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蔡燿全再 審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沈孟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原係再審被告企業管理學系(下稱企管系)教授,於民國108年2月屆齡退休,因其退休之際仍有指導研究生未畢業,為免損及學生權益,再審被告乃聘再審原告為107學年度第2學期不支領鐘點費之兼任教師,聘期為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教授企管系推廣教育課程「金融市場技術分析」(下稱系爭課程)。其後因授課報酬事宜與企管系協調未果,於授課5次後在課堂上告知學生欲停授系爭課程,經學生透過系辦公室連絡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前確認未果後,企管系即停授系爭課程。嗣再審被告以108年11月14日成大管院字第1082602517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依實際授課次數5次(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8日、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29日),計算薪資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3,675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另就關於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地方行政訴訟庭。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該裁定移送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原判決、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違反基礎事實,致實體判決違反教師法等相關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未行言詞辯論即逕予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之強制規定。原判決雖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然其需以之前判決合於法定程序之判決為基礎,方有可能「顯無再審理由者」之存在。原判決無視原確定判決有未行言詞辯論之違法,竟繼續未行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確定判決雖認「上訴人於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主張……核屬無須實質調查證據即能辨明……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顯無前揭各款再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核係基於其對前揭再審事由存否之主觀見解」,然原判決不行言詞辯論及採突襲性單方面調查證據,均屬程序違法,再審確定判決卻未認定原判決違背法令,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依釋字第177號解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3、再審確定判決與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有關乙證7、乙證26之電子郵件函文證據重疊,李協明、邱政強法官曾參與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已有先入為主的觀念,對於再審確定判決已無法客觀執行職務,則李協明、邱政強法官復於再審確定判決中審查自己所作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已牴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所稱「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意旨,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9條4款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是再審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二)聲明:
1、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原判決、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2、再審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5月27日108學申訴字第1號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11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再審被告企管系對再審原告所作之停止課程、變更聘期、鐘點給付等非法處置,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7,555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
1、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原再審判決、原判決、再審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變更再審原告聘期、更換教師及停止課程等事項,未適用教師法等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實則再審原告於本件爭執時之身分,為再審被告所聘不支領鐘點費之兼任教師,依教師法第3條、第47條等規定,再審原告之權益與聘約關係,自應依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規定辦理,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教師法規定,自屬誤會。又不論再審原告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教授之系爭課程終止與否,均不影響再審原告兼任教師聘約之存續,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再審被告兼任教師聘約第5條「終止聘約或停止聘約」規定,亦屬誤解。
2、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未指正原確定判決未行言詞辯論之錯誤,且繼續不行言詞辯論,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然原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已論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之理由,故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實無可採。
3、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由,無非係重申不服原措施之主張,或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歷審判決所不採並經指駁甚詳之主張;就本件證物之主張與聲請調查事項,亦無非就歷審判決已指駁之理由,或屬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部分,再執其對於證據價值之主觀看法而為爭執,是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74條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行言詞辯論即逕予裁判,原判決無視原確定判決有未行言詞辯論之違法,竟繼續未行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確定判決卻未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惟原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所審理之實體爭點為原第一審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時,業已執相同事由據為上訴理由,且經再審確定判決就此爭執予以論明:「(二)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並無顯無再審理由之情,原審未行言詞辯論,逕以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違背法令,或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1、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而言;其立法理由乃鑑於:『……再審之訴若顯無再審理由,而仍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殊與訴訟經濟之原則有悖……以節勞費。』。2、查上訴人於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主張,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核屬無須實質調查證據即能辨明上訴人所主張各款再審事由存否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經審酌上訴人於再審之訴所主張再審事由後,以原確定判決顯無前揭各款再審事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其於原審所主張再審事由,並非顯無再審理由,依法應開啟言詞辯論程序,原審卻未開啟,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或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係基於其對前揭再審事由存否之主觀見解所為衍生之主張,其就前揭再審事由之主張既無可採,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所附麗,亦不足採。」等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本院再審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無違誤之理由,且對於再審原告上訴所為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均已論明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再審確定判決未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係以其主觀之法律意見再為爭議,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或法官經其所屬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裁定應行迴避(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參照),卻不迴避而擔任裁判者而言。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
2、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確定判決與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有關乙證7、乙證26之電子郵件函文證據重疊,李協明、邱政強法官曾參與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對於再審確定判決已無法客觀執行職務,則李協明、邱政強法官復於再審確定判決中審查自己所作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已牴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所稱「法官不得審查自己所作裁判」意旨,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指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係再審原告前因給付薪資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南地院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前述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至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嗣後並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李協明、邱政強法官雖參與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惟該裁定係行政訴訟裁判,非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4款所規定之「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自未構成該條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又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並非再審確定判決之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且屬不同事件,亦未構成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係以刑事事件之法官迴避規定為審查內容,判決意旨並不涉及行政訴訟,再審原告據以指摘曾參與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之李協明、邱政強法官違反應自行迴避規定云云,自無可採。此外亦無李協明、邱政強法官依法律或裁判應自行迴避之情事,是再審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固定有明文。然查,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按再審之訴為對確定之結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原須該終局確定判決之本身有再審之事由時始得提起,惟若雖無再審之原因,但據為基礎之裁判有再審之原因時則該終局判決亦有瑕疵。爰設本條,允許當事人據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4條對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必須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他案裁判」為根據。同一案件之第一審判決,並非為第二審判決基礎之裁判;且同一案之原確定判決,亦非其再審判決基礎之裁判。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違反基礎事實,致實體判決違反教師法等相關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然其所述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證據,其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4款等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原判決乃駁回其再審之訴,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情,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之上訴,再審確定判決並無援引任何他案裁判作為判決基礎,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然依其主張之內容均顯難認定再審確定判決有該再審事由,則其所提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有再審理由,法院始須為其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從而其關於本案部分之指摘及請求,本院即毋須審究。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為再審事由,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裁定,附此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