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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簡上再字第 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洪平森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欽富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爭訟事實概述:再審原告為○○市○○區「六號綠洲」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市○○區建安街00號00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向再審被告通報再審原告將系爭建物通往頂樓樓梯間進入瞭望塔出入口往屋頂避難平臺之防火門上鎖。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所為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乃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通知管委會依同條例第48條規定予以制止並促其改善,如經制止仍不改善者,檢具制止住戶違規情事及相關資料報請再審被告憑辦。嗣經管委會於109年6月17日檢具再審原告違規相關資料函請再審被告依法處理。再審被告於109年7月1日命再審原告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成,再審原告逾期未改善亦未回覆。再審被告於同年月17日再次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4日出具陳述意見書表示其並未將頂樓樓梯間通往瞭望塔處設置門扇及上鎖。再審被告於110年9月2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通道遭門鎖鎖住無法進入,遂於110年10月8日通知再審原告就其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陳述意見。再審原告雖於同年月14日提出書面意見,然再審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認再審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0年10月2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4萬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卷附該判決書足據。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原確定判決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即不能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係於114年4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住所,由其住所大樓管理員代收,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頁)可稽。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而再審原告居住於○○市○○區,其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其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至114年5月28日(週三)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4年5月29日始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本院卷第11頁)可考,故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再審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再逐一審究,併此說明。

四、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