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蔡燿全再 審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沈孟儒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再審原告因給付薪資事件,不服本院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依前揭說明,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至於再審原告依同法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74條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