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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監簡抗字第 1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林瑜亮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代 表 人 陳育鼎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提出之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及「起訴之聲明」,亦未提出其所稱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及申訴審議小組決定(下稱申訴決定),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由抗告人簽收在案。抗告人雖已補繳裁判費,惟逾期未補正被告機關全銜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不服之行政處分及申訴決定等事項,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度身障,不懂行政訴訟,請求協助查詢相對人所為處分,監獄行刑法凌駕於憲法上,極其荒唐。因抗告人已將相對人所為處分及申訴決定寄給其他機關詢問,且因抗告人經常四處陳情亂槍打鳥,所有監所人員對抗告人恨之入骨,故抗告人申請繕本亦無下文,或許由法院直接函詢調閱較為快速。抗告人曾於114年6月16日寄信至立法院詢問,因收容人生活手冊第17、18頁自然鬆脫,故併予寄出,卻遭控訴破壞公物。違規房非常難待,須長時間靜坐且不得使用個人物品,抗告人戒菸一年多乃為賺取分數,一個違規就白費了,今訴求將違規消除,懇請高抬貴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或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㈡經查,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於訴狀表

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4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經其簽收,嗣抗告人雖已補繳裁判費,然逾期未補正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及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及申訴決定等事項,此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原審院內查詢單等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洵屬無據,自非可取。至抗告人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然該案係本件原審收案後始經上開民事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案件,核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