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抗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卓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114年度監簡抗字第4號裁定表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具狀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114年度監簡抗字第4號裁定表示不服,而因該裁定屬於不得抗告之裁定,則聲請人具狀對之表示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受刑人對於行政法院所作成關於撤銷假釋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應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茲因聲請人具狀表示不服時,並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本院審判長乃於114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並於裁定載明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聲請,而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再審裁判費,則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從而,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