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高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莊于立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陳虹羽 律師被 上訴 人 海軍反潛航空大隊代 表 人 蔡明達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陳彥廷林沅萱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1年就讀中華民國海軍軍官學校(下稱海軍官校),105年7月1日畢業任官,應服法定役期10年。惟上訴人因個人生涯規劃,於112年7月1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12年6月14日國海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退伍,自112年7月1日零時生效,並附有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記載之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8,293元。上訴人對賠償金額爭執,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簽署海軍反潛航空大隊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
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認兩造已變更行政契約,顯然違法:
1.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欲申請提前退伍,必須簽立系爭切結書才能進入後續退伍程序,上訴人並無選擇餘地,被上訴人亦無裁量餘地。又提前退伍應賠償多少數額,亦非兩造得以磋商、協定,故原判決認退伍賠償數額係兩造得以協議之契約條件,完全不符法令。
2.系爭切結書之用意係確保申請人退伍後賠償金還款之履行,不得將其作為申請提前退伍之審核要件。若認屬審核要件,既屬對公法上權利之限制,須以法律明文或明確授權始得為之。
3.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既係作為確保上訴人退伍後之還款能力,則上訴人簽立之意涵僅限於「上訴人於退伍後如未如期付款,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而不得作為「兩造已就000年招生簡章所規範之提前退伍賠償金已為協議變更」之依據。
㈡兩造間之行政契約自始均為上訴人000年入學時之招生簡章(
下稱000年招生簡章),不論上訴人提前退伍之原因為何,均應適用000年招生簡章所載以1倍方式計算賠償:
1.被上訴人於服役條例增訂第15條第1項10款退伍事由,及退賠辦法訂立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款「2倍賠償」施行時,均無就上訴人依000年招生簡章訂立行政契約提前退伍應適用1倍賠償之約定進行契約變更,被上訴人若單方變更行政契約,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規定給予補償或終止契約之權利。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0號、111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不論法規有無更迭,上訴人與軍事學校間的行政契約內容在其000年入學即締約當時即已確立,除經當事人合意變更,或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6條及第147條規定之要件下,行政機關始能單方調整行政契約的內容,否則即應受行政契約成立生效時約定的內容拘束。原判決雖認定兩造已變更行政契約,卻未論述契約變更之過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之要件,即有違法。
2.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退伍事由,此退伍方式尚包括在000年招生簡章所載「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之文義範圍內,故不論上訴人提前退伍之原因為何,均應適用000年招生簡章所載內容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所定之1倍方式賠償。
㈢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提前退伍方式,係107年6月21
日修訂107年6月23日施行,而退賠辦法係107年11月29日發布施行,其施行時間有落差,原判決未辨明即逕謂上訴人有割裂適用法律規定,顯然判決不備理由。
㈣不同時期或因不同原因退伍之軍費生間,對於所應賠償之公
費待遇及津貼,存有1倍與2倍之差別待遇,此差別待遇無正當、合理之理由。且本件如適用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以2倍金額計算賠償,對於上訴人之信賴保護利益侵害過大,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補償請求賠償金額698,293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規定:「(第1項)常備軍
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上開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前,須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始得志願退伍(修正前第15條第1款參照)。惟為尊重常備軍士官繼續服役之個人意願,同時考量國家培育軍士官成本之投入、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及部隊組織之穩定性,立法者乃修法賦予常備軍官、士官在合理賠償下,得申請志願提前退伍之退場機制,其中第15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於任官服現役滿1年後,得提出申請,並經人評會審定後予以退伍;第3項授權國防部訂定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提前退伍人員之賠償辦法。另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15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由中將編階以上人事權責單位之權責主官,指定所屬副主官、單位主管、人事、相關專業領域人員,並遴聘法學專家及人權團體代表之社會公正人士,共5人至11人組成之評審會。……(第5項)人評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第6項)人評會決議及相關審查資料應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可知常備軍士官申請志願提前退伍者,應由專業領域人員組成之人評會進行討論後為決議,並應呈權責長官核定後始生效。而主管機關就申請提前退伍准許與否之決定係屬裁量處分,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000年進入海軍官校就讀時及其105年7月1日畢業任官時,招生簡章及當時法令均無有關提前退伍之規定。惟上訴人服役期間,服役條例第15條修正如前述,上訴人既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上訴人雖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主張其應適用107年12月11日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服役期間,服役條例第15條修正如前述,上訴人既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相關法令,不可割裂適用,任意選擇遵循條文之權利,一方面申請提前退伍,一方面卻適用就學當時尚無志願提前退伍之招生簡章及相關法令規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既違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而割裂適用新舊法,自不得拘束本院。故上訴人主張其申請提前退伍應依000年招生簡章規定適用1倍賠償之約定,並無割裂適用法律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765號解釋闡釋甚明。
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國防部訂定之退賠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但軍醫官科人員,應以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及其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二、本條例第56條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定應服現役年限。(第4項)第1項人員,同時有前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合併賠償。(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第5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審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1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及佐證資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服役條例第15條於107年6月21日經立法院修正時,已就提前退伍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之要件予以明定,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自得合理預期將依國防部訂定相關辦法賠償後,始得退伍。而觀諸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前述規定,乃國防部基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而就同條第1項之申請,申請人所屬人事權責機關辦理之程序,及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等為規範,其內容明白規範須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伍手續,此均係立法者為建立常備軍、士官合理退場機制,而由國防部以退賠辦法為必要之規範,從授權條款之法律文字及法律整體解釋之關聯意義為判斷,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之要求。上訴意旨主張退賠辦法第5條第1項要求須先填具切結書始能申請退伍,既屬對公法上權利之限制,須以法律明文或明確授權始得為之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所申請退伍之事由,為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
而該款之規定係於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亦即上訴人於101年就讀海軍官校時,並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提前退伍規定,已如上述,然因訂約後生有可提前退伍之情事變更情形,兩造自得重行約定違約金條款。本件上訴人退伍後賠償金額之計算,被上訴人係依國防部107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而上訴人無異議,並同意依此計算違約金,且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確認應賠償之金額為698,293元(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322號移送卷第111頁),核其性質乃雙方成立新的和解契約,上訴人並同意新的契約內容,且兩造合意賠償金額為698,293元,上訴人自應遵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又按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惟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損失,不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46條固有明文。然查系爭切結書為兩造合意之內容,並非被上訴人單方調整行政契約之內容,自無上開法規之適用。又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請求之調整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於第2點即說明因上訴人得提前退伍,且應如何計算賠償金等事宜,該書面業經兩造簽名同意,自無違反上開法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47條之規定,顯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切結書約定以2倍金額計算賠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系爭切結書是記載兩造重新約定如何計算賠償費用之書面契約,上訴人既經考慮後而簽字同意,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㈣又退賠辦法第3條立法理由已指明:「……二、依本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本辦法規定之賠償對象為軍官、士官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退伍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核定退伍且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之人員。又軍官、士官任官前於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而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及相當待遇,使當事人得以全心投入相關訓練,鑑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建軍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項目、範圍。又其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至非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退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經核與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意旨無違,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及限度,自得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參照)。則退賠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賠償金額之設定,將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志願申請提前退伍者,與其他依同條項第5、7、8、9款等規定退伍者之賠償金額作不同規定,應屬為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之手段。故上訴意旨主張不同時期或因不同原因退伍之軍費生之賠償金額,存有1倍與2倍之差別待遇,此差別待遇無正當、合理之理由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廖 建 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