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監簡抗字第 1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監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之4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15年3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監獄,因其拒絕簽名收領,遂將文書置於該處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核抗告人拒絕收領,並無法律上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法送達。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