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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再字第 1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高爾夫俱樂部代 表 人 陳建甫訴訟代理人 陳明富 律師

張啓祥 律師蔡宜真 律師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代 表 人 姚志旺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農藥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第一審判決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之第一審行政法院,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 柏 均

裁判案由:農藥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