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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監簡上字第 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連峯其 現於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清溪32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執行行中)訴訟代理人 郭皓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 表 人 邱泰民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5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20時4分許,在被上訴人二舍上27房內服用睡前管制藥之際,佯裝已吞下管制藥,並給主管檢查後,立即轉身將口中藥物吐入小杯子內存放,未確實服用藥物,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為已構成私自囤積藥物,妨害監獄安全,遂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1目之規定,於113年6月17日對上訴人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及移入違規舍14日」之懲罰處分(下稱原處分A)。

上訴人另於113年6月3日18時許,在被上訴人五舍上9R進行個人物品安檢時,經主管於上訴人個人置物箱內口罩袋夾層中查獲1台工程用電子計算機(下稱系爭計算機)、英文課程光碟1張(下稱系爭光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未經許可持有限制使用物品,嚴重妨害監獄安全,爰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4目之規定,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移入違規舍30日」之懲罰處分(下稱原處分B)。上訴人對於上開2處分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9日分別以113年申字第24號、第23號申訴決定均駁回申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監簡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由查獲當日藥杯底部只殘留深藍色及白色之結晶,顯然上訴

人將4顆黃色藥錠已服用完畢,何來囤積藥物?另獄所人員以調查證物為由,逕自提取上訴人翌日睡前管制藥物作為證物拍照保管,卻未提供替代藥物,使上訴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濫用權力及監獄行刑法第85條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

㈡原判決違反證據適用法則:

1.系爭光碟及系爭計算機均係經花蓮、泰源等2監獄准許上訴人持有之物。被上訴人於檢查上訴人全部物品後,既將系爭光碟及計算機交上訴人自行保管,自不應嗣後又再予以懲罰。

2.訴外人楊政學、張達秀因與上訴人具競爭關係,其談話紀錄不足採信。上訴人坦承之陳述係受威嚇,不應作為判決基礎。系爭計算機與系爭光碟不應屬違禁品或處分基礎,且被上訴人於申訴期間逕自銷毀,造成證明來源困難,違反證據適用法則。被上訴人於經過10個月以後再以光碟為違禁品作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1.監獄行刑法⑴第14條第1項:「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⑵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8款:「受刑人入監講習時,應告知下

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三、獎懲事項。……八、金錢及物品保管之規定。」⑶第21條:「(第1項)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

之。(第2項)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14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第3項)為戒護安全目的,監獄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1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受刑人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第4項)監獄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第5項)第1項、第2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第6項)第1項至第4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⑷第76條:「(第1項)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

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或依受刑人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第2項)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監獄得通知受刑人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第3項)監獄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設專戶管理。(第4項)前項專戶管理之金錢,其所孳生之利息統籌運用於增進受刑人生活福利事項。(第5項)前4項受刑人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⑸第79條:「經檢查發現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

監獄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其金錢或物品持有人不明者,亦同。」⑹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

得施以下列1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2.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5項及羈押法第68條第

5項規定訂定之。」⑵第18條:「(第1項)收容人移至其他機關時,移出及移入機關

應分別與收容人核對代為保管之物品。(第2項)收容人移至其他機關時,原經移出機關核准使用之物品,除移入機關認收容人對該物品之使用有妨害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外,應許其使用之。」

3.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6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

本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⑶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

類如附表。」⑷附表「懲罰基準表」第2項「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第3款「違反物品管制類」:

①第1目:「私自囤積藥物或濫用藥物,或將藥物交他人服用或

服用他人藥物者,處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②第4目:「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其他限制

使用物品者,處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4.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違禁物品項目表(下稱違禁物品項目表):

⑴第23項:「(類別)限制使用類(種類)機關內部機敏資料禁止

儲存或攜出。禁止外界送入或寄入未經許可、檢查之資訊。(品項)儲存媒體(錄音帶、光碟、記憶卡、硬碟等)。(管制規範)機關得許收容人於作業或課程等指定之時間、處所使用。(查獲後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及其授權辦法等矯正法令歸屬國庫、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⑵第24項:「(類別)限制使用類(種類)可作為引火或私接電源

之工具,或未經矯正機關許可及檢查,影響矯正機關秩序、安全及管理。(品項)電器物品、零件及耗材。(管制規範)機關管制數量,得許收容人於指定之時間、處所使用。(查獲後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及其授權辦法等矯正法令歸屬國庫、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㈡經核,原審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光碟,勘

