處,即乏其據而難認適法,原告主張此部分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並非無據;申訴評議、申復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申訴評議、申復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將被告112年1月31日函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部分及系爭調查報告均列為獨立程序標的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則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惟因原告就此部分與前揭得提起撤銷訴訟部分同時起訴且卷證共通,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就此起訴不合法部分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