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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監簡抗字第 1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監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劉寶平 現於高雄市大寮區仁德新村1號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113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明請求應准許累進處遇四級的受刑人都可以聽收音機以及在監獄內的電器用品皆可交接。惟抗告人自陳就聲明事項未提出申訴,卻仍提起本件訴訟,已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規定,而不合法。另抗告人主張事由,係對四級受刑人生活遭禁止收聽收音機,及遭禁止交接電子用品等生活用品等規定深感不滿,但抗告自陳已係二級受刑人,其主觀目的係為爭取其他受刑人相關待遇,足認其上開主張事由,亦非屬影響抗告人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因此,抗告人對非屬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之事項提起本件訴訟,且未先行提起申訴,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該等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責應有限制,受刑人是先假釋期滿而自動消滅。又依釋字第801號看守所羈押不到一年,可以折抵刑期,另96年減刑自首要件,並不因20歲未聲明而沒收,請准許強制律師辯護;抗告人10多年沒有違規,今年2次被公家機關用違規處罰,抗告人不知電話懇親實施計畫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係二級受刑人,於原審就四級受刑人之處遇措施不服,且未經申訴程序,是抗告人於原審之訴並不合法,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於此無關之前揭情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非屬上開所列應強制律師代理案件,且行政訴訟未如刑事訴訟設有指定辯護人之制度,抗告人請求強制律師辯護云云,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