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王卓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而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準此可知,提起行政簡易訴訟未表明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暨訴之聲明,為不合起訴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等事項,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雖於114年1月24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18日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然仍未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及「訴之聲明」,原審法院乃於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監簡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此有本院114年1月9日114年度監簡字第1號裁定(原審卷第37頁)、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1頁)及原裁定(原審卷第53至54頁)附卷可稽。
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又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固非不合法,但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僅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後補等語,實際上即未表明抗告理由,惟本件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