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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監簡上字第 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德城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周輝煌,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憲銘,業經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放火燒燬住宅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於被上訴人所屬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執行中。高雄監獄於112年9月份提報上訴人假釋案,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犯放火燒燬建物罪,犯行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為主要理由,於112年12月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監簡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有悛悔實據者,僅係「得」准許其假釋,而非應准其假釋,亦即法律規定仍賦予被上訴人除事實認定(即悛悔是否有據)外,就法律效果部分(准否假釋)亦有機關職權之裁量空間。查被上訴人已具體審查高雄監獄112年第9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陳述意見表、高雄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相關事項說明、上訴人相關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高雄監獄、臺南監獄及嘉義監獄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高雄監獄受刑人賞譽表、高雄監獄受刑人懲罰表、高雄監獄獎狀、臺南監獄受刑人獎懲報告表、高雄監獄接見明細表、假釋面談摘要表等假釋資料,同時就上訴人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是原處分以「上訴人犯放火燒燬建物罪,犯行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為主要理由,作成不予許可假釋決定,尚難認其不具實質正當理由,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裁量瑕疵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

(一)被上訴人所為不予許可假釋之決定,與高雄監獄假釋審查會之決議完全相反,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詳述其判斷理由,足見被上訴人未實質參酌上述假釋審查會決議,有違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而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判斷餘地,應予尊重,明顯違反職權調查義務、證據裁判原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證據資料之「臚列」不等於「審查判斷」,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有臚列參考資料,逕認被上訴人業已綜合所有應審查之資料作出判斷,卻無視被上訴人不許假釋之空泛理由,且理由等同完全拒絕假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證據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六、本院的判斷:

(一)按「(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同法第209條第3項亦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故於簡易訴訟程序,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116條規定:「(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第1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第1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對於……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第123條規定:「法務部為處理復審事件,應設復審審議小組,……。」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據此,法務部業以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將有關假釋的審查、監獄行刑法第13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的權限,自109年7月15日起,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依上述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被上訴人參酌受刑人的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的處分。受刑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不予許可假釋的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被上訴人提起復審,由被上訴人組成的復審審議小組作成復審決定;受刑人仍不服者,得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續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三)又行為時刑法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觀察法條文義,所謂「悛悔」,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又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有悛悔實據者,「得」許假釋出獄,則屬裁量權行使的範疇。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的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授權法務部訂定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另依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訂定的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原審卷第271頁)第1點規定:「假釋案件應確實依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第5點規定:「下列個案可酌情准予假釋:(一)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初犯。(二)殘刑1年以內且無重大違規者。(三)罹患重病、肢體殘障、年邁體衰、顯無再犯可能性或無法自理生活者。

(四)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賠償損失或彌補損害者。」其所附「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原審卷第272頁)中列為從寬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1.過失犯、偶發犯、從犯;2.犯罪動機單純且情堪憫恕;3.惡性或危害程度輕微;4.無被害人。」「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1.犯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2.與被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3.賠償被害人損失或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含繳交犯罪所得);

4.在監表現良好。」「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1.初犯;2.年事已高或健康情形欠佳;3.身分或資格喪失致無再犯可能;4.家庭、社會支持度高或有妥善更生計畫。」列為從嚴審核者,審酌面向包含「犯行情節:1.犯連續性、集團性、重大暴力性、多重性案件;2.犯罪所得高,假釋不符社會期待;3.犯罪造成重大危害,假釋有違公平正義;4.被害人數多或隨機犯案。」「犯後表現(含在監行狀):1.規避服刑或企圖脫逃;2.不願道歉、認錯或執迷不悟;3.規避賠償或故意脫產;4.怙惡不悛,有多次違規紀錄。」「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1.多次犯罪;2.偵審中或假釋期間再犯罪;3.假釋出獄引發社會不安;4.出獄後支援系統薄弱。」準此,上述已類型化的審酌因素,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意旨,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的情形,一律注意,並應在正確的事實認定及完整的資訊基礎上,為假釋與否的妥適決定。固然,被上訴人就假釋與否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原則應尊重其判斷,惟法院對被上訴人判斷餘地之適法性,仍得加以審查,要不待言。

