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上述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2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4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監獄,抗告人收領後拒絕簽名,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核抗告人既已收領上述裁定,自屬合法送達。而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吳 文 婷法官 李 協 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