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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再字第 1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邱俊智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種造林樹種相思樹,因112年海葵颱風受有損害,依農業部112年10月23日農林業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向臺東縣卑南鄉公所(下稱卑南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卑南鄉公所勘查人員於112年10月27日實地勘查,相對人復於同年12月14日會同卑南鄉公所、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太麻里研究中心等單位之勘查人員實地勘查,均認定受災損失率未達20%而不符合救助標準。相對人乃於112年12月19日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之1規定,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不予救助。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乃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人主張略以:二審以違背法律,駁回聲請人是強人所難請行政法院勿找理由打擊農民。本案是公法上之爭議,與相對人沒有法的爭執,只有災損數量爭執。政府通知可以申請補貼,與颱風過後已54天,我們已把樹扶正,如何勘察,甚至倒向鄰地部份,都要鋸除,這看不懂嗎?相對人沒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原審忽視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5條,聲請人要求逐行樹勘察,不被接受,也違反同法第7至9條。我們確實有災損等語。

五、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內容,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一再主張而為本院不採之理由,然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論斷,表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邱 美 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