驗結果略以:「20時05分06秒至09秒:可見紅圈處男子(即原告)正在向畫面左方窗口領取藥品,取得該藥後隨即以其左手就口飲用(擷圖編號1至3)。」「20時05分10秒原告向畫面左方窗口示意並將裝藥杯予管理員檢查確認已服藥完畢(擷圖編號4)。」「20時05分11秒原告彎腰將裝藥杯置於地上,並向前拾取另一飲水杯,且旋轉扭開杯蓋,以其左手就口飲水,並有往後仰、吞服的動作,過程當中並未見原告有何不適、吐藥之動作(擷圖編號5至10)。」「20時05分19至20秒原告彎腰拾起裝藥杯,轉身往水房(廁所)。20時05分21秒原告背對攝影鏡頭,以其左手將飲水杯就口(擷圖編號)。

」「20時05分22秒原告將裝藥杯置入廁所左側櫃子內,右手同時還拿著裝水杯(擷圖編號)。20時05分26秒原告將飲水杯從前方櫃子取出,並有以其右手靠近左手之動作(擷圖編號)。」「20時05分27秒原告將飲水杯置入其前方櫃子內,並轉身離開該櫃子附近(擷圖編號至)。」等情,並審酌原處分A之裁罰書、申訴決定書、原告收容人談話紀錄、楊政學、張達秀等收容人談話紀錄及陳述書、113年6月1日1362上訴人於二舍上27房藏匿藥物之藥杯證物照片及舍房監視影像截圖及說明等證據資料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進而認定上訴人於理由一所示時、地,有「私自囤積藥物」之行為,核與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人雖主張由查獲當日藥杯底部只殘留藍、白色之結晶,

上訴人確有服用黃色藥錠完畢,並未囤積藥物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審係參酌勘驗結果,上訴人於吞下藥品後,未見有何不適之動作,卻在相隔11秒以上再將藥丸吐出之不合常理之服藥行為,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中央台主任詢問時坦承私藏藥物是要晚點服用,認定上訴人乃刻意未將當次發放之藥物服用完畢,屬囤積藥物行為無誤等語。已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不當適用法規及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僅主張其已將黃色藥丸服用完畢,尚難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尚有囤積其他顏色藥丸之行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獄所人員以調查證物為由,逕自提取上訴人翌

日睡前管制藥物作為證物保管,未提供替代藥物,使上訴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濫用權力及監獄行刑法第85條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日係懷疑上訴人有私自囤積藥物而對上訴人啟動調查,此類調查行為,包括將受刑人區隔以便進行訪談與搜檢,及提取管制藥物作為證物,其目的在於發見事實及證據,以確認違規情事是否存在,故監所人員提取上訴人管制藥物作為證物拍照保管,乃為確認違規事實所為的取證行為,屬於管理措施,並非對上訴人權益單方施加具有規制效力之懲罰,並無違反裁量處分之權利濫用或一事不二罰之問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證據適用法則云云。惟按,行政訴訟

審理中,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1.上訴人僅以楊政學、張達秀與其具競爭關係為由,籠統指摘證人證詞不可採,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證人與其必有嫌隙或恩怨,或證明該等證詞係出於誣陷。且原判決係依客觀錄影畫面及上訴人自承之供述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囤積藥物之事實,已如上述,故縱使楊政學、張達秀之證詞存有爭議,亦不影響原判決依據其他已確認之事實所得出之心證。2.原判決已查明,依監獄行刑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8款規定,受刑人入監講習時會被告知獎懲事項、金錢及物品保管等規定,而系爭光碟及計算機屬於違禁物品項目表規定之限制使用類物品,上訴人亦於收容人訪談紀錄中自承主管有告知其新收入監之攜帶物品如有禁止、限制物品應先行交出保管,否則依違規論處。而依泰源監獄及花蓮監獄之函復,因上訴人未就上開物品提出書面申請告知有持有,亦難認上訴人已取得上開監獄之許可,經核尚屬有據。又按上開違禁物品項目表第23項、第24項已規定系爭光碟及系爭計算機屬限制使用違禁物品,並規定查獲後之處理方式之一即為將之「毀棄」。則上訴人要在被上訴人處使用上開物品,自當遵循上開規定,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告知持有,卻未為之,其對上開物品之持有既未經許可即難謂合法,則被上訴人查獲後將該等物品銷毀,乃依違禁物品項目表之規定辦理,亦難認違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檢查之義務,既經檢查而未經查獲,該等物品即已屬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所定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云云,並不足採。3.縱使監獄於受刑人入監時有檢查上訴人之物品而未查獲有違禁物品,亦難遽認監獄有何足以引起上訴人信賴之行為。況且,上訴人將該物品夾藏於口罩內之行為,已否定其有任何信賴被上訴人准許其持有之「信賴表現」。因此,上訴人主張得合理信賴被上訴人准許其繼續持有云云,並無可採。是以上述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證據適用法則云云,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