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監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錢安順 現於澎湖縣湖西鄉鼎灣村1之1號
(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訴訟標的及起訴之聲明,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5日囑託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雖已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復審決定書,迄未補正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訴之聲明及提出原處分,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補正事項,在此重新補正之。本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復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係因抗告人違規之數行為情節均屬輕微,且非故意,並有道歉賠償誠意,復審決定卻仍撤銷假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的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57條規定表明被告、訴訟標的及起訴之聲明,對被告欄未完整記載,也未檢附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經原審於114年1月2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原審於114年6月24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雖有補正繳納原審裁判費,惟仍未補正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訴之聲明及提出原處分影本等事項,則有抗告人114年1月20日、114年2月14日出具之狀紙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原審卷第13-
18、33-48、67頁)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雖於抗告狀內補正被告名稱、代表人、機關地址及訴之聲明並附上原處分影本(本院卷第17-18、25-29頁),因係在原裁定作成後始提出,難認屬未補正上開事項之正當事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既不合法,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撤銷假釋之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