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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監簡上字第 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黃冠維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前因詐欺等罪(下稱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入監服刑後,經被告以民國110年11月23日法矯署教字11001803010號函准予假釋,於同年11月26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2年9月30日。詎上訴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下分別稱甲、乙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上訴人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上訴人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乃以113年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036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提起復審,仍係由作成原處分之被上訴人為審查,無法期待有機會為不同之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復審管轄權,復審決定屬管轄錯誤,自有違法。

(二)刑法第78條第2項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係得撤銷假釋。修正理由謂:「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

(三)依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等語,足見上訴人於偵審程序即認罪有悔意,原判決所論「未見其對於所犯之罪有悔意,亦足認原告有因財物紛爭率而犯罪之傾向」,認上訴人再犯可能性高,即與刑事判決卷證不符。又上訴人雖於假釋中再犯甲、乙罪,然所犯之罪與前犯詐欺罪名不同,並無屢犯。再者,上訴人後再犯之罪係因他人積欠債務未還,致上訴人情急之下致出言不遜,其情實有可原。況上訴人現從事船員討海工作,有正當工作及收入,顯然已回歸社會而有正當工作,倘因觸犯輕微罪名予以撤銷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上訴人之更生。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上訴人是否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有消極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第123條規定:「法務部為處理復審事件,應設復審審議小組,置委員9人,由法務部或所屬機關代表4人、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5人組成之,由部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3分之1。」準此可知,對於受刑人撤銷假釋與否,本屬法務部之權限,而對於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亦係由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以復審程序審議。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又法務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6月24日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將其辦理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之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是以,在被上訴人經法務部為權限委任後,以自己名義為撤銷假釋處分之情形,仍應以被上訴人為復審機關進行審議程序。上訴人主張其提起復審,被上訴人並無復審管轄權,復審決定屬管轄錯誤,自有違法云云,核屬其對於法令之誤解,並不可採。

(二)上訴意旨雖另稱:依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足見上訴人於偵審程序即認罪有悔意,原判決所論「未見其對於所犯之罪有悔意,亦足認原告有因財物紛爭率而犯罪之傾向」,認上訴人再犯可能性高,即與刑事判決卷證不符。又上訴人雖於假釋中再犯甲、乙罪,然所犯之罪與前犯詐欺罪名不同,並無屢犯。再者,上訴人後再犯之罪係因他人積欠債務未還,致上訴人情急之下致出言不遜,其情實有可原。況上訴人現從事船員討海工作,有正當工作及收入,顯然已回歸社會而有正當工作,倘因觸犯輕微罪名予以撤銷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上訴人之更生。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上訴人是否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有消極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因前案遭法院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入監服刑,經被上訴人准予假釋出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詎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先後為犯甲、乙2罪,而分別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斟酌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論明: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所揭示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觀之,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體個案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上訴人為催討債務而再犯甲罪,與前案所犯詐欺罪之罪名雖有異,惟前後犯行手段均具備控制他人心理之特性,藉由被害人心理處於受騙或畏懼之情形下以取得財物,甚而更衍生乙罪,侵害法益之程度非微,足認其再度犯罪之風險仍高。雖上訴人前案與假釋期間所犯罪行之犯罪動機、原因不盡相同,然均與金錢有牽連。復依上訴人之陳述,僅見其推稱於假釋期間因債務糾紛再犯甲、乙兩罪情有可原,未見其對於所犯之罪有悔意,亦足認上訴人易有因財物紛爭率而犯罪之傾向。是被上訴人審酌前述具體情狀,認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悛悔情形不佳,再犯可能性高,且上訴人前開犯行使人心生畏懼,並造成他人隱私受損,又未彌補犯罪所生之傷害,社會危害性非微,顯未能有效復歸社會,故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考量,認有撤銷假釋令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與釋字796號解釋意旨、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符,並於原處分詳載相關事實及法令依據,於法並無不合。另倘依上訴人所述其已有正當工作,本應更加珍惜假釋機會,負責盡職,以謀求新生,竟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兩罪,可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陳情形與外顯行為顯相矛盾,不足為取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亦已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個人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