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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監簡抗字第 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陳士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

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撤銷假釋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114年度監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07年8月16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4年4月24日提出起訴狀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認抗告人起訴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所定自該法修正施行日次日起算3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乃以114年度監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7年8月16日作成原處分時,抗告人正因右腿骨開刀住院治療中,直到108年6月始出院,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抗告人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卻遭相對人以原處分撤銷假釋,因此須執行殘刑4年4月27日,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原得依司法院

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業已明文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始為合法,且前開期限屬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參照程序從新原則,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自應遵守前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此為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又如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核屬109年7月15日監獄

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於109年7月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方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24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依監獄行刑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如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顯已逾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應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即109年8月14日前)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合法。原審查明上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