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監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楊勝智 現於高雄市大寮區仁德新村1號附2139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所謂必要時,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者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5月29日112年度監簡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業經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18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由抗告人簽收,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計算至114年7月8日即告屆滿,而抗告人於114年7月11日始向高雄監獄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收受原判決後,已於114年6月23日向高雄監獄提起上訴,後因郵資不足遭郵局退回。抗告人於114年7月4日重新寄出,仍遭郵局退回,是原判決上訴係因郵局問題而遭退回,依法原判決之上訴案件應屬適法,盼法院詳查,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高等行政法院。」,並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此規定無非係因收容於監所之被告失去人身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故祇要被告將書狀提交予監所場舍主管收受為已足,至於監所人員何時依內規,完成相關作業程序,或監所長官何時寄發或送交法院收文,均無關乎上揭書狀提出時點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經原審於114年6月18日送達高雄監獄由抗告人簽收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87頁)附卷可稽。
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於114年6月2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因郵資不足遭郵局退信;114年7月4日抗告人以同份書狀提出於監所後,由監所遞送郵寄,惟仍因郵資不足遭郵局退回,監所人員將書狀送還抗告人;末114年7月11日監所收受抗告人補足郵資之書狀後付郵寄送等情,有高雄監獄114年12月10日高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遞送收容人訴訟書狀收據存根、收容人陳述書(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附卷足參。足認抗告人對原判決之上訴書狀是向監所長官提出,其上訴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算,於同年114年7月8日屆滿,是以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6月2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高雄監獄收受該上訴書狀寄送後,因郵資不足遭退回,揆之前揭說明,無足影響於抗告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之效力。
(三)綜上,原審以抗告人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為由駁回其上訴,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處理。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