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監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郭育賓 現於屏東縣竹田鄉義永路12號
(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時未記載被告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訴之聲明欄位未記載正確之訴之聲明,亦未檢附原處分書、申訴決定書、復審決定書、起訴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等,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除屆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外,對上開其餘補證事項逾期亦未提出補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雖具狀表示資料收集不易與繳費不便,聲請延長補正期限等語,然迄今逾月餘亦未見原告補正,其聲請難認有據,不予核可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不懂法律,對於補正事項已用書狀寄出,但因地址寫
錯遭郵局退件(抗告人已將當時作廢信封丟棄),但鈞院可向郵局調查證明抗告人所言為真。又訴訟所需資料,抗告人已向桃園龜山矯正署申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也已向監所申請核准,但相關流程、文件取得皆無法在14日補正完成,懇請通融延後補正。抗告人在監獄服刑中,無力負擔訴訟費用,懇從抗告人在監勞作金中扣除之,並保留本人保管金作生活用途。
㈡抗告人假釋後所犯皆為6個月以下刑期之微罪,在司法院釋字
第796號解釋後,應放寬假釋撤銷的審核條件,故為照顧年邁母親及幼小女兒,爰提起本件撤銷假釋聲請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第136條規定:「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準此可知,提起撤銷假釋處分之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完備書狀應記載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5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名稱、表明相對人住所及代表人姓名、起訴之聲明等應記載事項,未附具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等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114年4月2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另行遞狀敘明因現於監獄執行中,有申請資料和款項之不便,請求延緩補正資料之期限云云,然迄原審於114年6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距其收受補正裁定已有43日之久,仍均未見抗告人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書狀資料,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原審卷第43-45頁)在卷足憑,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難認屬未補繳原審裁判費之正當事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撤銷假釋之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法 官 黃 堯 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