(四)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犯放火燒燬建物罪,犯行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為主要理由,作成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業已綜合考量本件假釋審查之所有書面資料,並據以判斷上訴人悛悔情形,尚難認其不具實質正當理由,更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裁量瑕疵,原審對其判斷自應予以尊重,而據以維持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並未完整調閱復審決定的卷宗,致無從判斷復審審議小組的組成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23條規定,亦無從審查該復審審議小組作成決議是否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26條規定之出席之人數、會議程序及決議方式等情,有未盡職權調查的違背法令情事。

2、次查,上訴人本次報請假釋案,係由高雄監獄於112年9月1日召開112年第9次假釋審查會議予以審查,經出席委員表決以9票贊成、0票反對,決議同意上訴人假釋(參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高雄監獄112年第9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假釋通過之主要理由係「本次為初犯,在監執行已逾20年,兄、嫂、弟不定時接見給予支持及鼓勵,且已賠償被害人,可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高雄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惟經報請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犯放火燒燬建物罪,犯行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為主要理由,不予許可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亦遭被上訴人以考量上訴人之犯行造成6名家庭成員死亡,剝奪他人生命法益,其犯行情節嚴重,且服刑期間曾違反舍房規定而有2次違規紀錄,其犯後態度不佳等由駁回在案(參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復審決定書)。然觀諸被上訴人不予許可假釋之主要理由,無非係考量上訴人之犯行情節非輕,且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然前揭被上訴人所持之主要理由,核與高雄監獄假釋審查會決議之理由截然不同,卻未見被上訴人就高雄監獄假釋審查會之決議有依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規定,作成有核退、命補正之措施,及有如何不可採納之理由詳予論述,卻逕為相異判斷,實無從得知其係如何綜合判斷上訴人之悛悔情形,並因而作成不予許可上訴人假釋之決定。

3、再查,上訴人固於89年9月25日及91年2月23日分別因違規在舍房內吸煙及洗澡,受有停止接見1次及2次之懲罰,此有臺南監獄受刑人獎懲報告表2紙(原審卷第130、131頁)及高雄監獄受刑人懲罰表(原審卷第128頁)在卷為憑,然其後上訴人即無任何違規紀錄,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上述違規行為情節輕微,且上訴人已逾20年在監獄無任何違規紀錄,逕認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其事實認定尚難謂無瑕疵。

4、又查,上訴人自111年起即多次經監獄報請被上訴人許可假釋,均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犯放火燒燬建物罪,犯行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主要理由,不予許可假釋,此有被上訴人111年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1年6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2年4月14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2年7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原處分檢附之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附原審卷(第37至41頁、第21頁)可稽。核上訴人於87年間犯放火燒燬建物罪,並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犯行固然重大,然揆諸行為時刑法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遭判處無期徒刑之受刑人並非終身不得假釋,是被上訴人一再以相同理由(即上訴人之犯行情節嚴重)不予許可上訴人假釋,形同完全封殺上訴人假釋之可能,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5、另觀諸本件高雄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之內容,其中「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欄記載「110年7月1日高監調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詢高雄地檢未覆」等語(原審卷第84頁),足見高雄監獄假釋審查會及被上訴人審議本件假釋案件時,並無被害人遺屬陳述意見之資料可資斟酌,此亦攸關原處分事實認定基礎,實有一併調查、審酌的必要。

6、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作成不予許可假釋之決定,是否有出於不完整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尚有疑義,實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從而,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以依原處分記載之理由,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論述,認被上訴人於綜合考量本件假釋審查所有書面資料判斷上訴人悛悔情形後,以「上訴人犯放火燒燬建物罪,犯行造成多名家庭成員死亡,罔顧人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為主要理由,所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尚難認其不具實質正當理由,更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裁量瑕疵,原審對其判斷予以尊重等語,遽為原處分合法之認定,尚嫌速斷,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結論︰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邱 政 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