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監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李宗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
中上列抗告人因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復為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6條所明定,故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又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懇請法官開庭,俾益詳述來龍去脈等語。
三、本院查:抗告人因假釋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起訴狀亦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等事項,前經原審以114年3月14日114年度監簡字第16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而該補正裁定業於114年3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7、21頁)在卷可查。然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前揭事項,迄原審於114年4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均未補正,亦有院內查詢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附卷(原審卷第29至33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前揭事項而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奕 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