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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監簡上字第 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劉世璋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下稱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2月28日。嗣上訴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未依規定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報到2次(112年3月1日、同年12月27日),經告誡在案,被上訴人審酌認有應撤銷上訴人假釋之情事,爰以113年9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服刑後已有悛悔實據,生活已步入正軌,目前有2份工作收入,原本負債已清償且經濟狀況改善,實無使上訴人再度入監執行之必要。又上訴人前案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案係為自身吸食第三級毒品而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兩者罪質不同,持有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造成危害程度低,且除更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外,並無其他違反規定情事,倘因此撤銷假釋,執行殘刑,顯然輕重失衡,實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