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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再字第 1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姜豊田上列聲請人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則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聲請再審係對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倘其雖係對某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均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而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時,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先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對照聲請人所執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先前訴訟程序所主張而為法院不採之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上主張,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