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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高抗字第 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高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王品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歸仁區八甲段3157地號土地上未經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範圍部分,私設水泥舖地及鐵構建物,經臺南市歸仁區公所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派員現勘後,認定抗告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而函送相對人,經相對人調查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於111年9月28日以南市地用字第1111235678號處分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令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及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個月內申請合法使用或恢復原狀(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2年4月7日府法濟字第112041729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嗣抗告人於112年4月28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再審,臺南市政府於112年7月11日作成府法濟字第1120871800號再審決定書(下稱訴願再審決定),以抗告人申請再審無理由駁回其申請,抗告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地訴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12年4月11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蓋章收受,此有附於訴願卷內之送達證書可參(見訴願卷第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至遲應於112年6月17日提起撤銷訴訟。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13日始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嗣經該院以112年度他字第2號裁定移送原審),顯已逾期,因此,抗告人主張於法定期限內已向原審法院提起合法訴訟云云,核無足採。乃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人於112年4月11日收到遭駁回的訴願決定時,就再審字意是以為是就前案訴願再次審查,所以在112年4月28日依訴願法第9條第1項提起再審,相對人明知道訴願再審程序瑕疵,並在尚未決定之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先駁回訴願再審,並告知本人敘明瑕疵原因,而不是繼續再審作成決定,讓本人誤認為訴願失敗才可提行政訴訟救濟,而錯過本人可以行使行政救濟的時間,因此聲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訴願決定作成後,尚未確定時,本人應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人卻逕提訴願再審,不符合申請再審之要件應予駁回,如果相對人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項在112年5月27日之前駁回訴願再審,本人就有相對充足時間提出行政訴訟,可相對人將錯誤的行政程序視為自行補正原處分的理由,致使影響本人判斷,誤以為須等再審決定書,導致本人未能提起行政訴訟,進而延誤可以行使行政救濟的時間,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至10條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原裁定敘明甚詳。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惟訴願決定書末尾已教示抗告人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自應遵照辦理,始生起訴效力。故抗告意旨核屬其個人主觀見解,並不足採。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